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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19)鲁01民终1934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19-06-27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昭智等与杜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智,男,199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静香(曾用名邢学霞),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唐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经,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北京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金玲,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磊,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煜,山东储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昭智、宁静香因与被上诉人杜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昭智、宁静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8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杜金玲的诉讼请求。2.由杜金玲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王昭智与杜金玲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错误。杜金玲将160万款项转给王昭智,并口头承诺是给王昭智的,其本意是赠与而不是借贷。当时转款时王昭智还在部队服兵役,没有大的款项开销,不需要向父母借款。事实是杜金玲与丈夫王家法之间长期存在矛盾,杜金玲出于爱子之心,才将卖房款赠与给王昭智。王昭智主张该款项为赠与符合法理,也符合常理。人民法院不应当以上诉人王昭智没有和杜金玲书面约定该款项为赠与就主观的认定该款项就是借贷。本案杜金玲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就是借贷。杜金玲只是因为反对王昭智、宁静香之间的婚姻关系,才将该款项赠与王昭智并已经实践完成后又反悔,主张对该款项为借贷。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杜金玲作为赠与人在该款项已经转移给受赠人的情况下,无权主张撤销该赠与行为。杜金玲第一次以保管合同起诉,证明其并没有将该款项借贷给王昭智的本意,以借贷名义起诉王昭智显然是对先前赠与行为反悔的结果。因此法庭不应当武断的将赠与认定为借贷。
2、一审判决认定王昭智、宁静香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错误。王昭智、宁静香从相识、相处到结婚不存在违法的问题。相反的是杜金玲与丈夫以暴力干涉王昭智、宁静香的婚姻自由,已经触犯了法律。王昭智2017年9月1日复员,201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之前二人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而一审判决以杜金玲的陈述为依据,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婚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就认定二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是站不住脚的。显然法官是在为其后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做铺垫。
3、一审判决以王昭智在刑警队所做笔录内容为依据,认定王昭智、宁静香是用杜金玲的160万元共同购买涉案房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调取刑事案件卷宗材料作为定案证据对王昭智是不公平的。其次,王昭智在刑警队所做的笔录是在受到其父亲王家法的暴力殴打、非法拘禁3天的情况下,为了逃脱控制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的笔录。该笔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当予以采纳。事实是王昭智将杜金玲赠与的160万元款项赠与给了宁静香,宁静香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涉案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混为一谈。
4、一审判决认定杜金玲转给王昭智166万元款项错误。根据王昭智银行卡记录,只收到160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口头赠与合同关系,不应当适用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第六十条的规定也应当是杜金玲按约定履行赠与合同义务。
2、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口头赠与合同关系,且已经实践。杜金玲将160万元款项转给王昭智是赠与行为,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3、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错误。该法条但书部分所指是债务人所负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方能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本案涉案款项的性质是赠与,不属于债务,且已经由王昭智赠与给了宁静香,宁静香所购买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财产,不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
4、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是处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发生纠纷案件时适用的司法解释。本案王昭智、宁静香已经依法登记结婚,且相互之间没有纠纷,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在结婚登记之前存在非法同居关系,就更不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王昭智、宁静香的合法权利。
杜金玲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昭智、宁静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
