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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1民终769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09 · 配偶担责 支持

徐继富等与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7690号徐继富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76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继富,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忍,山东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泉,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燕浩,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春芳,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晶,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继富、郑瑞泉因与被上诉人徐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继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三项内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瑞泉、徐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瑞泉、徐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徐晶无固定工作,收入并不稳定。郑瑞泉系重汽集团职工,当时月工资收入2000元左右。二人收入较少,经济能力较差,但仍然有意购买重汽翡翠郡房产。徐继富及配偶系高级工程师及高级教师,月收入较固定,收入较高。徐继富老两口名下无儿,将郑瑞泉视如己出,善待郑瑞泉及徐晶。2007年,郑瑞泉、徐晶与徐继富商议后,向徐继富借款购买重汽翡翠郡房产。购房总款共计470790.68元。由徐继富及配偶王若奇于2007年6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开发商指定账户支付部分购房款即208713元。郑瑞泉、徐晶为购买重汽翡翠郡房产,共计向徐继富借款208713元。2014年3月14日,郑瑞泉、徐晶为了接送孩子方便,有意购买汽车一辆,向徐继富借款,购车总款106636.53元。徐继富于当日从银行取款2万元现金,同日交付给郑瑞泉、徐晶。郑瑞泉、徐晶为购车辆,共计向徐继富借款2万元。2016年7月29日,郑瑞泉、徐晶因停车需求,遂决定购买车位,车位款计6.5万元,遂向徐继富借款。徐继富同日取现3.1万元及家中自留现金1.3万元,当日交付给郑瑞泉、徐晶。2016年8月2日,郑瑞泉、徐晶又向徐继富借款2万元,徐继富从配偶王若奇账户取现2万元,同日交付给郑瑞泉、徐晶,郑瑞泉、徐晶为购车位,共计向徐继富借款6.4万元。2014年,郑瑞泉、徐晶欲购买名泉春晓写字间,购房款总计886259.22元,其中购房首付款42万元,剩余购房款42万元自北京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购房首付款,郑瑞泉、徐晶分三笔支付。其中郑瑞泉、徐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徐继富借款20万元,该笔款项一审法院已认定。2016年8月29日,郑瑞泉、徐晶向徐继富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名泉春晓房产第二笔首付款,徐继富同日从银行支取10万元立即交付郑瑞泉、徐晶,转款7万元至徐晶银行账户,郑瑞泉、徐晶将现金存款至徐晶账户,共计17万元,用于支付第二笔首付款。2016年10月28日郑瑞泉、徐晶向徐继富借款15万元,用于支付名泉春晓房产第三笔首付款,徐继富将未到期的理财款项及个人、配偶存款取出,现金分批交付给郑瑞泉、徐晶,共计15万元,用于支付第三笔首付款。2017年1月20日郑瑞泉、徐晶向徐继富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名泉春晓房产房贷,因适逢春节,徐继富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7日共计取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陆续交给郑瑞泉、徐晶,徐继富同日将现金存入徐晶账户。郑瑞泉、徐晶为了购买名泉春晓房产,向徐继富借款,共计62万元。7、2018年5月15日,郑瑞泉、徐晶因支付郑欣妤学费,徐继富同日取现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徐晶。郑瑞泉、徐晶为支付郑欣妤学费,向徐继富借款,共计1万元。以上借款均有徐继富取款证明,同时有徐晶存款证明及用于支付房款及车辆、车位的证明,每一笔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以徐继富与郑瑞泉、徐晶没有形成借贷的合意而驳回徐继富的诉讼请求有违事实。因徐继富与郑瑞泉、徐晶关系的特殊性,虽没有当时出具借条,但徐继富从未明确表示系赠予郑瑞泉、徐晶。以上事实,郑瑞泉、徐晶均参与借款的取现、存现及借款后实际用途。郑瑞泉、徐晶知情且用于了郑瑞泉、徐晶的生活消费,实际获利人亦是郑瑞泉、徐晶。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徐继富已将现金或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项交付给郑瑞泉、徐晶,已履行出借义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另,郑瑞泉虽对借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与徐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连日常花销都不足以维持,又有何能力去承担两套房产及车辆、车位、贷款及利息、信用卡等大额花费及支出。