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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7537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5 · 配偶担责 不支持

王同生与王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同生,男,1959年5月1日出生,汉族,泰安市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祝,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泓潞,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琛(系王同生之子),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艺,女,199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高新区管委会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玲玲,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同生因与被上诉人王琛、曲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8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同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言论纯属法官主观臆断,造成判决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判决书第五页本院认为处载明“当事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王同生提交的证据及其与王琛、曲艺对案件事实所做的陈述,仅能体现出案涉欠款的数额及用途,并未体现出曲艺向王同生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无相关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言论纯属法官主观臆断,片面使用法律规定,造成判决错误。本案中,涉案的欠条虽系王琛所书,但款项均系王同生通过转账的方式转至曲艺名下,用于其名下的房屋、车辆的贷款的偿还。对此,王同生提交了转账凭证以及相应的收据及发票予以佐证,证实了该款项的去向。而对于涉案的款项来说,曲艺认可该款项的存在,但是却认为该款项并非借贷关系,对此却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曲艺应当提供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其主张,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曲艺却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言论。若按一审法院所述,那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提交证据没有意义。曲艺用涉案款项偿还其名下贷款、购买车辆、缴纳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仅仅听信曲艺无证据的主张,断定曲艺并无借贷的合意,纯属一审法院的主观臆断。另一个方面来说,若按照一审法院如此片面的运用法律,本案借条虽系王琛所书,但是,涉案款项均系王同生支付给曲艺,其并无向王琛出借款项的银行流水记录,又不能判令该债务系王琛个人债务。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于同一项法律规定,区别对待,侵犯了王同生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涉案的款项,系王琛、曲艺共同从王同生处借得,借取上述款项时,王琛、曲艺已经登记结婚,并且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来说,既有民间借贷的合意,又有流水记录予以佐证,该债务成立。一审法院草率断案,造成判决错误,理应发回重审或改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改判。本案在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片面的采用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应当包含的两个要素而将应当属于一个整体的王琛、曲艺分开,属于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焦点应当是该债务是否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知,本案的借条虽系王琛一方所书,但是涉案的款项却是由王同生转入曲艺名下账户,主要用于的是其夫妻共同房屋、车辆的贷款的偿还。很明显系王琛、曲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一审期间,曲艺也曾明确表示,其夫妻并无偿还房贷车贷的能力,由此可见王琛、曲艺在无力偿还贷款后,向王同生借款用于生活开支的合理性。既然该款项系王琛、曲艺家庭日常生活所用,王同生也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论由哪一方出具借条,均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认定。在确定了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之后,参照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应当包含的两个方面来说,本案既有王同生向曲艺支付款项的事实,也有借贷合意即借条,双方债务关系成立,故理应由王琛、曲艺共同对于该债务进行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片面的理解问题,在并无证据的情况下,草率的采纳曲艺的主张,并且错误适用法律规定,造成判决错误,侵犯了王同生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理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王琛辩称,涉案债务系王琛与曲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按照王琛个人债务予以处理,二审法院理应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王琛与曲艺于201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一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因购买房屋、车辆等因素无力承担相应的贷款,故向王同生借得相应款项。该款项除少数生活开支外,其余部分均是以转账的形式转入曲艺的账户下。对此,曲艺知晓并且从未否认涉案款项转入其账户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能够明确说明,本案中的涉案款项,借条虽系王琛一方签字,但是该借款用于夫妻双方的日常生活需要,也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
曲艺辩称,一、曲艺与王同生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曲艺自朋友介绍其与王同生之子王琛认识以来从未向王同生借过任何款项,也没有出具过任何借据之类的凭证,也从不知道有该笔借款的存在。曲艺与王琛结婚后的两年多时间,王同生他们老两口及和王琛小两口是居住在一起的,他们一起租住在曲艺母亲位于闵子骞路的房产里,曲艺负责家里的日常开销,王琛利用工作关系时常会弄点低息贷款,王同生则利用该低息贷款投资理财。王同生与王琛的银行账户有大宗资金的频繁往来,这可以充分说明两个问题:1、王琛与王同生之间资金混同,钱款在父子之间从左手倒到右手,最后从王同生那里花费出来。因曲艺与王琛感情出现了罅隙,有可能会离婚,王同生在某些高人的指导之下父子联手虚构借条,引发虚假诉讼,侵犯曲艺的合法权益。2、王琛与王同生之间大额的频繁资金往来如果不是父子资金混同,那就说明王琛与曲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偿还能力,进一步说明借条存在的不合理性;故此不论从哪个角度来看曲艺与王同生双方之间既没有借贷的合意也根本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王同生资金来源及其与其子王琛相互勾结的内幕,利用虚构借款的事实,制造虚假诉讼,损害曲艺权益的恶劣行径,构成犯罪的请求依法移送相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有据,应该维持。