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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101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3-11 · 配偶担责 支持

吴田振等与俞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兰,女,194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田振,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田华,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兴芹,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泉军,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学军,女,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江,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因与被上诉人俞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4民初318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俞学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借款人**广已经去世,未留有遗产,且涉案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当属于**广与张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新兰出售房屋得到的28万元房款已赠与吴田振及其配偶用于购买新房,赠与已经完成,该房款不属于**广的遗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本案借款不属于**广与张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上述司法解释的生效日期是2018年1月18日,并注明“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生效时间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相抵触,故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俞学军应当对涉案债务已用于**广与张新兰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涉案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俞学军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广与张新兰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也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30万元对任何家庭而言都不是小数目,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一审仅以该借款的产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认定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的背景是为了保障婚姻当事人对共同债务的决定权和同意权,防范无辜者被负债现象,避免夫妻一方无故背负巨额债务。本案中的借款并未征得张新兰的同意,张新兰也已明确向俞学军表示“不要把钱借给**广”,在此情况下如仍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使张新兰无故背负巨额债务,这对张新兰是不公平的,也背离了法律的精神。二、张新兰出售房屋得到的28万元房款已赠与给了吴田振及其配偶,且张新兰已在**广去世五年前将房款处分完毕,不再属于**广和张新兰的共有财产,更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以上规定,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子女配偶名下,应视为对子女及其配偶的赠与,一审中,上诉人张新兰提交的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信息登记表及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证明涉案房产属于张新兰所有,且张新兰已明确告知一审法院,房款是赠与给吴田振及其配偶的,吴田振及其配偶也已经用于购买新房,新房登记在吴田振配偶名下。现涉案房款已交付完毕,赠与已经完成,故涉案房款不再属于张新兰所有,更不属于**广所有。在中国现在的风俗习惯及日常经验看,父母给予子女金钱,也应当认定为赠与,而且这种赠与一般不会以书面形式体现,如果父母给予子女金钱另有含义,方才会签订书面协议,特别予以注明。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玩具、衣服等物品也将被认定为是父母的财产,除非赠与时签订书面协议,这无疑是荒谬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无论涉案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均已在**广去世五年之前处分完毕,**广在去世时该房款已不存在,故涉案房款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三、**广去世时未留有遗产,即使留有遗产,一审中,张新兰三人也均已表示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张新兰三人对涉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涉案债务不属于**广与张新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款已在**广去世五年之前处分完毕,不属于**广遗产,**广也没有留下其他遗产,即使留有遗产,张新兰三人也均已放弃继承,故三人对涉案债务不负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俞学军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二、本案借款不只是夫妻债务,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庭审笔录应当认定为是家庭债务。