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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7)鲁01民终5124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7-08-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杨晶与杨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晶,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光辉,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书明,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明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秋霞,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宇(曾用名曾虎),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38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晶因与被上诉人杨书明、曾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56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晶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字第56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改判杨晶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杨书明、曾宇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书明、曾宇隐瞒真相,恶意诉讼。双方不仅没有借款事实,也没有杨晶与曾宇共同向杨书明借款的举债合意与行为。杨晶与曾宇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举行婚礼后,与曾宇及其母亲曾广秀、继父杨书明共同生活在济南市某某区某某路38号。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宇从没有告知过有借款行为,更没有告知过其与继父杨书明二人间存在借款行为。在杨晶与曾宇婚后,作为共同的家庭成员,杨书明均是以曾宇继父的身份一起与曾宇母亲曾广秀一起生活在某路38号院内二楼。在日常家庭生活中,饮食起居、社会交往等均是以“继父”的身份进行,从传统风俗而言,儿媳作为晚辈,不可能向丈夫的父母去询问长辈有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何况杨书明是曾宇的继父,与曾宇的母亲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长辈的选择,杨晶只能随丈夫的生活习惯以“继父”身份加以尊重,却不可能去探问或查询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审中,曾宇违背事实,欺骗法庭,对杨书明系其继父不认可,但杨书明却并未否认。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曾宇、杨书明之间的“借贷”行为与“月息4%”的约定,与常理不符。2012年9月25日是杨晶与曾宇举行婚礼后的第三天,曾宇、杨书明作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继父子关系,常年在一个家庭生活,曾宇告知杨晶的情况是杨书明没有经济来源,亦无任何收入,杨书明本人没有能力出借120万元。杨晶在一审提出此异议后,一审法院并未审查杨书明所转款的120万元的款项来源,而款项来源直接影响到本案事实的查明与法律关系认定。杨书明与曾宇在生活中分明是继父子关系,曾宇却极力掩饰并伪造以120万元借款及月息4%的高利息,年息达48%,在继父子之间的“高利贷”,却向新婚妻子隐瞒不告知,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杨晶在一审中已经提出借贷的极不合理性并且提出,由于夫妻感情破裂,杨晶自2015年7月起即起诉与曾宇离婚,而曾宇一直不同意离婚。直到2016年7月21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2016年8月30日,杨书明与曾宇串通提起本案诉讼,纯属是对杨晶要求离婚的报复行为和企图达到通过诉讼使杨晶背负高额债务的目的。因此,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并对款项来源等调查。一审法院对于关乎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查明后改判。三、本案系杨书明与曾宇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杨书明所诉并不真实,也没有实际借贷之事实,杨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被上诉人杨书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据此,在行为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在杨晶与曾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宇、杨书明均没有告知过高息借款的行为,更不存在杨书明催要借款的事实。而且,据曾宇的介绍及与曾宇共同生活期间所了解,杨书明本人没有任何经济来源,不具备出借能力。因此,杨书明所诉是与曾宇串通的虚假诉讼,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由曾宇个人承担相应责任。四、曾宇2013年9月25日向杨晶转款的120万元,是曾宇母亲曾广秀在两人婚后给予杨晶和曾宇夫妻二人用于投资以收取利息,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因婚后杨晶与曾宇均没有固定工作,双方父母为了二人婚后生活,决定各拿出一部分钱向第三方投资,利息所得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杨晶母亲于2012年9月24日向杨晶转入150万元,曾宇的母亲给予杨晶、曾宇二人120万元;2012年9月25日,曾宇将其母亲给予的120万元汇入杨晶账户,同日,杨晶与曾宇一起将该120万元汇入投资公司一方的刘世刚账户。杨晶与曾宇作为经办人共同到投资公司办理了270万元的投资借款手续,约定月息为4%。2013年1月,投资公司一方人员消失,投资款至今没有追回。曾宇向杨晶所转款的120万元,曾宇称是其母亲给予的款项,杨晶也认为是曾宇母亲给予的款项,不是民间借贷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借贷事实,判决错误,同时,鉴于杨书明与曾宇恶意串通,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驳回杨书明对杨晶的诉讼请求。杨晶在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意见如下:本案一审中杨书明提起财产保全申请,其所提供的担保物是济南某染料助剂厂名下的羊头峪8号房产,而该厂是曾宇的母亲曾广秀所有的企业,杨书明与曾广秀在生活中以夫妻名义相称,杨晶与曾宇均按继父对待杨书明,在该案中杨书明与曾广秀均知情并且相互配合,存在串通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杨书明辩称,一、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书明已经实际交付借款,杨晶与曾宇应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2年9月25日曾宇向杨树明借款120万元,杨书明将涉案款项转入曾宇名下账户,并备注中“曾虎借款”。曾宇收到涉案借款后,将其汇入杨晶名下的银行卡中。杨晶与曾宇二人已经实际收到涉案款项,并由曾宇向杨书明出具约定了借款利息,至此借款行为已经完成,杨晶与曾宇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二、杨晶与曾宇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涉案120万元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高低、杨书明资金借款来源及身份等均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成立。杨书明与曾宇的母亲之间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关系。杨书明与曾宇非亲非故,不可能将如此大额款项中予以曾宇。杨晶对于个人账户中增加了120万元是知情的,若如杨晶所述系曾宇母亲赠与二人用于投资,应有曾宇母亲支付该款项,而不应由杨书明进行转账。四、杨晶主张涉案120万元系曾宇母亲赠与双方用于投资共同生活,与实际情况不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五、一审中杨书明申请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财产是中国人民银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责任险保单保函,担保财产济南某染料助剂厂系杨书明与曾宇母亲共同办理的公司,不存在杨晶主张的恶意串通行为。
