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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民终8998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2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潇与丁巧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潇,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蓬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丽,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北京市世联新纪元(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巧云,女,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令超,男,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勇智,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潇与被上诉人丁巧云、王令超,原审被告王勇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9)鲁018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潇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丁巧云、王令超对李潇的起诉请求或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丁巧云、王令超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济南大正东智车用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转账王勇智30万元的款项问题,李潇认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该款项属于公司财产。丁巧云、王令超主体不适格,无权代表大正公司向王勇智主张该款项。另外,丁巧云、王令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李潇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关于丁巧云、王令超主张2013年11月6日李潇自行申请汇款30800英镑是丁巧云、王令超支付给王勇智、李潇的借款,李潇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向境外汇款30800英镑系来源于其父母,系李潇个人财产,一审判决分配举证责任错误。3、关于丁巧云、王令超主张经过多次取现(180600)加上家里留存的19400元现金共计20万元于2014年11月4日交付给王勇智的问题,一审判决明确认定丁巧云、王令超提交的银行取款记录不能证明提现的近20万元现金已交付给王勇智、李潇且丁巧云、王令超未完成举证的情况下,又进行推定为该20万元系李潇与王勇智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前后矛盾。4、关于2013年11月6日王勇智与李潇在中国银行向各自的境外汇款合计50800英镑(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一审判决认为李潇不能证明该款项系由王勇智个人使用,故认定50万元为王勇智、李潇的共同债务。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以推定的方式作为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李潇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潇于2015年9月1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30万元的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结合丁巧云、王令超与王勇智在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8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勇智曾以注册经营物流公司为由向王令超借款或者要求王令超投资30万元,后丁巧云、王令超按照王勇智的要求将该款项打入李潇的账户,李潇按照王勇智的要求,将30万元陆续交付给王勇智,王勇智在微信中回复丁巧云、王令超款项以收到。结合后期王勇智注册的一人公司,可以认定不论该30万是借款还是投资款,系王勇智个人使用,与李潇无任何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该30万元系丁巧云、王令超与原审被王勇智的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潇于2016年11月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10万元,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该笔款项系丁巧云、王令超对孙女王琨霓的赠与,丁巧云、王令超明确口头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其孙女王琨霓在英国的学费,且李潇已提交王琨霓在英国上学期间的缴费证明,而且丁巧云、王令超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有赠与李潇和王勇智钱财的情况,李潇认为在该款项无法证实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认定为借款违背了法律规定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的基本原则。(四)一审判决认定“李潇于2017年3月20日、23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各10万元(共20万元)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事实错误;该款系为王勇智购车所用,王勇智要求丁巧云、王令超将20万元转至李潇账户,李潇收到该款项后将款项提出交付给王勇智,用于其购买车辆,该车辆是直接过户在王勇智名下,且购买后该车辆一直由王勇智使用,在王勇智离开英国前已将该车辆卖掉,所卖款项由其一人所有。一审判决在丁巧云、王令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认定该款项为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五)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判决李潇与王勇智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六)一审判决在丁巧云、王令超仅提供部分支付凭证而未提供有效借据等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或者举证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系李潇与王勇智夫妻存续期限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下,

一审法院查明

