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1827号
庄晔菡与周兰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晔菡,女,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斌,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民,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兰香,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婷婷,山东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月,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山东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庄晔菡因与被上诉人张延民、周兰香、张兴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3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庄晔菡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张延民、周兰香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延民、周兰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庄晔菡、张兴月与张延民、周兰香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张延民、周兰香为庄晔菡、张兴月两人婚后购买涉案房屋而支出的首付款、储藏室价款、房屋贷款及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费、取暖费及房屋的装修费共878152.16元,以及替张兴月和庄晔菡还信用卡、小额贷的费用308415.65元,均属于赠与,并非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需要当事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和款项交付两个构成要件,本案张延民、周兰香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单据等证据仅仅能证明其为庄晔菡、张兴月交付了相关款项,并没有证据证明庄晔菡、张兴月和张延民、周兰香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更无法证明形成了借贷合意。因此,原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即视为张延民、周兰香是临时性资金出借,属于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应予撤销。张延民、周兰香为庄晔菡、张兴月买房、装修、还房屋贷款、契税、代偿信用卡等一系列花费是发生在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的,应当优先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解决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婚姻家庭中赠与等问题,而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认定涉及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归属问题。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同时,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撤销赠与需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行使。”张延民、周兰香出资购置的房产是登记庄晔菡、张兴月名下,故按照前述规定应认定为一方父母对其夫妻双方的赠与,其为庄晔菡、张兴月偿还的信用卡等花费依法也应属于对二人的赠与,而非临时性资金出借。三、张延民、周兰香虚构借款事实,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扰乱诉讼秩序。本案发生是源于庄晔菡于2018年1月第一次起诉与张兴月离婚。张延民、周兰香作为公婆于2018年5月11日以物权确认纠纷将庄晔菡、张兴月诉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8)鲁0103民初4095号,该案张延民、周兰香作为原告提供虚假证据,用假冒庄晔菡签名的《协议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张延民、周兰香所有,并且张兴月在庭审中也虚假陈述并认可该《协议书》,而在司法鉴定结论是假冒签名时,张延民、周兰香立即撤诉。而在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中,张延民、周兰香就同一房屋的款项及房贷又另外虚构是借款的诉由,且涉及购房款及偿还每月按揭贷款的证据凭证,与物权确认纠纷案件用的同一组证据。在这两个案件中,张延民、周兰香、张兴月所述的完全不一致,对同一笔款项做出完全相悖的陈述,且在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对其陈述依法不应采信。本案中,张延民、周兰香明知庄晔菡、张兴月没有还款能力,在无任何借贷关系凭证留存的前提下,借款给庄晔菡、张兴月高达120余万也不符合常理。张延民、周兰香,在子女婚后一直连续性主动支付购房款、房屋装修款、房屋契税、取暖费、物业费以及后续每月的还房屋贷款、代偿两人信用卡等行为,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中一方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其行为依法不应认定为借贷关系。直至庄晔菡、张兴月婚姻关系无可挽回,张延民、周兰香就开始了一系列诉讼,也说明张延民、周兰香虚构借款事实就是为了避免因张兴月婚姻变故而造成财产损失,来达到让庄晔菡净身出户的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延民、周兰香辩称,庄晔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张延民、周兰香提交的金融机构各种支付凭证、收据及其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张延民、周兰香与庄晔菡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款事实,而非赠与。首先,张延民、周兰香对庄晔菡并无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同时,张兴月也认可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其次,认定赠与事实应高于一般证明标准,庄晔菡并未举证证明张延民、周兰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可以看出对赠与事实的认定标准高于一般事实,应具有“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庄晔菡也未能举证证明张延民、周兰香对其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张延民、周兰香明确表明无赠与的意思表示、涉案款项已实际支付及张兴月对涉案系借款的认可事实,本案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再次,本案中,张延民、周兰香已经提交金融机构的各种凭条及相关收据及其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合意可以通过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反映出来,且庄晔菡也于庭审中自认其无合理的消费习惯,亦无稳定收入来源,张延民、周兰香与庄晔菡无涉案资金的书面借款凭证并不意味着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的借贷关系。二、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庄晔菡主张涉案房产及其他资金系张延民、周兰香对其及张兴月夫妻双方赠与错误。