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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1119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19 · 配偶担责 支持

高云花等与苏文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印10份:(2020)鲁01民终11197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云花,女,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峰珠,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延轲,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文豪,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女,198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昆,北京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云花、苏峰珠因与被上诉人苏文豪、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尹逊航独任审理,上诉人高云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上诉人苏峰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被上诉人苏文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旭,被上诉人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云花、苏峰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文豪、杨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两上诉人作为苏文豪的父母,为苏文豪婚内购买房屋、车辆的出资,且从未表示过该出资为赠与,在两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该出资的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并非系帮助其成家立业的赠与。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杨洋主张其购房、购车时两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的款项为赠与,其举证责任的证明标准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述985万元的性质系赠与的依据只有两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以及两被上诉人购房时的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和所谓的“传统习俗”,而上述证据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且一审法院的逻辑推断明显存在漏洞。首先,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虽然载明两被上诉人无债权债务,但该《离婚协议》系两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合意的书面表达,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对外不存在债务,其效力并不能及于两上诉人。其次,高云花、苏峰珠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两人长期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生意,收入来源不固定,苏峰珠于2009年脑溢血后成为植物人,后期经治疗有所好转,但是丧失行动、语言等能力,生活无法自理,苏峰珠的母亲亦跟随其二人生活。高云花、苏峰珠婚后生育一子,即苏文豪,苏文豪与杨洋均无固定职业、稳定收入,无法承担养老义务。自2009年以后,全家人依靠高云花经营蔬菜生意生活,现高云花已到退休年龄,加之照顾苏峰珠及母亲,高云花没有精力和能力经营蔬菜生意,加之疫情的影响,高云花家庭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没有充足财产储备,高云花一家将老无所依,所以不可能将巨额资金赠与他人。最后,苏文豪与杨洋在济南有长辈提供给他的婚房可以使用,在北京亦有房可住,高云花、苏峰珠没有必要为其成家立业、改善生活而赠与房屋。虽然苏文豪、杨洋无固定收入,还款能力差,但是其借巨额资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并未对高云花、苏峰珠的债权造成损害,如果其无法偿还借款,高云花、苏峰珠一家可以要求其返还固定资产,在其购置的房屋中生活,更有利于养老。基于亲人之间的信任,以及从保护债权的角度出发,高云花、苏峰珠借给苏文豪、杨洋用于购置固定资产的资金没有签订书面借款协议,借给苏文豪、杨洋用于经营的资金签订了借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明上诉人因两被上诉人购车、购房向两被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了人民币985万元。杨洋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为赠与。因此,杨洋应当就其主张提供证据。然而,杨洋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985万元是赠与。苏文豪陈述,“我想着挣钱再还给原告,挣不到钱再说。我是应该偿还的,我和杨洋分开偿还”,这说明苏文豪是认可上述985万元是借款的。一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且苏文豪认可借款的情况下,将上诉人已经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两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定为赠与,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款项的认定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且逻辑推论存在漏洞,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并不适用于本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上诉人的出资是否属于赠与,而非该出资的赠与对象。