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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03民初5032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7-26 · 配偶担责 支持

孔鲁萍、吴杰等与吴锦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孔鲁萍,女,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原告:吴杰,男,195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济南槐荫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锦锦,女,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孟祥斌,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男,与被告孟祥斌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男,195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

审理经过

原告孔鲁萍、吴杰与被告吴锦锦、孟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鲁萍、吴杰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志勇、被告吴锦锦、被告孟祥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宇、王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孔鲁萍、吴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锦锦和孟祥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1818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8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12.6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5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7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到起诉之日,利息暂计为80167元。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孔鲁萍与吴杰先后四次进行借款,共计544180元。第一次2013年10月7日,因沈阳房屋装修借款68180元,第二次2014年12月31日因购买家用轿车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第三次2017年8月3日,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借款15万元,第四次于2017年9月7日,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借款12.6万元,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3%;第五次为2017年11月7日,因偿还房贷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约定每月按照借款总额的3%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锦锦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孟祥斌辩称,1、借条系伪造,被告孟祥斌不知道存在相关借款。被告孟祥斌与原告孔鲁萍、吴杰几乎没有过经济往来,更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此外,被告孟祥斌从未见过诉状中相关借条,更未在所谓借条中签字署名。再者,原告借条中所谓“借款”全部以现金形式或者直接打入被告吴锦锦的个人账户,被告孟祥斌从未知道几笔所谓“借款”的资金流向。因此,被告孟祥斌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也从未参与过借条中所谓“借款”,该借条也绝非孟祥斌本人签字。2、借条内容存在疑点,被告孟祥斌不可能同意该借款。(1)2016年10月3日的“借到条”共两笔借款,合计:218180元,第一笔:2013年10月7日,68180元,第二笔:2014年12月31日,150000元,均未说明付款收款方式。借条中两笔借款分别用于沈阳房屋装修、购买家用轿车。第二笔借款是在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借出的,完全违背常理。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中称“21818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3日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但原告218180元的“借到条”根本没有期限,2016年10月3日只是“借到条”的落款日期,“借到条”是借款过了至少22个月后补写的,写的是“尽快还清”,也无利率约定,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期限,哪来同期。因此,原告和被告吴锦锦应当提供这两笔借款的付款和收款的详细记录,被告吴锦锦应当提供沈阳房屋装修合同及装修结算明细的详细记录,被告吴锦锦还应当提供购买家用轿车合同及购买家用轿车付款150000元的详细记录。(2)2017年8月3日和2017年9月7日的两张“借到条”共两笔借款,合计:276000元,第一笔:150000元,第二笔:126000元,均未说明付款收款方式。借条中声称该借款用于邮电新村房屋装修,该房屋建筑面积仅76.86平方米,被告吴锦锦任性借款而且只借不还情况下却花了276000元来装修,装修费折合3591元/每平。原告和被告吴锦锦应当提供这两笔借款的付款和收款的详细记录,被告吴锦锦更应当提供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合同及装修结算明细的详细记录,被告吴锦锦还应当提供这276000元房屋装修款付款的详细记录。(3)2017年11月7日“借到条”借款50000元,是原告吴杰通过建行转账给被告吴锦锦的,但建行的转账记录中的附言注明是“资助”。一般来讲,资助在这里是赠与的意思,可这张“借到条”中,原告还要向被告收取年利率高达36%的利息,几乎相当于高利贷。既然是资助,索要如此高额利息,请问时什么原因?此外,该“借到条”中“出借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咨询费等”,这与其余三张“借到条”以及原告诉讼请求3完全相反,请问原因?(4)原告2017年8月3日、9月7日、11月7日三张“借到条”共计借款326000元,借款利率都是年利率36%,几乎就是高利贷,而被告孟祥斌和被告吴锦锦在2016年12月23日已向被告孟祥斌的父母孟晓宇、刘苏华借款700000元,利率仅是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这比月利率3%要低23倍,被告孟祥斌怎么可能去向原告借那么高利率的借款(附贵院(2019)鲁01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3)被告孟祥斌没有向原告借款的其他证据。