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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民终10941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16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徐顺天与范培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顺天,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县,现住TANNENSTR11A50858KOEL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统河,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培帅,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NAUMBURGERSTR.8BERGHEIM50126。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芳,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范丽丽,女,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现住TANNENSTR11A50858KOELN。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顺天因与被上诉人范培帅、原审被告范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顺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范培帅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中徐顺天提出了对范丽丽所写的借据是否是2016年书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剥夺了徐顺天举证的权利,影响了本案的判决。2、一审中徐顺天提交了委托翻译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翻译机构对徐顺天一审提交的证据2(范培帅出具的证明)进行翻译,法院未予理会。二、一审认定范培帅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徐顺天一审提供的证据1即范培帅向徐顺天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即通过范培帅账户向范丽丽、徐顺天转款的2581000元是范丽丽、徐顺天卖房子的钱而非借款。这一事实还有徐顺天一审提供的证据2、3、4相印证,范培帅一审时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2、范丽丽向范培帅出具的借据无法对抗范培帅的证明即徐顺天提供的证据1。首先,有新的证据证明本案是范丽丽操纵的,2019年3月范丽丽明确向徐顺天提出了本案撤诉的条件。其次,一审中徐顺天提供的证据5、6、7、10和庭审中范丽丽的陈述证明范丽丽与徐顺天处在离婚过程中,已非正常的夫妻关系,与新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范丽丽书写借据是为在离婚中多得财产(通过其兄范培帅诉讼)的手段。徐顺天一审中提出对借据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未被准许,不排除借据为双方感情破裂期间书写的可能性。最后,因为徐顺天一审提供的证据2、3、4已经证明通过范培帅账户向范丽丽、徐顺天转款的2581000元是范丽丽、徐顺天卖房子的钱,故范丽丽出具的借据无转款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三、范培帅提供的证据5即2019年1月11日徐顺天向范庆峰、张小英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据,只能证明徐顺天向范培帅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徐顺天向范培帅借款的证据,不符合法律人情,更与客观事实相矛盾。1、从法律上来说,范培帅与范庆峰、张小英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双方不能形成家事代理关系,徐顺天向范庆峰、张小英打的借条和还款承诺书没有理由认定为徐顺天向范培帅借款的证据。一审判决将不同的民事主体混为一谈,主体混淆。2、从人情上来说,范庆峰、张小英是范培帅的父母,也是范丽丽的父母、徐顺天的岳父母,无法认定范庆峰、张小英在处理子女关系时是范培帅的代理人。3、徐顺天一审提交的证据1、2、3、4已经证明,通过范培帅账户向范丽丽、徐顺天转款的2581000元主要是范丽丽、徐顺天卖房子的钱,房子在范丽丽名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范培帅有关。故2581000元既不是范培帅的钱,也不是范庆峰、张小英的钱。一审判决认定2019年1月11日徐顺天向范庆峰、张小英出具的承诺书及借据为徐顺天向范培帅借款的证据,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相矛盾。综上所述,本案范培帅与范丽丽涉嫌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进行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范培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一、范丽丽出具的借据没有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鉴定,程序合法。1、范培帅提交范丽丽出具的借据以证明涉案借贷事实。在一审中,范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对涉案借贷关系完全认可,因此没有鉴定借据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不予鉴定是完全合法的。2、一审中范丽丽提交与徐顺天的谈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徐顺天完全认可涉案借贷事实,并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因此,即便没有范丽丽出具的借据,也不影响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徐顺天一审提交的范培帅的证明系境外形成的德文,徐顺天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经过公证和使领馆认证的材料,缺乏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涉案证明的当事人均为中国人,用德文出具也不符合书写习惯和常理。一审中,范丽丽提交其与徐顺天的谈话录音(在卷宗364页)显示:徐顺天自我叙述“因税务问题,出具此证明,只有赠与才可以不交税,税务上不能说借款,借款需要交税”,可确定此证明出具的目的是为了避税,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卷宗358-363页)显示:徐顺天陈述2016年借款事实,所借款项用于徐顺天自己购买仓库及支付供应商货款12万的事实;徐顺天保证在尽短时间内归还借款的陈述,充分证明涉案借贷事实。徐顺天提交的范培帅的证明中的赠与内容,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徐顺天以虚假的情况否定其他事实,逻辑不通。2、徐顺天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3、4均系复印件,且与涉案借贷没有直接关联性,无法体现其主张,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范培帅均不认可,徐顺天声称范培帅没有异议,这不符合客观事实。徐顺天以此为由主张范培帅转给范丽丽、徐顺天的款项为范丽丽、徐顺天的卖房钱,不符合客观事实。3、涉案借贷发生在2016年,徐顺天承诺3-5个月的借款期限,而徐顺天主张其与范丽丽的婚姻问题发生在2018年之后,两者没有关联性。