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南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1民终496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7-21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杨丽与周传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女,1987年5月4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传河,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会花(系周传河之妻),女,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磊磊,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钢职工,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丽因与被上诉人周传河、周磊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传河的诉讼请求并对周传河、周磊磊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传河、周磊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周传河(乙方)与案外人张志兴(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事实错误,周传河在一审法庭上没有出示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亦未经杨丽质证,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周传河购买房屋,所以该《房地产买卖契约》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传河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在原审判决第3页第10行、11行)”证据不足,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三、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6月13日以被告周磊磊名义在齐鲁银行贷款15万元,由原告周传河出资至2013年5月份”错误。1.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周传河出资至2013年5月份”;2.周磊磊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周传河出资”不可信、不符合常理,作为儿子的周磊磊与作为父亲的周传河明显有串通的嫌疑;3.周磊磊以济钢职工身份从齐鲁银行商业贷款成功,自2009年8月11日起杨丽与周磊磊结婚,杨丽与周磊磊以工资与双方父母赠与的款项存到还贷银行账户、从周磊磊的银行存折账户每月扣划归还银行贷款;4.周传河身为农民,没有经济收入,若有经济能力则不需要周传河之子周磊磊从齐鲁银行贷款;5.据周传河和周磊磊的陈述可知,自2008年6月至2013年5月止,长达五年之久,出资给周磊磊与杨丽,不符合常理;6.假如周传河果真在2008年6月13日至2009年8月11日期间即周磊磊结婚前,出资归还购房贷款则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周传河对周磊磊的个人赠与;8.假如周传河果真在2009年8月12日至2013年5月期间即周磊磊与杨丽结婚后,出资归还购房贷款则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周传河对周磊磊与杨丽夫妻双方的赠与。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在周磊磊与杨丽结婚前,周传河为周磊磊购置房屋出资,应当认定为周传河对自己儿子周磊磊的个人赠与。五、济钢新村西8号楼1单元***室系周磊磊与杨丽婚后共同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六、一审法院采信借条是错误。1.据鉴定意见书可知,该借条形成时间不是在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9日或同期,该借条系周磊磊伪造的;2.尽管在一审庭审时周磊磊对该借条没有异议,但虚构的借款事实仍然代替不了客观的未借款事实,通过对该借条的审查,发现该借条确实是伪造的,即便周传河与周磊磊对该借条无异议,也能够产生该诉讼系虚假诉讼的合理怀疑。;3.周传河与周磊磊系父子关系,假如周磊磊向其父亲借款,周磊磊的父母要求周磊磊书写借条,明显不符合常理;4.周传河与周磊磊、杨丽系诉讼双方,且周传河与周磊磊之间存在父子关系,在双方当事人关系亲密、特殊的情况下,产生诉讼确实违反常理,周传河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5.周传河诉称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与周磊磊的答辩“借条我对杨丽说过、32万元是买房人转给杨丽的”,不具有实质性对抗,周传河与周磊磊的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6.在一审中,杨丽对周传河与周磊磊之间的借款债务提出了“32万元不是周传河转给的、没有收到过周传河32万元、借款不知情、周磊磊没有提到过借条、周传河赠与”等有事实依据的异议,明显存在虚假诉讼;7.在一审中,多次组织庭审,周传河、周磊磊对借款事实陈述不清、陈述前后矛盾;8.周传河作为农民,周磊磊对于周传河的诉请并无异议,但是周传河对于巨额的借款金额的具体来源却无法说清,而根据周传河的经济来源,其明显没有出借能力;9.据周传河提交的2008年10月12日周传河与周磊磊签订的《证明》,证实周磊磊结婚前,周传河购房出资是对周磊磊的赠与,与周传河起诉所依据的借款事实、理由相互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10.