(1)被告孟祥斌自2014年10月12日-2017年6月9日(两年零八个月)仅通过支付宝就转给了被告吴锦锦198848元(附被告孟祥斌支付宝2014年10月12日-2017年6月9日转给被告吴锦锦198848元的详细记录),再加上被告吴锦锦每月不低于8000元的收入,这些钱在2017年12月前足以支付被告吴锦锦所说的“房屋装修”、“还房贷”(还房贷最早于2017年3月才开始),根本不需借款。(3)民事诉状中有三张“借到条”的借款利率都是月利率3%,几乎就是高利贷,而被告孟祥斌和被告吴锦锦在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孟祥斌的父母孟晓宇、刘苏华借款700000元,利率仅是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年利率1.5%),这比月利率3%要低23倍,被告孟祥斌怎么可能去向原告借那么高利率的借款附贵院(2019)鲁01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4)被告孟祥斌自2011年-2018年上半年一直独自在沈阳工作生活,而且财务资金收支等都与被告吴锦锦互相独立各自负责自己的财务资金收支,若要一起借款,怎么可能只有被告吴锦锦自己一人写借条!?更何况两被告因矛盾不断加重于2017年初处于分居状态。(5)2017年8月两被告因向孟晓宇、刘苏华借款700000元的事而矛盾加重,因被告吴锦锦不写700000元借款的借条,2019年8月7日被告孟祥斌和孟晓宇同去邮电新村33-3-502找吴锦锦要求其写700000元的借条,被告吴锦锦拒不开门,孟晓宇遂报警(附四里村派出所报警证明),两被告关系已这样矛盾重重,根本不可能2017年8月7日后共同借款,可原告的326000元借款恰恰都是2017年8月7日之后的,而且“借到条”中孟祥斌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6)原告吴杰、孔鲁萍是被告吴锦锦的父母,被告吴锦锦自2013年10月7日借款68180元(见2016年10月3日后补的“借到条”)起在四年零7个月的时间先后写了8张借条共9笔借款合计694180元,其中4笔150000元在贵院2017年7月17日开庭审理中已查明系子虚乌有的,是被告吴锦锦与原告杨夙串通合谋编造所谓证据,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虚假诉讼,在此案中原告当庭手写撤诉申请,法庭随即“准许原告杨夙撤诉”,请法庭调取“2019鲁0103民初5039号”卷宗查阅。今天开庭的本案与7月17日开庭的借款纠纷案,有着许多惊人的相同之处:一、原告与被告吴锦锦都是亲属关系,7月17号案原告是吴锦锦的表姐,本案原告是吴锦锦的父母;二、“借到条”都是被告吴锦锦一人所写,替丈夫签字,而被告孟祥斌作为丈夫既不知情也不在场,事后也未被告知;三、数额巨大,时间集中,原告提供的四张“借到条”有五笔借款,其中2017年8月3日150000元,9月7日126000元,11月7日50000元,三个月时间共计借款326000元,在近同一时间2017年8月被告孟祥斌的父母孟晓宇、刘苏华已经借给被告吴锦锦、孟祥斌7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580000元)及装修费用(120000元);四、有着相似的财大气粗的原告,本案原告吴杰、孔鲁萍是退休多年的夫妻,两人年收入(基本养老金)合计绝对不会超过65000元,维持日常生活并不富裕,但原告诉状中称累计借给被告544180元,其中: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18180元,时间跨度1年2个月零24天;2017年8月3日至2017年11月7日,326000元,时间跨度3个月零4天。原告如此财大气粗的向被告吴锦锦借出巨款,款额大大超过原告的收入,不知如此大的借款额是如何而来?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详细的家庭收入、支出及存款等真实情况;五、被告吴锦锦只借不还从2013年10月7日借款至今没有还过一笔借款,违背常理,没有提供任何生活开支、装修清单;六、被告孟祥斌现已生活在极大的痛苦和恐惧之中,因为不知哪天一觉醒来,被告吴锦锦自己不知又给哪个亲朋好友写下数额巨大的借条,使得自己又变成了共同债务人。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吴锦锦恣意妄为,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企图达到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侵害被告孟祥斌合法权益的目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审理,公正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孟祥斌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7月25日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账户转账2818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账户转账2万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账户转账1万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账户转账1万元,以上共计68180元。
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账户转账15万元。
2017年8月3日,原告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120000元,备注中载明“吴锦锦装修费”;2017年9月7日,原告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126000元,客户回单中载明“装修费用”。
2017年11月7日,原告吴杰向被告吴锦锦转账5万元,业务回执中附言部分载明“资助”。
被告吴锦锦名下登记有东风雪铁龙牌小型汽车一辆,车牌号码为鲁A×××××,登记日期为2015年1月6日。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吴锦锦与被告孟祥斌系夫妻关系。
原告提交被告吴锦锦书写的四张借条。其中,记载为2016年10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沈阳房屋装修向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68180元;因购买轿车向两原告借款15万元,以上两笔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记载为2017年8月3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向原告吴杰借款15万元,其中现金三万元,通过网银向装饰公司支付12万元,借期6个月,按月3%支付利息。记载为2017年9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向原告吴杰借款126000元,通过网银向装饰公司支付,借期6个月,按月3%支付利息。记载为2017年11月7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两原告向原告吴杰借款5万元偿还房贷,借期1年,按月3%支付利息。被告吴锦锦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被告孟祥斌称对上述借款均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向两被告借款用于支付装修款276000元,还提交装修合同一份,收据三张。其中装修合同载明被告吴锦锦委托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为坐落于“邮电新村33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276000元,该合同落款处有山东诺金家具有限公司印章和“林海”字样的签名;三张收据分别载明被告吴锦锦向该公司支付3万元现金、12万元汇款、126000元汇款。对该证据被告孟祥斌主张其不知情,认可该房屋是在两被告名下,但是其从来没有进过该房屋,如何装修其不清楚,主张其听被告吴锦锦说过装修费用大概为10万元左右。
