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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05民初6295号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16 · 配偶担责 支持

靳邦峰等与靳长礼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靳邦峰,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张秀英,女,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山东省乐陵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丽,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山东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长礼,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新特技工学校教师,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与被告刘丽、被告靳长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毅,被告刘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杰,被告靳长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靳邦峰、张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丽、靳长礼归还靳邦峰、张秀英借款36万元并偿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刘丽、靳长礼负担。诉讼中,靳邦峰、张秀英将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予以变更为:以3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靳邦峰与张秀英系夫妻关系,靳长礼为其两人之子,刘丽系靳长礼前妻。靳长礼与刘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举债,欠案外人合计36万元,所借款项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装修、支付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的首付款以及生活开销。上述债务属刘丽与靳长礼的夫妻共同债务。截止至起诉之日,靳邦峰、张秀英已代为偿清。但是,刘丽与靳长礼至今却未向靳邦峰、张秀英予以偿还。为此,靳邦峰、张秀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刘丽辩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向靳邦峰、张秀英以及其亲人、朋友借过任何款项。靳长礼书写借条的时间为2019年5月5日,处于刘丽与靳长礼第二次离婚诉讼期间,显然是为多分夫妻共同财产而书写,不能作为对外欠债的凭证。2、刘丽与靳长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长期分居,故对于靳长礼是否存有外债不知情。即使存有外债,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3、靳邦峰、张秀英诉称的36万元系用于刘丽、靳长礼购房、装修及买车不属实。
靳长礼辩称:靳邦峰、张秀英所诉属实,同意偿还借款36万元并偿付利息。
诉讼中,对其所主张的36万元的借贷事实,靳邦峰、张秀英明确如下,并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7月份,刘丽与靳长礼为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7万元。
证据为:(2019)鲁0105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已生效),认定:刘丽与靳长礼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刘丽认可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9-1-303房屋时靳长礼之父母出资7万元;判令:刘丽与靳长礼离婚。
2、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靳长礼向鲁广山借款2万元。
证据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靳长礼为购房向鲁广山借款2万元,该借款由靳邦峰、张秀英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12日各还1万元予以清偿。
证人鲁广山作证称:大概于2012年,靳邦峰、张秀英称靳长礼需购房,故向鲁广山借款2万元,于是鲁广山以现金方式将借款2万元交付给了靳邦峰与张秀英。后,靳邦峰与张秀英于2013年11月18日、2014年4月12日各以现金方式偿还1万元予以清偿。
3、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靳长礼向张乐星借款3万元。
2018年3月15日、4月10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11日,为偿还张乐星的借款,靳长礼向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借款0.3万元、0.6万元、0.8万元、0.8万元、0.8万元,共计3.3万元。
4、2018年7月9日,为偿还靳长礼于2018年5月购买的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车贷以及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9-1-303房屋的房贷,靳长礼借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0.5万元。
证明上述3、4项事实的证据为:张乐星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载明:靳长礼于2012年2月10日借张乐星现金3万元,年利息0.3万元,于2018年3月15日还款0.3万元、于2018年4月10日还款0.6万元、于2018年4月23日还款0.8万元、于2018年5月23日还款0.8万元、于2018年6月11日还款0.8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证明靳长礼向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分别借款0.3万元、0.6万元、0.8万元、0.8万元、0.8万元、0.5万元的事实。
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收到靳邦峰、张秀英代靳长礼偿还的借款3.8万元。
陈晓辉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载明:靳长礼于2018年3月至7月共借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3.8万元。
5、2012年2月份,靳长礼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张梅青借款5万元(该款经王成立转款4.45万元还清张梅青,靳邦峰、张秀英以玉米抵债偿还了王成立的借款)。