没有证据证明周传河提供借款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周传河没有向周磊磊提供借款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周传河与周磊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是虚假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人的配偶……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审查夫妻债务是否真实发生。债权人主张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规定,结合当事人之间关系及其到庭情况、借贷金额、债权凭证、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债务是否发生。防止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仅凭借条、借据等债权凭证就认定存在债务的简单做法。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要注意依职权查明举债一方作出有悖常理的自认的真实性。……”之规定,周传河提交的该借条书写形成时间经鉴定为没有在涉案购房事件发生时期,该借条系在涉案购房事件发生后伪造的债权凭证,结合一审审查诉称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能够确认该诉讼系虚假民事诉讼。七、原审判决“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及被告周磊磊的当庭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错误。1.周传河的借条系伪造的债权凭证;2.没有证据证明周传河向周磊磊提供了借款款项;3.周传河与周磊磊串通,虚构借款债务,通过诉讼方式侵害了杨丽合法权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周传河与周磊磊串通、虚构借款与婚前赠与、婚后赠与相互矛盾,侵害了杨丽的合法权益,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4.周传河与周磊磊以虚假的借条捏造借贷事实起诉,妨害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的司法秩序,已经严重侵害了杨丽的合法权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之规定,周传河、周磊磊的虚假诉讼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诉讼罪;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七条“制裁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伪造债务的虚假诉讼。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证人等,要加强罚款、拘留等对妨碍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适用。对实施虚假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除依法制裁外,还应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对涉嫌虚假诉讼等犯罪的,应依法将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将周传河、周磊磊构成虚假诉讼罪一案移送到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7.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之规定,杨丽依法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控告周传河、周磊磊犯虚假诉讼罪。八、一审判决“被告周磊磊与被告杨丽于2014年9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济南历城区工业北路济钢新村西区8号楼-1-***室的房产所有权归双方所有,双方协议房子以当前市场价格卖出后,所卖总价格双方平分。……双方名下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可从侧面印证周传河提交的借条是在2014年9月22日之后由周传河与周磊磊串通虚构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九、一审法院2016年7月8日在鲍山法庭当庭向杨丽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在2016年7月8日当日开庭,违法剥夺了杨丽的答辩权、辩论权、准备质证的权利、举证权。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之规定,一审法院剥夺杨丽的辩论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十、据周传河提交的借条显示借“父母”两个人,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周磊磊的母亲。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之规定,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周磊磊的母亲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十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行为实际发生的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地适用了《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十二、周传河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务性交易授权业务清单,在一审中被法官认定为所谓的银行转账凭证错误。