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104民初923号
翟永和等与翟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翟永和,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于凤兰,女,195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吉泉,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师。 被告:翟强,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肖震,女,1977年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黄传哲,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翟永和、于凤兰与被告翟强、肖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和、于凤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吉泉,被告翟强、肖震及其肖震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永和、于凤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6万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两原告之间与两被告之间均系夫妻关系,两原告系被告翟强父母,系被告肖震公婆。2010年10月10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因两人自网聊相识,感情基础较差,因此两被告婚后生活一直不融洽,经常为琐事吵架,致使双方家庭纠纷不断,而且两人也曾多次提离婚问题。对两被告有婚姻状况,两原告既担心又无奈。鉴于此,两被告婚后虽多次提出购房的想法,原告无法不予赞同。 2013年元旦期间,两被告再次谈到要在北京购房,并希望我们为他们垫付首付款。因两原告不想让他们留在北京,况且主要考虑到两人的感情不稳,原告若将用于自已养老的资金全部为他们购房垫付首付款,有可能将来给自已的晚年生活带来经济上巨大风险,所以仍坚决不予同意。被告肖震为打消两原告的顾虑当场向我们承诺;钱算是我们借的剩下的用公积金贷款还,将来两人有一天走到离婚的地步,肯定要先将父母垫付的钱还上。于有被告肖震的态度以及翟强的请求,两原告经商量后答应为被告购房垫付首付款。 2013年8月2日,原告于凤兰应两被告要求,通过农业银行网银转账方式将第一笔款20万元汇入翟强账户:2014年2月21日、2014年4月9日,原告于凤兰用同样方式向被告翟强转账80万元、76万元,三次汇款共计176万,该款均由两被告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13号楼122号的房产一处。2014年4月因需要照顾即将分娩的肖震,两原告前往被告位于北京的住处,期间在原告要求下由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购房不久,双方婚姻果然出现问题,肖震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请求之一便是要求将上述房产判归其所有,此结果使两原告不仅面临精神上的打击,同时面临经济方面的巨大损失风险,两被告的感情及其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我们无法干预和决定,但两被告欠两原告的购房首付款理应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翟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所有款项也收到,其中1649280元用于购房,并汇入原房主的账户,其他款项因女方生育以及我离职用于生活消费,还有一部分借给肖震后未归还,所有款项资金往来都有银行明细。 被告肖震辩称,一、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翟强串通一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2015年9月,肖震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肖震的离婚请求。2016年肖震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该案现在审理过程中。肖震在第一次离婚诉讼后,本案被告翟强与两原告串通,通过虚构事实、伪造借条方式,违背客观真实,编造被告翟强向两原告借款购房的虚假事实,企图通过诉讼多分财产,实际上损害的是答辩人未成年的子女(婚生子,翟思涵)的利益。二、事实上,答辩人与翟强结婚前后,两原告一直承诺婚后购房时会无偿出资帮忙购房。从答辩人与翟强相亲开始,两原告就答应待双方婚后购房时会无偿赠与答辩人与翟强部分款项,退一万步讲,即使涉案三笔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款项实际用于了购房,也是属于两原告赠与答辩人与翟强夫妻双方的,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偿还。三、翟强与原告区同伪造证据,且原告陈述的事实明显违背常理。两原告提交的翟强于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借款第伪造的,答辩人对此不知情,截止本案诉讼之前,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提起此事。并且答辩人生育日期定于2014年4月21日在当时的状况下,全家期待孩子的降生,断然不会在2014年4月20日时办理所谓的出具《借条》事宜,也不符合常理。因此借条系伪造的。 本案虽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应与答辩人和翟强的离婚诉讼联系在一起进行考量。答辩人认为,翟强和两原告系父子、母子关系,系法律规定的直按利害人关系且具有血缘关系,单凭与两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的翟强出具的所谓《借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两原告选择在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后提起本案诉讼,从时间点看明显是为了在离婚诉讼审结前从夫妻财产中先攫取巨额财产,减少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其行为侵犯的是答辩人和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四、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1、借条实属伪造,离婚诉讼后,一家三人编造了这一个借条,否则也不会只有翟强的签字,而没有答辩人签名,答辩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另外答辩人与翟强所购买的房产证登记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此时购房首付款已支付完毕,两原告为什么不在所谓借款时间的时候让翟强书写借条。2、银行交割单,不能达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此交割单只显示汇款金额,而没有显示汇款金额的支向,不能证实所汇款项实际用于购买房产,更不能证明该汇入款项用于家庭共同支出。 综上所述,本案客观真实情况为两原告为支持答辩人、翟强夫妻购房,赠与双方部分款项,答辩人提起离婚诉讼,两原告与翟强伪造借条,编造虚假事实,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翟永和与于凤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翟强系原告翟永和、于凤兰之子。