证据为:张梅青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1份,载明:靳长礼于2012年2月买房借张梅青现金5万元,年利息0.5万元,于2018年8月已还清。
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户名为靳长礼尾号为xxxx的账户于2018年8月26日向户名为张梅青尾号为xxxx的账户内付款4.45万元。
王成立作证称:2018年8月,靳邦峰、张秀英及靳长礼以需偿还别人钱为由向王成立借款4.45万元。当时,王成立以现金方式将该款交付给了靳邦峰。后靳邦峰、张秀英以玉米抵债偿还了借款。
6、2016年6月份,因之前装修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偿还房贷刷卡、倒信用卡致使无力偿还信用卡及房贷,靳长礼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3万元。
证据为: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靳邦峰于2016年6月向靳长礼转款3万元。
7、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靳长礼借李学清5.9万元,用于装修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还房贷,该款系通过张圣山账户转入靳长礼账户。
证据为:李学清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载明:2016年3月28日,靳邦峰、张秀英拉李学清小麦卖予张圣山,得款3.1万元直接转给靳长礼;2016年4月16日,靳邦峰、张秀英拉李学清玉米卖予张圣山,得款2065元;2016年8月9日,靳邦峰、张秀英拉李学清玉米卖予张圣山,得款2.6万元直接转给靳长礼。上述款项已由靳邦峰、张秀英还清。
张圣山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载明:张圣山受靳邦峰、张秀英委托分别于2016年3月28日、4月16日、8月9日向靳长礼转款3.1万元、2065元、2.6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1份,载明:张圣山于2016年8月9日向靳长礼转账2.6万元。
8、2017年1月16日及27日,因无力偿还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房贷,靳长礼分别借靳文超0.6万元及0.2万元。后该款由靳邦峰、张秀英还清。
证据为:微信记录打印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流水1份、靳文超出具的收条1份。
靳文超作证称:靳邦峰、张秀英系其父母,靳长礼系其兄,刘丽系其前嫂子。大概在2015年年底及2016年年初,靳长礼与刘丽都向靳文超提出借款,故靳文超将借款0.8万元分两次支付给靳长礼。后靳邦峰、张秀英于2018年4月代靳长礼、刘丽将该0.8万元偿还。
9、2018年5月31日,因购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无力偿还信用卡,靳长礼借韩华勇2万元。
证据为:借条1份,载明:靳长礼于2018年6月28日借韩华勇现金2万元。
中国建设银行流水1份,载明韩华勇于某年(缺字迹)6月28日向靳长礼转账1.9668万元。
韩华勇作证称:大概在2012年,靳长礼以购房为由向韩华勇借款2万元,韩华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出借。后该款由靳邦峰、张秀英偿还。
10、2018年5月31日,因购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无力偿还信用卡,靳长礼借靳邦峰、张秀英1.5万元,通过宋志谦账户转入靳长礼账户。
证据为:宋志谦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载明:2018年5月31日有靳邦峰、张秀英的卖粮款1.5万元转入靳长礼名下。
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份,载明:宋志谦于2018年5月31日转入靳长礼名下账户1.5万元。
11、2018年12月20日,因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生活,靳长礼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1.5万元(通过微信转账)。
证据为: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
12、2018年7月19日,为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生活,靳长礼向靳荔借款1.5万元。
2019年2月8日,靳长礼以同样理由向靳荔借款2.15万元,共计借款3.65万元,已由靳邦峰、张秀英代为偿还。
证据为:微信转账截图打印件1份、靳荔出具的书面证言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1份(靳邦峰取款记录)。
13、2017年,刘丽因称其父生病急用钱为由,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三笔)共计1.5万元,靳邦峰、张秀英指定粮站李学英使用其母张新兰账户转入刘丽名下账户。
靳邦峰、张秀英未就该项事实举证。
14、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5日,刘丽因交纳暖气费及日常生活所需向靳邦峰、张秀英分别借款0.3万元及0.1万元。
证据为:微信转款截图打印件1份。
就其主张的上述借贷事实,靳邦峰、张秀英除提交了以上所列证据外,另提交了由靳长礼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1份,载明:“2012年婚后,我和刘丽因买房、装修、买车及其他家庭花销共欠外债36万元。父亲靳邦峰、母亲张秀英陆续借钱给我们还款。现还清了还清了所有借款。尚欠父母36万元借款未归还。”
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上述主张的借贷事实及其提交的证据,靳长礼均予以认可;但刘丽均不予认可,反驳如下:
1、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为靳长礼、刘丽购房出资7万元的事实以及(2019)鲁010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7万元系靳邦峰、张秀英对于靳长礼、刘丽的赠与,并非借款。
2、对于靳长礼于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鲁广山借款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向鲁广山借款的事实。且依据鲁广山的证言,该借款2万元系发生于靳邦峰、张秀英与鲁广山之间,并非靳长礼向鲁广山借款。
3、对于靳长礼于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张乐星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即使该借款事实属实,也已经还清,且从张乐星出具的证明上看不出与靳邦峰、张秀英有何关系。
