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8)鲁01民终4004号
孙希勇与李乃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希勇,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志,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良,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乃琴,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晓敏,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希勇因与被上诉人李乃琴、原审被告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4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孙希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乃琴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李乃琴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将李乃琴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晓敏的8万元认定为借贷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刘晓敏向李乃琴出具借条的时间非2015年4月1日,而是在孙希勇起诉刘晓敏离婚后出具的。孙希勇与刘晓敏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李乃琴的原因,经常发生争吵,致感情日益淡化直至完全破裂。孙希勇于2017年8月1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刘晓敏离婚。刘晓敏为争夺财产,向其母亲李乃琴出具了借条,将时间倒签为2015年4月1日。刘晓敏在济南工作,其母亲李乃琴家住潍坊市,2015年4月1日是星期三,既非休息日也非节假日,刘晓敏正常上班,未离开济南市,其称去李乃琴家提出借款并于当天出具借条显而易见是虚假的。其时,孙希勇与刘晓敏已登记结婚,二人共同居住生活,孙希勇对此事实一清二楚。即使刘晓敏提出借钱,以电话等通讯方式更为便捷,不应不辞辛苦,自济南返回潍坊。孙希勇与刘晓敏的婚礼定在2015年4月8日,由孙希勇自其原籍诸城市到刘晓敏父母所在的潍坊市迎娶,刘晓敏2015年4月7日就会自济南返回潍坊,在不急需用钱、且已确定2015年4月7日回父母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在2015年4月1日为所谓借款事宜单独返回潍坊。李乃琴与刘晓敏系母女关系,在尚未实际发生借款的情况下,先行出具借条,明显不合常理、难以想象。因此,李乃琴和刘晓敏应当对借条出具的时间、地点举证证明,仅凭二人的陈述,在孙希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应采信。二、孙希勇对“借款”一无所知,更未与刘晓敏形成合意向李乃琴借款。刘晓敏称与孙希勇商量借款事宜纯系无稽之谈,若8万元系孙希勇与刘晓敏的共同合意借款,孙希勇理应知情,且由作为女婿的孙希勇出具借条更符合常理,而不是由女儿刘晓敏单方出具借条,李乃琴和刘晓敏均无任何证据证明孙希勇知悉“借款”事宜。三、刘晓敏出具的借条与李乃琴的转账汇款没有关联性。刘晓敏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李乃琴人民币8万元(捌万元整)”,“今”当然是指借条上落款的时间即2015年4月1日,但显然并无借款事实。2015年4月22日,不是刘晓敏借条上的“今”,因此,李乃琴给刘晓敏的汇款与刘晓敏出具的借条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不能牵强附会、生拉硬扯,将二者强行关联起来。四、李乃琴在向刘晓敏转账汇款时,摘要备注为“车款”,而非借款。2015年4月24日,李乃琴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晓敏8万元,摘要备注为“车款”,其时,孙希勇与刘晓敏新婚不久,李乃琴是作为赠与行为资助女儿女婿购车。如果是借款行为,在汇款时理当备注为借款,而非车款。对该车款,结合民间婚俗和孙希勇与刘晓敏新婚不久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赠与。五、李乃琴转给刘晓敏的8万元系对刘晓敏和孙希勇的赠与行为。孙希勇于婚前给予刘晓敏彩礼钱31800元,李乃琴在众多亲友面前明确表示,刘晓敏是其独生女,不会留用彩礼钱,并会在孙希勇和刘晓敏登记结婚后再加上几万元,资助孙希勇和刘晓敏购买一辆汽车使用。孙希勇和刘晓敏于2015年3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8日举行婚礼,李乃琴于2018年4月22日转账给刘晓敏8万元,正是其履行在众多亲友面前许下的诺言,是其对女儿女婿的赠与行为。在对独生女儿无其他任何陪嫁的情况下,将8万元汇款认定为借款,显然不符合常理和公众的认知。六、李乃琴从未要求刘晓敏和孙希勇还款。李乃琴在诉状中称其多次要求刘晓敏和孙希勇还款,纯系无中生有,无稽之谈。多次要求还款,会存在证据。刘晓敏、孙希勇作为李乃琴的女儿、女婿不会至今分文未还。七、刘晓敏对借条的自认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刘晓敏与李乃琴系母女关系,与孙希勇则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因借条涉及孙希勇的利益,刘晓敏对母亲提交的借条予以认可,不能排除李乃琴与刘晓敏合谋损害孙希勇的利益,客观事实也正是如此。