被告提交支付宝转账明细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至2017年6月被告孟祥斌向被告吴锦锦支付宝转账198848元,被告孟祥斌已向被告吴锦锦提供了还贷及生活的费用;提交报警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锦锦拒不开门不让被告孟祥斌进入邮电新村共有房,两被告矛盾激化,此后借款不可能是共同的意思表示;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039号庭审笔录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锦锦与其表姐杨夙串通、伪造证据,编造数额巨大15万元且利息高达年息36%的夫妻共同债务,该案件原告已撤诉;提交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34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吴锦锦已从被告孟祥斌父母处借给年息仅与银行同期利息相当的借款70万元,被告孟祥斌的父母已经给被告吴锦锦提供了购房的首付及装修的费用。两原告对于支付宝转账记录认为这是两被告家庭生活之间的经济来往,刚才两被告叙述了结婚已十年之久,与本案无关;对于报警记录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无关联性,其报警证明的内容仅能证明两被告在现场的自述,能体现出来是家庭纠纷;对于庭审笔录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判决没有生效,与本案无关。被告吴锦锦的质证意见与两原告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上述向被告吴锦锦支付的款项均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借款,对该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借款被告孟祥斌知道或应当知道,或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款项中,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于2013年7月至10月转账的共计68180元,原告主张该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在沈阳的房屋装修,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装修合同、支付凭证等,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对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孔鲁萍向被告吴锦锦账户转账的15万元,该款项支付时间与被告要求法院调取的吴锦锦名下的车辆登记时间2015年1月6日、车辆价款等均相吻合,该车辆亦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孟祥斌未提交证据证明购车款的其他来源,故本院对因购买该车辆而向两原告所借的15万元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两原告主张的2017年8月3日原告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的120000元和2017年9月7日原告吴杰向案外人林海转账126000元系用于邮电新村房屋装修而产生的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邮电新村房屋系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装修合同、收据、转款记录足以证明其为该房屋装修支出的款项,被告孟祥斌如认为上述合同为虚假的,应当提交证据推翻上述证据,被告吴锦锦是否同意被告孟祥斌进入该房屋,系两被告家庭生活问题,与本案借款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3万元现金借款,因原告未提交取款证明,无法证实该3万元系由两原告出借,故对该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因邮电新村房屋装修向两被告支付借款共计2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2017年11月7日原告吴杰向被告吴锦锦转账5万元,从该转账回执附言中明确载明“资助”,无法证实该5万元借款被告孟祥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否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5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债务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396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借条中记载的借期内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以上借款虽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原告提交的借条均为吴锦锦一人书写,该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并非被告孟祥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主张债务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多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锦锦、孟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鲁萍、吴杰偿还借款本金396000元。
二、被告吴锦锦、孟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鲁萍、吴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孔鲁萍、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原告孔鲁萍、吴杰负担2660元,被告吴锦锦、孟祥斌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许 毅
人民陪审员 查 珩
人民陪审员 刘爱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潘建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