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191民初796号
于丽华等与魏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丽华,女,195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原告:李高波,男,195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文登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强,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玲(被告魏强之母),女,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 被告:李怡静,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丽华、李高波与被告魏强、李怡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高波及于丽华、李高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被告魏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玲,被告李怡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丽华、李高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强、李怡静偿还于丽华、李高波借款236200元及相关利息;2.判令魏强、李怡静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魏强与李怡静系夫妻,两人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2年10月9日生育一女,一直由李怡静父母抚养至今。2008年4月2日,魏强、李怡静因购买车辆向于丽华、李高波借款105000元,2009年11月8日、9日为购买济南高新区奥体西路康虹路丰奥嘉园北区XXXXXX号的房屋,又向于丽华、李高波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2016年-2017年,孩子所有的生活费及幼儿园发生的费用均由于丽华、李高波借款支付,共计费用28928元。自2016年4月起于丽华、李高波支付位于丰奥嘉园的物业费1908.3元。上述费用共计236200元。于丽华、李高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魏强辩称,于丽华、李高波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表示从未向于丽华、李高波借过钱。 李怡静辩称,对于丽华、李高波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还钱,但从2008年开始家里经济条件不是很好,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审理中,于丽华、李高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1月8日的100000元银行存款凭证一份以及2015年11月1日李怡静向李高波、于丽华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李高波、于丽华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丰奥佳园房子。初始借款日期为2009年11月8日,借条后于2011年、2013年更新至今。借款人:李怡静2015.11.1。该证据用来证明魏强、李怡静为购买济南丰奥嘉园房屋的首付款而向其借款的事实。魏强对银行的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其无关,属于赠与,且主张该借条书写的时间不能确定,借条也没有见过。2、2008年4月2日的105000元的银行存款凭条一份以及2016年3月1日李怡静向李高波、于丽华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今借李高波、于丽华人民币105000元(拾万零伍仟圆)用于买车(初始借款日期为2008年4月2日,借条之后于2010年、2012年、2014年更新至今。)借款人:李怡静2016年3月1日。魏强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系于丽华、李高波伪造的,对借款的事实也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该借条。李怡静均予以认可。3、李怡静出具的《借条》四份分别为:(1)、内容为:今借李高波、于丽华人民币16000元(壹万陆仟圆整)用于交纳魏一朵保教费、伙食费等。(2)、2016年11月2日,李怡静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高波、于丽华人民币2000元(贰仟圆整),用于交物业费(丰奥佳园3#2-1002室)。借款人:李怡静2016.11.2。(3)、2017年3月10日,李怡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李高波、于丽华人民币13168元(壹万叁仟壹佰陆拾捌圆整)用于交纳魏一朵幼儿园保教费、伙食费等。借款人:李怡静2017.3.10。(4)、2017年3月20日,李怡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于丽华、李高波954(玖佰伍拾肆圆整)用于交物业费(丰奥佳园3#2-1002室)。于丽华、李高波提交上述证据用来证明魏强、李怡静向其借款的事实。魏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上述借条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是后来补的,并非是夫妻共同债务,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父母给的钱均属自愿。李怡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4、魏强与李怡静的婚生女魏一朵的生活费、幼儿园保教费、伙食费、被子等发票及收据以及物业费收据,用来证明借条上相关款项的支出。魏强对女儿魏一朵相关费用的票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也不予认可,但同时认可应当是存在上述费用的,但表示不知道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对物业费收据中的2016年11月2日的收据予以认可,对2017年3月24日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李怡静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5、通话录音一份,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魏强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买房、装修房、购车、读研究生、买家具、家电等事项借父母与哥哥共贰拾伍万捌仟元整(现金)。借款人:魏强2016年11月16日。于丽华、李高波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借条是后来补写的,且没有明细,与本案无关。李怡静主张没见过该借条。2.物业费、水电费收据四张,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一份,维修资金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强交过物业费、维修金。于丽华、李高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物业费、水电费没有正式的发票,完税证明、维修资金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李怡静对收据予以认可,但主张完税证明、维修资金系复印件,不予认可。3.魏强的工商银行流水一份,用来证明魏强每月还房贷情况。于丽华、李高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是李怡静每月还房贷,且还房贷在夫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还款义务,但对其主张无证据证明。李怡静亦主张房贷由其每月进行还款,但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 庭审中,李高波、于丽华主张上述《借条》中所涉及的款项均是出借给魏强与李怡静的借款,并非是赠与,同时主张魏强对上述借款事宜均知悉,但对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并主张上述《借条》中所涉的借款均用于了魏强与李怡静的夫妻共同生活,但对该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怡静认同李高波、于丽华的上述主张,但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魏强对上述《借条》均不认可,表示并不知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高波、于丽华系李怡静的父母。魏强与李怡静双方曾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为魏一朵。2016年10月12日,李怡静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鲁0103民初6207号民事判决书。魏强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魏强与李怡静自愿离婚;二、魏强与李怡静婚生女魏一朵由李怡静直接抚养,魏强按年支付抚养费至魏一朵十八周岁止,于每年8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4400元;三、济南高新区康虹路2335号丰奥嘉园北区XXXXXX室[(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子归魏强单独所有,尚未结清的房屋贷款由魏强偿还,本协议签字后三日内魏强向李怡静一次性支付811408元房屋补偿款,济南高新区康虹路2335号丰奥嘉园北区2号车库2-2-371车位使用权归魏强;四、夫妻共同财产鲁AW526L大众宝来轿车归李怡静所有,李怡静补偿魏强25000元;五、魏强同意李怡静无偿居住丰奥嘉园北区XXXXXX室至2019年2月底,到期李怡静无条件腾出房屋,并交付于魏强,如未按期交付房屋,李怡静应按每月4000年的标准支付占用房屋期间的使用费;六、魏强每月有探望魏一朵至少两次的权利,探望的具体时间、方式双方协商,李怡静给予配合;七、双方各自名下的信用卡债务各自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魏强认可李高波、于丽华为抚养其婚生女魏一朵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对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李高波、于丽华主张该费用为28928元,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支持魏强向李高波、于丽华支付14464元,李怡静向李高波、于丽华支付14464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李高波、于丽华主张与魏强、李怡静存在借贷关系需同时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和实际交付行为。从案涉的《借条》看,只有前两笔借款即2015年11月1日、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有转账凭证,剩余的四张《借条》均没有支付凭证,且上述六份《借条》均由李怡静出具,亦无法证明魏强对上述借款知悉,也无法证明上述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本案结合双方存在的特殊身份关系,且魏强与李怡静又发生了家庭裂变,李高波、于丽华是在魏强与李怡静双方进入离婚诉讼程序后才出示了仅有其女儿李怡静签字的借条,故对于事发当时李高波、于丽华与魏强、李怡静当时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意,本院难以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对李高波、于丽华主张的上述借款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丽华、李高波14464元; 二、被告李怡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于丽华、李高波14464元; 三、驳回原告于丽华、李高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3元,由原告于丽华、李高波负担4249元,被告魏强负担297元,被告李怡静负担2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严士焱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人民陪审员 赵金栋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