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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民终9192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1-05 · 配偶担责 支持

孟祥斌与孔鲁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斌,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系上诉人孟祥斌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鲁萍,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杰,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锦锦,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孟祥斌因与被上诉人孔鲁萍、吴杰及原审被告吴锦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孟祥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孔鲁萍、吴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31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的15万元为孟祥斌、吴锦锦的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吴杰分别于2017年8月3日、9月7日向案外人林海转账的120000元、126000元为因房屋装修而产生的借款,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的两笔款项的事实没有查清。一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提及的“邮电新村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据、转款记录足以证明其为该房屋装修支出的款项”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吴锦锦与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否已经按合同履行存有诸多疑问,首先,邮电新村的房屋装修工程至今尚未完工,《装修合同》履行情况存疑。《装修合同》第二条规定了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其中,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约定:第一次对预算设计认可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000元订金;第二次为施工过程中工期进度过半支付扣除订金后工程总造价50%,合计120000元;第三次竣工验收当天支付工程总造价剩余款项,合计126000元。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非常明确,但在庭审中,吴锦锦无法提供预算设计认可、竣工验收的任何证据,无法提供关于装修工程的过程性费用的任何清单,是有悖常理的。实际情况是,根据吴锦锦自己的陈述,直到孔鲁萍、吴杰提起诉讼时,该房屋装修仍未完工,对一个延续两年尚不能完工的装修工程,吴锦锦没有理由急于向发包方付款。其次,吴杰提交的交易回单中,收款人为“林海”,而吴锦锦是与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吴锦锦应将装修款项付给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而非林海,因此,吴锦锦提交的交易回单中的收款方“林海”与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两者本身就不是一个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再次,吴锦锦与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的合同中,关于装修款项的交付情况,至孔鲁萍、吴杰起诉时,仅有三张收据而无正式发票,因此,该款项是否已经实际交付给林海是存疑的,一审法院尚未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该案中,孔鲁萍、吴杰的确是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借到条”,但该条中提及的借款人是孟祥斌和吴锦锦,而实际收款人是林海且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孟祥斌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认可,且吴锦锦对装修合同的履行情况语焉不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一审法院应综合孔鲁萍、吴杰是否实际交付款项、经济能力以及证人证言进行判断而非仅根据孔鲁萍、吴杰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据、转账记录就“足以证明其为该房屋装修支出的款项”,如前所述,孔鲁萍、吴杰是否真实交付款项尚不明确,在一审庭审中,孟祥斌的代理人请求法庭调查孔鲁萍、吴杰详细的家庭收入、支出及存款等真实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回应。2.一审法院对孟祥斌和吴锦锦因购买车辆向孔鲁萍、吴杰借款15万元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仅凭孔鲁萍、吴杰向吴锦锦的转账时间与吴锦锦名下车辆的登记时间较为接近,车辆价款基本吻合就作出购车款系向孔鲁萍、吴杰的借款,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孔鲁萍、吴杰仅提供了向吴锦锦的转账记录,未提供吴锦锦向车辆出售方的转款记录和关于现金购车的证明,这只能证明父母与女儿之间的资金往来,至于该笔资金是否用以购买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定不清。其次,孔鲁萍、吴杰的转账行为发生于2014年12月,所谓的“借到条”是时隔22个月之后的2016年10月补签的,该条中双方对于还款期限、利息均约定,且孟祥斌并不知情。孔鲁萍、吴杰“出借”款项后,一直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孟祥斌和吴锦锦催要,可见,该笔款项实为孔鲁萍、吴杰对孟祥斌和吴锦锦的赠与,而非借贷。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孔鲁萍、吴杰主张其为出借人,应当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孔鲁萍、吴杰主张其向案外人林海的转账为向孟祥斌和吴锦锦的借款,虽有“借到条”,但出借对象并非孟祥斌和吴锦锦,且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对于利息的约定也畸高,且孟祥斌对该借款并不知情,亦没有签字,对于收入较高且稳定的孟祥斌和吴锦锦而言,根本没有必要通过高成本的借贷获取装修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仅仅以孔鲁萍、吴杰提供的借到条、收据和装修合同就将该笔款项认定为借款,明显属证据不足。对于购买家用轿车的借款问题,孔鲁萍、吴杰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同时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加重孟祥斌的负担。