俞学军与**广自1993年就认识并成为朋友,后与其家人认识,期间与**广没有任何经济利益往来,截至2005、2006年,作为这么多年老朋友**广当时以遇到点困难,暂时周转不开了即向俞学军借的钱;俞学军觉得双方已经认识20多年,就想方设法予以解决,于事实、证据、逻辑等均相符。难道说作为朋友借钱有错吗而且借钱时**广的三个孩子(两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家立业结婚生子,而且根据本案得知**广在一个小区就同时拥有三套房产,从房屋权属状况信息可以看出,涉案房产在2001年后**广取得三套楼房,以答辩人对**广了解,当时**广经济收入和经济实力及家庭境况完全能同时购买三套房屋;**广的老婆张新兰在家虽没有正式工作和收入,全靠**广一个人挣钱养家,但在当时**广的家庭状况及经济条件是非常不错的。现在张新兰、吴田振共同居住地址是济南市历城区**路**城二期1*号楼1***室,该房产是卖掉原204号房所购的房产。**广生前与俞学军及好几个人都是几十年老朋友,2019年春节前大约一个月俞学军曾与其电话联系,是张新兰接电话告诉说,**广这几天不舒服正在打吊瓶,过一闷儿联系你,到了2019年3月份听朋友说老吴2月底得癌症去世,得病之后也一直都不知道,为此很是震惊和意外,在得知该信息后,俞学军即与吴田振联系,吴回答:“我爸爸生前留下的事尤其是账上的问题太多,我需要理顺下,你放心,我会想法还你的,老人刚去世你再等等。”俞学军对此也理解并认为老吴已经走了那就先等等说。再到后来联系吴田振答复却是:“留的账忒多了,债权债务自己都处理不了,你的欠款也处理不了”,为此双方发生争执从而诉讼。三、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有遗产。在本案对当事人本人调查笔录足以说明是有遗产存在的,只是最后一次开庭,当事人未到庭陈述内容发生变化,但该陈述无法改变当事人自认。1、2019年8月20日第一次庭审笔录P7,审:被告,**广去世后有无遗产被1、2代:没有存款、也没有共同房屋,也没有进行析产。我哥哥是在2006年10月26日去世的。2、第一次庭审笔录P8,审:原告,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依据原代:……。被1、2代:别说利息了,本我还不清,对于计算方式没有异议。3、2019年8月29日对吴田华调查笔录P2,审:103号房产现在还有吗吴:卖了,说是还债了。审:**广留什么遗产了吗吴:这个我不清楚。审:对于原告,要求你承担还款你是什么想法吴:我没有继承遗产,我也没管过家里的事,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在上述庭审及调查笔录记载足以说明:1、没有析产事实;2、被告承认欠款,只是还不清,这与俞学军在事后找其催款但其没能力还的事实相吻合;3、2019年8月29日上午开庭的庭审笔录及上诉状记载不承认有遗产,但当天下午吴田华本人回答却与其内容不符,吴田华回答:没有继承财产而不应承担责任。4、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明确放弃继承的文字记录。根据上述笔录足以说明:上诉状的主张与一审当事人本意陈述及笔录矛盾,更没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四、吴田振主张没留下遗产,与事实不符。俞学军认为与**广认识接近三十年,而且也有好几个人很熟且是多年朋友关系,都知道**广自年轻时就个人经商,没留下任何遗产根本不可能。退一万步讲,假设就是路边的乞丐都有自己的一双草鞋,更何况是闯荡江湖一辈子的正常人呢现在俞学军得知**广生前欠了外边朋友的钱,也有朋友欠他的,是否有遗产,是否析产只有自己的家里人知情,在庭审笔录时已自认没析产,又作何解释呢俞学军有充分理由认为上诉主张是为了逃避债务的恶意之举。**广去世后是在其老家历城区的自家老房举办的丧事,如不是自己所有的房产或宅基地,谁可能为此出房、出地、出人置办这种丧事呢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情理相悖。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俞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学军与**广自1993年左右认识,后来成为朋友。2005年9月份,**广以公司经营需资金为由向俞学军借款10万元,俞学军陈述,其从在农业银行就职的女儿张真处借款现金7万元,加上自己存的现金3万元,合计10万元支付给了**广,当时是在俞学军家中支付给**广的借款,**广收到款后给俞学军出具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俞学军的女儿张真提交证据证明自2001年起在中国农业银行工作,证明其母亲向其借款7万元的事实。2006年8月,**广以偿还欠款为由向俞学军借款20万元,俞学军当时自有现金6万元,向朋友张美香借款8万元,向朋友潘新借款6万元,合计20万元,在俞学军家中将现金20万元支付给**广,**广当时给俞学军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俞学军申请证人张美香、潘新到庭作证,张美香、潘新均到庭作证证明,俞学军因**广向其借款家里现金不足,而分别向张美香借款现金8万元、向潘新借款现金6万元的事实;两证人还陈述均认识**广本人,俞学军已于2009年将借款分别归还给张美香、潘新。俞学军还补充提交其在中国农业银行济南政务中心支行定期一本通整存整取账户查询单3份,证明其于2006年6月15日定期销户取现金49710元,2006年7月13日定期销户取现金12000元,合计61710元,用于支付给**广借款60000元。
经一审法院向**广的妻子张新兰调查询问,张新兰陈述,与俞学军认识25年至26年了,当时听说俞学军与**广有借款关系,我提示原告不把钱借给**广,俞学军来我家里要过钱,不知道**广借了多少钱,也不知道还了多少钱。我知道**广将济南市市中区**里小区1*号楼*单元**室出卖后,将房款给了吴田振,用于购买房屋。吴田振陈述**广生前在济南市市中区**小区有三套房产,房号分别为*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号楼*单元**室,吴田振当时为了买新房,卖了其父亲的**里小区**号楼*单元**室得房款28万元,用于购买了济南恒大城的房屋的事实。张新兰提交一份“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7日,将济南市市中区**里小区**号楼*单元*室出卖给了刘艳红,房屋交易价格28万元。2016年10月4日,**广出具给俞学军一份《借条》,载明:“今借俞学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人**广。”俞学军陈述,**广出具该30万元的借条后,将其他两份原借条收回。2018年3月26日,**广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俞学军借款50000元。俞学军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十六河派出所“证明”、殡葬证各1份证明**广于2019年2月25日去世。提交吴田振出生登记簿复印件证明吴田振系**广之子。