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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1民终5673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6-11-28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赵青与王诚然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青,女,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诚然,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二轻物资供应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审被告:王志宇,男,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天士力医药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青因与被上诉人王诚然、原审被告王志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赵青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诚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赵青及王志宇婚后没有自己的住房,多次召开家庭会议后,王诚然决定为赵青及王志宇买房。王诚然向积蓄不多的赵青及王志宇表示,赵青和王志宇能拿多少拿多少,不足部分由王诚然出资。2013年8月5日,王志宇通过自己的账户,将赵青和王志宇的所有积蓄共计18万元汇入王诚然的账户。同日,王诚然将购房款513750元汇入卖方账户,并于2013年8月办理了过户登记,房屋登记在赵青及王志宇名下。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王诚然的出资应当视为对赵青和王志宇的赠与,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借款。借条上仅有王志宇一个人的签字,赵青根本不知情亦不在场。王诚然并没有在买房时让赵青和王志宇书写借条,而是在2年后赵青和王志宇夫妻感情破裂,赵青准备起诉王志宇离婚时才让王志宇书写借条,这严重违反借款常理。赵青和王志宇闹离婚的这段时间内(8月份),王志宇多次与王诚然密谋商讨对策,为使王志宇能在赵青和王志宇离婚诉讼中获得更多的财产权益,虚构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赠与合同及《婚姻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使用借款合同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王诚然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志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诚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志宇与赵青偿还借款367241.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诚然系王志宇之父。王志宇与赵青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7日登记结婚,赵青于2015年12月将王志宇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8月,王志宇与赵青购买房屋一套,购买价格为513750元,其中王志宇与赵青出资18万元,剩余部分由王诚然出资。购买房屋时,王诚然支付中介服务费6000元,之后王诚然支付采暖费3261.6元及采暖开户费18431.3元。
2015年10月9日,王志宇向王诚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购房及相关配套设施,借王诚然377241.9元整,现已还1万元现金,剩余367241.9元。借款人王志宇,2015年10月9日。”
王诚然主张,当时购房时,双方说好是借款,如果有需要可以随时主张要回。2015年10月9日的借条是在王诚然的家中形成,当时王诚然的妻子以及赵青、王志宇均在场。偿还1万元现金时,赵青及王志宇也在场。当时因为考虑赵青及王志宇系夫妻关系,就没有要求赵青在借条上签字,赵青及王志宇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买房,故赵青及王志宇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王诚然对于借条的形成过程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赵青主张,对于王志宇出具的借条毫不知情,2015年6月8日其发现王志宇有婚外情,双方感情开始破裂,赵青和王志宇现在起诉离婚阶段,王诚然的诉讼动机不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原告王诚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民间借贷是公民与法人、其他组织及其相互之间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合同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即民间借贷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之条件。出借人主张其享有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的,应当对于其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已经履行给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民间借贷主要采取两种形式,书面或口头。通常情况下,书面借贷协议被大多数公民采用,而口头借贷协议主要出现在借贷双方系亲友关系的情况。在未订立书面借贷协议的情况下,若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借贷关系,而另一方予以否认的,依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诚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王志宇,王志宇对于向王诚然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故确认王志宇向王诚然借款367241.9元的事实。王诚然同时主张该笔借款系赵青及王志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认定:一、夫妻双方有无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二、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家庭支出。王诚然主张的借款发生于赵青及王志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内容载明的借款用途为赵青及王志宇买房,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诚然要求赵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王志宇、赵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王诚然借款36724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王志宇、赵青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青提交光盘1张,共4段录音,拟证明王诚然为赵青和王志宇出资购房时并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而是王诚然发现赵青和王志宇夫妻感情恶化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所谓的借贷关系要求返还出资。王志宇后补的借条不能够证明购房时王诚然的出资行为是借贷。经质证,王诚然、王志宇认为,赵青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婚姻感情的事情和借贷无关。本院另查明,1.王志宇与赵青结婚时,王志宇尚在部队服役。2012年底,王志宇退役后,王诚然部分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2.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诚然居住,王志宇与赵青居住在王诚然原有房屋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王诚然出资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行为还是借贷行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赠与或是借贷的真伪不明状态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主张是借贷的,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王诚然主张其出资的行为,系借贷给赵青和王志宇购房。王诚然虽然提交了王志宇向其出具的借条,但借条上仅有王志宇个人的签名,并无赵青的签名,且借条系购房两年后后补的,赵青亦不认可王诚然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出借,故仅凭借条并不能充分真实地认定王诚然出资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王诚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实力,无力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更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回出资,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比率要远远低于将出资赠与给子女买房。本案中,王志宇与赵青结婚时,王志宇尚在部队服役。2012年底,王志宇退役后,王诚然才部分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诚然居住,王志宇与赵青居住在王诚然原有房屋处。据此可以认定,王诚然出资买房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故认定王诚然出资购房的行为是赠与行为更符合常理;3.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仅限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全款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情形,故对于不在该条适用范围的父母部分出资情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即将父母出资部分认定为赠与夫妻双方。本案中,王诚然出资购房系在王志宇与赵青婚后,且王诚然仅为部分出资,故王诚然的出资应认定为赠与王志宇与赵青双方;4.因涉案房屋购买后一直由王诚然居住,故王诚然为购买使用房屋而支付的中介服务费、采暖费及采暖开户费等相关配套设施费用,亦应由王诚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王志宇与赵青偿还王诚然借款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赵青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8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诚然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王诚然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王诚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乔绪晓
代理审判员  曹 磊
代理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