本案中,孔鲁萍、吴杰提交了15万元的转账记录和借条,但未提交转账15万元的资金去向是否用于购买车辆以及购买车辆的资金来源、往来明细,一审法院错误地将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来源的证明责任分配给孟祥斌,并因孟祥斌未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的其他来源,就错误地认定15万元系为购买车辆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孔鲁萍、吴杰没有提供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在没有依职权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将涉案资金往来认定为借款,并进而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有两个基本标准:一是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具有举债的合意。本案中,孔鲁萍和吴杰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三笔款项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此外一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作为判决依据也属法律适用错误。吴锦锦因与孟祥斌感情不和,存在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恶意串通、伪造债务、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年7月17日审理的以吴锦锦表姐杨夙为原告、以吴锦锦和孟祥斌为被告的高达150000元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因串通合谋编造证据败露,该案原告杨夙当场申请撤诉,现吴锦锦又与其父母合谋,故伎重演,利用孟祥斌与吴锦锦分居不能掌握吴锦锦财产状况的机会,在2013年10月7日至今的短短6年时间内,肆意地书写8张借条合计9笔借款,此举严重损害了孟祥斌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鲁萍、吴杰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孔鲁萍、吴杰辩称,一审判决对于认定装修费用及汽车款为借款的事实基本清楚,孔鲁萍、吴杰对支付装修款项有证据证明,所有的装修款项都有当时装修公司的收据及合同为证,对于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装修公司收到3万元的事实存在异议。
吴锦锦陈述同孔鲁萍、吴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孔鲁萍、吴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锦锦和孟祥斌偿还借款本金544180元。2.判令吴锦锦和孟祥斌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1818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2.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80167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吴锦锦和孟祥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5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28180元,2013年7月31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2万元,2013年8月30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7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68180元。2014年12月31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15万元。2017年8月3日,吴杰向林海转账120000元,备注中载明“吴锦锦装修费”;2017年9月7日,吴杰向林海转账126000元,客户回单中载明“装修费用”。2017年11月7日,吴杰向吴锦锦转账5万元,业务回执中附言部分载明“资助”。吴锦锦名下登记有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A526PM,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6日。另查明,吴锦锦与孟祥斌系夫妻关系。孔鲁萍、吴杰提交吴锦锦书写的四张借条,其中,记载为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沈阳房屋装修向孔鲁萍、吴杰借款68180元,因购买轿车向孔鲁萍、吴杰借款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记载为2017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向吴杰借款15万元,其中现金三万元,通过网银向装饰公司支付12万元,借期6个月,按月3%支付利息。记载为2017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向吴杰借款126000元,通过网银向装饰公司支付,借期6个月,按月3%支付利息。记载为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吴杰借款5万元偿还房贷,借期1年,按月3%支付利息。吴锦锦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孟祥斌称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孔鲁萍、吴杰为证明其向孟祥斌、吴锦锦提供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276000元,提交装修合同一份、收据三张,其中装修合同载明吴锦锦委托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为坐落于“邮电新村3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276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和“林海”字样的签名,三张收据分别载明吴锦锦向该公司支付3万元现金、12万元汇款、126000元汇款。对该证据孟祥斌主张其不知情,认可该房屋是在孟祥斌、吴锦锦名下,但是其从来没有进过该房屋,如何装修其不清楚,其听吴锦锦说过装修费用大概为10万元左右。孟祥斌提交支付宝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孟祥斌向吴锦锦支付宝转账198848元,已向吴锦锦提供了还贷及生活的费用;提交报警证明一份,拟证明吴锦锦拒不开门不让孟祥斌进入邮电新村共有房,二人矛盾激化,此后借款不可能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03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吴锦锦与表姐杨夙串通、伪造证据,编造数额巨大15万元且利息高达年息36%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件杨夙已撤诉;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吴锦锦已从孟祥斌父母处借年息仅与银行同期利息相当的借款70万元,孟祥斌父母已经给吴锦锦提供了购房的首付及装修的费用。孔鲁萍、吴杰对于支付宝转账记录认为这是孟祥斌与吴锦锦家庭生活之间的经济来往,与本案无关;对于报警记录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其报警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孟祥斌、吴锦锦在现场的自述,能体现出来是家庭纠纷;对于庭审笔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与本案无关。