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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11382号
闫新萍与郑卫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11382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新萍,女,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宏炜,山东海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江,女,汉族,1955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巨昌,男,汉族,1954年5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慧,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辉,男,汉族,1982年4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新萍因与被上诉人郑卫江、陈巨昌、原审被告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6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新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鲍宏炜、被上诉人郑卫江及其与陈巨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原审被告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新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异议金额共计411500元,包括:2010年26万元转账、2019年14.59万元转账及利息,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56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卫江、陈巨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0年陈巨昌向陈辉转账26万元、2019年郑卫江向陈辉转账14.59万元,是陈辉的个人债务,不是闫新萍与陈辉夫妻共同债务。1.闫新萍对上述款项不知情,款项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上述款项系陈辉在未告知闫新萍的情形下与郑卫江、陈巨昌发生的资金往来,闫新萍对此不知情。且2019年6月底至今双方处于分居状态,陈辉在一审中亦认可双方存在分居的事实。2.郑卫江、陈巨昌未能举证上述款项用于闫新萍与陈辉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郑卫江、陈巨昌应当就上述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基于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上述款项数额较大、次数频繁,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郑卫江、陈巨昌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闫新萍与陈辉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郑卫江、陈巨昌无权要求闫新萍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5600元。郑卫江、陈巨昌申请财产保全可以提供其他担保,并非只能购买相关的责任保险,该项费用并非郑卫江、陈巨昌主张权利的必要支出,该项损失不应由闫新萍承担。郑卫江、陈巨昌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卫江、陈巨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闫新萍的上诉请求。1.闫新萍声称其对于郑卫江、陈巨昌向陈辉转账事实不清楚,且上述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事实不符。闫新萍自2007年与陈辉结婚以来,即以需要在济南购置房产为由,多次自郑卫江、陈巨昌处借款,2008年至2019年,郑卫江、陈巨昌只要有存款到期即取出交付给闫新萍及陈辉二人,其二人购买的市中区中海国际社区、西江**府的房产及车辆,绝大部分资金均系自郑卫江、陈巨昌处的借款。其中2010年11月4日,陈巨昌转账至陈辉名下的26万元,系郑卫江、陈巨昌二人变卖了青州老家的房产后,将上述款项直接转入陈辉账户,而2010年闫新萍与陈辉尚处于新婚不久,对于该笔借款,其二人知晓,陈辉对于上述事实亦已认可。根据一审证据可知,郑卫江、陈巨昌与闫新萍之间也存在大量转账记录,其本人也认可购买车辆及西江**府房产的款项均来源于郑卫江、陈巨昌;同时根据一审中闫新萍一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截止2019年7月底,陈辉的银行卡及车钥匙均由闫新萍保管。闫新萍声称其对于郑卫江、陈巨昌转账至陈辉账户的款项不知情,显然与常理不符。关于2019年郑卫江向陈辉个人转账款项,陈辉在一审中已认可上述款项均用于装修其与闫新萍位于西江**府的新房,并提交相应的装修证据,因此即使闫新萍对该款项不知情,现有证据依然可以证明,款项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2.针对2010年出借款项及2019年出借款项,郑卫江、陈巨昌一方已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且陈辉已认可上述款项均用于购买房产、房屋装修的事实,因此郑卫江、陈巨昌已尽到举证责任。闫新萍一方面认可郑卫江、陈巨昌一方对其转账记录用于家庭支出,一方面又否认2010年其与陈辉结婚之初的转账记录,显然与常理相悖,因此闫新萍以其对上述款项不知情,不存在借款合意,不应认定为夫妻债务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关于“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的规定,郑卫江、陈巨昌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案诉讼系因闫新萍及陈辉二人拒不还款引起,郑卫江、陈巨昌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郑卫江、陈巨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郑卫江、陈巨昌的损失部分,一审判决判令由闫新萍及陈辉承担上述保险费,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新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闫新萍的上诉请求。 陈辉述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一审判决。26万元转款从我与闫新萍结婚以来,家中所有钱均由闫新萍管理,没有借款和双方父母的资金支持我与闫新萍不可能在济南买房。
一审原告诉称
郑卫江、陈巨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87544.00元及利息(以278754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涉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辉与被告闫新萍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原告郑卫江、陈巨昌与被告陈辉系母子、父子关系。 2010年原告陈巨昌向被告陈辉汇款26万元,被告闫新萍主张其对该26万元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生活。 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陈巨昌向被告闫新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30万元,两被告认可该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西蒋峪B地块5号楼1单元19层1901号房屋;2017年7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陈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56万元,该56万元两被告认可系用于支付上述房款、车位、储藏室等价款。2018年5月19日至12月19日,原告郑卫江每月向被告闫新萍转账3518元,共计28120元,两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用于支付上述房屋的银行购房贷款。 2017年7月3日至7月4日,原告陈巨昌向被告陈辉转账49万元,两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奔驰车,但被告闫新萍主张该车辆其未使用。 2018年12月21日,原告郑卫江向被告闫新萍转账338400元,两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 2019年3月27日,原告郑卫江向被告陈辉转账1万元、4月1日向被告陈辉转账17000元、4月5日向被告陈辉转账20000元、4月27日向被告陈辉转账10000元、5月10日向被告陈辉转账5000元、5月14日向被告陈辉转账50000元、10月11日向被告陈辉转账30000元、11月29日向被告陈辉汇款3900元。