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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12274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1-18 · 配偶担责 支持

张智铎与宋新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定稿:(2020)12274宋新安诉张志铎民间借贷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安,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瑛,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娇宇,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智铎因与被上诉人宋新安、张瑛,原审被告宋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2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李莎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智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宋新安、张瑛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宋新安、张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举证规则、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1.宋新安于2016年7月21日转入张智铎尾号8199建行卡的60万元,系基于张智铎与宋娇宇结婚对两人的赠与而非借款。一审法院认定为张智铎与宋娇宇的夫妻共同借款,事实认定错误。宋新安、张瑛与张智铎虽不共同居住,但基于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存在财务混同。2016年2月15日张智铎与宋娇宇结婚,宋新安、张瑛、宋娇宇及其女儿孙艺阁一同从淄博来济南生活,户口陆续于2016年4月、6月迁入济南。听从宋新安的要求和安排,以张智铎名义开设尾号为8199、6186的两个建行卡,供两个家庭使用,财务混同。使用明细如下:宋新安使用两建行卡五次转入款,数额3285000元。其中180余万元山东齐赛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款,宋新安指使公司董事会秘书以张智铎名义领取108万元转入建行卡内,80余万元宋新安领取后转入建行卡60万元;宋新安三次从建行卡取款410651元;用两建行卡支付三套房产款27999907元;宋新安为处理家里老人丧事,要求张智铎提出现金后交付其使用约20余万元;支付张智铎及宋娇宇购车款60余万元;用两建行卡支付宋娇宇房屋装修、家具款及支付两个家庭宽带费、购物等约100余万元。上述明细均记录在张智铎提交的尾号8199、6186两份建行卡交易流水中。以上表明,虽然银行卡以张智铎名义开设,但并非打入银行卡内的钱就专属张智铎控制和使用,两银行卡主要是处理宋新安大额进款,两个家庭财务混同。宋新安主张其中一笔60万元转款为借款,不符合常理。2.张智铎与宋娇宇的经济状况不需要借款。2016年2月15日两人结婚,2016年2月26日、3月2日宋娇宇转入张智铎尾号8199建行卡与前夫离婚分割款182万元,就当时张智铎与宋娇宇的经济状况,张智铎不需要借款。3.宋新安转款时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宋新安转款时声称是给女儿的嫁妆钱,既没有声明是借款,也没有要求张智铎书写借款合同、借条、收条等借款合意凭证,且事后多年从未主张过是借款。直至在2019年8月张智铎与宋娇宇离婚后,宋新安主张该笔为借款,显然缺乏依据,违背借款的常理。4.宋新安转款60万元的去向明确,用于支付宋新安的购房款273637元以及宋娇宇的房屋装修款,没有用于张智铎、宋娇宇夫妻共同生活,不存在共同借款。①273637元支付宋新安的购房款。张智铎提交的尾号8199的流水记录(第9页)证实,宋新安2016年7月21日转入60万元后,2016年7月23日转账至济南东安置业公司账户273637元,支付了宋新安购买凤凰国际4号楼1501号房产的购房款。如果是张智铎借款,那么就不存在为宋新安支付房款,既然用于支付宋新安的购房款,认定张智铎借款就不成立。②剩余款项全部用于宋娇宇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2016年4月8日购买奥林逸城8号楼1单元1401(建筑面积193㎡)现房一套,当时宋娇宇怀孕4个多月,房屋的装修、家具的购买全部是张智铎一个人负责。尾号8199的流水记录(第4页-13页)证实,自2016年4月29日购买瓷砖、装中央空调新风系统开始装修(流水第4页),至2017年6月装修完毕,前后支付红星美凯龙等商店装饰材料、家具以及支付个人装修费70余万元。③宋新安2016年7月21日转款60万元时,正值宋娇宇房屋装修期间,且张智铎与宋娇宇刚结婚,宋新安当时称给宋娇宇的嫁妆钱,用于房屋的装修。④装修的房屋系宋娇宇婚前财产购买,系其个人房产,房屋装修后不足半年,宋娇宇将张智铎赶走两人分居,至今由宋娇宇和宋新安、张瑛共同生活居住。如宋新安认为该房屋装修材料、家具等费用不是张智铎支付,应当提供其支付费用的凭证等予以证实。另,装修费是宋娇宇个人房屋的装修花费,不是张智铎夫妻共同生活花费,不存在共同债务一说,如宋娇宇认为是借款,应由宋娇宇个人偿还。5.宋新安转款备注“借款”不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据。该转款备注“借款”系其个人填写,是单方行为,不是双方的借款合意。在宋新安不告知、不明示、不主张的情况下,张智铎无法知道转款备注的内容,因此,转款备注“借款”不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法定证据。上述表明,一审法院在宋新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6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推定60万元为张智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已生效的高新法院(2018)鲁019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中凤凰国际1-2-2503房产的购房款不包括此60万元,以及两被上诉人不掌握此银行卡”为由,推定该60万元为张智铎夫妻共同债务,事实认定错误。①前已所述,两银行卡虽然以张智铎名义开设,但事实表明并不是张智铎个人控制和使用,是两个家庭基于特殊的亲属关系,共同使用,财务是混同的。②高新法院(2018)鲁019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中的凤凰国际1-2-2503房产,于2016年3月25日购买,房款1257411元在2016年6月16日已全部支付完毕,当然不包括宋新安2016年7月21日转入的60万元。