因此,一审法院适用该条款对本案事实作出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一般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均已成年,本就应自食其力,两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购房购车的出资,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为赠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借款,其目的在于帮助子女渡过资金的困窘期,两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感念父母的恩情。而一审法院的判决,将此种行为视作理所应当,并引用“传统习俗”,该习俗鼓励子女不劳而获,是应当摒弃之陋习,应当为法律所不容,一审法院居然将之引用,明显违背公序良俗,亦不利于社会风气的良性发展。四、一审法院将两被上诉人共同出具借条的80万元款项认定为苏文豪的个人债务,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被上诉人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为经营饭店向两上诉人借款80万元的事实。两被上诉人均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也认可其经营饭店的事实。其中苏文豪认可收到了该笔借款,杨洋不认可收到该笔借款,但结合两被上诉人均认可经营饭店的事实,且两被上诉人当时均无稳定的收入,也无任何存款,又不能解释其经营饭店的投入由何而来。因此,应当认定上述80万元的借款应当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一审法院仅认定该笔债务为苏文豪的个人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查明

苏文豪辩称,一、2014年5月2日苏文豪与杨洋所借80万元确已支付,并用于餐饮经营,我方予以认可。首先,该款项已经支付,结合本案中包含其他大额款项支付情况,可以证明两上诉人有支付该款项能力;第二,杨洋主张没有见到钱但书写借据的说法与常理不符;第三,杨洋承认确实开过饭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出资为其积蓄的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不能成立为明显错判,对上诉人说法予以认可。二、上诉人向苏文豪、杨建国支付985万元款项的行为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对苏文豪、杨洋二人的赠与。首先,两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向苏文豪、杨洋明确表示过该款项是对夫妻二人的赠与,反而明确主张过该款项为借款并要求偿还。苏文豪、杨洋购置北京房产后,在房价升值至高位时,两人曾向上诉人高云花提出将房产出售以赚取差价,但上诉人高云花明确提出要求将其支付的500万元在出售后优先向其偿还。第二,上诉人赠与两被上诉人巨额财产没有合理性和必要性。上诉人提供80万元时要求偿还,后续数百万却白白赠与,不符合上诉人意愿;上诉人支付款项购房时,苏文豪与杨洋有杨洋父母提供的住房,没有赠与房产的迫切性;按照一审法院“结合当地传统习俗和独生子情况”的观点,上诉人完全可在苏文豪婚前将财产赠与完毕,更符合上诉人利益,能够更早更快的帮扶苏文豪。因此,认定双方为赠与关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客观常理。第三,苏文豪与杨洋于离婚时达成口头补充协议,要求杨洋将购房款支付高云花,用于偿还其出资,目前虽未履行完毕,但其曾明确认可归还该款项。综上,对上诉人上诉主张予以认可,本案并非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基本事实。2006年,杨洋与苏文豪在加拿大留学时相识,2012年10月25日,双方结婚。杨洋与苏文豪从相识到共同生活多年,感情基础很好。高云花、苏峰珠是苏文豪父母,是杨洋的公婆,在杨洋与苏文豪恋爱、结婚以及婚后生活中,双方的父母、家庭、杨洋和公婆之间都相处的很融洽、很和睦。杨洋与苏文豪结婚后,杨洋父母提供的房屋已开始装修,并未打算购置房屋,但高云花主动提出希望二人购置新房作为婚房,并提供资金。随后杨洋与苏文豪拟定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号房屋一套,2012年12月27日,高云花将500万元人民币汇给苏文豪用于购买该房屋。最终,该房屋登记在杨洋名下。2012年12月18日,高云花主动提出为杨洋和苏文豪购置车辆,并将55万元人民币汇给杨洋用于购买车辆。2013年9月12日,高云花得知杨洋购买房屋所在小区正在出售车位,又主动提出购买车位,并将30万元人民币汇给杨洋用于购置车位。2015年5月,苏文豪了解到海外购房价格合适、汇率较低,便有了海外购房的想法,2016年起,杨洋与苏文豪开始在加拿大温哥华看房询价,2016年5月,高云花分三次向杨洋父亲杨建国汇款共计人民币400万元,让杨建国兑换加币后,为杨洋与苏文豪购置位于2286140st,SurreyBCV4A9RF房屋一套。自2015年起,苏文豪长期居住在温哥华,而杨洋为照顾双方父母及苏文豪,经常在北京、济南、温哥华三地往返。2017年11月,杨洋因宫外孕而切除一侧输卵管,这给其身体造成了巨大伤害。自此,双方因脾气性格、理想追求等各方面的差异而产生了隔阂。从2018年初起,苏文豪长期在国内时对杨洋更是不闻不问,杨洋曾多次尝试与其沟通、消除隔阂,但都无果而终。2019年春节后,苏文豪提出离婚,杨洋也尝试挽回这段婚姻,甚至杨洋的父母也曾主动联系过苏文豪,让他予以考虑,尽可能缓和关系,承担责任,但是苏文豪执意要求离婚,无奈之下,2019年8月6日,杨洋与苏文豪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号房屋归杨洋所有,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离婚前后,杨洋曾多次要求苏文豪将二人状况告知其父母,但苏文豪以家人(奶奶)接受不了等理由,一直未向其家人说明有关情况。二、杨洋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苏文豪父母对双方购置房屋的出资是对杨洋、苏文豪夫妻二人的赠与,不应认定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首先,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杨洋和苏文豪于2012年10月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购置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杨洋名下。