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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102民初3102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05 · 配偶担责 支持

范培帅与徐顺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培帅,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德国阿里克西斯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理,住Naumburgerstr.8Bergheim50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山东舜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顺天,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德国瑞莱公司法定代表人,住TANNENSTR11A50858KOELN。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浙江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丽丽(徐顺天之妻),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德国瑞莱公司员工,住TANNENSTR11A50858KOELN。

审理经过

原告范培帅与被告徐顺天、范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范培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被告徐顺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被告范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范培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剑,被告徐顺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琛、杨统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培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范丽丽系兄妹关系。二被告婚后,由于被告徐顺天经营生意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7日,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丽丽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2016年9月8日,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徐顺天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6年10月20日,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丽丽账户汇款100万元;2016年10月21日,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范丽丽账户汇款81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581000元。借款后,范培帅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借款,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1000元;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6年被告范丽丽出具的借据;
2、银行流水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卡号:***);
3、原告父母范庆锋、张小英出具的说明;
4、2018年10月16日原告父母制作的其二人说明款项来源以及涉案资金与原、被告关系的视频;
5、2019年1月11日被告徐顺天出具承诺书及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徐顺天辩称,(一)本被告未以自己的名义或通过被告范丽丽向原告借贷过所诉款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与实际情况相悖。首先,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所诉款项并非借款。原告诉称的所有汇款均为范丽丽出售其位于上海市金都路房屋(以下简称301室)以及范培帅出售自己名下实则为范丽丽父母所有并赠与范丽丽的位于上海市金都路(以下简称302室)所得钱款。对于上述事实,原告曾在2016年10月13日出具过一份德语证明。两套房屋的出售时间恰恰就是范培帅开始转账给范丽丽不久之前。301室房屋的网签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302室房屋的网签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所有的汇款实为范丽丽的卖房所得及范丽丽父母对二被告的赠与。因此,本被告与原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所涉款项也非借款。其次,范丽丽已将上述钱款做投资使用。本被告准备与范丽丽一起出资在德国置业,因此,在范丽丽出售其上海的房产后,本被告陆续通过自己开设于德国的公司汇款给朋友杨锦云的朋友在香港所设的公司,再由杨锦云个人将等值欧元汇还给范丽丽。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杨锦云合计给范丽丽汇款257900欧元,以汇率7.78计,折合人民币2006462元。之后本被告与范丽丽于2017年4月7日购买了德国当地的一间仓库用作投资,总费用合计约270万欧元。其中首付款及各项其他费用方面由范丽丽支出33万欧元,本被告支出387426.96欧元。此外,在范丽丽向德国当地法院起诉本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起诉材料中显示,范丽丽自认没有从事职业能力,靠父母资助生活。因此也能从侧面印证这笔买仓库的大额款项是其出售上海房产的所得。第三,本被告财务状况出现危机,范丽丽与本被告感情破裂。因2017年起,本被告经营的公司业绩严重下滑,双方投资仓库也不成功,久而久之夫妻之间产生矛盾,本被告与范丽丽父母及其兄范培帅之间也出现间隙。2018年3月14日,范丽丽父亲范庆峰带着范丽丽和范培帅到本被告公司打砸,随后便有原告范培帅起诉本被告借款纠纷案件。综上,本案所涉款项既非原告所说的借款,更不是范丽丽答辩所说的本被告的个人借款,而是范丽丽自己的卖房款并且已做投资使用。而原告却以借贷关系为由进行起诉,范丽丽亦配合其捏造事实,伪造相关证据,妄图通过诉讼的手段来达到其非法目的,损害本被告的合法权益,二人的行为已明显涉嫌虚假诉讼,望法院查明并公正处理。(二)原告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根据。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要求支付借款利息根本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与本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凭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也没有关于还款期限的任何约定。退一步说,即便法院认定本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一部分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之间未约定借期利息的也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2017年1月1日前还款,因此也不能自该日期起计算逾期利息。(三)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原告虚构事实进行起诉,诉讼费理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四)对于本被告应诉所产生的费用保留起诉的权利。因原告捏造事实提起诉讼而导致本被告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翻译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本被告保留向原告及范丽丽提起诉讼的权利。
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范培帅出具的证明;
2、上海金都路买卖合同(复印件);
3、上海金都路3019弄28号302室买卖合同(复印件);
4、原告范培帅与陈桂斌、被告范丽丽之间的转款凭证(复印件);
5、德国柯彭西部派出所出具的备案证明;
6、被告范丽丽在德国科隆地方法院起诉要求增加生活费的相关文件;
7、被告徐顺天拒绝增加生活费的律师函;
8、被告徐顺天与被告范丽丽在德国购买仓库的合同及购买仓库的汇款凭证;
9、被告徐顺天向被告范丽丽的汇款记录;
10、被告徐顺天与范丽丽的微信聊天记录;。
11、宁波市拉拉翻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公章);