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的事实是,该60万元是用于支付宋新安于2016年7月23日购买的凤凰国际4号楼1501号房产,两套房产款项的支付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凤凰国际1-2-2503房款支付中不包括此60万元,就认定系张智铎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三、一审法院(判决书P4页、P5页)认为“该60万元转款是借款还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举证责任在张智铎、宋娇宇一方”以及“上诉人无法证实该笔转款非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法定的举证规则。1、证明60万元是借款的举证责任人是宋新安,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和事实推定。本案系宋新安、张瑛主张60万元为借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山东省高院(2011年11月30日鲁高法【2011】297号)》第五条第(三)项“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债务人偿还在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证明涉案60万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在宋新安,而不是张智铎。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由张智铎举证证明不是借款的情况下,就推定存在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张智铎已尽到了证明60万元不是借款的举证责任。宋新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与张智铎之间存在60万元的借款的情况下,张智铎提供的建行卡流水,证实该60万元用于支付宋新安的购房款273637元以及宋娇宇房屋的装修及家具的购买,尽到了钱款去向明确、不是借款的举证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书P5页)认为“该60万元的转账过程中,宋新安备注“借款”,张智铎不予认可,但其至本案起诉时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逻辑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①前已所述,转款备注“借款”是宋新安个人填写,张智铎银行卡收到该款,并不显示汇款“备注”的内容,因此,在宋新安不声明、不告知、不主张的情况下,张智铎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转款备注的内容,当然不存在异议一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起诉时才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显然是逻辑错误。②在张智铎与宋娇宇离婚案件【案号:高新法院(2019)民初398号】中,宋娇宇曾提出过60万共同债务,在此案中,张智铎已当庭抗辩不予认可,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至本案起诉时上诉人才提出异议”这一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196条、206条、210条、211条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上述条款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宋新安、张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理由:1、张智铎一审时的陈述与上诉状相互矛盾,一审称8199、6816账号是与宋娇宇结婚时开设用于家庭生活,而上诉又称是应宋新安的要求开设,用于两个家庭的生活开支,实际情况是这两张银行卡是张智铎婚前就存在的。2、张智铎与宋娇宇是2016年2月15日结婚,宋新安不可能到7月份才给嫁妆钱,张智铎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宋娇宇是宋新安的独生女,如果是赠与不可能在转账的时候备注上借款二字,根据最高院的判决观点,子女主张父母向其汇款系赠与,子女应当提供证据对主张加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推翻父母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的,法院应当认定为借款。4、该60万借款与宋新安购房没有任何关系,宋新安购房款购买两套房屋后还有47万余元的剩余,这在(2018)鲁0191民初2621号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非常明确,对于该47万元剩余房款宋新安已经向高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智铎和宋娇宇返还,一审判决支持了宋新安的诉讼请求。5、宋娇宇与宋新安、张瑛是父母与女儿的关系,没有借款合同、借条也符合常理。6、张智铎主张该60万元用于他与宋娇宇婚房的装修,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宋娇宇与张智铎结婚时,宋娇宇婚前财产182万元转入8199账号,除支付房屋首付款60万余元外,剩余的钱款完全足够房屋装修,不可能向父母借钱装修房子,即时是用于装修房子也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查明

宋娇宇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宋新安、张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智铎、宋娇宇返还借款60万元,以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张智铎、宋娇宇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宋娇宇系宋新安、张瑛的女儿。张智铎系宋娇宇的前夫,两人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6年7月21日,宋新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智铎的尾号为819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备注“借款”。
