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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6)鲁0105民初6488号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5-19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牛金忠、王孝翠与牛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金忠,男,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
 原告:王孝翠,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县。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哲,山东筱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中德型材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安之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凯,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飞,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牛金忠、原告王孝翠与被告牛某某、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金忠及其与原告王孝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广哲,被告牛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凯、郑艳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金忠、王孝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两原告借款49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牛某某与孙某某结婚后,于2013年1月24日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鑫苑名家小区x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期房)合同价款为812604元,牛某某、孙某某于2013年12月入住。为此牛金忠、王孝翠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2013年8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借给牛某某、孙某某两人现金497450元用于其两人向开发商支付购房的首付款和提前偿还部分银行贷款。2013年8月19日牛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牛金忠、王孝翠与牛某某、孙某某双方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于牛某某和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某作为牛某某之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牛某某辩称,牛金忠、王孝翠所诉属实,对牛金忠、王孝翠所诉的借款数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借款。
 孙某某辩称,牛金忠、王孝翠从未对孙某某表示过购买房屋的款项是借款,该款项是牛金忠、王孝翠对被告的赠与。并且赠与的数额与牛金忠、王孝翠所诉的数额不一致,但基本已经返还。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购房的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牛某某、孙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牛金忠、王孝翠的赠与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后,应当依法认定为赠与。并且2013年2月15日,孙某某的父亲孙孟祥也通过聊城农村商业银行朱老庄支行支取本金及利息20143.43元,并将2万元交给牛某某用于装修房屋。此后的家具、家电也由孙某某的父母购买。牛某某、孙某某的女儿也一直由孙某某的父母抚养教育,帮忙照看。以上事实可以说明,牛某某、孙某某的夫妻生活期间较困难,双方父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进行了资助,性质应为赠与,不能仅凭一方单独向自己的父母出具的借条就认定为借款。与理不合,于法无据。2、借条载明的时间与本案诉称的转帐数额的时间不符,不能证明牛金忠、王孝翠的诉讼请求。牛金忠、王孝翠诉称其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8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及给付现金的方式给牛某某、孙某某款项497450元,但实际共转帐两笔共计241000元,对于此数额以外的被告不予认可。3、牛某某、孙某某婚后牛某某的所有收入中的10万元交给牛金忠、王孝翠,所以也存在牛某某赠与给牛金忠、王孝翠的情况。从而印证牛金忠、王孝翠支付给牛某某的款项也是赠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牛某某与孙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牛某某系牛金忠与王孝翠之子。2013年1月24日,牛某某、孙某某共同与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牛某某、孙某某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历山北路85号鑫苑名家小区x房屋一套(以下简称x房屋),房屋总价款为812604元;付款方式为(1)买受人应于2013年1月24日付房款272604元;(2)剩余房款54万元买受人向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银行将全部贷款支付给出卖人。2015年5月17日牛某某、孙某某就上述购买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牛某某,共有人为孙某某。
 2013年1月24日王孝翠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山东鑫苑置业有限公司转账252604元,用于支付牛某某、孙某某所购买的2-2801房屋的首付款。2013年8月28日,牛金忠通过银行向牛某某转账汇款70000元,同日,王孝翠通过银行向牛某某转账汇款171000元。牛某某收到上述牛金忠转账的70000元、王孝翠转账的171000元款项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了购买2-2801房屋的银行贷款。上述事实有牛金忠、王孝翠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另查,孙某某曾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牛某某离婚,后孙某某撤回起诉。2016年12月15日孙某某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鲁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孙某某与牛某某离婚。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牛金忠、王孝翠提交2013年8月19日牛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牛某某、孙某某共同向其借款49745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牛金忠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肆佰伍拾元整(497450元)。注:此款可作为房屋股份。牛某某2013年8月19日。”牛某某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孙某某对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与牛某某婚后三年期间牛某某从未说过有此借款,且借条上也没有其签字,对其不产生任何效力,该借条有可能是近期内出具的。