徐顺天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6、7、10也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要件,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范培帅在一审中也不予认可,徐顺天以此主张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4、一审原告为范培帅,撤诉权利人为范培帅,徐顺天与范丽丽均系一审被告无权撤诉,且案件客观上也没有撤诉,徐顺天以没有发生的情况来证明存在某种情况,逻辑不通。三、范培帅有权要求徐顺天、范丽丽偿还借款本金25810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支持范培帅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1、公民之间的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由于货币的流通性,范培帅对其银行账户内的款项具有完全支配权。2016年,徐顺天、范丽丽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取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2581000元借款时,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至于所出借钱款的来源,不影响涉案借贷关系的处理。2、一审法院已查清范培帅主张的涉案借款与徐顺天出具借据及承诺书记载的借款为同一笔借款,不存在矛盾问题,范培帅主张的涉案借款也得到范庆锋、张小英的完全同意。范培帅与范庆锋、张小英在本案中对追偿权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没有任何冲突和主体混淆的问题。徐顺天主张涉案存在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
范丽丽述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徐顺天上诉状中说有新证据指的是聊天记录,聊天记录中有夫妻协议说是范丽丽提出的作为新证据来证明是范丽丽在操纵借款的事情,协议是徐顺天提出的,范丽丽是回复徐顺天,徐顺天断章取义只提供了范丽丽回复徐顺天的那部分聊天记录。徐顺天说夫妻关系不正常,但范丽丽认为夫妻关系是正常的,矛盾是对于现在的借款有分歧,范丽丽认同借款事实,而徐顺天希望范丽丽否认这个借款。借款发生在2016年,出现夫妻问题是在2018年,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来支付货款,一审时范丽丽提出要调取徐顺天用涉案借款2581000元支付其公司客户货款的付款记录,没有得到许可,徐顺天购买仓库是其个人经营的需要。

一审原告诉称

范培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徐顺天、范丽丽偿还范培帅借款本金2581000元,判令徐顺天、范丽丽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顺天、范丽丽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培帅与范丽丽系同胞兄妹,徐顺天与范丽丽系夫妻。2016年7月17日,范培帅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1218419980111188244)向范丽丽银行账户(账号:6216660800001258763)转账付款100万元;同年9月8日,范培帅账户向徐顺天银行账户(账号:6217680800406865)转账付款50万元;同年10月20日,范培帅账户向范丽丽账户转账付款100万元;同年10月21日,范培帅账户向范丽丽账户转账付款81000元。范丽丽向范培帅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的借据,载明:“今借范培帅人民币2581000元(其中,范培帅转入范丽丽“中国银行6216660800001258763”账户2081000元人民币;范培帅转账汇入范丽丽丈夫徐顺天“中信银行6217680800406865”中50万元人民币),用于徐顺天经营生意的资金周转。”范丽丽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19年1月11日,徐顺天向范培帅、范丽丽的父母范庆锋、张小英出具借据,载明:“本人徐顺天于2016年10月21日向范庆锋、张小英借款人民币258万元整,本人将于2019年9月1日前还清,如未还清将支付30%的违约金。”徐顺天以借款人名义签名按手印。当日,徐顺天还以承诺人名义在一份承诺书的落款处签名,内容:“因借款未还付等原因产生纠纷,现我承诺自2019年2月份由我徐顺天出资给范庆锋、张小英租房一处,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二室一厅)。如未兑现租房承诺,将由徐顺天按每月1500欧元支付租金,由其他人代为租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该承诺书文字内容非徐顺天本人书写。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范培帅陈述向徐顺天、范丽丽出借的案涉款项归其父母范庆锋、张小英所有,通过范培帅银行账户办理上述转账交付借款。范庆锋、张小英夫妇以书面和视频方式对有关案件事实作出陈述,其夫妇表示与范培帅陈述一致。关于案涉2581000元款项的用途,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徐顺天陈述将案涉款项汇兑成欧元用在了在德国购买仓库投资,所购买的仓库已经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其与范丽丽各占50%所有权份额。
另,范培帅、徐顺天、范丽丽均认可范庆锋、张小英夫妇现居住在国外,徐顺天、范丽丽均认可其夫妻存有矛盾。徐顺天对范培帅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在法庭上一直不予认可,表示案涉借款不成立,其不应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范培帅、徐顺天、范丽丽各自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对案件事实分别所作的陈述,能够确定范培帅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成立,并依法生效。徐顺天、范丽丽夫妻作为共同借款人收取了范培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的2581000元。至于所出借的钱款在出借前是归范庆锋、张小英所有,还是归范培帅所有,因为系由范培帅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范培帅既符合本案作为原告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也享有本案出借人民事实体权利。而且,范培帅与范庆锋、张小英对案件事实所持主张相一致。范培帅与范庆锋、张小英之间的民事实体利益关系由其内部依法办理,对本案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不产生法律影响。徐顺天抗辩称案涉2581000元不构成借款,其作为该利益的受益人对取得利益实非基于范培帅所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徐顺天主张的款项用途,应当认定案涉借款构成徐顺天、范丽丽夫妻共同债务。范丽丽主张系徐顺天举债而范丽丽并不构成借款人的依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徐顺天、范丽丽共同承担对案涉借款的偿还责任。在案涉银行转账交易明确具体的前提下,由范丽丽出具借据,且徐顺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出具了借据,足以认定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承受相应法律后果,徐顺天、范丽丽对出具借据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不能确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串通损害有关社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也不能确定存在虚假诉讼情形。