另查明,除本案中涉及的60万元外,宋新安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向张智铎转款100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向张智铎转款60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向张智铎转款0.5万元。此外,宋新安在山东齐赛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08万股票出让款也由张智铎领取,用于委托张智铎购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国际小区B-1地块B-2项目1号楼2-2503号房产和B2地块4号楼1单元1501号房产。上述两处房产的购房款均由张智铎代为支付。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张智铎将2503号房产的买受人变更为其自己。宋新安、张瑛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2503号房产的实际买受人。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确认宋新安、张瑛为2503号房产的实际买受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宋新安向张智铎转款60万元,张智铎认可收到该笔转款,但认为该笔转款并非借款,而是宋新安给宋娇宇的“嫁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60万元转款是借款还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且举证责任在张智铎、宋娇宇一方,其应当举证证明该60万元转账系用于家庭生活的赠与,已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张智铎称收取该60万元转款的账户为支付购房款、车款、房屋装修款等家庭消费支出的家庭共用账户,该60万元已全部用于宋娇宇房屋的装修。但已生效的(2018)鲁019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显示,宋新安委托张智铎购买房屋的转款中并不包括此60万元。宋新安、张瑛并不与张智铎、宋娇宇共同生活,该账户宋新安、张瑛并不掌握此银行账户,张智铎也未指出该账户中的哪笔支出用于了与宋新安、张瑛的共同生活。至于张智铎辩称该60万元用于其与宋娇宇的家庭生活支出和宋娇宇房屋的装修,说明该6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一同偿还。
在该60万元的转账过程中,宋新安备注“借款”,张智铎不予认可,但其至本案起诉时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在张智铎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均无法证实该笔转款非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故宋新安、张瑛与张智铎、宋娇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宋新安、张瑛与张智铎、宋娇宇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宋新安、张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智铎、宋娇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新安、张瑛偿还借款60万元;二、驳回宋新安、张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元,由张智铎、宋娇宇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张智铎名下尾号8199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7月21日收到宋新安转入的涉案60万元前,其账户余额为17866.14元,收到该60万元后,当天及次日有对方交易名称为济南红星美凯龙世博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济南市天桥区烁湖家具经营部、山东东亚金星家居有限公司的交易支出共计55550元,7月23日向张**名下尾号4962账户转款5万元,向济南东安置业有限公司转款273637元,期间有其他零星支出,8月4日向张智铎名下尾号6816账户转款20万元后账户余额为16250.14元。张智铎认可其与宋娇宇婚后无工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60万元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宋新安、张瑛依据2016年7月21日宋新安向张智铎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智铎主张涉案60万元为宋新安、张瑛对张智铎、宋娇宇的赠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张智铎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张智铎既未能提供赠与协议,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宋新安、张瑛有赠与60万元的意思表示,且宋新安在转款时明确备注为“借款”,与张智铎主张的“赠与”明显相悖,对其主张款项性质为赠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智铎主张与宋新安、张瑛存在家庭财务混同,与其主张的涉案款项为“赠与”和宋新安在转款时明确备注为“借款”的事实均不相符合,本院不予认定。在张智铎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60万元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借贷关系成立后,关于款项的具体用途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张智铎一审提交的尾号8199的银行流水明细,可以证实张智铎在收到涉案60万元后,既有购买家居建材、支付购房款的支出,同时存在向其本人账户转款20万元及其他零星生活支出。对于上述支出,首先,张智铎未对向其本人账户转款的20万元款项用途作出合理说明;即便部分款项用于宋娇宇婚前房产的装修,该房屋亦是供其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居住、共同使用。其次,张智铎认可其与宋娇宇婚后无工作,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支出发生时存在其所主张的收回婚前个人债权40余万元的事实。再次,张智铎是否代宋新安支付购房款系其与宋新安之间新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涉案60万元借款的性质。因此,一审认定涉案60万元为张智铎、宋娇宇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张智铎、宋娇宇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张智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智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记员 林子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