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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02民初9313号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12-23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卫东与李旭光、孔令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卫东,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旭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系济南市人民政府与社会合作服务中心副科长,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中建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令雪,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3号6号楼1单元503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强,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梅,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卫东与被告李旭光、孔令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李旭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孔令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强、曹雪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卫东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国熙台小区(历下区解放路北侧济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二期D-1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7号楼1单元502室购房款1610000元(含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1532地下车库购置款及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208号储藏室购置款)及利息57973.42元(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均由两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国熙台小区(历下区解放路北侧济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二期D-1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7号楼1单元502室购房款1610000元(含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1532地下车库购置款及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208号储藏室购置款)及利息66975.5元(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384520元及利息55207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旭光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想购买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国熙台小区(历下区解放路北侧济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二期D-1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7号楼1单元502室房屋,因资金原因请原告先帮忙垫付购房款,待房产证办理之前全部返还给原告,于是原告为其垫付161万元购买了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502号房屋、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1532地下车库及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208号储藏室。自2018年11月份商品房可以办理房产证时,两被告却一直拒不返还原告购房款。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自身的合法利益,维护司法的公平与正义,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当庭补充: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1日为李旭光购买东城逸家公务员宿舍,提供临时性出借资金,房款及其他费用合计为1384520元。

被告辩称

李旭光辩称,被告借原告的资金购买房屋是事实,但是当时定的是办完房产证再偿还借款,因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所以现在主张偿还借款也不现实。
孔令雪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购房款1610000元及利息66975.5元,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384520元及利息55207元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针对第一项目诉讼请求:1、原告为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房屋所出资金,是对被告孔令雪的赠与,而非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2015年被告孔令雪购置涉案房屋时,原告作为被告李旭光的父亲曾出资,但从未与被告孔令雪存在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借款的约定或合意。原告所起诉,完全是因为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李旭光出现离婚纠纷,而改变赠与的事实;2、涉案房屋是原告赠与给被告孔令雪所有。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同时被告孔令雪也曾是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与原告共同经营公司多年,但一直均未进行分红,股权转让后也未办理任何清算。本案购买涉案房屋是以被告孔令雪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所有购房手续也均是以孔令雪个人名义办理,显然是基于各种综合因素的考虑,对被告孔令雪个人的赠与。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就涉案房屋作出不是赠与意思表示的陈述或主张,并非是在两被告离婚纠纷形成前,不能推翻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3、原告所诉自相矛盾。原告所主张的两项诉讼请求,既要求返还购房款本息,又同时主张返还借款本息。显然,原告所主张的两项请求不仅重复,而且相互矛盾。与本案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该主张涉案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为借款,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约定,不存在任何借款的合议存在,涉案款项是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
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502室、-208室及历下区国熙台小区D-1地块地下车库-1532室房屋均登记在孔令雪名下,登记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5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4日。截止到2019年9月25日查询权属状态均为合同备案。
李旭光、孔令雪于2008年1月6日登记结婚。李卫东称李旭光、孔令雪系李卫东的儿子、儿媳。
李卫东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建国玺台认购协议、定金及房款收缴通知单、购房发票复印件,载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502室总价1592433元,2015年8月9日中建国玺台收房款457433元,2015年9月5日中建国玺台收房款111万元。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开具发票,载明孔令雪共向其支付房款1588283元。