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一审法院并未就借贷的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综合判断借贷的事实,仅因徐继富与郑瑞泉、徐晶之间的亲属关系,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损害出借人的合法权益。徐继富提交的取现证据、徐晶提交的存款及用于购房及车位等消费证据均能证明借贷关系,郑瑞泉对徐继富的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徐继富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郑瑞泉辩称,一、本案发生背景:1、在郑瑞泉和徐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瑞泉的工资收入、房租收入、徐晶本人的收入及其它收入和支出均由徐晶控制和支配(由徐继富提供的证据包括郑瑞泉的存折账目明细及在(2018)鲁0105民初3716号徐晶和郑瑞泉离婚案件中徐晶提供的郑瑞泉的工资收入账目明细可以证明)。2、2018年4、5月份,徐晶告诉郑瑞泉其对外欠款高达100多万元,并想让郑瑞泉卖房子还账。3、郑瑞泉很吃惊,由于徐晶并没有告诉郑瑞泉欠款原因,所以郑瑞泉认为是由于徐晶和其母亲及妹妹经营公司导致的亏空,故不同意出卖房屋去还该欠款,由此引发了双方的离婚诉讼、婚内财产分割诉讼及本案的发生。二、本案中,关于徐晶在2019年起诉前伪造的8张借条,实际上借贷关系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也不存在借贷的事实。一审判决关于此项事实的认定与实际相符,适用法律正确。具体如下:(一)一审中徐继富承认除有郑瑞泉签字的借条外,其余8份均为徐晶在2019年起诉前书写,故该8份借条为伪造证据,依法应不予采信。(二)关于徐继富所陈述的8张借条对应的借贷事实也并不存在,具体如下:1、关于2007年6月14日,王若奇的账号明细的208713元的转款:(1)该笔款项并不是由徐继富支出,与本案无关。且账户明细的收款对方账户也并不能证明是开发商的银行账户,不能证明王若奇这笔转账的用途,更不能证明是对郑瑞泉和徐晶买房子的借款。(2)该笔款项支出时间为2007年6月16日,该时间对应的是王若奇和郑瑞泉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此合同中王若奇为购买人之一,所以既使该笔款项真的是用于买房,也并不是出借给郑瑞泉和徐晶的,而是王若奇对自己购房部分的支出,双方是没有借贷的合意的。(3)郑瑞泉和徐晶购房时间为2008年9月1日,说王若奇于2007年6月就把郑瑞泉和徐晶的购房款汇入开发商账户,与常理不符。(4)退一步讲,既使是王若奇因郑瑞泉和徐晶买房而出资,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也并不属于借贷法律关系。2、关于徐继富2016年7月29日中信银行账单取款3.1万元,王若奇中信银行账户流水取款2万元:(1)既未显示款项流向郑瑞泉或徐晶,也没有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该借贷事实不存在;(2)而且从该账单中可以看出,徐继富在2016年7月29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大额的款项支出不仅还有其它5万元,说明其在此期间应有其它大额支出事项,并不是借钱给郑瑞泉和徐晶。(3)另外,王若奇并不是本案当事人。3、关于徐继富光大银行的10万元流水和齐鲁银行的7万元流水:(1)关于光大银行的10万元,既未显示款项流向郑瑞泉或徐晶,也没有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该借贷事实不存在;(2)关于齐鲁银行的7万元,显示转账给徐晶,但是转账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郑瑞泉和徐晶共同支出方面并没有借贷发生的原因,也并没有显示该款项由徐晶账户流向哪里。(3)至于徐继富和徐晶说的贷款原因为支付名泉春晓房屋的第二期首付款不符合事实,根据名泉春晓房屋《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42万余元付清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11月29日,不存在第二期首付,更不可能是在两年之后支付。所以,徐继富和徐晶关于该款项用于名泉春晓首付款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4、关于徐继富所说的自2016年7月31日至10月21日,分次取现137700元;(1)关于上述取现款项,既未显示款项流向郑瑞泉或徐晶,也没有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该借贷事实不存在;(2)至于徐继富和徐晶说的贷款原因为支付名泉春晓房屋的第三期首付款更是不符合事实,根据名泉春晓房屋《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首付款42万余元付清时间为合同签订日即2014年11月29日,不存在第三期首付,更不可能是在两年之后支付。另外,徐继富说第二期是2016年8月支付,第三期就是在2016年10月支付,显然不符合分期付款的规律,徐继富和徐晶关于该款项用于名泉春晓首付款的说法是不符合事实的。(3)另外,如果第三期首付是15万元,也不至于3000元、8000元、1000元的借,不符合常理。5、关于徐继富光大银行账户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2月7日的流水:(1)关于上述取现款项,既未显示款项流向郑瑞泉或徐晶,也没有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该借贷事实不存在;(2)根据名泉春晓房贷还款银行流水,可知郑瑞泉和徐晶并没有对该房屋集中还款,且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5月26日,该房屋还款本息共计:7.28992万元,远低于10万元。可见徐继富和徐晶说借钱还房贷的说法并不符合事实。(3)该10万元的取款方式也是分散取款,并不符合大额用钱借款的常规做法。6、关于徐继富莱商银行账户2018年5月15日的1万元,关于上述取现款项,既未显示款项流向郑瑞泉或徐晶,也没有双方借贷合意的证据,该借贷事实不存在。综上所述,上述借贷关系没有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依法应驳回徐继富的诉讼请求,且徐继富和徐晶根据徐继富及王若奇的银行流水,来伪造借贷关系,并伪造相应的借条收条,痕迹非常明显,目的是为了更多的获取应属于郑瑞泉的财产,其行为极其恶劣,我方保留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权利。