因此,虽然刘晓敏自认借条,仍不能据此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八、李乃琴无证据证明其与孙希勇、刘晓敏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举证证明,且证据应当充分。一审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唯一证据是刘晓敏向李乃琴出具的借条。因孙希勇与刘晓敏处于离婚诉讼时期,婚姻关系已出现异常,此时,仅凭刘晓敏疑点重重且违反常理的借条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显然缺乏客观性、公正性,更不具备证据充分性。如果李乃琴无充分证据排除转账给刘晓敏的8万元系赠与,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借贷关系就应不予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系罔顾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支持孙希勇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乃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审刘晓敏向李乃琴出具借条的时间确为2015年4月1日,有当日写的借条和刘晓敏去往潍坊的动车票为证,在一审中已提交,孙希勇认为时间为倒签无凭无据。孙希勇与刘晓敏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2015年4月8日举行婚礼后才同居在一起,也就是说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孙希勇与刘晓敏还未共同生活,孙希勇不应该知道刘晓敏每日的行踪。更何况成年人都有自由行动的权利,刘晓敏回自己娘家不需要经过任何人的同意,孙希勇在与刘晓敏登记后就提出要着急买车,但明确自己没有钱支付首付,也不愿意支付,且刘晓敏刚工作不久也没有积蓄,才会让刘晓敏向自己娘家借钱。李乃琴之所以让刘晓敏出具借条,第一,符合民间借贷的正常流程,第二,在孙希勇与刘晓敏登记后不久,孙希勇就与刘晓敏发生吵架并威胁要与刘晓敏离婚,正是李乃琴知道这一情况,在本身就是孙希勇与刘晓敏共同向李乃琴借款的合意下,为了避后发生不必要的麻烦,李乃琴让刘晓敏出具借条是合乎人之常情的。2015年3月19日,孙希勇与刘晓敏登记后就明确提出购买车辆,以方便两人婚后生活所需,在双方达成一致后刘晓敏回潍坊向李乃琴借款八万元用于支付购车首付款,且刘晓敏在借款后第一时间便告知了孙希勇,如果孙希勇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不会在明知自己与刘晓敏都没有积蓄购买车辆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30日与刘晓敏一同去润华购买的现车。所以,说明孙希勇从一开始就知道借款的事情并且认可。且购买此车为当时孙希勇与刘晓敏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为共同债务。1、借贷包含出具借条、转款、还款等一系列事实行为,八万元对普通百姓来说不是小数目,李乃琴需要时间准备好资金,在出具借条后几日再转款给刘晓敏是合乎情理的,且转款时间是在孙希勇与刘晓敏购车前几日,这所有的时间及事实行为符合正常的民间借贷流程。况且李乃琴给刘晓敏转款时间为2015年4月24日,孙希勇在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三条与第五条)中两次强调的2015年4月22日不明白指的是什么。孙希勇连这么重要的具体转款日期都记不清楚,随意捏造,不会相信他所述的其他事情。2、李乃琴对八万元借款已经明确作出约定,是借给孙希勇与刘晓敏购买车辆支付首付款使用,才会在转账凭证写明八万元的用途为车款,这更能说明了借条与转账凭证的关联性,明确了八万元借款的唯一用途是购买车辆,前后互相印证,时间顺序流畅。3、孙希勇混淆了彩礼与借款的概念,其实是孙希勇妄图逃避还款义务,退一步讲,孙希勇对自己所说的31800元的彩礼没有证据证明其给付过刘晓敏,那么又何来让被孙希勇履行空穴来风的诺言,上诉状所述内容纯属孙希勇凭空捏造。4、李乃琴在孙希勇与刘晓敏婚姻存续期间,曾多次打电话催要借款,且孙希勇与刘晓敏都知晓,因为刘晓敏每月工资都用来还车贷,有还款流水明细为证,自己每月所剩无几,就是有剩余也是交由孙希勇处,刘晓敏手里根本没有积蓄,可刘晓敏每次与孙希勇商量还款事宜时,孙希勇表现出来的都是不想还款的意思。5、刘晓敏对借款事实的认可,更说明了借贷双方对于借款的合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此借条应受法律保护,且此借款发生在孙希勇与刘晓敏婚姻存续期间,并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希勇与刘晓敏共同偿还,上述事实已经在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查明。6、李乃琴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流水明细,作为证据,在此,李乃琴不再赘述。反而是孙希勇无任何证据证明其言论,仅是单方怀疑,口说无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孙希勇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李乃琴的权益。 刘晓敏述称,2015年3月19日领证前,双方就商量怎么买车,孙希勇并没有说我给你承担首付或添钱。2015年4月1日,刘晓敏坐动车回潍坊向其母亲李乃琴出具借条,用于买车。2015年4月24日,李乃琴向刘晓敏工商银行账户打入8万元。2015年4月29日,刘晓敏与孙希勇一起在经十西路润华集团4S店一并提购别克君威一辆,首付款8万元,当天提车完毕。之后所有的贷款由刘晓敏个人承担,且在工资卡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孙希勇并未与刘晓敏承担任何车贷款。