以上共计14.59万元。11月29日,原告郑卫江向案外人李俊辉转款2万元。 另查明,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600元。 两原告提交原告郑卫江2008年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共3页,拟证明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11月13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提交原告郑卫江、陈巨昌2009年、2010年银行取款记录共5页,被告闫新萍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存款记录复印件两份,拟证明2009年6月2日至2010年12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15000元;提交原告陈巨昌2012年银行账户取款记录共2页,拟证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1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3200元。被告陈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款项均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闫新萍对上述证据中除2009年6月2日、6月3日郑卫江取款记录和其农行存折、工行存折因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的取款记录,无法证明款项的支付及用途,与被告闫新萍无关。 被告陈辉提交2019年3月后西江**府房屋装修装饰合同及家电家具购买收据一份,记载的金额为191552.41元,该部分款项为房屋装修款的其中一部分,拟证明被告陈辉向两原告的借款用于西江**府的装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合同可知其2019年3月27日向原告要求将借款直接支付至李俊辉个人账户,系用于房屋的装修。被告闫新萍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只是一些协议及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辉的转款用于家庭消费。 被告闫新萍提交被告陈辉与其于2019年7月30日、2020年7月22日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6月底被告陈辉离开与其共同居住的房屋,无法找到,被告陈辉至今未花费任何费用在其和孩子身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系二被告间因纠纷的聊天记录,从该证据可以看出被告陈辉的汽车及银行卡均由被告闫新萍掌握。被告陈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9年3月之后被告陈辉一直在装修两被告间的共同财产西江**府的房屋,因其银行卡均掌握在被告闫新萍手中,其间被告只能向原告借款用于该房屋的装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关系。本案中,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3日向两被告转款的30万元、2017年7月9日支付的56万元、2018年5月19日至12月19日每月转账的3518元共计28120元,两被告均认可上述款项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西蒋峪B地块5号楼1单元19层1901号房屋,2017年7月3日至7月4日,原告陈巨昌向被告陈辉转账49万元,两被告均认可该款项用于购买奔驰车,2018年12月21日,原告郑卫江向被告闫新萍转账338400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以上共计1716520元,被告闫新萍抗辩上述款项系由两原告对两被告的赠与,但未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系两原告对两被告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巨昌于2010年向被告陈辉汇款26万元、2019年原告郑卫江向被告陈辉转账共计14.59万元,以上转账均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新萍未举证证明其对上述借款不知情或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26万元和14.59万元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确定。以上,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共计2122420元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两被告应当向两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原告主张的以2122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多出部分,对于原告仅提交取款记录及被告存折的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将上述取款交付两被告的事实;对于原告郑卫江向案外人李俊辉转款的2万元无法证实该2万元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闫新萍提交的其与陈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仅能证实两被告关于孩子抚养费及离婚的协商过程,无法证实被告闫新萍主张的两被告分居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5600元系原告维护自身权利的合理支出,应由两被告承担。判决:一、被告陈辉、闫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卫江、陈巨昌偿还借款本金2122420元;二、被告陈辉、闫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卫江、陈巨昌支付利息,以2122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陈辉、闫新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卫江、陈巨昌赔偿保全保险费损失5600元;四、驳回原告郑卫江、陈巨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0元,减半收取14550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郑卫江、陈巨昌负担4301元,由被告陈辉、闫新萍负担15249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陈巨昌向陈辉转账26万元、2019年郑卫江向陈辉转账14.59万元应否由闫新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郑卫江、陈巨昌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600元应否由闫新萍及陈辉共同承担的问题。 关于焦点一,2010年陈巨昌向陈辉转账26万元、2019年郑卫江向陈辉转账14.59万元应否由闫新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第一,在陈巨昌向陈辉转账26万元的2010年,闫新萍与陈辉尚处于新婚不久,感情尚可,对于该笔借款,其二人理应相互知晓,且陈辉对于上述事实亦已认可;第二,对于2019年郑卫江向陈辉转账14.59万元的事实,陈辉亦表示认可,且在一审中陈辉亦提交该款项用于其与闫新萍共同购买的西江**府房屋装修及购置新房生活用品的证据予以证明,闫新萍亦认可西江**府交房时为毛坯,对该房产现是否装修不置可否;第三,陈辉与闫新萍现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闫新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作为父母向其孩子转款有理由相信是用于孩子的夫妻共同生活。综上,结合陈辉与闫新萍的日常家庭收入,在济南购买两处房产及奔驰车的消费情况,考虑到郑卫江、陈巨昌将青州老家的房产变卖后转至陈辉账户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用于闫新萍、陈辉夫妻共同生活合情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郑卫江、陈巨昌因财产保全支出的保全保险费5600元应否由闫新萍及陈辉共同承担的问题。本案诉讼系因闫新萍及陈辉二人拒不还款引起,郑卫江、陈巨昌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郑卫江、陈巨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郑卫江、陈巨昌的实际损失部分,郑卫江、陈巨昌亦提交了相应发票,且与其诉讼行为及提交的证据相对应,亦未超出相应标准,一审法院判令由闫新萍及陈辉共同承担上述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闫新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3元,由上诉人闫新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振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