高云花、苏峰珠对此均知情,也明确表示了是为杨洋、苏文豪购房,且从未要求出具借据,故可以看出,高云花、苏峰珠当时给付的500万元购房款应认定为赠与。此后,高云花、苏峰珠给付55万元、30万元、400万元也都是为夫妻双方购置车辆、车位、加拿大房产,是对杨洋、苏文豪双方的赠与。其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依照民间惯例,如此大额的借款,出于谨慎目的,借贷双方也应当签署书面协议,但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于借款的书面证据,甚至连借条都没有,因此,上述款项的性质根本不是借款,高云花、苏峰珠在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是对于杨洋、苏文豪购置房屋、车辆、车位的赠与。再次,按照正常的社会关系和家庭关系,在杨洋与苏文豪婚后,因经济条件有限,高云花、苏峰珠在对家庭及双方关系都很满意的情况下赠与房产等也符合常态。同时,在2012年至今,长达7-8年的时间,高云花、苏峰珠从未要求过杨洋签订书面借款协议,由此可见,高云花、苏峰珠的出资行为是赠与,而杨洋接受了该赠与,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最后,需要说明的是,2020年3月8日,苏文豪向高云花、苏峰珠出具了所谓借条,该借条作为高云花、苏峰珠的主要证据,但杨洋对此并不认可,该借条无论是否真实,都不是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杨洋对此也不知情。1、该借条内容存在明显错误,借条上写明,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这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双方2012年结婚,高云花、苏峰珠支付购房款、购车款的时间为2012年12月,可见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2、款项的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2013年、2014年、2016年,但借条出具于2020年,该借条不能显示出资当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3、杨洋对该借条并不知情,该借条仅有苏文豪一人签名,且该借条形成于杨洋与苏文豪离婚后,由此可见,即使认定为借款,也应是苏文豪个人的借款,与杨洋无关。三、杨洋与苏文豪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此履行。2019年8月6日,杨洋与苏文豪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有一处房产于女方杨洋名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离婚后归女方杨洋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也明确了双方无共同债务。也就是说,苏文豪在离婚之时,也同样认为高云花、苏峰珠之前支付的购房款、购车款等均是对双方的赠与,而非借款。同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多处房产,分别位于北京、济南、加拿大,但《离婚协议书》中仅对北京的一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并未提及其他财产。由此可以看出,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符合公平合理合法有效的原则,应该具有法律效力。四、针对高云花、苏峰珠的上诉意见进行反驳:1、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也就是说,该出资本身即应认定为赠与,除非有相反证据。上诉人在出资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赠与,并主动提出购房购车位购车,不要求杨洋等出具借条,在转账中也未注明借款,苏文豪又为家中独子。显然,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为儿子结婚购买婚房,是对儿子夫妻的赠与。关于赠与的事实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进行了赠与出资,被上诉人使用赠与款项购买房、车等,该赠与关系已经有效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目前,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二人离婚事实,才临时起意,要求儿子苏峰珠书写借条,并起诉,对此,杨洋方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不适用本案。首先,杨洋从未承认过该款项是民间借贷;其次,该条款适用条件很明确,即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显然,与本案的事实情况也不相符,因此,对于本案根本不适用。2、男方父母出资赠与双方购房,并不违反公序良俗,这正符合公序良俗。杨洋与苏文豪为同学关系,相识于2006年,2012年结婚,双方感情关系很好,苏文豪父母对于杨洋本人、双方这段感情和婚姻都很满意,因此才会结婚后立即购买房屋、车辆等,并登记在另一方(女方)名下。苏文豪为在家中独子,上诉人为唯一的孩子准备婚房,同时也是在家庭条件允许的范围内,这是符合当地习俗的。结婚后,杨洋与苏文豪感情一直很好,并为生育孩子切除一侧输卵管,同时,苏文豪因家庭条件比较优渥,一直很任性,杨洋也都是忍耐。离婚时,是苏文豪执意坚持必须离婚,对此,杨洋也很难接受,并多次劝解,希望苏文豪能够改变离婚的想法,甚至于杨洋的父母也劝解苏文豪,但是苏文豪执意离婚,并进行冷暴力,不回复、不主动联系,无奈之下,杨洋只得同意离婚。离婚前后,杨洋多次要求苏文豪将离婚的情况告知其家人,但苏文豪以各种理由拒绝,但最终其单方书写借条,配合家人起诉,杨洋在这段婚姻关系中本就很委屈,现在更是觉得非常失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对杨洋、苏文豪购车、购房等的出资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杨洋在与苏文豪离婚时,对财产、债务也进行了合法约定,因此,高云花、苏峰珠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高云花、苏峰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云花、苏峰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苏文豪。