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104民初3756号
崔忠生等与崔令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忠生,男,195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原告:吴秋姐,女,196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令峰,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心愿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李辰辰,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崔忠生、吴秋姐与被告崔令峰、李辰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姐及其与崔忠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玲、高静,被告崔令峰、李辰辰及李辰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丙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忠生、吴秋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崔令峰、李辰辰连带偿还崔忠生、吴秋姐款项28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崔令峰、李辰辰负担。事实和理由:崔忠生与吴秋姐系夫妻关系,崔令峰系两原告之子。崔令峰与李辰辰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因两被告工作时间短,收入不高,婚后崔令峰、李辰辰向两原告借款285000元用于购置房屋及其他共同生活开支。后崔忠生、吴秋姐多次催要借款,但两被告迟迟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崔忠生、吴秋姐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崔令峰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也对。当时家里没有钱,我们先看好的房子,2015年2月10日要交预付款15.5万元,我让母亲借的14.5万元,包括父母从银行贷款。到了同年5月4日房子下来后,我们在老家借了父母5.2万元用于房子装修。结完婚后,我工资少,陆续在父母那里拿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楚了,我当时的工资就3000元左右。 李辰辰辩称,我与崔忠生、吴秋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崔忠生、吴秋姐仅仅是在我与崔令峰离婚后,企图与其儿子崔令峰恶意串通,进而达到损害我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忠生、吴秋姐虚假的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崔忠生、吴秋姐起诉两被告连带偿还其二人款项285000元及利息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我没有向崔忠生、吴秋姐提出过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其从来没有向两原告提出过借款,亦没有授意崔令峰向两原告提出借款;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亦没有收到过崔忠生、吴秋姐的任何款项。本案中,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贷款及取款的记录,体现的仅是崔忠生、吴秋姐从茌平县农商行贾寨支行贷款及取款的相关事实,并未体现其贷款取出后交付于何人,我亦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更体现不出两被告向两原告有过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借款支付的事实。 2、根据崔忠生、吴秋姐提交的证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两被告在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第3项的记载:“双方除房贷外,有共同债务玖万元整,双方每人偿还一半,双方共同债权贰万元整,双方平均分配”。该离婚协议书没有对两被告共同借原告款项的事情进行记载,这么巨大的一笔借款,且关系到崔令峰及其父母的切身利益的前提下,没有约定记载分担方案,恰恰能真实的反应出确实没有这么大额的民间借贷事实,该证据能充分证明,现在的崔令峰叙述是虚假的,是与之前该生效的离婚协议书相互矛盾的。两原告与崔令峰系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根本不存在该笔数额巨大的借款事实,该笔数额巨大的借款是在两被告离婚后,两原告与崔令峰另起犯意的虚假诉讼行为,企图损害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崔忠生、吴秋姐诉讼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构成要件,系虚假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依法移交有权的侦查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崔忠生、吴秋姐系夫妻关系,崔令峰系崔忠生、吴秋姐之子。崔令峰与李辰辰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2月26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3日,崔令峰与李辰辰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处理约定:“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段北东路3号煤炭局宿舍x号楼x单元x室为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将此楼出售,售楼款偿还剩余房贷后每人一半”。离婚协议第三条其他约定:“双方除房贷外,有共同债务玖万元整,双方每人偿还一半,双方共同债权贰万元整,双方平均分配”。2017年6月26日,李辰辰诉至本院要求崔令峰履行离婚协议第二条义务。 另查明,2015年2月10日,崔令峰与案外人章某某、济南汇丰房产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汇丰房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购买章某某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房产,定金10000元,房屋总价款为655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系银行审批贷款额度的剩余贷款,本院查明该房产崔令峰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槐荫支行贷款额度为500000元,故该房产首付款应为145000元(已扣除10000元定金)。2015年3月12日,崔忠生、吴秋姐存入崔令峰账户45000元;2015年3月30日,崔忠生、吴秋姐存入崔令峰账户107000元(其中包括崔忠生于2015年3月30日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所贷得的款项77000元)。次日,崔令峰、李辰辰与章某某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当日支付房屋首付款145000元。2015年4月3日,崔令峰、李辰辰取得上述房产产权登记证书(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xx**号),二人系共同共有。2015年5月4日,崔忠生在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寨分社贷款52000元,崔忠生、吴秋姐称将该款交与崔令峰用于其装修房屋,崔令峰对此未提出异议,但李辰辰不予认可。 2016年2月7日,崔令峰向崔忠生、吴秋姐出具借条1份,载明:“因买房子、房子装修向爸妈借钱共22万元,等以后有钱后把钱还给爸妈”。崔令峰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李辰辰对此不予认可。崔令峰还主张除买房装修之外,还因生孩子、定亲等事由还向崔忠生、吴秋姐多次借款,共计285000元。 诉讼过程中,李辰辰主张自己在购房过程中交纳契税等费用30000元,崔令峰亦表示认可,但其辩称其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通过招商银行取现分别支付给李辰辰15000元。 2015年4月9日,崔令峰、李辰辰与工商银行正式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5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23日两人剩余贷款本金为479264.4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崔令峰于婚前即2015年2月10日与卖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首付款145000元;当月26日崔令峰、李辰辰登记结婚;同年2015年3月12日、2015年3月30日崔令峰账户分别进账45000元、107000元,两笔款项共计152000元;崔令峰、李辰辰在收到107000元的次日即与卖方人章雪芹签订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并于当日支付购房首付款145000元,2015年4月3日崔令峰、李辰辰取得房产证,双方为共有。而庭审中李辰辰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崔令峰购房首付款的来源情况,因此本院通过以上时间节点的往来情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1、即崔忠生、吴秋姐分两次向崔令峰出资的152000元确系用在崔令峰、李辰辰购房首付款;2、崔忠生、吴秋姐出资款中有一部分系通过银行贷款而来。争议焦点二、崔令峰于2016年2月7日补写借条如何认定问题。庭审中,李辰辰虽对该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出相反证据及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系赠与自己及崔令峰,故本院确认该借据真实有效。同时本院认定,崔忠生、吴秋姐与崔令峰、李辰辰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焦点问题三、借款本金如何认定及崔令峰、李辰辰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前所述,崔忠生、吴秋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崔令峰收到借款152000元,出资款中有一部分系贷款而来,而崔令峰、李辰辰用此款交付房产首付,两人亦因此而受益,因此对于该借款崔令峰、李辰辰应共同偿还,鉴于双方已离婚,故本院认为双方应每人偿还一半为宜,即每人偿还76000元;对于其余133000元两原告不能证实将款项交付崔令峰、李辰辰以及该款项用于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故李辰辰可对该款项不予偿还。由于崔令峰未提出异议,故崔令峰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 焦点问题四、借款利息问题。诉讼过程中,崔忠生、吴秋姐主张以28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实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两原告主张的本金基数确立有误,故本院调整为:李辰辰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崔令峰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忠生、吴秋姐借款209000元; 二、被告崔令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忠生、吴秋姐借款利息(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李辰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忠生、吴秋姐借款76000元; 四、被告李辰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忠生、吴秋姐借款利息(以7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五、驳回原告崔忠生、吴秋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被告崔令峰承担4075元;由被告李辰辰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晶 人民陪审员 付玉俊 人民陪审员 邵淑贞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孔营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