12、杨锦云(女)出具的证明;
13、被告徐顺天位于德国锐莱国际贸易公司德意志银行转账记录翻译件;
14、杨锦云(女)通过香港汇丰银行对范丽丽的转账汇款记录。
被告范丽丽辩称,本被告与被告徐顺天婚后,徐顺天个人经营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范培帅借款。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共计向范培帅借款2581000元。借款后,徐顺天将此款用于其自营的公司业务支付货款,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徐顺天,本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属于徐顺天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事实是存在的,本被告与徐顺天私下多次协商解决这个问题,共同还款,本被告有录音和两个人聊天记录。对于借款这个事实徐顺天是充分认可的,徐顺天并不否认。另外,本被告不认为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没有用于共同家庭生活,日常开支,而是用来支付货款,本被告请求法院调取徐顺天中信银行收付款记录,杨锦云是徐顺天生意的合作伙伴关系,并不是朋友关系,所以资金往来是一个商业行为,不是一回事。
该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音频光盘两张;
2、微信聊天记录(书面复制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范培帅与被告范丽丽系同胞兄妹,被告徐顺天与范丽丽系夫妻。2016年7月17日,范培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向范丽丽银行账户(账号:****)转账付款100万元;同年9月8日,范培帅该银行账户向徐顺天银行账户(账号:****)转账付款50万元;同年10月20日,范培帅该账户向范丽丽该账户转账付款100万元;同年10月21日,范培帅该账户向范丽丽该账户转账付款81000元。范丽丽向范培帅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的借据,载:今借范培帅人民币2581000元(其中,范培帅转入范丽丽“中国银行****”账户2081000元人民币;范培帅转账汇入范丽丽丈夫徐顺天“中信银行****”中50万元人民币),用于徐顺天经营生意的资金周转。范丽丽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11日,徐顺天向范培帅、范丽丽的父母范庆锋、张小英出具借据,载:本人徐顺天于2016年10月21日向范庆锋、张小英借款人民币258万元整,本人将于2019年9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将支付30%的违约金。徐顺天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当日,徐顺天还以承诺人名义在一份承诺书的落款承诺人处签名,内容:因借款未还付等原因产生纠纷,现我承诺自2019年2月份由我徐顺天出资给予范庆锋、张小英租房一处,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二室一厅)。如未兑现租房承诺,将由徐顺天按每月1500欧元支付租金,由其他人代为租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该承诺书文字内容非徐顺天本人书写。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范培帅陈述,案涉向徐顺天、范丽丽出借的钱款系归其父母范庆锋、张小英所有,通过其银行账户办理上述转账交付借款。范庆锋、张小英夫妇以书面和视频方式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陈述,其夫妇表示与范培帅陈述一致。关于案涉2581000元款项的用途,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徐顺天陈述,汇兑成欧元用于了在德国购买仓库投资,所购买的仓库已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其与范丽丽各占50%所有权份额。
另,范培帅、徐顺天、范丽丽均认可范庆锋、张小英夫妇现居住在国外。徐顺天、范丽丽均认可其夫妻存有矛盾。再,徐顺天对范培帅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法庭上一直不予认可,表示案涉借款不成立,其不应承担所谓借款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范培帅、被告徐顺天、范丽丽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其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范培帅所主张的案涉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徐顺天、范丽丽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取了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借款人民币2581000元。至于所出借的钱款在出借前归范培帅、范丽丽兄妹的父母范庆锋、张小英所有,还是归范培帅所有,因为系由范培帅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方式交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范培帅既符合本案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享有本案出借人民事实体权利。尚且,范培帅与其父母范庆锋、张小英对案件事实所持主张相一致。范培帅与其父母范庆锋、张小英之间的民事实体利益关系由其内部依法办理,对本案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不产生法律影响。徐顺天抗辩称案涉2581000元款项不构成借款,其作为该利益的受益人对取得利益实非基于范培帅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证据缺乏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徐顺天主张的款项用途,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构成徐顺天、范丽丽夫妻共同举债。范丽丽主张系徐顺天举债,而其并不构成借款人,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徐顺天、范丽丽共同承担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在案涉银行转账交易明确具体的前提下,由范丽丽出具借据,且徐顺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出具了借据,足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徐顺天、范丽丽对出具借据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有关社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能确定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虽然徐顺天在其出具的借据中表示于2019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该期限尚未届至,但由于徐顺天在法庭上一直不承认债务,并明确拒绝履行,其行为致使范培帅主张本案债权法律条件成就。徐顺天、范丽丽夫妻应当向范培帅返还借款本金258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81000元为基数,自范培帅于2018年5月21日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培帅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徐顺天的抗辩,以及范丽丽提出的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抗辩,均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顺天、范丽丽向原告范培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顺天、范丽丽向原告范培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5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范培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32450元,由被告徐顺天、范丽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当事人不在国内居住且在国内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74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昭新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允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