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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04民初5754号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14 · 配偶担责 支持

黄印与黄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印,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勉,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儒,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合燕,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黄印与被告黄儒、董合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吴**勉,被告黄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被告董合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黄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儒、董合燕偿还黄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黄儒、董合燕偿还黄印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9月2日为110202.74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儒、董合燕承担。事实与理由:黄儒、董合燕原系夫妻关系,在黄儒、董合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车库,2015年1月31日黄儒向其姑姑即黄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后黄儒向黄印出具借条一份。自借款后,黄儒、董合燕分文未付,后经黄印多次催要,黄儒、董合燕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黄印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黄儒辩称,对黄印起诉无异议,该款项系黄儒与董合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购买车库向黄印所借,且该笔欠款至今未还,现黄儒、董合燕离婚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故该欠款作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双方应该各承担50%。
董合燕辩称,诉争的借款不是事实,而是黄印在黄儒和董合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二人的赠予,黄印系黄儒的姑母,黄儒父母早年离婚,黄儒母亲很早就离开了家庭,从黄儒小时候到结婚以后,黄印一直像母亲一样照顾着黄儒,黄儒与董合燕离婚案件中判决分割在黄儒名下的房产也是黄印出资购买的。与本案中100000元购买车库的款项属于同一性质,董合燕和黄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印一直没有向二人主张过借款,而是陈述这100000元是对二人的赠予。本案中黄印起诉黄儒、董合燕共同还款是为了对抗(2018)鲁0104民初2240号判决书中确定的黄儒应该向董合燕给付的房款及车位款、储藏室款等款项的执行而故意为之。董合燕认为本案系恶意诉讼,恳请法庭驳回黄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黄印系黄儒的姑母。黄儒与董合燕原系夫妻关系,黄儒、董合燕于2019年6月25日经本院以(2018)鲁010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黄儒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黄儒又于2019年12月5日撤回上诉,现(2018)鲁010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已生效。
二、2015年1月31日,黄印向济南鲁邦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黄印陈述上述转账系因黄儒、董合燕购买本市某处车库所借,黄儒于2015年1月31日向黄印出具借条,后于2017年2月1日更换借条,后又于2019年2月1日更换借条,2019年2月1日借条载明:2015年1月31日,因购买车借姑姑黄印人民币10000元,月息2%,经计算截止至2019年2月1日,本金10000元,利息96000元,现暂无钱归还,利息同意继续按月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落款借用人黄儒。时间2019年2月1日。黄印表示因换条仅提供2019年借条原件,2017年借条为复印件,黄儒对上述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董合燕对两份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7年借条为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2019年借条系黄印因黄儒、董合燕离婚而后补,并申请对借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向黄印调查,黄印认可2019年借条非落款的2019年2月1日,具体形成时间记不清,董合燕因此撤回鉴定申请。
三、另,2018年3月28日,黄儒起诉董合燕离婚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审理,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2018)鲁0104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就本案涉及借款用途查明:“2015年,黄儒与董合燕购买本市某处车库一个,价格100000元,此款系由黄儒的姑姑黄印直接支付给济南鲁邦置业有限公司,该车位所有权登记为黄儒。黄儒主张此100000元系其二人向黄印的借款,董合燕认为该款系黄印向其二人的赠与,二人对各自的该项主张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认定:“黄儒主张双方因购买涉案车库向黄印借款100000元,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董合燕对此不予认可,且黄儒并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选择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判决:“坐落于本市某处车库归黄儒所有;黄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董合燕此车库货币补偿款805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印为黄儒、董合燕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车库支付100000元,表示该支付行为系黄儒、董合燕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银行转账明细,黄儒对黄印主张借款关系无异议,因黄印为黄儒、董合燕夫妻共同购买的本市某处车库支付了对价,在黄儒、董合燕离婚诉讼中法院亦认定本市某处车库为黄儒、董合燕共同所有并依法进行了分割,且黄儒又向黄印出具借条明确了借贷意思表示,虽董合燕主张黄印支付本市某处车库款的行为系赠予行为,但未提交证据,故对黄印主张为黄儒、董合燕支付本市某处车库款100000元的行为系其向黄儒、董合燕的出借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对黄印与黄儒、董合燕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黄印主张黄儒、董合燕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印要求黄儒、董合燕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黄印依据黄儒向其出具的借条要求黄儒、董合燕自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提供了由黄儒个人书写的借条。虽然黄儒、董合燕对涉案借款本金1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借条为黄儒个人书写,故对借款利息的责任承担应区分对待。黄儒对借条及黄印主张的利息请求没有异议,故黄儒应按借条约定支付黄印借款利息。董合燕对借条不予认可,认为黄印系黄儒姑姑,借条系黄印与黄儒在黄儒与董合燕离婚时伪造,不同意与黄儒按借条约定共同承担借款利息。黄印提供的借条未有董合燕签字,2019年借条形成于黄儒起诉董合燕离婚纠纷后,黄印本人认可2019年借条签署时间非落款时间,借条中载明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但出借款项人黄印与出具借条人黄儒系姑侄关系,该约定利率较高,不符合日常行为规则,黄印又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董合燕对借款利息约定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董合燕不应支付黄印涉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黄印有权要求董合燕自起诉之日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儒、董合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印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黄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印上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董合燕对上述第二项黄儒应向黄印支付利息中的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黄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黄儒、董合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振花
人民陪审员  林志辉
人民陪审员  崔秀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 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