对于靳长礼向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亦不予认可。2018年3月至7月,靳长礼与刘丽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分居生活,故对该借款不知情,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使存在该笔借贷亦属靳长礼的个人债务。
4、对于靳长礼于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张梅青借款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张梅青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王成立的证言来看,该借款2万元系发生于靳邦峰、张秀英与王成立之间,并非靳长礼向王成立借款。
5、对于靳长礼于2016年6月份因之前装修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偿还房贷刷卡、倒信用卡致使无力偿还信用卡及房贷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3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靳邦峰、张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靳长礼向其两人借款,也不能证明靳长礼将该款项系用于偿还信用卡、房贷。
6、对于靳长礼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借李学清5.9万元,用于装修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还房贷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李学清、张圣山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从证明内容来看,所涉款项系靳邦峰、张秀英与李学清之间的玉米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张圣山将所涉款项转给靳长礼,但不能证实是借款,刘丽对此不知情。
7、对于靳长礼于2017年1月16日及27日因无力偿还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房贷,分别借靳文超0.6万元及0.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且,靳文超与靳邦峰、张秀英、靳长礼之间系近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
8、对于靳长礼于2018年5月31日因购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无力偿还信用卡借韩华勇2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当时刘丽与靳长礼正处于离婚诉讼期间,刘丽对该事实不知情。
9、对于2018年5月31日靳长礼因购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无力偿还信用卡借靳邦峰、张秀英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于宋志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宋志谦出具的证明来看,靳邦峰、张秀英与宋志谦之间存在粮食买卖合同关系,宋志谦只是按照靳邦峰、张秀英的要求将所涉款项汇入靳长礼的账户内,不能证实是借贷关系。即使存在,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系靳长礼的个人债务。
10、对于靳长礼于2018年12月20日因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生活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靳邦峰、张秀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借贷关系,且刘丽不知情。
11、对于靳长礼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2月8日为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生活向靳荔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靳荔与靳邦峰、张秀英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未出庭作证,故其出具的证明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对于靳邦峰、张秀英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证实系借款。
12、对于2017年刘丽因称其父生病急用钱为由,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三笔)共计1.5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
靳邦峰、张秀英未就该项事实举证。
13、对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5日靳邦峰、张秀英向刘丽转款0.3万元及0.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款项系靳邦峰、张秀英对于刘丽及其子的赠与(其中0.3万元系为交纳取暖费,0.1万元系压岁钱)。
对于由靳长礼于2019年5月5日出具的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欠条中所载36万元刘丽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只是靳长礼为达到多分夫妻共同财产目的而出具。

本院查明

庭审中,1、就其所主张的由靳长礼所借的36万元的具体用途,即用于还车贷、还信用卡(信用卡欠款原因系为购房及还房贷,但暂无证据证实)、还房贷以及用于房屋装修的具体用途及数额,靳邦峰、张秀英与靳长礼均无法予以明确。
2、对于靳长礼与刘丽自2016年3月开始分居后是否再行共同生活的事实,靳邦峰、张秀英与靳长礼均称曾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是,刘丽反驳称仅于2018年12月份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依上所述,靳邦峰、张秀英既主张其向靳长礼、刘丽出借了相应款项以及代靳长礼、刘丽偿还了相应夫妻共同债务,就应当就此予以举证证实。由此,对于靳邦峰、张秀英所主张的涉案款项36万元,本院分述如下:1、对于靳邦峰、张秀丽因刘丽与靳长礼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而支出的7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7万元的性质,刘丽虽主张系赠与,但靳邦峰、张秀英对此予以否认,且“出资”亦系刘丽一方之词,故在无证据证实该7万元系靳邦峰、张秀英确为靳长礼与刘丽购置房屋而“出资”的情况下,不能视为系靳邦峰、张秀英对于靳长礼与刘丽的赠与,应视为该7万元系靳邦峰、张秀英对于靳长礼、刘丽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此,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7万元元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就该7万元,因靳长礼、刘丽一直占用,故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偿付利息合理有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2、对于靳邦峰、张秀英所主张的靳长礼于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鲁广山借款2万元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系靳长礼向鲁广山所借,而鲁广山作证时却又称系靳邦峰、张秀英向其所借,两者对于借款过程陈述不一致,且亦无证据证实该借贷事实的发生过程,更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的具体用途,因此,依据靳邦峰、张秀英就该笔款项所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足以认定该2万元借款系靳长礼为购房而向鲁广山所借。