丁巧云、王令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李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关于2013年11月6日李潇、王勇智向境外汇款50800英镑(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的资金来源问题。首先,丁巧云、王令超在一审庭审时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2013年11月4日至6日,李潇、王勇智向丁巧云、王令超借款50万元人民币,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为现金交付。虽然30万元是通过大正公司转账至王勇智农行账户的,但大正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因为李潇、王勇智去英国注册公司向王令超借款,王令超向大正公司借款30万元,大正公司根据王令超的要求将该3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王勇智的农行账户,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为借款。可见,李潇所谓该30万元是大正公司与王勇智的债权债务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20万元现金来源于丁巧云、王令超从银行提取现金180600元及平时家中存放的19400元现金。其次,李潇主张其向境外汇款30800英镑系来源于其父母,是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事实是2013年11月6日,王勇智从农行账户提取从王令超处借到的30万元,同时携带从王令超处借到的20万元现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与李潇到中国银行章丘支行购买50800英镑,并分别汇入李潇英国账户30800英镑、汇入王勇智英国账户20000英镑。李潇称此20万元现金是丁巧云、王令超对王勇智的赠与,没有依据,系其主观臆断,其主张不成立。丁巧云、王令超并没有将这20万元赠与李潇、王勇智的意思。而且,王勇智在回国后已经将所有借款给丁巧云、王令超书写了借条,其中也包括这2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用于购买50800英镑的50万元借款为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二)一审判决认定“李潇于2015年9月1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30万元,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丁巧云、王令超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潇在中国工商银行蓬莱画河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9月18日李潇收取了王令超向其转账30万元人民币。虽然该款系王勇智以注册的物流公司准备与京东全球购合作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王令超所借,但因最终物流公司未能与京东全球购合作,该30万元借款一直由李潇实际控制使用,而且,李潇在与王勇智的谈话录音中也承认丁巧云、王令超四年间给了100万元,钱用于李潇、王勇智的消费和子女抚养。(三)李潇称“李潇于2016年11月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10万元,是丁巧云、王令超对孙女王琨霓的赠与”,与事实不符。该款是李潇、王勇智因资金紧张向丁巧云、王令超的借款,而非赠与,李潇没有证据证明丁巧云、王令超曾经有过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潇提交的王琨霓在英国上学期间的缴费证明,是想证明王琨霓的学费是用王令超转账的10万元支付的,但该缴费证明只能证明李潇、王勇智为王琨霓交了学费,并不能证明所交学费的资金来源,更无法证明王令超转账的10万元是对王琨霓的赠与。相反,按李潇所说用该10万元给孩子交了学费,恰恰说明李潇将该10万元借款用于了家庭生活支出。(四)李潇称“李潇于2017年3月20日、23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各10万元(共20万元),李潇收到该款后将款项提出交付给王勇智,用于其购买车辆,该车是直接过户在王勇智名下,在王勇智离开英国前已将该车辆卖掉,所卖款项由其一人所有”,与事实不符。李潇并未将上述款项交付给王勇智,王勇智也未使用上述款项购买车辆,实际上,上述20万元借款始终由李潇实际控制使用。而且李潇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退一步讲,即使该借款用于购买了车辆也是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五)一审判决李潇与王勇智支付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合理,李潇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勇智陈述,同意丁巧云、王令超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丁巧云、王令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勇智、李潇偿还借款1473134.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王勇智、李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2013年11月6日王勇智、李潇在中国银行向境外汇款50800英磅(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的资金来源和性质问题,丁巧云、王令超主张除2013年11月4日通过大正公司借款转账交付给王勇智30万元以外,另外还从银行提现后交付给王勇智现金20万,并提供了取款交易记录,该银行提现记录虽然不能直接证明提现的近20万现金已交付给王勇智、李潇,但结合王勇智2013年11月6日取出转入的30万元,在中国银行以王勇智名义购买2万英镑,以李潇名义购买30800英镑(50800英镑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的事实,且李潇虽主张以其名义购买的30800英镑系其自有资金购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推定2013年11月6日购买的50800英镑所需人民币499517.48元中并没有李潇的出资。李潇不能证明该款项丁巧云、王令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款应当认定为是借款。虽然向境外汇款时用途记载为留学生生活费支出,但此时王勇智、李潇已经留学毕业,显然不是用于留学生生活费。因个人购汇额度限制,该借款大部分以李潇名义购汇,小部分以王勇智名义购汇,王勇智和李潇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勇智、李潇分别借款不符合常理。