苏文豪、杨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两被告于2019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到北京市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记载:“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办理协议离婚,双方都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子女问题:双方婚后无子女。二、财产问题:有处房产于女方杨洋名下。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离婚后归女方杨洋所有。三、债务问题:双方无债权债务”等。
在苏文豪、杨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云花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向两被告转账汇款,具体情况如下:1.2012年12月18日,高云花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向杨洋转账汇款55万元;2、2012年12月27日,高云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苏文豪汇款500万元;3、2013年9月12日,高云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洋转账汇款30万元;4、2016年5月4日,高云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洋之父杨建国转账汇款326万元;5、2016年5月4日,高云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杨洋之父杨建国转账汇款39万元;6、2016年5月5日,高云花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杨洋之父杨建国转账汇款35万元。以上转账汇款共计985万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中,第一笔5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登记在杨洋之父杨建国名下,车牌号为京JP2168,该车一直由苏文豪使用至今;第二、三笔500万元和30万元系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号住房一套及该房屋楼下车位,均登记在杨洋个人名下,现该房屋由杨洋居住使用;第四、五、六笔款项共计400万元,全部用于购买位于加拿大温哥华房产一套,登记在苏文豪个人名下,现由苏文豪居住使用。
另查,苏文豪、杨洋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记载:“借据今天我苏文豪和杨洋借我父母捌拾万元人民币用作开店营业资金,预计三年内偿还。借款人:苏文豪(签名)、杨洋(签名)2014年5月2日”。原告称系从银行提取现金后,在家中交付给两被告,当时两原告、两被告均在场。苏文豪称在家中收到的现金80万元,当时原、被告均在场,该款用于在北京开饭店投资,实际开了不到一年,钱都赔进去了。杨洋称,当时确实写了借据,但其本人没有见到钱,对于苏文豪是否收到该款不清楚,确实开过饭店,其中有杨洋的积蓄,具体由苏文豪负责经营。原告在庭审中称可以提供银行取款80万元的取款记录,但在一审法院限期内未能提交。
2020年3月8日,苏文豪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我(苏文豪)和杨洋于结婚后,于2011年12月借父亲苏峰珠、母亲高云花500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丰台区六圈西路12号3-2-1102室房产,55万元购买京JP2168牌号奔驰车一辆,2013年9月借父母30万元购买北京车库一处,2014年5月借父母80万元用于我和杨洋开店使用,2016年5月借父母400万元用于在加拿大购置房产使用,以上借款合计1065万元,均未归还。借款人:苏文豪(签名并捺指印)2020年3月8日”。
关于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苏文豪称,两被告过去长期以来的感情确实不错,但经过深思熟虑还是离婚了,签协议时我们已经沟通过很多次,加拿大房产是妈妈的钱买的,不可能分,北京的房子可以给杨洋,当时就是想把房子给杨洋,杨洋口头答应给一些补偿,后来杨洋也给了10万元,之后就没有再要过,杨洋父亲说杨洋没有能力给;加拿大的房产是其母亲出钱买的,不应当分。杨洋称,其与苏文豪自2006年就认识了,双方感情很好,我这么多年付出很多,为了生孩子也很努力,但因为宫外孕切除了一侧输卵管,加拿大的房产和车辆也应当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记不清楚当时离婚的情况了,糊里糊涂就被离婚了。
关于涉案款项的来源,两原告称自1989年以来做生意,主要从事批发、零售蔬菜经营,这些款项是两原告多年来的积蓄。对于上述两原告主张的款项来源,两被告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高云花、苏峰珠主张苏文豪、杨洋向其借款1065万元的事实,应当依法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达成借款合意及两原告实际提供所借款项的相应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两原告系苏文豪的父母,苏文豪、杨洋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6日经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给付两被告55万元,用于购买奔驰轿车一辆,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苏文豪;2012年12月27给付两被告500万元,2013年9月12日给付两被告30万元,分别用于购买北京市住房一套及相关车位一个,该房屋在两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归杨洋所有;2015年5月给付两被告40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加拿大温哥华房产一套,该房产登记在苏文豪个人名下并由苏文豪实际控制和使用。