一审原告诉称
李乃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晓敏、孙希勇共同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晓敏、孙希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晓敏与孙希勇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李乃琴于2015年4月24日向刘晓敏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5512的账户汇款80000元,并在摘要中备注“车款”,刘晓敏于2015年4月29日通过其上述账户支付首付款80000元用于购买轿车一辆。孙希勇于2017年8月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 李乃琴提交借条1份,证明刘晓敏于2015年4月1日向其借款80000的事实,孙希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因孙希勇起诉刘晓敏离婚,刘晓敏书写借条,有与李乃琴串通损害孙希勇利益的成分,不应采信,但孙希勇的该辩解仅是其单方的怀疑,并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此外,孙希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借条系伪造的、虚假的。因此,对于李乃琴提交的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乃琴主张刘晓敏偿还借款80000元,提交刘晓敏出具的借条、银行汇款凭证为证,刘晓敏亦认可其向李乃琴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同意偿还该借款。孙希勇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该8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李乃琴对刘晓敏与孙希勇夫妻双方的赠予。但上述司法解释主要是对夫妻双方或者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相关规定,而本案并不涉及购买不动产的情形,且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予首先应该依据父母出资时与子女的约定,只有在对款项性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方可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李乃琴与刘晓敏均主张案涉款项为借款而非赠予且提交了借条为证,而孙希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乃琴与其夫妻二人约定款项为李乃琴向其二人的赠予。因此,一审法院对李乃琴与刘晓敏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刘晓敏同意偿还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于刘晓敏与孙希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为刘晓敏与孙希勇用以购买车辆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乃琴要求刘晓敏与孙希勇共同偿还上述借款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刘晓敏、孙希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乃琴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晓敏、孙希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问题为李乃琴转给刘晓敏的8万元款项性质如何认定。李乃琴向刘晓敏转款8万元用于刘晓敏与孙希勇夫妻两人购买车辆,事实清楚,应予确认。李乃琴主张上述8万元款项性质为借款,提供了刘晓敏出具的借条和上述转款凭证予以证明,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孙希勇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鉴于该8万元用于其与刘晓敏购买车辆,属于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该8万元依法应认定为刘晓敏和孙希勇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孙希勇主张上述借条出具时间并非2015年4月1日,而是在孙希勇起诉刘晓敏离婚后出具,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孙希勇申请法院对刘晓敏出具的借条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孙希勇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其于二审中又提出该项申请,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孙希勇主张上述8万元款项性质为赠与,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李乃琴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希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孙希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