另外,关于徐继富陈述的郑瑞泉和徐晶收入比较低,又买车买房的说法,郑瑞泉不认可。双方的财产其中郑瑞泉在婚前即2003年拥有济南市二手房一套,双方结婚三个月后购买了以郑瑞泉工龄折抵的房产一套,郑瑞泉奖金工资收入在一审中也提交证据证明,平均五千元每月。鲍山花园房产租金收入平均2500元每月,徐晶的个人收入郑瑞泉不清楚。玉函小区房租收入每年4.5万元(2011-2014年),郑瑞泉老家宅院补偿费等9万余元,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郑瑞泉兄弟姐妹六人即使需要用钱也不会全部向徐继富借款。二、郑瑞泉和徐晶因购买名泉春晓的写字间而向徐继富借款20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郑瑞泉和徐晶卖掉了其位于市中区玉函北区3号楼6-203的房屋,获得卖房款52.8万元,该款项由买受人打款给了徐晶,卖该房屋的目的也是为了购买名泉春晓的房子。2014年11月26日,徐晶事先写好了借条,并在日期和其签名下空出一格,让郑瑞泉补签。因为当时郑瑞泉觉得购买房屋的面积未定,是否贷款也未定,52.8万元不够买名泉春晓的房屋,如果在买房时这20万元用了就算是借徐继富的,如果用不上就不用,所以就签署了该借条。而事实在于在2014年11月29日购买名泉春晓房屋的时候,申请了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首付款为42.7万元,剩余42万元是在北京银行贷的款。所以,上述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徐继富也并没有借款给郑瑞泉和徐晶。借条的签定,只是借款意向的表达,最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根据借贷款项实际履行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出具了借条,实际徐继富并没有履行借款支付义务,该借贷关系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仅因认定借条的真实性而便判决该借贷关系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借条是真实的,表示双方有借贷的意愿,但是并不代表一定履行了借贷义务,就像合同签订了,但是否履行还需要债务履行方来举证履行了约定义务;且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郑瑞泉已作出合理说明,并且根据其财务状况,当时并不需要借款支付名泉春晓的首付款。而一审法院未对出借义务是否履行,约定款项是否交付等事项作出审查,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该借贷关系中,徐继富主张借贷关系成立,其履行了借款支付的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徐继富举证证明其向郑瑞泉和徐晶支付了出借款项,而不是由郑瑞泉去举证证明其没有履行。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徐继富的收入状况,徐继富也没有出借92万元的能力。事实是,徐继富并没有履行借款的支付义务,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诉讼请求。
徐晶辩称,认可徐继富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其上诉事实属实,徐晶及郑瑞泉两人以徐继富的借款共同购买了两套房产,一个车位,还有一辆车,以及孩子两人的生活消费均是用上述借款。
郑瑞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被告郑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徐继富借款20万元”,并判令驳回徐继富相应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被告郑瑞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支付原告徐继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并判令驳回徐继富相应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徐继富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其作出的本案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要求郑瑞泉承担责任的内容,并判令驳回徐继富相应诉讼请求,支持郑瑞泉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针对徐继富提供的涉案20万元借条,徐继富并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郑瑞泉亦未收到该借款款项,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有效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可知,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徐继富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郑瑞泉与徐晶均签字的涉案20万元借条,是发生在徐继富与郑瑞泉、徐晶之间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但是徐继富并未将该款项支付给郑瑞泉,郑瑞泉也从未收到徐继富的该20万元借款款项,本案一审中徐继富亦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结合前述以及现有法律规范可知,该涉案20万元借条合意形成后,作为出借人的徐继富并未向郑瑞泉提供该借款款项,该20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有效成立。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徐继富要求郑瑞泉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徐晶对涉案20万元借款款项的单方自认,不能免除作为出借人的徐继富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徐继富提供的2014年11月26日郑瑞泉与徐晶均签字的涉案20万元借条,徐晶对该债务予以认可。