**广还生一女吴田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中俞学军以自有资金与**广之间的借款资金融通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因**广已于2019年2月25日去世,原告俞学军追加**广的法定继承人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作为被告,三被告均辩称对**广的借款事实不清楚,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结合本案,**广在生前向俞学军出具了《借条》,且于2018年3月26日归还俞学军借款5万元,对此三被告并无异议。俞学军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从事个体经营;且其女儿张真在中国农业银行就职,应具备借款的能力;且2006年8月俞学军向**广出借20万元时,提交了当时借款之前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向朋友张**、潘*借款时的证人证言,以及**广的妻子张新兰陈述当时**广向俞学军借款,俞学军到其家中向**广催要款的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认定2005年、2006年**广向俞学军借款现金合计30万元的事实属实,**广于2018年3月26日归还借款5万元后,至今尚欠俞学军借款25万元,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人**广死亡后,其妻子张新兰是否承担偿还责任问题。根据俞学军陈述的**广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经营及家庭所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经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广生前的该借款应为夫妻关系存在期间所负债务;现张新兰不能证明**广的该笔债务属于**广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广欠俞学军的借款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对于**广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吴田振、吴田华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虽然尚未对**广的遗产进行析产,但吴田振、吴田华均未表示放弃对**广遗产的继承权,应当在继承**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根据吴田振本人及其母亲张新兰陈述,其父母所有的济南市市中区**里小区**号楼*单元**室出卖后,用于吴田振购买新房,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张新兰提供的出售房屋济南市市中区**里小区**号楼*单元**室交易价格28万元,吴田振也无证据证明是其父母赠予其的房款,该房款应为**广与张新兰的共有财产,应由吴田振在该28万元房款及另外继承其父亲遗产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俞学军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广在借条中约定了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3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额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学军借款本金25万元;二、被告张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俞学军逾期归还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吴田振在收取其父母的房款28万元及继承其父亲**广遗产价值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四、被告吴田华在继承其父亲**广遗产价值范围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2016年10月4日**广生前出具借条,向俞学军借款30万元,一审中,张新兰陈述听说过**广与俞学军有借贷关系,吴田振认可借条是**广写的;俞学军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取款时间与出借时间相吻合,证人证言所述借款过程符合常理,2018年3月26日**广向俞学军还款5万元,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广与俞学军存在借贷合意且涉案款项已实际交付,**广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发生在**广与张新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学军主张张新兰在家没有正式工作和收入,这与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仙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载明的张新兰系西仙村村民可以相互印证,**广多年经商承担养家责任,涉案借款经过十多年转化,已与家庭日常生活交织在一起难以严格区分,可以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关于出售房屋所得房款28万元能否用来偿还借款的问题。张新兰、吴田振在一审中陈述**广去世前在市中区春元里小区有三套房产,其中包括出售的房屋,虽然房屋原所有权人只写了张新兰一人,但实为夫妻共同财产,所得房款28万元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用来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现该房款被吴田振收取,无论其收取原因为何,均不能改变该款项为**广、张新兰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亦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吴田振在收取28万元房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广去世后,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尚未对**广的遗产进行析产,遗产数额不能确定,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吴田振、吴田华在继承**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0元,由上诉人张新兰、吴田振、吴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