从曲艺一审出示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在法庭上的陈述不难看出本案的王同生与其子沆瀣一气,利用虚构的借款事实其目的是侵犯曲艺合法权益而制造虚假诉讼。一审法院依据王琛出具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对于王同生的诉求无一丝异议全盘认可的情形认定其出具借条偿还借款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本人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王琛支付王同生欠款是尊重王琛本人意愿,适用法律得当,并且一审被告王琛对于该判决也是认可的,因为其在法定期间并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情理和法理等诸多纷繁复杂的家庭关系,依据相关法律作出了公正合理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王同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3万元及利息(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原告王同生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其自行编制的转账明细显示,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期间,王同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36682340003455358)、兴业银行账户(账号:622908373113714013)、北京银行账户(账号:6231111690030732)、北京银行账户(账号:6231111690030732)发生多笔交易付款,其中包括房屋首付款472810元、购买储藏室10万元、偿还2016年8月至2019年4月房贷276100元、车辆首付款165880元、车辆购置税28965.81元、保险费用9511元、偿还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车贷141400元、王同生向王琛转账合计21800元,上述款项合计1216466.81元。王琛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曲艺对除购买储藏室10万元之外的款项予以认可。
此外,根据王同生提交的存款凭证及付款票据显示,2016年6月9日王同生支付山东中建弘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商费用10000元,2017年9月22日存款9900元,同年11月22日存款9900元,同年12月21日存款5000元,2018年1月6日支付车辆手续费及公证抵押费10500元,同年1月10日支付机动车临时号牌等费用130元,同年1月23日支付住宅维修基金16209元,同年6月22日存款9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0839元。另,王同生主张2016年12月15日其通过北京银行账户(账号:6231111690030732)支付开发商储藏室费用325000元。被告王琛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被告曲艺对除购买储藏室10万元、保险费用9511元之外的款项予以认可。
2019年5月6日,王琛向王同生出具借条,载明:自2016年6月至2019年5月,因购房、购车及偿还银行贷款等原因,累计向父亲王同生借款人民币163万元整。该款项承诺于两个月内还清,按照月利率2%计息。王琛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并注明曲艺陈述,房屋首付款472810元系王同生婚前给付的彩礼,王同生偿还的房贷系为了减轻王琛、曲艺生活压力自愿承担,且部分款项用于偿还王琛名下的房屋贷款。
另查明,王琛与被告曲艺于2016年6月21日登记结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支付款项的事实。根据原告王同生提交的证据及其与被告王琛、曲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仅能体现出案涉钱款的数额及用途,并未体现出曲艺向王同生借款的意思表示,且无相关借款凭证予以佐证,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王同生主张曲艺偿还案涉借款及利息,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负责。王琛向王同生出具案涉借条,该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王琛应偿还王同生借款163万元及利息(以1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王同生其他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琛返还原告王同生借款人民币163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同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70元,由被告王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曲艺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0)鲁0102民初437号判决书一份,证明曲艺与王琛就离婚已经提起诉讼,双方有离婚的可能,该案王琛代理人也是本案王同生的代理人;证据二、(2020)鲁0102民初437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离婚关系当中王琛不离婚的理由是因为本案没有判决,父子之间是串通一气的;证据三、房屋权属证明三份、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两份、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王琛和曲艺根本不需要高额借款购买房产,两人都是独生子女,房产足够居住,证明借款的不合理性。王同生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三权属信息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已经提交,国熙台小区11号楼1204房产是由王同生出资购买,资金来源全部是由王同生支付,王同生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并且曲艺一审答辩及质证称对于王同生的银行转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赠与而不是借贷,足以证实是双方的借款,房产证及合同与本案无关,以上证据恰恰证明王同生的主张。王琛质证称,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曲艺称其与王琛结婚之后一直与王琛的父母居住一起。王同生称其与曲艺夫妇一起居住了两年,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王同生要求曲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王同生依据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王琛出具的借条主张其与曲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曲艺对此并不认可。王琛虽出具借条并对王同生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可,但该借条并无曲艺的签字认可,王琛亦认可其出具借条时并未征得曲艺的同意。故仅凭上述银行转账凭证及王琛单方出具的借条并不能证明曲艺与王同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另,王同生自认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与曲艺夫妇一起共同生活,而王同生主张的涉案款项往来大部分发生于此期间。作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王同生与曲艺、王琛之间为家庭生活所需有资金往来,对是否是借款,在无特别约定及曲艺认可的情况下,王同生主张是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王琛承担还款责任,其依据是基于王琛自愿还款的意思表示,但王琛自愿还款的行为并不能约束曲艺,亦不能以此推断该还款构成曲艺与王琛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王同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上诉人王同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郑 玉
审判员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