吴锦锦的质证意见与孔鲁萍、吴杰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孔鲁萍、吴杰主张其向吴锦锦支付的款项均为吴锦锦、孟祥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对该主张,孔鲁萍、吴杰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孟祥斌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款项中,孔鲁萍向吴锦锦于2013年7月至10月转账的共计68180元,孔鲁萍、吴杰主张该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在沈阳的房屋装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装修合同、支付凭证等,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孔鲁萍、吴杰主张的该款项系孟祥斌、吴锦锦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12月31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的15万元,该款项支付时间与法院调取的吴锦锦名下的车辆登记时间2015年1月6日、车辆价款等均相吻合,该车辆亦为孟祥斌、吴锦锦夫妻共同财产,孟祥斌未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的其他来源,故一审法院对因购买该车辆而向孔鲁萍、吴杰所借的15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孔鲁萍、吴杰主张的2017年8月3日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的120000元和2017年9月7日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126000元系用于邮电新村房屋装修而产生的借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邮电新村房屋系孟祥斌、吴锦锦夫妻共同财产,孔鲁萍、吴杰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据、转款记录足以证明其为该房屋装修支出的款项,孟祥斌如认为上述合同为虚假的,应当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吴锦锦是否同意孟祥斌进入该房屋,系其家庭生活问题,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孔鲁萍、吴杰主张的3万元现金借款,因其未提交取款证明,无法证实该3万元系由孔鲁萍、吴杰出借,故对该3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孔鲁萍、吴杰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向孟祥斌、吴锦锦支付借款共计2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1月7日吴杰向吴锦锦转账5万元,从该转账回执附言中明确载明“资助”,无法证实该5万元借款孟祥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该5万元系孟祥斌、吴锦锦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孔鲁萍、吴杰要求孟祥斌、吴锦锦共同偿还396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期内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以上借款虽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孔鲁萍、吴杰提交的借条均为吴锦锦一人书写,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非孟祥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仅支持孔鲁萍、吴杰主张债务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吴锦锦、孟祥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鲁萍、吴杰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二、吴锦锦、孟祥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孔鲁萍、吴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孔鲁萍、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孔鲁萍、吴杰负担2660元,吴锦锦、孟祥斌负担1065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孟祥斌提交录音一份,拟证明装修邮电新村的装修合同并未真正履行,从而孔鲁萍、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12万元及12.6万元并不能够证明孔鲁萍、吴杰与孟祥斌、吴锦锦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经质证,孔鲁萍、吴杰称,该证据无法实现孟祥斌的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只能体现孟祥斌向政府热线反映装修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问题,而且税务机关在接到政府热线反映的情况后,也找到吴锦锦去了解情况,装修公司装修房屋的事实是存在的,而且案外人林海就是装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吴锦锦质证称,同孔鲁萍、吴杰质证意见,且在税务局的协调下装饰公司已经出具发票。
经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孟祥斌上诉主张的三笔款项共计396000元发生于吴锦锦与孟祥斌婚姻存续期间,孔鲁萍、吴杰提交了借条、转账记录、装修合同等证据,因此,上述三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行为。其次,针对2014年12月31日孔鲁萍向吴锦锦账户转账的15万元,该款项支付时间与吴锦锦名下的车辆登记时间2015年1月6日、车辆价款等均相吻合,该车辆为孟祥斌、吴锦锦夫妻共同财产,孟祥斌未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的其他来源,故一审法院确认该15万元为吴锦锦、孟祥斌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针对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9月7日吴杰向林海转账的120000元和126000元,孔鲁萍、吴杰提交装修合同、收据、转款记录证明该款项系用于邮电新村房屋装修,该房屋系孟祥斌、吴锦锦夫妻共同财产,孟祥斌二审中提交的12345通话录音只能体现其向政府部门反映装修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的问题,不能证明装修工作实际并未履行,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笔借款共计246000元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虽然孟祥斌上诉称对于上述三笔借款均不知情,但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孟祥斌与吴锦锦婚姻存续期间,且用途为购置车辆和房屋装修,车辆、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故应认定上述借款系用于吴锦锦和孟祥斌的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孟祥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孟祥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0元,由上诉人孟祥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