因此,对于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靳长礼偿还该笔借款2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2年2月份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张乐星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张乐星并未出庭作证,且亦无相应证据证实借款过程,故仅凭张乐星出具的书面证明尚不足以证实该借贷事实。由此,靳长礼为偿还该笔借贷而向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借款项3.3万元亦不能认定为系属靳长礼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偿还该笔款项依据不足,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靳长礼认可其向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借该3.3万元,且认可该款项已由靳邦峰、张秀英代为偿还,并愿意向靳邦峰、张秀英偿还该笔款项,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偿还该3.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8年7月9日为偿还其于2018年5月购买的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车贷以及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的房贷借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0.5万元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于诉讼中未能举证证实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且该借款时间处于靳长礼、刘丽分居期间(靳邦峰、张秀英与靳长礼虽主张靳长礼与刘丽曾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刘丽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无证据证实刘丽对该笔借款知情,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靳长礼认可其向山东新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所借该0.5万元,且认可该款项已由靳邦峰、张秀英代为偿还,并愿意向靳邦峰、张秀英偿还该笔款项,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偿还该0.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2年2月因购买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向张梅青借款5万元(该款经王成立转款4.45万元还清张梅青,靳邦峰、张秀英以玉米抵债偿还了王成立的借款)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主张该借款系经王成立转款4.45万元还清张梅青,而王成立作证称系其将现金交付与靳邦峰,两者陈述不一致,且张梅青亦未出庭作证,亦无其他相应证据佐证靳长礼与张梅青之间的原始借贷事实,故对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该笔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6年6月份因之前装修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偿还房贷刷卡、倒信用卡致使无力偿还信用卡及房贷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3万元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及靳长礼均对信用卡的欠款原因以及该借款的具体用途均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凭靳邦峰、张秀英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为系靳长礼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偿还该3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靳长礼认可其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该3万元,并愿意向靳邦峰、张秀英偿还该笔款项,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偿还该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借李学清5.9万元用于装修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及还房贷的事实,因张圣山并未出庭作证,且因李学清出庭作证过程中张秀英在经本院提醒后仍对李学清的作证过程进行提示,本院对于李学清的证词不予采信,故现凭张圣山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应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认定该笔借贷系靳长礼与李学清之间所发生,更不能认定该笔借贷系属靳长礼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7年1月16日及27日因无力偿还位于天桥区济洛路梵尔赛公馆x-x-xxx房屋房贷分别借靳文超0.6万元及0.2万元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及靳长礼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具体用途,并因靳文超与靳邦峰、张秀英、靳长礼之间均存有利害关系,且该借款期间属靳长礼与刘丽分居期间,亦无证据显示刘丽对该笔借款知情,故难以凭靳邦峰、张秀英提交的相应证据及靳文超的证言认定该笔借款系属靳长礼与刘丽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靳长礼认可其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