但是,郑瑞泉认为徐晶对涉案20万元借款款项的单方自认,不能免除作为出借人的徐继富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首先,徐晶与徐继富为父女关系,相互之间存在显著的利益关系,徐晶的该单方自认的证据效力极其微弱,甚至无任何证据效力。其次,徐晶与郑瑞泉于2018年9月3日经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两者之间存在严重的利益相对和冲突关系,徐晶的该单方自认的证据效力不仅不具有证据效力,甚至可能是与客观事实完全相反。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相关案例裁判规则可知,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方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本案一审徐继富提起的92.2713万元本金诉求中就有72.2713万元是虚假借条信息,该情况不仅由徐继富在一审中自相矛盾陈述以及面对郑瑞泉的鉴定申请徐继富立即改口自认后补等系列行为反映出来,而且亦可通过本案一审判决书中所认定该72.2713万元是徐晶于2019年起诉前书写予以反映体现。因此,在该情况背景下,对于涉案2014年11月26日20万元债务,郑瑞泉认为很难甚至不能排除徐晶与徐继富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徐晶对涉案20万元借款款项的单方自认,不能免除作为出借人的徐继富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另外,郑瑞泉已经在一审中多次强调,郑瑞泉将保留通过刑事手段进一步追究徐晶与徐继富的恶意行为所对郑瑞泉及司法秩序造成的影响,郑瑞泉在此二审程序中亦表示将保留该项权利。三、徐继富作为涉案20万元借款的出借人并未完成其支付出借款项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相关内容,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现金交付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举证证明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高度可能性”标准,而不能简单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现金交付事实存在。且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相关案例可知,对于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出借人的徐继富对于其提供的涉案20万元借条,主张其中15万元是现金支付,但是其并未提供实际给付的任何证据材料,其主张剩余4.8934万元是转账支付,但是其提供的一张转账单据并不能明确收款方是其所主张的用途,甚至徐继富自述的交付数额与该借条数额亦不完全一致,交易习惯不符合基本常理,因此徐继富作为出借人并未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对于涉案20万元借款实际支付义务上认定基于郑瑞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借条进而支持了徐继富的该现金及利息诉讼请求,该认定不仅不符合客观事实情况,而且亦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驳回徐继富的相应诉讼请求。此外,对于涉案20万元借条的实际支付上,徐继富与徐晶的说法存在矛盾,且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

本院查明

徐继富辩称,郑瑞泉并未如实向一、二审法院陈述,其在一审的抗辩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佐证,二审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理应驳回上诉。根据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郑瑞泉与徐晶现已离婚,但徐继富所诉一案中所借款项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名下的二套房产、车辆、车位、地下室,以及二人、婚生女生活、学习的消费、开支均出自于徐继富所诉借款,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且在郑瑞泉与徐晶离婚后,双方分割了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徐继富所诉借款属于郑瑞泉与徐晶的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徐继富不仅提供了借条(其中包含郑瑞泉签名的借条)、还提供了转款记录、取款记录、徐晶与郑瑞泉收款记录、存款记录等。即便部分借条仅有徐晶签名,但仍然不能否定徐晶与郑瑞泉二人向徐继富借款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购置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虽然郑瑞泉一再否认徐继富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徐继富夫妇的出借能力、徐晶与郑瑞泉个人经济负担能力等综合分析,能够确认徐晶、郑瑞泉不仅向徐继富借了款,而且将全部借款用于了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郑瑞泉上诉称徐继富与徐晶存在串通,存在诈骗行为,但并未提交有力证据佐证,至今亦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其法律责任。本案中,即便按照现在的郑瑞泉自认的工资每月5000元的标准,徐晶没有固定收入,二人也是无法支撑起结婚10年,共同生活支出350万元的消费水平。更何况,郑瑞泉在离婚诉讼中,法官在确定其支付孩子抚养费时,其自述工资较低每月3000-4000元工资标准。而在10年前,郑瑞泉工资标准更是仅有每月1700元左右。郑瑞泉生活中有烟酒嗜好,也得消费。