1、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杜金玲为了资助儿子王昭智在日照买房,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王昭智166万元,杜金玲从未明确表示该笔款项系赠与性质。按照常情常理,在年轻子女刚刚成年,创业购房压力大,资金相对困难的阶段,有条件的父母给予儿子一定的资助也属正常。但从公序良俗角度来讲,不能将父母的资助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在子女已经成年,有收入来源,父母的抚养义务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应当将资助看作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才能保障父母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杜金玲向王昭智的166万元的银行转账就是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王昭智应当对反驳杜金玲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及法律关系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本案中王昭智主张该笔款项系杜金玲对其的赠与,但无证据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无错误。
2、王昭智和宁静香婚前共同生活。王昭智本应该是到2018年年底服役到期,但其两年义务兵未服役完就于2017年8、9月份从部队回来。对于王昭智从日照回来后住哪里,王昭智的陈述前后矛盾,最后称以刑警队的笔录为准。刑警队的笔录中,叶童陈述王昭智没有服完役就直接去高唐找宁静香...在高唐共同购买了房产居住生活。
3、一审判决以王昭智在刑警队所做笔录内容为依据进行认定并无错误。刑警队所做的笔录为国家权力机关为了解案件情况所形成的笔录,该笔录形成程序合法,内容均为当事人亲口陈述,签名按手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刑警队作为国家公权力机关不可能受到王昭智父亲王家法的操控,王昭智上诉表示为了逃脱其父控制而向刑警队做出虚假意思表示不合常理,也无证据证明,因此笔录中王昭智的陈述可以当作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
4、杜金玲向王昭智的转账金额为166万元。根据杜金玲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其向王昭智的转账金额一共为166万元。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该笔款项系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杜金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昭智的转款依法认定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的借款。根据涉案款项的流向和用途为用于王昭智与宁静香共同生活购买房屋,属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王昭智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与宁静香共同生活并购买房屋结婚使用,依法应认定案涉借款债务用于两人共同生活,应按共同债务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昭智、宁静香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杜金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王昭智、宁静香偿还杜金玲借款166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借款本金166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昭智、宁静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金玲系王昭智之母,王昭智与宁静香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2017年7月15日杜金玲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870账户向王昭智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尾号0422账号转账汇款16万元;
2017年7月16日杜金玲通过工商银行尾号7870账户向王昭智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尾号0422账号转账汇款6万元;
2017年7月18日杜金玲通过建设银行尾号1006账户向王昭智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尾号0422账号转账汇款44万元;
2017年8月2日杜金玲通过中国银行尾号1867账户向王昭智建设银行日照分行尾号0422账号分两笔每笔50万元转账汇款100万元;
以上杜金玲共向王昭智转款166万元。杜金玲称向王昭智转款的事由是王昭智称其退伍后留在日照发展需购买房产,王昭智对此未予否认。王昭智称上述款项系杜金玲赠予王昭智的,杜金玲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王昭智未提供赠予的有关证据。
2017年7月17日王昭智向宁静香的建设银行尾号7930账户转款16万元;
2017年7月19日王昭智向宁静香建设银行尾号7930账户转款44万元;
2017年8月7日王昭智向宁静香工商银行尾号8694号账户汇款100万元;
以上王昭智共向宁静香转款160万元。
经杜金玲申请,一审法院向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调取档案材料,该卷宗第12页对王家法的询问笔录载明,王家法陈述“我儿子叫王昭智,今年22岁,因为王昭智没经过我们同意,事先也没有告诉我们,就跟一个比他大20岁的宁静香结婚了,并且宁静香还有两个孩子,我们做父母的知道了之后坚决不同意,但是儿子不听,跟着宁静香登记结婚并在高唐生活,同时我儿子拿我们的166万元钱在高唐县买房子等物品”;该卷宗第64页对王昭智的询问笔录载明,王昭智陈述:“我母亲把我家在济南的一处楼房卖掉了,我母亲把卖楼的160万元打到了我的账户,我又把钱打到了我妻子宁静香的账户上,当时我母亲说就我这么一个孩子,以后还要依靠我来养老,后来我和宁静香就用这160万元钱买了高唐县仁恒怡景园的这套楼房”;该卷宗第69页对叶童的询问笔录载明,叶童陈述:“王浩(王昭智)应该是到2018年年底才到服役期,但是王浩在2017年8、9月份就从部队回来了,义务兵两年没有服役完,王家法根本不知情,王浩没有服完役就直接去高唐找宁静香,王浩母亲把济南一栋房产卖了166万元,给了王浩,王浩和宁静香把这166万元在高唐购买了楼房,王家法坚决反对王浩和宁静香的婚姻”;该卷宗第128页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王昭智与宁静香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王昭智对于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后来我和宁静香就用这160万元钱买了高唐县仁恒怡景园的这套楼房”解释为:宁静香应当是听从了王昭智的建议,即王昭智建议宁静香给自己买房子,买房子时,王昭智、宁静香还没有结婚,在公安局询问时二人已是夫妻关系,所以王昭智才这么说的。所购买房屋坐落在高唐县政通路北南湖路西仁恒怡景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宁静香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鲁(2017)高唐县不动产权第0004590号。王昭智是到2018年年底服役到期,但其两年义务兵未服役完即于2017年8、9月份从部队回来,杜金玲称王昭智因婚姻问题与父母矛盾加深,其从部队回来后未回济南即到高唐县找宁静香,并与宁静香在所购房屋内共同生活;王昭智的代理人称两人结婚登记后才共同生活,后又称2017年8、9月份回来后住哪里代理人不清楚,以杜金玲提交的证据为准;宁静香的代理人称两人登记前是否在一起生活代理人不清楚;王昭智达到法定结婚年龄(22周岁)即与宁静香登记结婚。两人共同居住该房屋,后称上述房屋已出租。