本案并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该条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该法条解决的是父母出资购房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本案中,张延民、周兰香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庄晔菡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属于赠与性质。因此该条并不适用本案情况。三、从公序良俗及社会价值导向角度来讲,法律也不应倡导子女啃老行为,不宜认定为赠与。从公序良俗角度,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应当的赠与,这种坐享其成的思想,不能由法律所倡导和司法裁判所确认。本案中在张延民、周兰香出借涉案款项时未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款项为对庄晔菡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庄晔菡渡过经济困窘期,庄晔菡理应负有偿还义务,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也即法律应倡导敬老而非啃老。另外,就周兰香角度而言,因张延民已于2020年2月21日突然去世,导致其生活比较困难,且日后也无稳定经济来源。综上所述,张延民、周兰香与庄晔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证据充分,庄晔菡应予以偿还,请二审法院驳回庄晔菡的上诉请求。 张兴月辩称,张兴月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是因为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稳定,实在无力还款。
一审原告诉称
张延民、周兰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兴月、庄晔菡归还张延民、周兰香借款1692870.6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692870.6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延民与周兰香系张兴月的父母,张兴月与庄晔菡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张兴月与庄晔菡于2017年9月份左右开始分居。 2014年11月份,张兴月、庄晔菡购买市中区**路17**号融汇***区**号楼***及相应储藏室,并于2017年7月22日办理房屋及储藏室的权属登记,涉案房屋及储藏室为张兴月及庄晔菡共同共有。张延民、周兰香为张兴月、庄晔菡支付了上述房屋首付款501543元、储藏室价款25410元,并偿还了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的上述房屋按揭贷款203078.4元,以上共计730031.4元。张延民、周兰香在本案中主张729821.4元。另,张延民、周兰香为张兴月、庄晔菡支付上述房产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7433元、契税17235元、2016.1.1-2016.6.30的物业管理费1489.2元、2016.7.1-2016.12.31的物业管理费1489.2元、2017.7.1-2017.12.31的物业管理费1489.2元(物业管理费共计交纳4467.6元)、2016年度及2017年度取暖费共计4695.16元,并为张兴月、庄晔菡的上述房产支出装修费104500元,以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契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装修费共计148330.76元。以上因涉案房产张延民、周兰香支出费用合计878152.16元。另查明,1、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3日、4月28日分别代张兴月偿还兴业银行信用卡费用684元、4227元,共计4911元。2、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4日、5月18日分别代张兴月偿还平安银行信用卡费用6900元、11500元,共计18400元。3、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4日、5月25日代张兴月分别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17700元、10427.59元,共计28127.59元。4、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4日、5月18日分别代张兴月偿还邮政储藏银行信用卡费用578元、1227元(882元+345元),共计1805元。5、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4日代张兴月偿还中信银行信用卡费用2610元。6、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7日代张兴月偿还建设银行信用卡费用22285元。7、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7日代张兴月偿还广发银行信用卡费用20250元。8、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4月28日、5月19日分别代张兴月偿还信用卡费用7324元、752元(482元+270元),共计8076元。9、张延民、周兰香于2015年5月19日代张兴月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费用532元。10、张延民、周兰香于2016年9月8日代张兴月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45030元。11、张延民、周兰香于2016年10月20日、10月24日分别代庄晔菡偿还其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13570元、160元,共计13730元;于2016年10月24日代张兴月偿还招商银行信用卡费用48885元;以上共计62615元。12、张延民于2016年10月24日代庄晔菡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费用55307元,于同日代张兴月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费用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57507元。13、2016年11月18日,张延民代张兴月提前偿还张兴月与诺远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36267.06元。以上,张延民、周兰香代张兴月、庄晔菡偿还小额贷款及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再查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张延民向张兴月汇款346474元,在本案中张延民、周香兰主张其向张兴月汇款共计344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是张延民、周香兰为涉案房产而支出的费用878152.16元、代张兴月和庄晔菡偿还的小额贷款及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向张兴月的汇款344485元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以及如果认定为借款,涉案款项是否是张兴月、庄晔菡夫妻共同债务。因张延民、周兰香系夫妻关系,涉案款项皆属于其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系其二人之中何人支出的款项,张延民、周兰香有权共同主张对方偿还。 