 牛金忠、王孝翠称牛某某、孙某某为了购买2-2801房屋,因两人工作时间不长,没有多少存款,所以两人向其借款49745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其中向开发商转账252604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2013年8月28日向牛某某转账70000元及171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上述转账支付的款项共计为493604元,其余借款3846元是牛某某通过刷王孝翠的银行卡进行的消费,用于家庭装修,但没有证据。牛某某对牛金忠、王孝翠以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孙某某对牛金忠、王孝翠以上陈述的转账493604元款项的事实及该款项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偿还贷款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借款,是牛金忠、王孝翠赠与其与牛某某的款项;对牛金忠、王孝翠陈述的支付3846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孙某某提交牛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10页),用以证明牛某某向王孝翠转帐共计72355元,其中于2013年2月5日转账6155元、2013年5月23日转帐61400元、2014年11月11日转帐两笔共计600元、2014年11月5日转帐300元、2014年11月7日转帐300元、2014年12月7日转帐600元、2014年12月13日转帐2000元、2015年2月5日转帐1000元;提交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月7日转给牛金忠、王孝翠的亲属郭亮2万元。孙某某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其与牛某某对牛金忠、王孝翠赠与其两人款项的返还款项。牛金忠、王孝翠对上述牛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10页)、支付宝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牛某某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认为其向王孝翠确实转过帐,其中2013年5月23日其转给王孝翠的61400元,是牛金忠给他的用于婚后购车的款项,因为没有买车所以其又将该款项转给了王孝翠,其余款项是其转账的,但记不清具体的用途,应该是给父母的生活费;2014年1月7日用支付宝转给郭亮的2万元款项是其与孙某某两人偿还郭亮的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牛金忠、王孝翠与牛某某、孙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牛金忠、王孝翠转账用于支付购买2-2801房屋的首付款、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共计493604元是否属于借款,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牛金忠、王孝翠称其余借款3846元是牛某某通过刷王孝翠的银行卡进行的消费,用于家庭装修,是否属实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牛金忠、王孝翠主张其转账用于支付购买2-2801房屋的首付款、偿还房屋贷款的款项共计493604元,系牛某某、孙某某共同向其借款,但其提交的牛某某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仅有牛某某一人的签名,在本案诉讼之前牛某某、孙某某曾涉及离婚诉讼,牛金忠、王孝翠系牛某某的父母,牛某某与牛金忠、王孝翠有着共同的利益关系,因此,牛金忠、王孝翠仍需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原由及孙某某对借条中的借款知情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其仅凭该借条无法充分证明牛某某、孙某某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其次,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来看,子女年轻无经济实力,没有能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子女偿还,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要远远低于出资赠与子女买房的概率。因此,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相比,父母对借贷给子女买房的事实应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因此,除牛金忠、王孝翠提交的仅有其子牛某某一人签名的借条之外,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借贷的事实予以印证证明,不能排除本院的合理性怀疑。再次,现实生活中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如果子女已婚,父母有意识让子女出具借条的话,一般会让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共同在借条中签名,而牛金忠、王孝翠提交的借条中仅有其子牛某某一人签名,这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观念及常理。最后,从孙某某提交的牛某某的账户明细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10页),可以证明牛某某向王孝翠2013年2月5日转账6155元、2013年5月23日转帐61400元,牛某某对上述转账事实予以认可,但其主张上述转帐的61400元是牛金忠给他的用于婚后购车的款项,因为没有买车所以其又将该款项转给了王孝翠,对此牛某某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借款来源,牛金忠、王孝翠称系其向亲戚朋友借款十几万元,其余款项是其两人的存款,对此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如果款项系来源于子女的收入,根据常理,在子女购房急需用款时,父母会将款项给予子女用于购房,此情况下,赠与的概率要高于借贷的概率。因此,牛金忠、王孝翠主张493604元的款项系借款,其对该款项的来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其不能够印证其所主张的借贷事实。
 所以,牛金忠、王孝翠主张涉案的493604元款项系借款,其与牛某某、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院对该款项的合理性怀疑,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牛金忠、王孝翠主张其余借款3846元是牛某某通过刷王孝翠的银行卡进行的消费,用于家庭装修,对此孙某某不予认可,且牛金忠、王孝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牛金忠、王孝翠要求牛某某、孙某某连带偿还其借款4974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牛金忠、王孝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60元,由牛金忠、王孝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清国
 审判员  曹新建
 审判员  田炳美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