结合当地的传统习俗及苏文豪系两原告独生子的情形,且考虑到两被告均无固定职业或者稳定的收入,显然不具备对涉案巨额款项的基本偿还能力;从两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记载来看,离婚协议上明确载明两被告无债权债务,即苏文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在存在欠两原告高达千万元的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将房产分割给杨洋且向其作出无债权债务的承诺。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应予确认上述款项均系两原告在其子结婚后为帮助其子成家立业及获得较好的生活条件而对两被告进行的赠与行为。因此,两原告关于上述款项均系借款的诉讼主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现有证据不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两原告主张两被告于2014年5月2日借款80万元,虽然提供了两被告书写的借据,但不能提供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的证据,且杨洋明确表示未收到该笔款项,因此,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杨洋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苏文豪认可收到该笔80万元款项,依法应当由苏文豪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该款项并未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杨洋不予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高云花、苏峰珠请求杨洋偿还借款1065万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文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高云花、苏峰珠借款本金80万元;二、驳回原告高云花、苏峰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700元,减半收取42850元,由原告高云花、苏峰珠负担36950元,被告苏文豪负担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高云花、苏峰珠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1065万元性质如何认定。高云花与苏峰珠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后生育独子苏文豪。苏文豪与杨洋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19年8月6日协议离婚。在苏文豪、杨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云花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向苏文豪、杨洋转账汇款共计985万元,用于购买房产和车辆,苏文豪、杨洋对此予以认可。另外,苏文豪、杨洋于2014年5月2日向高云花、苏峰珠出具借据一份,借款80万元用于开店营业资金,借款人处由苏文豪和杨洋签名。杨洋认可书写了借据,但否认收到相应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高云花、苏峰珠已提供涉案款项98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苏文豪、杨洋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杨洋主张其与苏文豪已签订离婚协议书,且约定“婚内购买的北京房产归杨洋所有,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高云花、苏峰珠则称因杨洋具有北京户口和购房资格,北京房产才登记在杨洋名下,并不能表明系对其的赠与。经审查,离婚协议书具有相对性,只在苏文豪与杨洋之间生效,双方对于共同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且杨洋亦认可对于其与苏文豪离婚的事情,高云花、苏峰珠并不知情,因此,当高云花、苏峰珠不明知离婚协议书具体内容时,不能因为苏文豪、杨洋皆自认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就认定涉案款项系赠与。从公序良俗角度,子女一旦成年,应自立生活,父母续以关心关爱,子女受之应感念之,但此时并非父母所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在父母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苏文豪、杨洋应负有偿还义务。苏文豪、杨洋主张涉案款项985万元系赠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80万元的借据系由苏文豪、杨洋共同出具,两人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苏文豪认可已收到相应款项,视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对杨洋当然产生交付的法律后果。两人认可经营饭店的事实,且两人当时均无稳定收入,也无任何存款,又无法对其经营饭店的投入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应当认定上述80万元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苏文豪、杨洋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由苏文豪个人偿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高云花、苏峰珠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900号民事判决;
二、苏文豪、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云花、苏峰珠借款106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减半收取4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0元,均由被上诉人苏文豪、杨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