2018年1月24日杜金玲曾以保管合同为由起诉王昭智、宁静香要求归还保管资金165万元,后杜金玲撤回起诉,庭审中杜金玲称撤诉的理由为对法律了解不透彻、案件事实的定性不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2、宁静香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下面逐一进行分析:1、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是借贷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杜金玲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王昭智的,符合该规定的情形之一;第二、王昭智称杜金玲给其转款的行为系赠予行为,杜金玲对此说法不予认可,王昭智对此亦未提供赠予的任何有关证据,虽然杜金玲与王昭智系母子关系,有赠予的可能,但法院无法在杜金玲不认可赠予行为的情况下,仅以双方存在的母子关系认定为赠予行为;第三、王昭智称杜金玲先以保管合同起诉,后又以民间借贷起诉,其请求自相矛盾,法院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杜金玲曾以保管合同起诉过,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款行为系赠予的意思表示。因此,王昭智、宁静香主张杜金玲给王昭智所转款项为赠予,理由欠当,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因此,杜金玲要求王昭智偿还借款人民币166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杜金玲要求王昭智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2、宁静香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宁静香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王昭智自2017年8、9月从部队回来后即与宁静香共同生活,即王昭智、宁静香在婚前同居生活;王昭智向杜金玲借款后遂将所借款项转至宁静香名下,宁静香用该款项购买坐落于高唐县政通路北南湖路西仁恒怡景园小区9号楼2单元6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宁静香名下,但王昭智、宁静香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两人的情形符合上述解释的情形;第二、王昭智在高唐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的笔录中载明“后来我和宁静香就用这160万元钱买了高唐县仁恒怡景园的这套楼房”,由此可知,其认可上述房屋系其与宁静香用向杜金玲的160多万元借款共同购买的,对于该说法王昭智在庭审中予以否认,但其解释不能合理推翻上述说法,对其解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后来我和宁静香就用这160万元钱买了高唐县仁恒怡景园的这套楼房”的陈述;第三、宁静香称其买房的款项是接受王昭智赠与的,宁静香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首先,王昭智、宁静香之间的关系原为非法同居关系,现为夫妻关系,与杜金玲之间有利害关系,不排除王昭智、宁静香为规避杜金玲主张的权利而恶意串通的嫌疑,且在刑警队笔录中王昭智从未陈述过向宁静香赠与购房款,而陈述的是两人用涉案款项共同购买房屋,王昭智、宁静香之间的赠与行为对杜金玲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杜金玲没有约束力;王昭智、宁静香共同使用向杜金玲的借款共同购买房屋并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出租后,租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债务应为王昭智、宁静香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王昭智婚前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与宁静香共同购买房屋、结婚及共同生活使用,应认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宁静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杜金玲要求宁静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判决:一、王昭智偿还杜金玲借款人民币166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王昭智支付杜金玲借款利息,以借款人民币166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宁静香对上述一、二条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王昭智、宁静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王昭智、宁静香认可王昭智收到杜金玲166万元款项的事实。
另查明,关于王昭智与宁静香婚前是否共同生活问题,一审中宁静香代理人称其不清楚。对于王昭智从部队回地方的时间,王昭智代理人称:2017年8、9月份,回来以后住哪里代理人不清楚,以杜金玲提交的证据为准。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宁静香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昭智主张杜金玲向其转款的行为是赠与行为,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此,一审认定杜金玲与王昭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虽然杜金玲第一次以保管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但据此不能当然的认定双方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王昭智主张其与杜金玲之间系赠与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杜金玲主张王昭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
关于宁静香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案中,宁静香对于王昭智收到杜金玲166万款项的事实,并无异议。王昭智与宁静香虽于2017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叶童所作的询问笔录,并结合一审中当事人陈述,一审认为2017年8、9月份王昭智从部队回来后即与宁静香同居生活,并无不当。王昭智与宁静香主张在登记结婚之前二人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但一审认为王昭智与宁静香婚前系非法同居关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故此,基于涉案借款用于王昭智、宁静香共同生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为王昭智、宁静香的共同债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昭智、宁静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由上诉人王昭智、宁静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褚 飞
审判员 刘晓菲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