转账凭证只有转账人和被转账人才可以去银行查询。杨丽已于2017年7月11日下午去农村信用社咨询,并将周传河提供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务性交易授权业务清单这个照片出示给银行工作人员,银行工作人员指出“这并不是什么银行转账凭证,而是银行内部财务报表,财务报表是不可能对外泄露,也不可能提供给个人,也没有盖章。不知道对方是通过什么手段获得。”该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账务性交易授权业务清单没有盖章,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十三、一审中,杨丽作为证据提供了住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没有将该证据的出示与质证过程记录在质证笔录、开庭笔录中,错误地将该证据认定为由周传河提供。十四、杨丽从未表示过还贷款的钱是周传河出资,杨丽所说的是杨丽的父母每个月也给杨丽钱,周磊磊的父母每个月也给钱,杨丽认为父母给钱资助子女就是赠与,不是借款,而且双方父母都给钱资助,并不能认定为周传河给钱就是用来偿还贷款的。这并不能给杨丽删减词语从而扭曲的认定为杨丽说的款项来源父母是指的周传河,更不能认定是周传河出资还贷款。十五、关于一审2016年8月22日质证笔录,笔录内容明显进行了删减。由于在2016年7月8日第一次开庭时,杨丽是在开庭当天早上法院以电话形式通知杨丽开庭,杨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法院,杨丽没有做任何准备。所以在2016年8月22日第二次开庭时,杨丽准备了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济钢购房申请表、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周磊磊征信报告、住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开庭持续将近1个半小时,在1个半小时中对事件发生从头至尾进行叙述,在叙述过程中,周传河、韩会花、周磊磊一家三口对于法官的提问经常陈述不清,在杨丽对事情真相进行陈述后,一家三口又对陈述进行调整修改统一口径。并且杨丽提出了要对借条的真假进行鉴定,所以不会仅仅只是质证笔录上体现的内容。杨丽严重怀疑周传河、韩会花、周磊磊、与法官马勇、书记员姚东利有串通嫌疑!在第二次质证开庭时,借着杨丽对开庭程序的无知,以为是正式开庭,引诱杨丽说出杨丽所持有的证据,他们根据杨丽所掌握的证据私下合谋统一口径。十六、一审庭审笔录中“被一:因为我身上有不良信用,不能贷款,我们说好先离婚买了房子,离婚协议我没有参与,离婚协议的内容也不是我和杨丽一起商量的,是为了买房子,并不是想离婚。”此段是周磊磊的回答,并不是杨丽的回答,这里书记员记录错误。事实是,杨丽与周磊磊离婚是真的离婚,并不存在什么假离婚的说法,而且在2014年8月28日杨丽和周磊磊签过一份机打的离婚协议,只不过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民政局说离婚协议内容太多只让摘抄了重要的内容,详细的离婚协议内容是一份双方起草的离婚协议书,并且杨丽和周磊磊共同签字确认该离婚协议书。十七、一审庭审中,周磊磊关于离婚协议内容他看过的表述,前后矛盾。他既然看过离婚协议内容并且签字,表明他认可协议内容,如果真如他所说的假离婚,他会提出对内容进行修改,而且在2014年8月28日那份机打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是详细版的,如果真存在假离婚,周磊磊不会同意离婚协议书写那么详细并且签字。十八、关于对王舍人这套住房15万元贷款到底是谁贷款的,明显的周传河、周磊磊、韩会花一家三口,在事实上面模糊不清,周磊磊一会说15万是他贷款,一会又说是周传河贷款,周传河、周磊磊明显串通一致、捏造事实、侵害杨丽的合法权益。而且在对于这一段内容的审问上,作为法官马勇,给了三人很多语言上的暗示。十九、杨丽现在工作是做贷款咨询服务的,所以征信报告是周磊磊想找杨丽帮他办贷款的时候,他自己在位于纬二路20号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营业管理部征信查询打印的,个人的征信报告是记录个人名下自从有第一笔贷款或者信用卡时所形成的信用记录,所以对于征信报告可以申请法院让周磊磊再次拿着身份证去打印一份。在一审2017年7月8日质证时,杨丽没有承认过贷款是其与周磊磊偿还,只是周磊磊单方面承认,周磊磊明显是虚假陈述,配合周传河的起诉,侵害杨丽的合法权益。二十、对于周传河说自己经营蜂窝煤厂年收入10万左右,没有实质性的证据加以证明。蜂窝煤厂是只有周传河和韩会花还有一个看大门打杂的人在维持日常经营,根本称不上是个工厂,只能说是个人小作坊,而且做蜂窝煤是季节性的,只有在冬季的几个月是有收入的,而且收入是不稳定的,其他时间都是没有什么收入的,蜂窝煤厂在冬季以外的其他时间是关闭运行的,在关闭运行的时候周传河和韩会花都是在打零工,没有稳定的收入,所以在结婚前至杨丽和周磊磊离婚时,杨丽的父母在生活中给予了很大的帮助。而且如果真如周传河所说的有个蜂窝煤厂年收入10万元,更不可能购买一套24万元的小产权房子需要贷款购买,更不可能让周磊磊拿着贷款的15万元去支付余款。根据银行的贷款要求,只有能够提供出稳定的收入证明和工作证明还有稳定的银行卡流水才符合贷款要求,所以周传河所说有个厂子并且年收入10万元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正是由于周传河作为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才会让作为儿子的周磊磊去贷款了15万用来购买房屋,也正是由于周传河作为农民没有稳定的收入,所以只能让儿子贷款购买房屋。二十一、一审中,周传河说杨丽和周磊磊一起回家,把钱给杨丽她们,这句话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法官问对此没有什么证据来证实,周传河也没有提供出实质性证据,仅仅凭周磊磊一人的认可并不能证实。