李卫东提供的案涉其名下银行卡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明细,并称其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定金2万元,2015年8月9日向山东中建付购房款32万元,2015年9月5日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购房款111万元、1万元,2016年12月11日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161万元。关于1587433元和上述161万元不一致的原因,李卫东称1587433元是购买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的购房款,超出部分包括储藏室73617元、车位26万元的部分款项。两被告认可李卫东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1万元是为购买登记在孔令雪名下国熙台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7号楼-2层-208号储藏室、-1层-1532号车位的款项。
李卫东提交了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对账单,载明李卫东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分17笔共向李旭光转款1384520元。李卫东另提供了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并称李旭光付东城逸家车位10万元、储藏室44405元、住宅房款962317元、公共维修基金17885元,共计1124607元,李卫东向李旭光转账金额1384520元中超出1124607元的费用为系被告李旭光在此期间向李卫东所借的其他款项。李旭光称其购买东城逸家房屋的资金也是李卫东所出借,这些出借的资金转到了房屋开发商账号;孔令雪称上述证据证明李卫东与其之间存在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在,因为双方是基于家庭亲属关系。
李旭光称案涉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502室是两被告所共同购买,而并不是孔令雪个人单方购买。
关于李卫东举证的向李旭光转账1384520元的性质。李旭光称是借的李卫东的购房款,用于购买东城逸家房屋,给李卫东多要了一些,实际购房款没有这么多;孔令雪称对该借款不认可,不知道李旭光收到了李卫东的款项,但其知道购买东城逸家房屋的事实。其称购买东城逸家房屋是其公司的经营资金,公司的经营资金都由李卫东掌握。从证据上看,李卫东确实向李旭光转账了1384520元,虽然上述款项是从李卫东账户转出,但实际是公司的经营收入。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
李卫东称诉讼请求第1、2项利息计算起点均是2018年12月18日,其向两被告主张偿还上述款项,是电话催要,没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161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李卫东提交了结婚证、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玺台小区7号楼1单元502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建国玺台认购协议、定金及放开收缴通知单、购房发票、国玺台小区商品房付款明细复印件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上述证据载明登记在孔令雪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502室、-208室及历下区国熙台小区D-1地块地下车库-1532室房屋均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购房款均系李卫东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两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李卫东主张161万元款项系借款,要求两被告向其偿还,虽然孔令雪称案涉房屋系李卫东向其的赠与,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驳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适用这一法条的条件宜限定为父母一方在出资时有赠与的表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不宜一概认定为赠与性质,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定性为宜,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中,均未体现李卫东有将购房款赠与两被告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涉案
161万元购房款系李卫东向李旭光、孔令雪的出借款,为李旭光、孔令雪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卫东还本付息过,李卫东要求李旭光、孔令雪偿还16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138452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李卫东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对账单,载明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分17笔共向李旭光转款1384520元。其中1124607元李旭光用于支付东城逸家车位、储藏室、住宅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李旭光对此均予以认可,李卫东、李旭光亦称剩余259913元系李旭光向李卫东所借的其他款项。孔令雪辩称上述款项虽然系从李卫东账户转出,但实际是公司的经营收入,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卫东实际控制公司资金,亦不能证明李卫东向李旭光所转款项不是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其辩驳不予认可。孔令雪对购买东城逸家房屋、储藏室等这一事实认可,且李旭光亦称上述1124607元均用于缴纳了上述东城逸家房款,故在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李卫东向李旭光转款有向两被告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卫东向李旭光的1124607元的转款,亦宜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认定用于购买东城逸家的1124607元款项系李卫东向李旭光、孔令雪的出借款,为李旭光、孔令雪夫妻共同债务。因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卫东偿还过案涉款项,李卫东要求李旭光、孔令雪偿还112460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59913元其他费用,因原、被告均未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且两被告现在在离婚诉讼中,故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本院不宜亦无法认定,故对该笔案涉款项不予处理。李卫东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起诉。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李卫东所称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8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对案涉2734607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于2019年12月6日开庭审理,故本院酌定2019年12月6日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即酌定2019年12月6日为借款到期日,因此李卫东要求李旭光、孔令雪以2734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旭光、孔令雪共同偿还原告李卫东借款本金27346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李旭光、孔令雪支付原告李卫东借款利息,以2734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56元,由原告李卫东负担2756元,由被告李旭光、孔令雪共同负担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卫东负担500元,由被告李旭光、孔令雪共同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耿 露
人民陪审员  王桂荣
人民陪审员  张照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 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