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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704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5 · 配偶担责 支持

孔令雪与李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令雪,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顺,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195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心医院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山东鑫士铭(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旭光,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人民政府与社会合作服务中心副科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令雪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东及原审被告李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令雪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102民初931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孔令雪不偿还李卫东借款本金2734607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李卫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卫东出资为孔令雪、李旭光出资购买房屋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李旭光是李卫东唯一的儿子,孔令雪是李卫东的儿媳,各方均是家人亲属关系;其次,李卫东本人并无大额经济收入,其自身经济条件并无法支付高额的购房款;李卫东与孔令雪以家庭经营方式运营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销售医疗器械,自2008年至今孔令雪实际负责该公司除财务之外的所有运营工作,至今该公司所积累的上千万的经营收入,一直由李卫东占有支配,并未进行分配;再次,基于以上收入并未对孔令雪进行分配,又为了在同一个小区生活方便,李卫东于2015年通过一次性付款方式在济南历下区国熙台小区为孔令雪付款购买7号楼xxx,以及自己购买了同号楼的xxx以及四楼xxx房产(后感觉太招摇,就主动退掉了一套四楼房产)。由此可见,李卫东对涉案的7号楼xxx号房产的出资并非借款,更无借款的任何约定。李旭光购买单位福利房即东城逸家车位、储藏室及住宅的房款1124607元,虽然也是李卫东所出,也是基于以上家庭经营的公司收入一直未分配,都是由李卫东占有使用,所购买的房产也均是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购买。除此之外,李卫东还有其他另外三套大面积房产,上述房产均在李旭光名下,对涉案两套房屋的出资,并不影响其任何经济利益和生活。李卫东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收入为孔令雪或孔令雪夫妻购买房产,自始也没有出借款项给孔令雪及孔令雪丈夫的意思表示,既没有书面的借款约定,也没有任何口头约定。是否构成借贷关系,应当以款项发生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为准,而不应因孔令雪与李旭光产生婚姻纠纷,而改变款项发生时非借款的事实。借款是一种双务合同,需双方就借款事实、数额、利息、借款期限等达成一致的意见才能成立,不应在事后以一方的主张来认定原来款项发生的性质。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的规定来认定本案涉案款项属于借款也是错误的。由于本案款项发生在父母与子女亲属之间,且有家庭共同经营的约有上千万元的巨额资金收入未分配,李卫东原实际出资的三套大面积房产均在李旭光名下,手中仍有巨额的家庭共有收入未分配,并不会因为赠与购房出资款而受损失或面临经济困难,与社会中普通的民间借贷完全不同。本案应由李卫东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如不能举证证明,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而不应由孔令雪举证证明属于赠与关系,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规定,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赠与,不存在其他除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的推断逻辑是错误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本案的以上家庭共同经营公司的特殊背景,适用法律前提错误,程序上举证分配错误,导致出现错误判决,将引发一连串的诉讼,不仅将会极大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也将使双方陷入不断的诉累之中。一审法院在此错误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认定孔令雪偿还给李卫东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卫东辩称,一审法院将案涉2734607元款项认定为借款,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一、一审法院对借贷事实的认定系结合全案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孔令雪主张案涉款项出资性质为赠与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陈述与案件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首先,本案中李卫东在同时期曾以书面赠与方式给李旭光两套房产,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书面材料的情况下再单独为其夫妻双方购置其他房产。李卫东对于李旭光赠与财产的方式均是采用书面合同形式,从不存在口头赠与的情形。且本案所涉金额几百万元,对于任何家庭来说都可谓是巨额资金,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受限,父母提供临时性资金给予资助是常态,该出资行为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行为。孔令雪、李旭光已成家立业、结婚生子,已经不属于父母应当履行抚养义务的阶段,恰恰相反,此时子女有义务履行应尽的赡养义务,李旭光、孔令雪作为儿子、儿媳负有偿还上述款项的义务。
其次,本案所涉款项均是由李卫东直接转账支付给开发商或者转入购置公务员福利房时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从该支付方式也可以看出李卫东从没有将款项赠与给孔令雪、李旭光的意思。
再次,法是情与理的结合,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也不宜将本案中李卫东出借款项的行为认定为赠与。本案中,李旭光、孔令雪存在较为迫切的购房需要,其自身经济实力不能满足购房需求而由男方父亲临时出借资金购房与社会民众的一般生活经验并不相悖。不能据此推演出李卫东在此时为其购房所出的款项就是赠与的结论。