二十二、如果周传河说每个月的贷款是他偿还,那么周磊磊和周传河所签写的证明,也并不能说明所谓的每个月给钱是借款,根据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周传河拿出一个协议想说明是借款是不起任何作用的。二十三、对于周传河和周磊磊签写的证明,2016年7月8日庭审质证时,周磊磊承认是他写的,而2017年3月6日庭审时,周磊磊又说是他父母写的,他只是在上面签字。经杨丽反复比较确认,这个证明的内容是一个人所写。从周传河在质证笔录和开庭笔录上面的签字上看,这个证明上周传河签字不是周传河本人所写。二十四、2008年10月12日的那个证明,是在杨丽结婚之前,如果这个证明是真实的,那么这个时间杨丽跟周磊磊没有结婚,周磊磊没有跟杨丽说的必要,前面周传河、周磊磊、韩会花也表示2008年写这个证明时杨丽跟周磊磊还没有结婚,但是这里又说这个证明跟杨丽说过,所以周传河、周磊磊是在说谎。二十五、一审庭审中“,法官问是问周磊磊当时为什么写这个条子,不是问的杨丽,书记员明显对开庭笔录颠倒是非,而且法官问了周磊磊这句话后,周磊磊也没有回答。二十六、当时买王舍人那套房子的时候,是周磊磊为了结婚而购买婚房,购房合同一开始是要周磊磊签订的,并且由周磊磊出面在齐鲁银行商业贷款,后来周磊磊父母建议购房合同写周传河的名字,原因是怕周磊磊签订了购房合同后,如果济钢集团给职工福利分房享受不到分房待遇了,所以才会变成了购房合同是周传河签字但是由周磊磊贷款购买的情况,而且根据规定小产权房之间的交易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也是无效的,周传河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起任何作用,所以王舍人那套房子最开始就是周磊磊购买的婚房,并且由周磊磊贷款了15万元给房屋出卖人张志兴。二十七、周传河和周磊磊在借条签订时候发生的原因、时间明显事实陈述不清、前后矛盾。周传河说是卖房子签订完买卖合同后,在卖家转账过程前,周磊磊同意签订借条后才将钱转账给杨丽。周磊磊说是家里不同意卖房子,他给家里写了借条后,房子才同意卖掉的,那么借条是在卖房子之前签订的,是签借条在前,卖房子在后。可根据时间显示,王舍人的房子是在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卖房合同并且交易完成,而借条是在2013年4月9日签订。出售王舍人房子和借条签订时间前后相差15天。二十八、一审庭审中,杨丽没说过一开始家里不同意,让周磊磊打了借条之后才同意卖掉的这句话,是书记员恶意添加。二十九、一审庭审中,书记员恶意删减杨丽的表述内容。杨丽说借条是之后写的,意思是借条有可能是之后写的,并不是在2013年4月9日写的,可能是离婚后写的,也可能是在起诉杨丽之前写的,借条完全是是为了进行这场诉讼捏造的虚假证据。三十、一审庭审中,法官是问周磊磊,你父母什么时间开始向你要钱的。周磊磊回答称2014年12月12日卖的济钢房子。书记员在这里加入一句作为告杨丽的话,明显扭曲了事实真相,很容易让人误认为杨丽对借条知情,并且知道对方向杨丽索要借款的事情。三十一、一审庭审中,周磊磊说,周传河是在杨丽和周磊磊在2014年12月,也就是离婚2个月后卖了济钢房子,开始要求返还借款的。而韩会花说是在2013年3月底卖了王舍人房子后开始要求返还借款。韩会花和周磊磊的陈述,再次印证了他们陈述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如果借条成立、借款存在,那么在周传河对杨丽和周磊磊出借了金额高达32万元借款后,接着就开始主张还款,完全不符合常理。杨丽和周磊磊的儿子周舒航于2014年3月份在济钢中心幼儿园入托,每个月开销增加了入托费1000元左右,在距离借款给杨丽几个月的时间里,并且在杨丽和周磊磊近期内明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就主张还款,作为出借方是父母,完全不符合常理。所以涉案32万元并非借款。三十二、周传河自己手写的还款记录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周传河写这个从来没有对杨丽说过,周传河说对杨丽和周磊磊说过也仅仅是一面之词。根据书写习惯,在长达5年的还款时间里,周传河能坚持用同一支蓝色油性笔书写5年,而且书写内容整齐,笔的书写力度也一致,非常明显的这个所谓还款记录不是周传河在5年内分别记录的。齐鲁银行的这笔贷款,是等额本金的还款方式,是每月所还款的本金是固定的,而所还利息是逐步递减的,所以每个月还款金额是越还越少。,按照常人习惯,在记账的时候根本不可能精确到几角几分,所以周传河记录的还款记录极有可能是周传河按照周磊磊当时贷款合同中的还贷计划表在同一时间里为了这场诉讼后补的。而且在长达5年时间里,银行进行过调息,所以每月还款金额进行过调整。可见,周传河根本没有参与过贷款手续的办理以及每月还款。三十三、杨丽在2009年12月底后就没有上班,到2014年8月开始工作。在此期间,杨丽的母亲一直照顾杨丽,帮着杨丽一起带孩子,杨丽的父母知道杨丽和周磊磊养孩子生活压力大,所以杨丽的父母每个月都会给钱资助杨丽和周磊磊,周磊磊的父母也会因为孙子的原因给钱补贴,双方父母的钱和周磊磊的工资加起来维持杨丽们日常的还贷款、生活开支,所以不能认定周传河和韩会花给子女生活上的帮助就是用来还贷款。三十四、一审卷宗显示,一审中周传河缴纳案件受理费3050元,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6100元,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周传河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周磊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要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周传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丽、周磊磊偿还借款32万元及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杨丽、周磊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21日,周传河(乙方)与案外人张志兴(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内容为:一、甲方同意将坐落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苏家小区15号楼1单元***户的住房,计建筑面积85平方米(地下室18.04平方米)按套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出售的房屋已充分了解,愿意购买上述房屋。