因此,二人无法维持家庭高额的消费支出。而恰恰是郑瑞泉在虚构事实,未向法庭如实陈述。综合分析上述事实,徐晶、郑瑞泉二人家庭条件一般,甚至较差,却享受着优越的生活,购买了两套房、车辆等等,仅凭二人经济负担能力不能够支撑家庭消费支出,郑瑞泉未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仅是口头否认徐继富履行了出借义务,不能证明其上诉请求。本案中,即使大部分借条系徐晶事后补签,借条中所载款项亦确系用于了二人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在徐继富未有明确赠与行为的表示,亦是对借款事实认可的情况下。徐继富出借款项的行为是对徐晶、郑瑞泉经济条件有限的具有帮助性质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徐晶、郑瑞泉亦享受到所借款项购买夫妻共同财产带来的经济利益。不应因徐晶、郑瑞泉婚姻关系是否存在二人都应履行偿还共同债务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徐晶述称,郑瑞泉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由郑瑞泉签名的20万借条系郑瑞泉亲笔书写,其确以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房产,购置财产确系实实在在的事实。其在一审中虽对借款不认可,但又自述对借款是知情的,其陈述相互矛盾,没有可信度。另,徐继富已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已履行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徐晶与郑瑞泉共计向徐继富借款922713元,并全部用于了购买登记于二人名下的财产,包括两套房产、车辆、车位等,购买财产的时间、财产的价款与徐继富夫妇的提款、打款时间是一致的,结合郑瑞泉较低的月工资收入以及徐晶无固定收入的现实情况,亦能够认定郑瑞泉及徐晶确系向徐继富借款,并用于购置二人共同财产的事实。郑瑞泉并未对借贷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该借款的事实,同时未提交购置财产款项的来源及数额。综合分析不难认定,郑瑞泉并未如实陈述案件相关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瑞泉的上诉请求,并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徐继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922713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以72271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瑞泉与徐晶原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郑欣妤。2018年7月4日,徐晶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与郑瑞泉离婚。2018年9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3716号民事判决,准予徐晶与郑瑞泉离婚;婚生女郑欣妤跟随徐晶生活,郑瑞泉每月可探望郑欣妤四次,郑瑞泉每月支付郑欣妤抚养费1300元至郑欣妤满18周岁。在该诉讼中,郑瑞泉与徐晶均表示双方的财产及债务问题另案解决。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徐继富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共922713元,并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07年6月14日徐晶出具的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天桥区重汽翡翠郡房屋,向原告借款208713元;王若奇(徐继富配偶)于2007年6月16日转账208713元至天桥区重汽翡翠郡房屋开发商指定账户。证据2:2014年3月14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汽车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交付。证据3:2014年11月26日徐晶、郑瑞泉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浦发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名泉春晓写字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约定利息为年息3%。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通过转账替两被告支付48934元购房款,2014年12月1日取现5万元以及家中10万元现金共计15万元交给郑瑞泉。证据4:2016年7月29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中信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车位向原告借款4.4万元,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取现3.1万元,加上家中现金1.3万元,共4.4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证据5:2016年8月2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王若奇中信银行流水一份,证明两被告因购买车位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证据6:2016年8月29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光大银行及齐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支付名泉春晓写字间第二笔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7万元。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取现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7万元。