由上可知,李卫东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是暂时资助的出借性质,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窘迫期,孔令雪不能据此认为款项系赠与,在李卫东要求偿还时拒绝归还。
二、孔令雪所提运营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累计的上千万元经营收入,一直由李卫东占有支配,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
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是否有盈余利润、应否分配,系股东之间公司盈余分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孔令雪应另案主张。如按照孔令雪所述,李卫东更不可能擅自将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盈余利润出资赠与给孔令雪、李旭光购买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孔令雪的上诉。
李旭光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孔令雪提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
1.李旭光与孔令雪确系李卫东的儿子和儿媳。在本案李卫东向李旭光及孔令雪出借290余万元购买房屋之前,既已赠与李旭光两套各超百平米的房屋,虽然是父子儿媳之亲属关系,李卫东不可能再为李旭光和孔令雪购房进行出资赠与。这既不是事实、更不符合常理。
2.孔令雪称,李卫东本人并无大额经济收入,其自身经济条件并无法支付高额购房款。这更加证明李卫东为李旭光和孔令雪垫付的290余万元购房款,不是出资赠与,而是借款。
3.孔令雪所提运营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累计的上千万元经营收入,一直由李卫东占有支配,这不是事实。况且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是否有盈余利润、应否分配,系股东之间公司盈余分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更不可能擅自将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盈余利润出资赠与给李旭光及孔令雪购买房屋。
孔令雪错误的曲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其前提是在父母出资赠与情况下,确定、解决的是对夫妻双方还是一方之赠与之问题。本案中李卫东对李旭光和孔令雪购买房屋只是垫付资金,而不是出资赠与,孔令雪适用该司法解释不当,曲解了该司法解释应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孔令雪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李卫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旭光、孔令雪返还国熙台小区xxx室购房款1610000元(地下车库购置款及储藏室购置款)及利息66975.5元(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判令李旭光、孔令雪返还借款本金1384520元及利息55207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2日,之后利息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均由李旭光、孔令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XXX、XXX及历下区国熙台小区XXX地下车库XXXX房屋均登记在孔令雪名下,登记时间分别为2015年9月5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1月4日。截止到2019年9月25日查询权属状态均为合同备案。
李旭光、孔令雪于2008年1月6日登记结婚。李卫东称李旭光、孔令雪系李卫东的儿子、儿媳。
李卫东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建国玺台认购协议、定金及房款收缴通知单、购房发票复印件,载明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XXX室总价1592433元,2015年8月9日中建国玺台收房款457433元,2015年9月5日中建国玺台收房款111万元。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开具发票,载明孔令雪共向其支付房款1588283元。
李卫东提供的案涉其名下银行卡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明细,并称其分别于2015年7月1日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定金2万元,2015年8月9日向山东中建付购房款32万元,2015年9月5日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购房款111万元、1万元,2016年12月11日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付款10万元,以上合计161万元。关于1587433元和上述161万元不一致的原因,李卫东称1587433元是购买国熙台小区7号楼XXX室的购房款,超出部分包括储藏室73617元、车位26万元的部分款项。孔令雪、李旭光认可李卫东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61万元是为购买登记在孔令雪名下国熙台小区7号楼XXX室、7号楼-XXX储藏室XXX号车位的款项。
李卫东提交了其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对账单,载明李卫东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分17笔共向李旭光转款1384520元。李卫东另提供了济南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四张,并称李旭光付东城逸家车位10万元、储藏室44405元、住宅房款962317元、公共维修基金17885元,共计1124607元,李卫东向李旭光转账金额1384520元中超出1124607元的费用为系李旭光在此期间向李卫东所借的其他款项。李旭光称其购买东城逸家房屋的资金也是李卫东所出借,这些出借的资金转到了房屋开发商账号;孔令雪称上述证据证明李卫东与其之间存在赠与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在,因为双方是基于家庭亲属关系。
李旭光称案涉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XXX室是孔令雪、李旭光所共同购买,而并不是孔令雪个人单方购买。
关于李卫东举证的向李旭光转账1384520元的性质。李旭光称是借的李卫东的购房款,用于购买东城逸家房屋,给李卫东多要了一些,实际购房款没有这么多;孔令雪称对该借款不认可,不知道李旭光收到了李卫东的款项,但其知道购买东城逸家房屋的事实。其称购买东城逸家房屋是其公司的经营资金,公司的经营资金都由李卫东掌握。从证据上看,李卫东确实向李旭光转账了1384520元,虽然上述款项是从李卫东账户转出,但实际是公司的经营收入。
另查明,孔令雪、李旭光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离婚诉讼中未涉及本案争议房屋。