二、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屋的成交价为人民币24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周传河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2008年6月13日以周磊磊名义在齐鲁银行贷款15万元,由周传河出资至2013年5月份,上述贷款全部还清。2008年10月12日,周传河与周磊磊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苏家小区路15号楼1单元***户,建筑面积85平方米房屋一套,由周传河出资购买,购买日期2008年4月21日。2009年8月11日周磊磊与杨丽登记结婚。2013年3月26日周磊磊与杨丽(以下简称乙方)与案外人王庆勇、鹿平(以下简称甲方)签订《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济钢新村西8号楼1单元***室建筑面积52.68平方米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对上述房屋做了充分了解,自愿承买。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屋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肆万。现该房已售出。
周磊磊向周传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父母32万元购买济钢新村西8-1-501房屋。2016年7月18日,杨丽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借条中周磊磊的笔迹、手印及检材与样本字迹是否同期书写形成等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了津天鼎鲁【2016】文书鉴字第108号、津天鼎鲁【2016】痕迹鉴字第109号、津天鼎鲁【2016】文书鉴字第1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是周磊磊右手食指所捺印。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
另查明,周磊磊与杨丽于2014年9月22日协议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出资为杨丽、周磊磊购买房屋,该款项并非必然就应认定为赠予性质。在父母出资时并未明确表示该出资系赠予的情况下,应予以认定该出资款为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杨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出资系周传河对杨丽、周磊磊的赠予。周传河出具的借条、证明及周磊磊的当庭陈述,也能相互印证,故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借款。杨丽、周磊磊于2009年8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9月22日协议离婚,该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周传河主张杨丽、周磊磊支付借款32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周传河与杨丽、周磊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周传河可随时主张还款,但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周传河主张杨丽、周磊磊返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限周磊磊、杨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周传河借款32万元;二、驳回周传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磊磊、杨丽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周传河负担4000元,周磊磊、杨丽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周磊磊、被告杨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杨丽提交三组新证据:证据1.济南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北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拟证明2013年3月25日由案外人张乃起转账存入杨丽银行账户的32万元,并不是周传河转账,周传河的一审诉讼主张不成立,借贷未生效;证据2.周磊磊与杨丽于2014年8月28日自行打印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在离婚时,周磊磊与杨丽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证据3.由中国石化股份胜利油田分公司胜利采油厂出具的个人收入及工作证明两份,一份是王爱婷的,另一份是杨付合的,拟证明杨丽的母亲王爱婷、父亲杨付合均在杨丽与周磊磊婚姻存续期间有经济收入,有经济能力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资助及帮助两人归还房贷及日常生活。周传河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张乃起和张雨是父子关系,张雨买的房子,张乃起转账;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杨丽的母亲常年有病,需要巨大花销。