虽然徐顺天在其出具的借据中表示于2019年9月1日前还清借款,该期限尚未届至,但由于徐顺天在法庭上一直不承认债务并明确拒绝履行,其行为致使范培帅主张本案债权的法律条件成就。徐顺天、范丽丽夫妻应当向范培帅返还借款本金2581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581000元为基数,自范培帅于2018年5月21日起诉本案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培帅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徐顺天的抗辩以及范丽丽提出的其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抗辩,均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顺天、范丽丽向范培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8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徐顺天、范丽丽向范培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58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范培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450元,由徐顺天、范丽丽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顺天提交证据一、范培帅2016年9月25日在中国举办活动的照片5张;拓彼(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山东拓彼国际置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25日至10月13日这个期间范培帅在国内。证据二、最高院(2012)民申字第155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未经特别程序的境外证据若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范培帅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照片上无法体现徐顺天主张的证明目的。徐顺天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不符合提交证据的形式,不能核实该证据有无进行编造的可能,该照片中并没有范培帅本人,无法证明其所陈述的时间段范培帅在国内;对工商登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两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只是注册信息,不能体现注册人在注册地;证据二不符合证据要件,徐顺天没有提交完整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对于证据要件应当按照民诉法规定,不应当依照某个案例。范丽丽的质证意见同范培帅的质证意见。
范丽丽提交证据一、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范丽丽与徐顺天是正常的夫妻关系。证据二、聊天记录四张,拟证明协议是徐顺天提出的,范丽丽只是回复徐顺天,协议中提到的“让我撤回对徐的起诉”,范丽丽理解为是在德国对徐顺天的诉讼,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徐顺天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于2019年8月14日在德国科隆地方法院判决离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徐顺天与范丽丽口头协商的,徐顺天用微信发给范丽丽后,范丽丽回复的徐顺天,范丽丽在微信中提到的撤销对徐顺天的起诉就是指在中国的唯一一次借贷诉讼,不是指在德国的诉讼,在德国双方没有任何诉讼,只是通过双方律师就夫妻问题作协调。范培帅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范丽丽和徐顺天之间存在婚姻关系,涉案借贷发生在2016年,两人刚结婚不久;证据二微信聊天的内容与范培帅无关,是徐顺天与范丽丽共同向范培帅借款,不影响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

经审查,徐顺天提交的证据一无法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范丽丽提交的证据,徐顺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范培帅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是一审未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三是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徐顺天应否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款项均由范培帅名下账户转款至范丽丽、徐顺天账户,范培帅持有范丽丽出具的借据原件,范培帅的父母范庆峰、张小英均出具书面声明同意涉案款项由范培帅主张权利,故范培帅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主体适格。范培帅与范庆峰、张小英是否形成家事代理关系系其家庭内部事宜,不影响范培帅本案中的主体资格,对徐顺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范培帅主张的涉案借款有银行转款凭证为据,范丽丽亦认可借据系范培帅转款后由其补签出具,徐顺天一审中虽否认款项性质为借款,但并未就其与范培帅之间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等提供有效证据进行抗辩,因此,范丽丽出具借据的时间并不影响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对徐顺天要求对借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未影响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徐顺天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范丽丽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的借据,明确涉案款项为借款;徐顺天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借据中,再次对涉案借款的交付时间、数额进行了明确,并承诺还款期限,该借据中虽载明系向范庆峰、张小英借款,但款项数额、收款时间与范丽丽向范培顺出具的借据内容高度一致,且徐顺天并未主张其与范庆峰、张小英或范培帅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结合范庆峰、张小英同意由范培帅就涉案款项主张权利,徐顺天在其与范丽丽的录音中亦多次认可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据系徐顺天对涉案同一笔款项的确认。范培帅一审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证实其已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因此,从双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方面分析,涉案借款成立并生效。因借款发生在徐顺天、范丽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判决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徐顺天主张涉案款项系范庆峰、张小英对两人的赠与及范丽丽的卖房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徐顺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50元,由上诉人徐顺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