证据7:2016年10月28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支付名泉春晓写字间第三笔首付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自2016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21日分次取现共计137700元,加上家中现金12300元,全部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证据8:2017年1月20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偿还名泉春晓房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7日共计取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陆续交给被告。证据9:2018年5月15日徐晶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原告名下莱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两被告因支付郑欣妤学费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取款1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郑瑞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并表示除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有郑瑞泉签名的借条其知情以外,对其余借条均不知情,上述借条均是徐晶事后补打的,并要求对上述8份借条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徐晶对原告提交的所有借条均无异议,并称郑瑞泉对所有借款均是知情的,并要求对郑瑞泉进行测谎。后,徐继富到庭称其提交的借条除了有郑瑞泉签字的借条外,其余8份借条是徐晶于2019年起诉前书写。但徐继富认为其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即使不出具借条,也不影响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郑瑞泉认为徐继富与徐晶存在串通行为,郑瑞泉与徐继富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并撤回其司法鉴定申请。徐晶亦放弃测谎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徐继富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其中2014年11月26日,两被告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徐晶、郑瑞泉因购买名泉春晓写字间壹套,向父亲大人徐继富借款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利息3%(年息)。特立借据。借款人:徐晶郑瑞泉。”对该借条,徐晶无异议,郑瑞泉虽不认可,但在诉讼过程中认可其对此知情,且郑瑞泉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20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现徐继富要求两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一审法院准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在其不能证明其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判决:一、被告郑瑞泉、被告徐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偿还原告徐继富借款20万元;二、被告郑瑞泉、被告徐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徐继富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三、驳回原告徐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6元,原告徐继富负担9000元,被告郑瑞泉、被告徐晶负担42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瑞泉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证明徐晶欠款数额较多,已经达到非常严重的地步,其妹妹徐慧试图通过与郑瑞泉沟通来解决巨额欠款事项,徐晶在2018年6月之前有大额账目往来,进一步证明郑瑞泉所说的本案发生的背景。徐继富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徐晶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且所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所涉争的借贷案件无关。
本院二审查明:1.2007年6月15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卖方)与郑瑞泉、王若奇(买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郑瑞泉、王若奇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翡翠郡南区第24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优惠后房屋总价款548713元(含地下室),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全部合同款。2007年6月16日,王若奇向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指定账户转款208713元。之后,因购买房屋与合同约定不符,双方经协商后进行了房屋调换,并重新于2008年9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卖方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买方为郑瑞泉、徐晶,房屋变更为翡翠郡南区第2号楼1单元1001号,房屋价款为444768元(含地下室)。该房产后登记在郑瑞泉、徐晶名下。2.2014年3月14日,徐晶银行账户存款2万元。徐继富主张郑瑞泉、徐晶因购买车辆需要偿还车贷,遂向其借款2万元,徐继富于2014年3月14日向郑瑞泉、徐晶交付现金2万元。徐晶对此予以认可,但郑瑞泉对此不予认可。