李卫东称诉讼请求第1、2项利息计算起点均是2018年12月18日,其向孔令雪、李旭光主张偿还上述款项,是电话催要,没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案涉161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本案中,李卫东提交了结婚证、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玺台小区7号楼xxx《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建国玺台认购协议、定金及放开收缴通知单、购房发票、国玺台小区商品房付款明细复印件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上述证据载明登记在孔令雪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国熙台小区7号楼XXX、XXX室及地下车库均系孔令雪、李旭光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且购房款均系李卫东向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孔令雪、李旭光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现李卫东主张161万元款项系借款,要求孔令雪、李旭光向其偿还,虽然孔令雪称案涉房屋系李卫东向其的赠与,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驳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适用这一法条的条件宜限定为父母一方在出资时有赠与的表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不宜一概认定为赠与性质,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定性为宜,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在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中,均未体现李卫东有将购房款赠与孔令雪、李旭光的意思表示。综上,对于涉案161万元购房款系李卫东向李旭光、孔令雪的出借款,为李旭光、孔令雪夫妻共同债务。因孔令雪、李旭光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卫东还本付息过,李卫东要求李旭光、孔令雪偿还16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1384520元款项的认定问题。李卫东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龙奥支行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山支行对账单,载明其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9月7日期间分17笔共向李旭光转款1384520元。其中1124607元李旭光用于支付东城逸家车位、储藏室、住宅房款、公共维修基金,李旭光对此均予以认可,李卫东、李旭光亦称剩余259913元系李旭光向李卫东所借的其他款项。孔令雪辩称上述款项虽然系从李卫东账户转出,但实际是公司的经营收入,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卫东实际控制公司资金,亦不能证明李卫东向李旭光所转款项不是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对其辩驳不予认可。孔令雪对购买东城逸家房屋、储藏室等这一事实认可,且李旭光亦称上述1124607元均用于缴纳了上述东城逸家房款,故在孔令雪、李旭光均未举证证明李卫东向李旭光转款有向孔令雪、李旭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李卫东向李旭光的1124607元的转款,亦宜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用于购买东城逸家的1124607元款项系李卫东向李旭光、孔令雪的出借款,为李旭光、孔令雪夫妻共同债务。因孔令雪、李旭光未举证证明其向李卫东偿还过案涉款项,李卫东要求李旭光、孔令雪偿还1124607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259913元其他费用,因双方均未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及性质,且孔令雪、李旭光现在在离婚诉讼中,故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法院不宜亦无法认定,故对该笔案涉款项不予处理。李卫东可待证据补充完整后,另行起诉。
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李卫东所称利息起算时间均为2018年12月18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因双方对案涉2734607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于2019年12月6日开庭审理,故一审法院酌定2019年12月6日视为上述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届满,即酌定2019年12月6日为借款到期日,因此李卫东要求李旭光、孔令雪以2734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旭光、孔令雪共同偿还李卫东借款本金27346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李旭光、孔令雪支付李卫东借款利息,以27346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6元,由李卫东负担2756元,由李旭光、孔令雪共同负担28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李卫东负担500元,由李旭光、孔令雪共同负担45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孔令雪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济南市历城区行政审批服务局出具的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证明:1、孔令雪是安锐源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认缴出资10万元,占出资比例20%,认缴时间为2008年11月20日;2、2017年10月13日孔令雪将股权转让给崔太英;3、李卫东不是安锐源公司的股东。
证据二、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72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安锐源公司员工崔力章对孔令雪实际控制安锐源公司无异议。