曾宇未到庭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杨书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杨晶和曾宇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至还清之日止,暂主张115.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晶和曾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5日曾宇给杨书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杨书明人民币120万元,借款利息为4%(月利率)。曾虎签名按手印。当日,杨书明将人民币1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曾虎的招商银行济南分行开元支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中,转款备注:曾虎借款;曾虎收到借款后同日,又将上述款项(人民币120万元)汇入妻子即杨晶的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路支行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中。

本院查明

杨晶和曾宇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字2561号民事判决书,准予杨晶与曾宇离婚;判决书亦载明:被告曾宇,曾用名曾虎;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宇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120万元及利息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交借条复印件1份及转款凭证2份予以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曾宇向杨书明借款120万元,用于原告投资,且原告对此知情的事实;原告对汇款凭证无异议,但对借条及杨书明转账给被告的汇款不知情,不认可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自述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均无工作,双方父母为了二人婚后生活,分别出资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母亲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转入150万元,被告曾宇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转入120万元,被告向原告转入的120万元,被告告诉原告系被告母亲所给,对于杨书明转给的120万元,原告并不知情,且杨书明是被告的继父,原告拿到上述两笔款项后,将该270万元出借给刘世刚,收取利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提交打款凭证2份、借款合同2份及银行回单2份用于佐证,原告不认可该12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曾宇主张曾向杨书明借款120万元用于原告杨晶投资的情况,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款项的调查认定涉及第三人利益,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
本案庭审中,杨晶亦称和曾宇结婚后,因双方均无工作,双方父母为了二人婚后生活,分别出资用于投资收取利息用于杨晶和曾宇婚后生活,杨晶母亲于2012年9月24日向杨晶转款150万元,曾宇的母亲于2012年9月25日向曾宇转款120万元,曾宇随即将120万元转给杨晶,曾宇告诉杨晶系其母亲所给,对于该款项是否是本案的杨书明所给,杨晶并不知情,且杨书明是曾宇的继父;杨晶拿到上述两笔款项后,与曾宇共同到投资公司进行投资,并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和25日与山东成武凤阳家俱有限公司、山东凤阳凯瑞家具有限公司(刘世刚)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系复印件)。对于杨晶的陈述,曾宇不予认可,且称其没有与杨晶共同投资,更没有与其共同到投资公司去,也从未见到过杨晶所称的月息4分的利息,杨晶母亲给予的150万元曾宇并不知情,杨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款是由谁出资的,且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曾虎是被告曾宇的曾用名,2015年4月23日曾宇修改了身份证后不再使用曾虎的名字。庭审中,杨晶称杨书明系曾宇的继父,但未提供有关证据;曾宇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杨书明与其母亲只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并非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25日杨书明将人民币1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曾宇的账户,曾宇当日将人民币120万元通过银行转入杨晶的账户,同日,曾宇给杨书明出具借款120万元的借条,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是否为杨晶和曾宇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款应为杨晶和曾宇的夫妻共同债务。理由如下:1、杨晶和曾宇于201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1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该借款发生于2012年9月25日,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杨晶称因杨晶和曾宇均无工作,双方父母为了二人婚后生活,分别出资150万元和120万元用于投资收取利息用于杨晶和曾宇婚后生活,且杨晶和曾宇已将270万元进行共同投资;曾宇告诉杨晶系其母亲所给,对于该款项是否是本案的杨书明所给,杨晶并不知情;对杨晶的主张,曾宇全部不予认可,且称其没有与杨晶共同投资,更没有与其共同到投资公司去,也从未见到过杨晶所称的月息4分的利息,其母亲给予的150万元曾宇并不知情,杨晶提供的借款合同上没有出借方的签名,不能证明该款是由谁出资的,且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杨晶对自己的上述主张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此,对于杨晶的上述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即使是双方共同投资,亦不能否定该借款的事实;3、杨晶称杨书明是曾宇的继父,曾宇不予认可,曾宇称杨书明与其母亲只是生意上的合作关系,并非夫妻关系,杨晶亦未提供杨书明与曾宇的母亲系夫妻关系的有关证据。因此,杨晶以此主张杨书明与曾宇恶意串通,侵害其合法权益,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4、杨晶和曾宇均无正式工作,杨晶收到数额较大的人民币120万元后,理应弄清款项的来源,杨晶称该款项系曾宇父母赠予其夫妻二人的,庭审中曾宇不予认可,杨晶亦未提供赠予的有关证据。因此,对于杨晶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5、2012年9月25日曾宇收到人民币120万元的汇款后,随即转入杨晶的银行账户。因此,杨晶称其夫妻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共同举债的行为,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4%,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判决:一、曾宇、杨晶共同偿还杨书明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曾宇、杨晶共同支付杨书明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驳回杨书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全部由杨晶和曾宇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120万元借款是否为杨晶和曾宇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在上述二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晶对收到涉案120万元款项并无异议,但主张该借款属于曾宇母亲对其二人的赠与,并主张杨书明作为曾宇的继父,二人串通,虚构债务。根据杨书明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已完成了涉案借款120万元的交付行为,并由曾宇出具相关借条。杨晶对于收到涉案借款并无异议,其主张杨书明系曾宇继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涉案120万元系曾宇母亲对二人的赠与。杨晶已实际收到涉案120万元,并已对外投资,故不存在杨晶主张的曾宇与杨书明相互串通虚构债务的情形。
综上所述,杨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20元,由杨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