翟强与肖震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翟强、肖震合意在北京市通州区购买房屋。后翟强通过北京市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经纪公司)购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新华联家园北区13号楼12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房主系戴小明。2013年8月2日于凤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美里湖支行向郭惠账户内转入200000元,同日,郭惠将于凤兰转入其账户200000元转入翟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联华支行开户的帐户内。2014年1月27日翟强支付给我爱我家经纪公司服务佣金40500元,该公司向翟强出具业务收据。2014年1月28日翟强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房主戴小明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于凤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美里湖支行向翟强在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四元桥账户内转入800000元。2014年2月24日翟强向戴小明支付购房款800000元。2014年3月24日翟强、肖震向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4年4月9日于凤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美里湖支行向翟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联华账户内转入760000元,2014年4月10日翟强通过银行转账将700000元转入原雅清(戴小明之妻)账户内,同日肖震向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交纳担保服务费2280元。以上原告于凤兰通过银行转账向翟强支付现金1760000元。翟强、肖震支付购房款及购房费用共计1644280元。 2014年4月20日,翟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与肖震在北京通州区杨庄南里新华联家园北区13号楼122购买住房一套,因夫妻财力有限,现借本人父母翟永和、于凤兰人民币壹佰柒拾陆万元整(1760000),该款分次汇入,共计1760000元。今出本借条,待以后共同偿还。借款人:翟强。 另查,翟强收到翟永和、于凤兰支付款项1760000元后除交纳房款及费用1644280元外,翟强称向中介人员支付好处费5000元,用于翟强、肖震日常开销及支付租金110720元,共计115720元。该费用翟强未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三张,证明翟强、肖震向其借款1760000元及向翟强支付借款的事实。经翟强质证后认为,对借条、三张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款已收到。肖震质证后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出具时间并不是2014年4月20日,借条上并没有肖震的签名,对借条内容不予认可。对于三张银行汇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一、原告提交汇入给翟强银行凭证金额为1560000元,而不是1760000元。2013年8月2日汇入帐户并不是翟强的帐户,2014年2月21日的汇款于两被告购买房屋时间相差较远。二、翟强农业银行账户出款记录无法显示出款的用途,原告称1760000元全部用于购房,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此项主张。 翟强提供业务收据一份、评估费、担保服务费发票各一张、银行转账明细三张、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收到原告转账1760000元以及购房所交纳的费用。原告对翟强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肖震对翟强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确系购买戴小明的,证据是两被告购房时向出卖人及中介机构、相关单位支付的房产交纳的费用,并不能说明于凤兰向翟强汇款时的借款性质,上述证据没有肖震签字可,无法应证原告提交借条中的内容,对原告及翟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翟强提供戴小明与原雅清结婚证原件,证明戴小明与原雅清系夫妻关系。两原告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肖震认为,结婚证的加盖的公章不清楚,持有人是原雅清,而原雅清的 肖震提供房权证(通字第1406998号)复印件一份,证明购买通州区杨庄南里13号楼2层122房屋一套,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肖震,共有人翟强。原告对该房权证复印件无异议。被告翟强对该房权证复印件无异议。 庭审时,证人郭惠出庭作证,证实其与于凤兰多年同事关系。本人持有农业银行金卡,该卡办理转账业务快,收取手续低,于凤兰让其帮忙用我的卡向翟强转账200000元。于凤兰将200000元存入我的卡内后,当天我将该款转给翟强。 证人郭惠的证言有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对账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翟永和、于凤兰要求被告翟强、肖震偿还借款1760000元,并提供被告翟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明细,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翟强收到借款1760000元后其中有1649280元支付了购房款,所购房屋属于翟强、肖震共同共有。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在借款1760000元中扣除已支付购房款1649280元,尚有110720元,翟强称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此,翟强、肖震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649280元,借款110720元由翟强个人偿还。被告肖震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肖震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翟强、肖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永和、于凤兰借款1649280元。 二、被告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永和、于凤兰借款110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被告翟强、肖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玲 人民陪审员 周继成 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查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