虽然购汇50800英镑折合人民币为499517.48元,但丁巧云、王令超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符合常理,李潇不能证明该借款系由王勇智个人使用,故一审法院认定50万元借款为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关于王令超在中国农业银行于2014年5月28日以人民币275494.7元购汇26150英镑、于2015年5月13日以人民币9.76395元购汇1万英镑并汇给王勇智是否系王勇智、李潇的共同债务问题,丁巧云、王令超和王勇智主张上述两款分别用于为李潇购买捷豹轿车一辆和王勇智、李潇资金周转,王勇智虽然承认这个事实,但王勇智与丁巧云、王令超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王勇智的承认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丁巧云、王令超与王勇智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确已支付李潇购买车辆的费用和王勇智、李潇的共同生产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丁巧云、王令超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该借款应当由王勇智负责偿还。3.关于李潇于2015年9月1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30万元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潇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王勇智个人经营,与李潇无直接关联,系王令超、王勇智父子间的投资。王令超与王勇智2015年8月15日、2015年9月5日、2015年9月18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勇智曾以注册经营物流公司为由向王令超借款30万元,但不能证明该款在李潇收到后的去向和实际使用情况。该款系由李潇收取,李潇在与王勇智的谈话录音中也承认丁巧云、王令超4年间给了100万元,钱用于王勇智、李潇的消费和子女抚养,李潇不能证明该款其已转交给王勇智个人经营使用,李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该款是王勇智同王令超联系所借、王勇智、李潇当时的夫妻关系和李潇掌控该款的事实,李潇与王勇智共同使用该款项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李潇在收到该笔借款后未转交给王勇智个人经营使用,该笔借款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关于李潇于2016年11月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10万元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潇主张上述款项已用于子女教育,系丁巧云、王令超对孙女王琨霓的赠与。李潇不能举证证明丁巧云、王令超有赠与的意思表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5.关于李潇于2017年3月20日、23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各10万元(共20万元)的法律关系问题,李潇主张该款系为王勇智购车所用,并提交了购车发票,但不能举证证明该款确已支付购买车辆的费用,即使是购买车辆也系为家庭生活所支出,该款项应当认定为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6.关于王勇智向丁巧云、王令超出具的落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金额为1473134.2元的借条问题,鉴于王勇智与丁巧云、王令超之间系父母子女关系,王勇智对债务的承认不构成法律上的自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丁巧云与王令超系夫妻,王勇智系丁巧云和王令超夫妇之子。王勇智于2009年9月去英国利物浦留学两年(因为签证问题延迟了一年),李潇于2010年7月份去英国利物浦留学一年。王勇智和李潇毕业(2012年12月份王勇智毕业,李潇比王勇智早一年毕业)后在英国工作生活。2013年3月19日,王勇智与李潇回国登记结婚。结婚之后,王勇智和李潇于当年11月份去英国定居,后李潇在英国注册公司,股东为李潇一人。(二)2013年11月4日,王令超向其为股东的大正公司借款30万元,并由大正公司按王令超的要求通过农村信用社账户向王勇智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0256002048464)转账30万元。2013年11月6日,王勇智从其农业银行账户(卡号6228450256002048464)取款30万元,加上从其父母处的现金借款,王勇智与李潇在中国银行以王勇智名义购汇2万英镑,以李潇名义购汇30800英镑(50800英镑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并分别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以留学生生活费支出的名义将该款汇出。(三)2014年5月28日,王令超在中国农业银行以人民币275494.7元买入26150英镑,购汇种类为自费出境学习,王令超所购买的26150英镑汇给王勇智,交易附言载明:留学生出国留学学费费用支出(一年以下)。(四)2015年5月13日,王令超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勇智汇款1万英镑,交易附言载明为留学生出国留学学费费用支出(一年以下),购汇汇率为一英镑兑换9.76395元人民币。(五)2015年8月15日王令超通过微信与王勇智聊天,王令超问王勇智“京东商店的法人是你吗,你是需要借款还是我作为投资人出资,什么时候用”。2015年9月5日,王勇智对王令超说“刚把物流公司注册好,百分百控股,用物流公司与京东全球合作”,王令超说“30万流动资金我已经准备好了,有困难就和我说”。王令超于2015年9月18日向李潇转账30万元,王令超于同日在微信聊天中向王勇智表示款已汇出,王勇智回复“老爸,款已收到”。(六)2016年11月8日,王令超向李潇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0日,王令超向李潇转账10万元。2017年3月23日,王令超向李潇转账10万元。(七)2018年4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准许王勇智和李潇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本案丁巧云、王令超所提出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在出借人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借款人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来讲,依法而言为养育义务的负担。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应图感恩。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如此可保障父母自身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于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事后父母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综上所述,子女婚后生活中的父母出资,除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或书面明确表示赠与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潇、王勇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丁巧云、王令超借款本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王勇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丁巧云、王令超借款本金373134.2元并支付利息(以37313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22328元,由李潇、王勇智共同负担16672元,王勇智另负担5656元。