关于因上述费用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问题,赠与合同系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对其认定应高于一般事实的“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本案中,张兴月、庄晔菡系涉案款项的接收方和受益方,张兴月亦认可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在张延民、周兰香否认涉案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由庄晔菡就涉案款项系张延民、周兰香赠与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庄晔菡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张延民、周兰香对庄晔菡、张兴月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张延民、周兰香对赠与意思的否认、张兴月对借贷关系的认可等情况,认定存在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而在当前高房价、消费较高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购房及生活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现象视为理所应当,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将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就本案而言,张延民、周兰香为张兴月、庄晔菡支出的涉案房产的购房款、按揭贷款、维修资金、契税、物业管理费、取暖费、装修费等各项费用以及偿还信用卡费用、小额贷款费用等各项款项应当视为是父母以帮助为目的进行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故庄晔菡关于张延民、周兰香并未明确表示涉案款项系借款、其与张延民、周兰香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辩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款项是否庄晔菡、张兴月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1.张延民、周兰香因涉案房产而支出的相关费用878152.16元发生在张兴月、庄晔菡未分居之前,且与张兴月、庄晔菡的共同生活密切相关,应认定为张兴月和庄晔菡的夫妻共同债务。2.张延民、周兰香代为偿还的信用卡费用及小额贷款等308415.65元,因庄晔菡表示张延民、周兰香为其代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庄晔菡与张兴月的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结合庄晔菡、张兴月关于其二人并没有理性合理的消费习惯的陈述,以及庄晔菡自认其与张兴月消费透支严重,无力偿还,庄晔菡的父母及张兴月的父母皆为庄晔菡及张兴月偿还过信用卡的事实,加之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张兴月、庄晔菡夫妻共同居住生活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308415.65元系张兴月、庄晔菡夫妻共同借款。3.张延民向张兴月的汇款344485元,在张兴月认可系借款、庄晔菡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基于四人间的特殊关系,出借人张延民、周兰香应当对借款系用于张兴月、庄晔菡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张兴月、庄晔菡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等进行举证,但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里,张延民向张兴月转款34万余元,张延民、周兰香既不能说明转款原因,又不能证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仅是笼统表述给张兴月、庄晔菡偿还信用卡债及小额贷款债务,故本院认定该汇款为张兴月对其父母所负的个人债务。又因张延民、周兰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兴月、庄晔菡之间有关于借款利息、还款期限或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延民、周兰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实际为资金占用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张兴月自己或其与庄晔菡共同支付的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19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张兴月、庄晔菡应共同向张延民、周兰香偿还借款1186567.81元(涉案房产相关的费用878152.16元以及信用卡、小额贷等代偿费用308415.65元)并支付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张兴月应当向张延民、周兰香偿还借款344485元并支付以344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张延民、周兰香超出上述范围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兴月、庄晔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延民、周兰香借款1186567.8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186567.81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张兴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延民、周兰香借款34448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以344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延民、周兰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张延民于2020年2月21日去世,未留有遗嘱,张兴月系其独生子。2020年3月1日,张兴月向本院提交《放弃继承声明》,载明对被继承人张延民的全部遗产,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亦不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延民、周香兰为涉案房产而支出的费用878152.16元以及代张兴月、庄晔菡偿还的小额贷款、信用卡费用308415.65元的性质认定问题。关于涉案房产支出的费用878152.16元应当认定为借款,主要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延民、周兰香以转账凭证主张其与张兴月、庄晔菡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庄晔菡主张所转款项属于赠与,其应就赠与性质进行举证,但庄晔菡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延民、周兰香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庄晔菡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延民、周兰香为其与张兴月购置房产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赠与,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目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张延民、周兰香对赠与意思明确表示否认,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在购房并装修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该项费用虽属于大额债务,但明显用于张兴月、庄晔菡的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延民、周兰香代为偿还信用卡费用及小额贷款308415.65元,因庄晔菡表示张延民、周兰香为其代偿信用卡透支款项系用于庄晔菡与张兴月夫妻共同生活消费,结合庄晔菡、张兴月关于其二人没有理性合理消费习惯的陈述,以及庄晔菡自认其与张兴月消费透支严重,无力偿还,庄晔菡的父母及张兴月的父母皆为庄晔菡、张兴月偿还过信用卡的事实,且上述费用发生在张兴月、庄晔菡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审法院认定该308415.65元系张兴月、庄晔菡夫妻共同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张延民、周兰香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庄晔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庄晔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闫振华 审判员 亓雪飞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