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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21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1-17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张林等与韩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林,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溯(原名张克思),男,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梁山县,现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宪茹,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林、张溯因与被上诉人韩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溯、韩立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张林为张溯购房出资的58万元属于张溯个人婚前债务,张溯应向张林清偿欠款,张林主张韩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张林与张溯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张溯和韩立结婚前,张溯和韩立在庭审时均认可所借张林的款项用于购置涉案房屋,且涉案房屋两人婚后已实际使用、收益,张溯婚前所负个人债务与两人婚后共同生活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张溯婚前所负债务中的资金已成为婚后夫妻共同的物质生活条件,确实用于婚后共同生活,张林有权就张溯的婚前所负债务向韩立主张权利,该借款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
张溯辩称,同意张林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韩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即使本案所涉债务成立,也属于张溯的个人婚前债务,与韩立无关。张林称涉案房屋婚后已实际使用,因此债务应由张溯和韩立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形,该涉案房产即使是张林借钱给张溯购买,也仅是用于张溯婚前为自己购买房产所用,且该房产在张溯婚前已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不存在张林所称的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生活的情形,如果只要是婚前一方借款买了房,那么婚后另一方就要承担债务,这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
张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韩立与张溯共同偿还张林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上诉费由张林与韩立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张溯向张林借款58万元用于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用于张溯与韩立婚后家庭生活住房。韩立与张溯自2009年10月就在涉案房产中居住,2010年9月9日两人登记结婚,2012年5月30日韩立成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前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且韩立在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也主张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的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一审判决中法官仅依照该条款的前半部分认定购房借款为张溯的个人借款,忽视了购房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客观事实,张溯所负购房债务用于婚后与韩立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包括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购房借款不应由张溯个人承担,韩立要求分割房产也应共同承担购房所欠债务。
张林辩称,同意张溯的上诉意见。
韩立辩称,同对张林上诉状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张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溯和韩立立即归还张林购房欠款人民币5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溯和韩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林系张溯之父,张溯与韩立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0日,张溯(张克思)作为买受人与案外人陈关亭、马立荣签订了《济南市存量房买卖协议》,购买坐落于历下区佛山苑小区*号楼*-601房产一套,协议约定成交价款为62万元。2009年12月11日,张林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向陈关亭转账58万元。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溯(张克思)个人名下。2.2010年9月9日,张溯(张克思)与韩立(以李晶名义)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6日,张溯(张克思)与韩立(以李晶名义)登记离婚。2011年12月17日,张溯(张克思)与韩立再次登记结婚。3.涉案房产(济房权证历字第196751号)于2012年5月30日登记为张溯与韩立共同共有。
另查明,韩立于2019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纠纷诉讼((2019)鲁0102民初4304号),请求法院准予其与张溯离婚并请求分割涉案房产,该离婚案件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从时间上分析,张溯、韩立首次登记结婚时间是2010年9月9日,在此之前张溯已于2009年12月签订涉案购房合同并实际履行。因张溯系婚前购得涉案房屋,所以张林向原房屋所有权人转款58万元的真实意思是为其儿子张溯个人购房出资。张林主张由张溯、韩立共同承担58万元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于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自此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是否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标准,此前相关司法解释与解释(二)相抵触的,以解释(二)为准。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审理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张林主张涉案房屋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该主张混淆了债权人与夫妻一方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和夫妻内部关系的债务性质,不予支持。第三,韩立主张张林支付58万元购房款属于赠与行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张林为证明本案借贷关系成立提交了张溯(张克思)签名捺手印的借条,借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韩立对于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持有异议。基于张林与张溯的父子关系,书面借条的形成具有相对便利性,存在补写借条、日期倒签等可能,故借条的形成日期并不必然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张林支付涉案购房款均无异议,张溯本人也认可张林出借58万元为其购房的事实,故应由张溯承担还款义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林与张溯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张林主张自借条落款日期起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对于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林为张溯购房出资的58万元属于张溯个人婚前债务,张溯应向张林清偿欠款,张林主张韩立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林借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张溯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溯提交证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房产是张溯婚前购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了韩立的名字,购房款应为共同债务;证据2.(2019)鲁0102民初4304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产作为张溯与韩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平均分割。张林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张溯、韩立因离婚判决处分所购买房产,韩立作为受益人对张溯婚前所欠债务的资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承担并偿还。韩立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说明了房产系张溯婚前个人购买,如果其借款用于购房,也应当系其婚前个人债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房产的处理原则是正确的,韩立也提出了上诉要求将房屋判给韩立所有,另外关于房产分割的问题与本案所涉及的债务问题无关。
经审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记载内容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张溯、韩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另查明,张溯认可涉案借条系在2011年左右出具,具体日期记不清楚,是在其与韩立第二次婚姻登记即2011年12月17日前出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韩立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林作为出借人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张林、张溯在涉案款项转移之时是否形成借贷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溯婚前购买涉案房产并办理产权登记至其本人名下,其父张林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卖房人陈关亭转款58万元作为购房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林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张溯个人的赠与。张林、张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为涉案款项系张溯婚前所负个人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要求韩立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综合考虑张林、张溯的父子关系,张溯认可借条系事后补签,张溯、韩立近年感情不和并产生离婚纠纷等多种因素,张林、张溯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款项系张溯的婚前个人债务。一审法院基于张溯同意偿还款项,判决由张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林、张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张林负担9600元,上诉人张溯负担9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