二审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李潇向法庭提交证据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共17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钟楼支行】(000028、000029)【账号分别为0303370684009508893、0306370684002633202】(各一份)及李潇身份证复印件(2份)、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各一份【证据1-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利息清单、手续费收据、定活两便储蓄存单、客户须知【账户分别:0303370684009508893、0306370684002633202】各一份,共8页;邮政储蓄银行逻辑集中系统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各一份【账号分别为:0303370684009508893、0306370684002633202】【证据1-2】;上述两个账户的金额分别为100700元、99900元;证据来源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钟楼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查询办理业务的留存单后提供,上面有具体办理业务人员的名字及工号;拟证明(一)李潇本人在申请境外汇款当日即2013年11月6日将其父母在李潇账户存储的合计200600元定期存单提现的事实;(二)李潇提现后将该资金以及其自有现金于当日向中国银行章丘支行处(与其提取存款的中国邮政银行相邻)申请境外汇款申请即30800英镑(换汇后,汇率为9.833)汇入李潇的本人账户的事实。(三)丁巧云、王令超以李潇持有李潇本人填写的申请汇款单30800英镑称是其陆续提现20万元交付给王勇智是虚假的事实;(四)一审法院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丁巧云、王令超主张的50万元李潇并未出资是错误的;(五)该证据恰恰证实李潇一直如实陈述的事实。
证据二:王勇智于2015年9月16日注册的物流公司企业信息及其于2016年8月24日申请注销该物流公司企业信息各一份(中英文版各一份及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共27页)【证据2-1】;物流公司注销后王勇智自行将仓库转让收取转让款的明细表【中英文各一份,共2页】【证据2-2】;李潇将收到的款项陆续转账给王勇智的明细清单一份2页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一宗(8张)【证据2-3】;拟证明(一)根据丁巧云、王令超在一审中提交王勇智与王令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以及李潇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王勇智个人要注册物流公司让其父亲打款30万元,该物流公司系王勇智个人注册,至于其通过微信联系其父亲将该款项打入李潇的账户,事先李潇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物流公司的任何事宜;(二)该物流公司系王勇智一人控股公司,公司经营状况李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且该公司的收入均未用于家庭消费。2016年8月24日王勇智申请注销该物流公司,后被王勇智转让租赁的物流仓库,该转让款直接转入由王勇智个人账户(4574.5英镑翻译件),结合张冰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三)李潇收到款项后经王勇智要求分别以现金或者支付宝的方式将其收到款项陆续将交付给王勇智的事实(合计人民币241141.88元,有回单的为209800元,其他为现金);(四)王勇智与丁巧云、王令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令超称,你需要借款还是我作为投资人投资”,很显然该款项只是针对王令超与王勇智个人,并不涉及李潇,李潇也没有参与,更没有与丁巧云、王令超达成借款合意,退一步讲从该聊天内容上看王令超与王勇智父子关系之间都没有明确该款项的性质。由此可见该款项很可能是父子之间的投资或者赠与,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因此如果法院认定该30万元是借款也应当是王勇智的个人借款,无证据证实该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勇智个人承担。
证据三:李潇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一宗【共两页】;路虎车购买凭单(中英文各一份)【证据3-1】;转让前的车辆历史记录检查报告以及转让后的车辆历史记录检查报告(中英文版各一份)【证据3-2,共11页】、张冰银行流水显示转让车辆价款为28400英镑(中英文)、王勇智与张冰的微信截图、张冰与王勇智的交易明细及李潇与张冰的谈话录音光盘及电子版各一份;【证据3-3,共12页】。拟证明(一)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3日,王令超转账李潇20万元,系王勇智要购买路虎车向其父亲索要,李潇收到该款项后将自己的钱一起转账【334800元,汇率8.37】给曹立强,通过其换汇,换汇后王勇智自行领取的英镑并2017年3月27日购买路虎车一辆(税后37790英镑)的事实;(二)结合一审提交的李潇与王勇智在离婚诉讼判决书可以证实:李潇与王勇智均认可双方于2017年4月份已分居,也就是该车辆购买后李潇与王勇智就处于分居状态,因此可以证实该路虎车在购买后一直由王勇智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三)2017年11月王勇智委托其朋友张冰将该车辆转让,转让款为28400英镑,张冰扣除费用后全部支付给王勇智个人。综上,丁巧云、王令超转账至李潇账户的20万元系由王勇智个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鲁01民终5752号)及光盘一张;拟证明双方在2017年协商离婚期间,王勇智于2017年5月15日向李潇邮箱发送的离婚协议书,此时王勇智自述并未有任何夫妻共同债务,李潇怀疑本案系离婚诉讼引起的虚假诉讼。请法庭审查。
