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南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104民初4799号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8-03-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乃琴与刘晓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乃琴,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潍坊制板厂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光赏,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晓敏,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护师,住济南市。
被告:孙希勇,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华东重汽销售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乃琴与被告刘晓敏、孙希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乃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鹿光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敏、被告孙希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乃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敏、孙希勇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敏、孙希勇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9日,刘晓敏与孙希勇登记结婚。2015年4月1日,刘晓敏向李乃琴借款80000元买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并于4月1日当日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李乃琴人民币8万元(捌万元整)。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刘晓敏,2015.4.1。”2015年4月24日,李乃琴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刘晓敏工商银行账户转入80000元。李乃琴多次向刘晓敏、孙希勇要求偿还借款未果,为维护李乃琴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刘晓敏辩称,2015年3月19日,刘晓敏与孙希勇领证结婚,2015年4月8日正式办理仪式共同生活。因婚后需要购买车,刘晓敏与孙希勇商量后于2015年4月1日,刘晓敏独自一人回家向母亲借款。2015年4月24日,刘晓敏母亲(即李乃琴)向刘晓敏工商银行打款80000元。2015年4月30日,刘晓敏与孙希勇在经十西路润华集团一起购买别克新君威汽车一辆,首付80000元,贷款75000元,贷款由刘晓敏每月从中国工商银行还贷,每个月贷款是3333.3元由刘晓敏个人承担,2016年11月30日贷款还清。
孙希勇辩称,一、李乃琴与刘晓敏是母女关系,李乃琴转账的80000元为对刘晓敏与孙希勇的赠予而非借贷。从法律角度讲,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身份法不仅调整身份关系,也调整因身份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对父母为子女婚后出资做了具体规定。应直接适用该规定。认定为对刘晓敏、孙希勇的赠予。二、从转账钱款的来源及转账目的来说,刘晓敏、孙希勇在结婚登记之前,大约是2015年2月份,男方给女方彩礼31800元,李乃琴在男女双方众多亲友面前声称,女方父母不会留用该31800元,并会另加几万元作为购车款。婚后赠送刘晓敏、孙希勇买车用。李乃琴在刘晓敏、孙希勇登记结婚35天后转账80000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备注了购车字样。刘晓敏、孙希勇在收到款项6天后,首付95500元,共计155000元购买车辆,车登记在刘晓敏的名下,就以刘晓敏的名义贷款,还款是夫妻共同还的。也符合男买房女买车的婚俗。除该转账款项外,刘晓敏、孙希勇结婚时,女方父母从未赠送过任何钱物,家里的家具、家电,房子装修,均由男方支付。如该款项认为是借款,与婚俗及常理不符。三、李乃琴无证据证明为借款,借款或赠予应以转款时的意思表示为准,并非按李乃琴在子女离婚时改弦易辙的意思表示。2017年8月1日,孙希勇起诉刘晓敏离婚,在此之前,李乃琴从未主张过还款,刘晓敏、孙希勇离婚,李乃琴与刘晓敏为利益共同体。刘晓敏书写借条,有与李乃琴串通损害孙希勇利益的成分,有利害关系,该借条不具备证据效力,不应采信。四、李乃琴无对婚内自己一方子女赠予的特别表示,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离婚案件涉及父母起诉借贷纠纷案件的增多,对婚内赠予一方做了进一步限制,仅在父母出全款买房或出全部首付款购房,房子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才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案李乃琴并未有证据指定特别赠予自己子女一方,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予。而且,该转款为购车款,也并非买房款。司法实践中,基本上都将父母出资买车,车辆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情形认定为对夫妻共同的赠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刘晓敏与孙希勇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李乃琴于2015年4月24日向刘晓敏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的账户汇款80000元并在摘要中备注“车款”,刘晓敏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其上述账户支付首付款8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孙希勇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等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李乃琴提交借条1份,证明刘晓敏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80000的事实,孙希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因孙希勇起诉刘晓敏离婚,刘晓敏书写借条,有与李乃琴串通损害孙希勇利益的成分,不应采信,但孙希勇的该辩解仅是其单方的怀疑并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孙希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条系伪造的、虚假的。因此,对于李乃琴提交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乃琴主张刘晓敏偿还借款80000元,提交刘晓敏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刘晓敏亦认可其向李乃琴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孙希勇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8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李乃琴对刘晓敏与孙希勇夫妻双方的赠予。但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并不涉及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且确定案设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首先应该依据父母出资时与子女的约定,只有在对款项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方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李乃琴与刘晓敏均主张案设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予且提交了借条为证,而孙希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乃琴与其夫妻二人约定案设款项为李乃琴向其二人的赠予。因此,本院对李乃琴与刘晓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晓敏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刘晓敏与孙希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为刘晓敏与孙希勇用以购买车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乃琴要求刘晓敏与孙希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晓敏、孙希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乃琴借款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晓敏、孙希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莹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