该0.8万元,并愿意向靳邦峰、张秀英偿还该笔款项,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偿还该0.8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8年5月31日因购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无力偿还信用卡借韩华勇2万元的事实,因韩华勇作证称系靳长礼大概于2012年因买房而向其所借,其以现金方式予以交付借款,该证词与靳邦峰、张秀英上述主张的借贷事实明显不一致,故对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该借贷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8年5月31日因购鲁AQ10G9广汽传祺轿车无力偿还信用卡借靳邦峰、张秀英1.5万元的事实,因宋志谦并未出庭作证,且该借款时间发生于靳长礼与刘丽分居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刘丽对该笔借贷知情,故凭宋志谦出具的书面证明及相应转款记录尚难认定该笔借贷系发生于靳邦峰、张秀英与靳长礼之间,更难认定该笔借贷属靳长礼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11、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8年12月20日因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生活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1.5万元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及靳长礼均无法证实该借款的具体用途,且该借款时间处于靳长礼、刘丽分居期间(靳邦峰、张秀英与靳长礼虽主张靳长礼与刘丽曾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刘丽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无证据证实刘丽对该笔借款知情,故尚不足以认定该笔借款属靳长礼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靳长礼认可其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该1.5万元,并愿意向靳邦峰、张秀英偿还该笔款项,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偿还该1.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2、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靳长礼于2018年7月19日、2019年2月8日为偿还车贷、房贷及日常生活向靳荔借款3.65万元的事实,因靳荔未出庭作证,且该借款时间处于靳长礼、刘丽分居期间(靳邦峰、张秀英与靳长礼虽主张靳长礼与刘丽曾于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但刘丽不予认可,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并无证据证实刘丽对该笔借款知情,亦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的具体用途,故仅凭靳荔出具的书面证词以及相应流水记录尚不足以认定该债务属靳长礼与刘丽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于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因靳长礼认可其向靳荔借款,且已由靳邦峰、张秀英代为偿还,并愿意向靳邦峰、张秀英偿还该笔款项,故对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偿还该3.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于2017年刘丽因称其父生病急用钱为由向靳邦峰、张秀英借款(三笔)共计1.5万元的事实,因靳邦峰、张秀英并未对其该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刘丽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其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4、对于靳邦峰、张秀英主张的于2018年11月6日、2019年1月15日其向刘丽支付0.3万元及0.1万元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该0.4万元的性质,刘丽虽主张系靳邦峰、张秀英对于刘丽及其子的赠与,但在靳邦峰、张秀英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其亦无证据证实该0.4万元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该0.4万元系靳邦峰、张秀英对于靳长礼、刘丽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因此,靳邦峰、张秀英要求靳长礼、刘丽偿还该0.4万元合理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就该0.4万元,因靳长礼、刘丽一直占用,故靳邦峰、张秀英要求偿付利息合理有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长礼、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借款7万元;
二、被告靳长礼、被告刘丽偿付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利息(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上述第一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
三、被告靳长礼、被告刘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借款0.4万元;
四、被告靳长礼、被告刘丽偿付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利息(以0.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上述第三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
五、被告靳长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借款12.75万元;
六、被告靳长礼偿付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利息(以12.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与上述第五项所列款项一并付清;
七、驳回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原告靳邦峰、原告张秀英负担1475元,由被告靳长礼、被告刘丽负担645元;由靳长礼负担123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曹新建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