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102民初2121号
宿传顺与周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宿传顺,男,194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机械设计研究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婷,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盈,女,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济南银座北园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芝,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家安,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押运分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宿传顺与被告周盈、被告宿家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传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杨婷,被告周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芝、被告宿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宿传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周盈与被告宿家安于2003年结婚,2016年8月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宿传顺声称,急需借50万元购买新房以改善住房条件。原告宿传顺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向被告宿家安汇出50万元。现因原告宿传顺配偶年迈多病,急需大量资金看病,原告宿传顺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还款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宿传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银行流水3份,证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宿传顺账号6217984510000675498在济南市城区支行跨行向被告宿家安账号6223190102784888汇入50万元,被告宿家安已经收到原告宿传顺的借款,二人存在借贷关系; 证据2、原告宿传顺和被告周盈于2018年2月27日的通话录音1份,内容是谈论关于50万元还款的事宜,证明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周盈辩称,原告所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与被告周盈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周盈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也从未收到或使用原告的款项,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于2003年结婚,2017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原告为被告宿家安的父亲,2016年两被告欲将婚房出售以购买新房,但因该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故与原告夫妻协商,房产出售后,房款预留10万元给原告夫妻用于养老,剩余款项作为两被告购买新房的首付款,原告夫妻均同意。因该房产自两被告结婚时起即由两被告居住并使用和管理,直至2016年出售时已达13年之久,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家人均认可该房产系两被告所有,对于协商方案未提出任何异议,所以如果原告已将相应房款支付给被告宿家安,那么该行为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予而非借贷;2、两被告于2017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被告宿家安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假设如原告所说其将50万元借给被告,并将相应款项汇入被告宿家安的银行账户,那么被告宿家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离婚时约定无债权债务从而损害自己父亲的利益,从而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借款事实,也是原告与被告宿家安之间的借贷,与被告周盈无任何关系,两被告确实有在2016年买房的事实,后因卖方违约,房子并未买成,但被告周盈却不知道原告已将款项打给被告宿家安的事情,为此被告周盈还多次询问宿家安,但被告宿家安均称卖房的钱在父母手里,之后不久被告周盈即发现了宿家安婚内出轨,并为第三者大量消费的事实,直至双方最后离婚,被告周盈一直在感情痛苦之中,再无精力关注跟房子有关的任何事情,原告所称的50万元,被告宿家安是否收到,收到后用在了哪里,被告周盈均不知情,双方离婚时,也仅是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这种行为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离婚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夫妻共有的房产和20万元存款归女方即本案被告周盈所有,待孩子宿晓炜满18周岁时,一并归于孩子名下,且约定无债权债务,证明被告宿家安作为原告的儿子,也认可夫妻双方对外没有任何债务,即与原告之间无借贷关系; 证据2、录音证据1份,该录音系两被告之间的通话,根据该份录音的内容可知被告周盈对其家人所说的“钱在我这里了”是指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宿家安也认可。 宿家安辩称,本被告当时向父亲借钱,是被告周盈逼着去借的,两被告的儿子可以作证,在借这个款之前,周盈在屋里大闹,去孩子屋里砸门,卖房子的款项在本被告父亲手里,本被告就向父亲借了50万元,在买房子的时候,被告周盈知道这个钱已经借过来了,虽然说卖房人违约,买房不成功,但是被告周盈知道这个情况。买房不成功后被告要钱买了保险,有6万元是偿还两被告和平路的房子的尾款,还被告周盈的信用卡4万元,给孩子买了2万元的保险,另外买房子的时候宿家安付定金4、5万元,被告周盈向宿家安另要了20万元去做理财,最后的10万元被告周盈以买房的名义从自动取款机上多次提出。本被告否认婚内出轨。本被告认可原告的起诉,这是本被告的父亲用一辈子的生命和汗水挣得钱,本被告该还的就应该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录音内容可知,双方并不是第一次就原告所谓的借款沟通,该录音内容并不能反映事情的真实性,通话的前提是因两被告离婚,婚姻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原告及其家人知晓后,多次对被告周盈骚扰,甚至到周盈的单位找其领导反映,给周盈造成了很大的困扰,且周盈此时也已知晓50万元的事情,故周盈在此通话前曾答应被告宿家安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拿出10万元给原告,从录音中可知,被告周盈并未认可向原告借款,该录音内容中提到“因为小安也知道他把钱花到哪里去了”,证明原告所说的50万元由被告宿家安掌握并消费的事实。被告宿家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宿传顺对被告周盈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周盈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离婚协议书是两被告之间解除婚姻关系达成的协议,是两被告的内部约定,对第三方不产生约束力,该份离婚协议书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正是因为两被告感情出了问题,急于摆脱婚姻枷锁,而进行的约定,协议中的无债权债务并不真实,被告不能以此离婚协议书对抗第三人;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该份录音也不能否认被告周盈在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中认可的50万元在周盈这里的事实,两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对原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和效力,被告周盈所主张的钱在周盈手里仅是20万元与事实不符。被告宿家安对被告周盈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前,提到这50万元是被告宿家安父亲的,这50万元都在被告周盈那里,执意不给,宿家安也没有办法。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宿传顺系被告宿家安之父。被告周盈、被告宿家安于2003年登记结婚,2017年10月20日经民政局协议离婚。两被告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处理一栏载明:坐落于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小区29号院1号楼2单元301室房产归女方所有,待孩子年满18岁时过户给宿晓伟名下;车子归女方所有,存款归女方所有,待孩子满18岁时一并归于孩子名下;无债权债务。 2016年8月29日,原告宿传顺将卖房款50万元汇至被告宿家安的账户,用于被告宿家安、被告周盈购买住房以改善住房条件。被告宿家安与被告周盈离婚后,原告宿传顺以需要资金为配偶看病为由,向两被告主张偿还此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宿家安提交其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转账凭证,证明收到原告宿传顺的50万元款项后,用于家庭支出,曾支付过购房定金,但因故没有买房成功,2017年5月26日曾向被告周盈转款20万元用于理财,被告宿传顺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周盈认为原告转款50万元应认定为对两被告夫妻的赠与而非借贷,对被告宿家安支出款项不知情,两被告离婚时亦未处分该财产,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为子女经济困难,父母向子女提供的资金,未做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子女主张该借款为赠与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未能充分证明该借款为赠与性质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宿家安收到原告宿传顺的转款50万元后,认可为借款,故原告宿传顺与被告宿家安之间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宿家安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盈主张该款项为赠与两被告,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此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被告周盈应与被告宿家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周盈声称对于宿家安借款时不知情,双方离婚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并明确约定双方无债权债务,即使有债务也是被告宿家安个人的事情,为被告宿家安的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可证明借款时被告周盈知情,且被告宿家安已将其中的部分款项转交给被告周盈使用,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载明“无债权债务”,但该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周盈主张该债务为被告宿家安的个人债务,理由欠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盈、被告宿家安共同向原告宿传顺偿还借款5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周盈、被告宿家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兰霞 人民陪审员 陈 骐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