证据三、李卫东济南安锐源科贸有限公司华夏银行济南解放路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表(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含对手信息)证明:(1)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安锐源公司转给李卫东及其父亲李宝昌、妻子崔太英、儿媳孔令雪等家族成员款项共计12788887.97元,公司未做财务记载。其中转给李卫东个人6340875.96元,转给李卫东之父李宝昌(已故,2020.4月)357410元,转给李卫东之妻崔太英(管理安锐源公司财务、人事等内部事务)991000.00元,转给李卫东之外甥女辛天慈(安锐源公司内勤)282383.14元,转给崔太英侄子崔力章(安锐源公司送货员)497112.97元,转给李卫东原同事陈安兴(安锐源公司出纳)1157272.51元,转给李卫东儿媳孔令雪(安锐源公司发起人股东、负责全部进货及销售业务)3162833.39元。
(2)2013年12月至2019年6月李卫东转给安锐源公司1624157元,公司未做财务记账处理。证明公司财产与李卫东个人财产混同。
(3)2013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28日,现金取款102笔共计4089900元,由李卫东、崔太英支配使用,公司未做任何财务记载。
以上证据证明,安锐源公司是以李卫东、崔太英、孔令雪等家庭成员经营的公司,该家庭成员无偿、随意使用支配公司资金,且不作财务记载或虚假记载,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参照201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11条规定,可以认定安锐源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本案李卫东支付的购房资金与安锐源公司转给李卫东的资金及提取的公司现金混同,安锐源公司是家族成员经营公司,孔令雪也是公司重要经营者之一(负责进货售货和客户运营等公司对外业务),一审法院认定李卫东为家庭成员孔令雪、李旭光购房的资金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
证据四、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69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锐源公司转给孔令雪的款项,法院未认定为借款,安锐源公司财产与李卫东、孔令雪家庭财产混同。
经质证,李卫东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无法证实孔令雪所主张的孔令雪身份或公司实际股东的情况信息,该企业变更情况仅为工商登记公示的相关信息,并不能作为其主张公司实际股东身份确认的主要证据,工商信息中所列明的原股东名称孔令雪出资金额10万元,不能以此来认定是否是实际股东或认缴金额的确认,该公司内部股东身份与否与本案李卫东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对证据二,该判决书争议的案件事实为劳动争议纠纷,非公司纠纷或确认股东权利,该案件中劳动者的陈述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实际运营情况的依据,该证据也恰恰证实刚才第一份证据不能还原客观事实情况的事实。对于证据三,该组转账明细查询,查询盖章日期为2019年6月5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9年9月24日,在一审开庭之前孔令雪已经掌握了该证据,而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均未在庭审中提供,应当由其承担逾期举证的后果,且该公司转账汇款的情况记录是2013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与本案发生的案件事实期间不符,案件发生在2015年,其提供的转账明细已经到了2019年6月4日,该公司转账情况并未附其他证据证明,该转账行为存在违法或违反公司内部文件的相关材料,即使其提供了流水,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款项就是济南安锐源公司转出的,也不能证明其想主张的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对于列举的转账明细表格,因涉及的交易期限及金额太多,无法核实其提交的自制的转账明细是否真实,同时涉及的相关人员与本案均不存在关联关系,如孔令雪对公司转款或相关责任人取得款项有异议,应当另行起诉主张相关合法权益,而不应在本案中混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无法作为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合法依据,涉案纠纷是民间借贷纠纷,非公司内部纠纷,法院并未对刚才孔令雪主张的事实进行审查或作出相应的认定,该证据也恰恰证实了李卫东的观点,公司对其他人作出的转账行为性质的认定应当通过其他诉讼确认后才能得出相应的结论,而本案中孔令雪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均不能作为其主张公司与股东之间或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济南安锐源公司的财务状况与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其认定涉案款项性质的相应证据。
李旭光质证称,同意李卫东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2008年成立安锐源公司,孔令雪刚刚结婚没有工作,李卫东作为父亲就让其占了10%股权,为了让其在公司工作,该证据证明不了财产混同的问题。关于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孔令雪确实控制禾百存公司,孔令雪于2017年不再是安锐源公司股东。关于证据三,很多转账是在本案借款之前的,无论时间前后,可以证明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关于证据四,如果是财产混同,该判决不会判令让禾百存返还安锐源公司47万元借款,其他通过孔令雪转给禾百存的300万元,该判决只是认为在转给孔令雪的账目摘要上记载的是劳务费、货款,认定为与本案无关,所以否定了300万元。该证据可以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且该判决已经上诉,至今未生效。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2734607元款项是否系李卫东的赠与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孔令雪主张本案所涉房屋系李卫东向孔令雪的赠与,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关于孔令雪主张李卫东支付的购房资金与安锐源公司转给李卫东的资金及提取的公司现金混同,一审法院认定李卫东为孔令雪、李旭光购房的资金为借款认定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李卫东对此不予认可,孔令雪对其该主张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二,孔令雪一方面主张涉案款项系李卫东对其赠与,另一方面又主张李卫东支付的购房资金与安锐源公司转给李卫东的资金以及与提取的公司现金混同,认为涉案款项系公司财产,其该主张自相矛盾,孔令雪据此否认涉案借贷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孔令雪之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孔令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6元,由上诉人孔令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栾钧霞
审判员  高希亮
审判员  尹 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