丁巧云、王令超经质证认为,李潇所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都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在一审时李潇曾提出过延期审理,要了举证期限,但一审时李潇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对证据一均是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对证据二对物流公司相关信息没有异议,但注册与注销物流公司都不需要交钱,这个公司是2015年9月15日就已经注册了,而李潇收到王令超转账30万元是2015年9月18日,这30万元王勇智是以物流公司准备与京东全球购合同需要流动资金向王令超所借,后来因为未能合作,所以30万元实际由李潇控制使用。向王勇智支付宝账户转账是因为当时李潇实际使用,换汇时因其个人支付宝有限额故使用王勇智的支付宝,现在王勇智的手机中支付宝账户可以显示款项转过来之后五分钟之内转走用于换汇,完全是一个人在操作。对证据三给曹立强转款无法证实是给王勇智买车,王勇智不认识曹立强,路虎车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路虎登记的相关发票是没有问题的,但无法证实买车的资金来源。证据三转账凭证及银行明细,只能证明李潇在2017年3月24日分三次向曹立强转账,没有形成一个完成的证据链。对判决书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李潇说2017年5月15日向李潇邮箱发送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双方没有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光盘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过公证,对录音的真实性也不认可,无法证实第三人就是张斌,光盘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实李潇的主张。
王勇智经质证认为认可丁巧云、王令超质证的意见。
本院认定如下:除2013年11月6日王勇智、李潇在中国银行向境外汇款50800英磅的资金来源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济南大正东智车用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转账向王勇智支付30万元的款项问题,根据大正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王令超向大正公司借款30万元,大正公司根据王令超的要求将该3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王勇智的农行账户,并在交易附言中注明为借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30万元款项系王令超向王勇智借款是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2013年11月6日王勇智、李潇在中国银行向境外汇款50800英磅(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的资金来源和性质问题,其中2013年11月4日由通过大正公司转账交付给王勇智的上述30万元,有转账凭证及大正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能够证明王令超向王勇智借款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于以维持。
关于50800英磅(折合人民币499517.48元)其中30800英镑以李潇名义汇出的部分,丁巧云、王令超主张从银行提现后交付给王勇智现金20万并提供了取款交易记录,但丁巧云、王令超提供的该银行提现记录不能直接证明提现的近20万现金已交付给王勇智、李潇。同时李潇提供了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市钟楼支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查询办理业务的留存单,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各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丘市支行利息清单、手续费收据、定活两便储蓄存单,能够证明李潇本人在申请境外汇款当日即2013年11月6日将其父母在李潇账户存储的合计200600元定期存单提现的事实,且上述定期存单体现时间能够与转款的时间相吻合。据此,丁巧云、王令超不能证实其向李潇交付20万元,且李潇提供证据足以证实20万元来源于自有资金,故该20万元不能证实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李潇于2015年9月1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30万元以及李潇于2017年3月20日、23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各10万元(共20万元)是否属于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述款项均打款至李潇名下的账户,李潇对上述款项应为明知,李潇虽主张该30万系王勇智个人开公司,但根据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述款项并非从李潇的账户上直接全部转至王勇智的账户上,而是分多次多笔部分转账,而且王勇智开办公司的过程中亦使用了李潇名下公司的车辆,以此能够认定无论该公司是否成立或运营,均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另外20万元,即使是用于王勇智购买车辆,也是在双方认可的分居状态前购买,属于家庭共同支出,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均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潇于2016年11月8日收取的王令超向其转账10万元的性质问题。李潇主张该笔款项系丁巧云、王令超对孙女王琨霓的赠与,不应认定为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即使是用于子女教育,该款亦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应当认定为系王勇智、李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四)关于涉案款项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而,一审判决判令李潇与王勇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自2018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应于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8)鲁0181民初549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潇、原审被告王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被上诉人丁巧云、王令超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原审被告王勇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丁巧云、王令超借款本金573134.2元,并支付利息(以573134.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58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22328元,由上诉人李潇、原审被告王勇智负担14270元,原审被告王勇智负担80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8元,由上诉人李潇、原审被告王勇智负担12058元,原审被告王勇智负担6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俞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