周磊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没有参与离婚协议起草,内容都不知道;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杨丽同时申请证人王爱婷、莫琪琪出庭作证。证人王爱婷拟证明其和杨丽父亲有固定收入,平时资助杨丽和周磊磊生活或者其他用途,大部分每个月都给钱,多的时候3000元到4000元。证人莫琪琪拟证明,1.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的时候,周磊磊他们家的陈述比较混乱,第一次他们家说借条是在信用社门口签的,后来又说是在家里签的,第二次周磊磊说在家里签的。第三次又说卖房之前签的,因此借条应该是假的;2周传河提交的信用社材料没有银行证明、公章等,是假的;3.王爱婷给过杨丽和周磊磊现金;4.2014年3月,其和杨丽一起在北关北路合租房屋,共同居住到2015年9月份。杨丽搬回济钢时,其帮着杨丽搬过家。周传河对质证称,对王爱婷的证人证言不知情;对证人莫琪琪说的关于32万元借条问题,一审中杨丽认可,并有鉴定结果。周磊磊质证称,对王爱婷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在其和杨丽结婚期间,王爱婷只是在他们没有钱吃饭的时候资助,周磊磊偶尔收到200元到500元,至于3000元、5000元不知情;对证人莫琪琪所称现金金额不知道多少,王爱婷没有资助过杨丽与周磊磊。周传河提交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05年至今的土地承包租赁费收据,拟证明周传河有经济能力支付购房贷款。杨丽质证称,1.对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土地房屋租赁合同是周传河租赁房屋的合同,其每年需要支付租金并不一定产生经营利润;2.对个体户营业执照副本的真实性有异议,自2009年以后未参加个体工商户年检,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至2012年12月份,之后不再具有法律效力;3.对土地承包租赁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组收据上均没有会计员和主管及负责人的签名,不具有合法性,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周磊磊质证称,对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周传河完全有能力支付房款。
本院二审另查明,1.一审庭审中,杨丽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周传河与周磊磊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离婚协议书载明,杨丽与周磊磊双方名下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2.案外人张乃起于2013年3月25日将32万元款项打入杨丽账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丽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周磊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9日的涉案借条形成时间,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出具的津天鼎鲁【2016】文书鉴字第11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因此,不能确认涉案借条系款项交付时形成,即不能排除借条系周磊磊与杨丽离婚后形成涉案借条的情形;因涉案借条存有疑点,故不能单独据此认定周传河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周磊磊与杨丽在2014年9月22日的离婚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双方名下无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周传河于2016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周传河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作为周磊磊父亲却不知道周磊磊离婚协议约定内容的事实。故周传河主张涉案32万元款项系周磊磊向其借款,证据不足。周传河要求周磊磊、杨丽向其偿还借款3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但民事法律行为应遵循自愿的原则,周磊磊于诉讼中认可涉案借款成立,系诉讼中周磊磊对其自身不利的陈述,因此本院确认依照周磊磊之意愿,由周磊磊承担周传河主张的债务;杨丽不承担还款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杨丽承担还款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杨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周磊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周传河借款3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磊磊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周传河负担4000元,周磊磊负担80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由周磊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周传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乔绪晓
审判员  吴彦沛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