3.2016年7月29日,徐继富自其银行账户取款3.1万元;当日,徐晶存入其银行账户4.4万元。2016年8月2日,王若奇自其银行账户取现金2.1万元;当日,徐晶存入其银行账户2万元。2016年9月1日,徐晶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车位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徐晶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翡翠郡南区第7号车库29-88号停车位一个,价款为65000元,于2016年9月1日一次性付清。同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车位款65000元。
4.2014年11月29日,山东南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徐晶(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徐晶购买山东南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名泉春晓二期工程E1、E2、E3公建(商务办公)3-513房屋一套,房屋价款847934元,签订合同时,交付总房款的50.47%作为首付款,计427934元(含已付定金),剩余49.53%总房款,计42万元,申请10年贷款,交房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2015年2月3日,徐晶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申请按揭贷款42万元;2016年8月29日,徐继富自其银行账户取款10万元;当日,徐晶存入其银行账户10万元;当日,徐继富向徐晶转款7万元;当日,徐晶向案外人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7万元;2016年10月28日,徐晶存入其银行账户15万元,并于当日向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6万元;2016年11月,山东南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徐晶出具发票一份,载明收到房款840335元。徐继富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虽然约定房屋首付款427934元于签订合同时付清,但在购买该房屋时,徐晶、郑瑞泉享受购房优惠政策,即首付款于交房前分3笔付清,第一笔98250.66元,郑瑞泉、徐晶于2014年11月26日向徐继富借款20万元,徐继富于2014年11月29日转给山东南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98250.66元,剩余10万元用于偿还该房产的房贷和办理契税、维修基金;第二笔17万元,徐晶于2016年8月29日向徐继富借款17万元,并于同日转入开发商指定的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7万元;第三笔16万元,徐晶于2016年10月28日向徐继富借款15万元,加上徐晶自有的1万元,并于同日转入开发商指定的山东嘉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账户16万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428250.66元。
5.2017年1月20日至2月7日期间,徐继富自银行ATM机每日取款2万元,共计取款10万元;2017年1月20日至2月7日期间,徐晶每日存入其银行账户2万元。
6.郑瑞泉于2019年6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6月24日应诉简要”一份,载有以下内容“一、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纯属恶意诉讼,是完全不顾事实的谎言。二、原告长期占有我在玉函北区的房产,将几年的房租和卖房款52万元存在原告自己名下。三、关于原告说我翡翠郡房产问题:金额不是所说的20.87万元,应是10万元多点(以发票为准,发票已被徐晶偷走),是原告为了给其闺女徐晶争取房屋权益的出资。四、关于原告说的20万元借条的问题:是用于购买名泉春晓房产的首付款,我是认可的。我之所以打借条就是为了证明我从原告处收回了多少钱(原告徐继富应明白还欠我32万元未给我)。五、关于其他的借条我一概不知情,这些借条就是假的,原告从来就没有向我要任何钱,其中32万元在3月29日庭审中已证实徐晶当庭造假证,有当庭录音、录像为证。六、徐继富与其次女徐慧所购泉星小区房产是两家合伙按揭贷款购房,而徐继富已退休无任何收入来源,故原告根本没有他所说的大额出借能力,纯属虚假之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徐继富与郑瑞泉、徐晶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徐继富主张郑瑞泉、徐晶向其借款九笔共计922713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徐晶对此予以认可,但郑瑞泉对徐继富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涉案徐继富主张的九笔借款,本院分述如下:
其一,关于2014年11月26日借条所涉借款20万元,徐继富提交了由郑瑞泉、徐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浦发银行业务凭证一份予以证实。徐晶、郑瑞泉对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此应予确认。该借条明确载明徐晶、郑瑞泉因购买名泉春晓写字间而向徐继富借款20万元,与本案查明的徐晶购买该房屋以及徐继富向开发商转款的事实能够相互吻合。另,根据郑瑞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月24日应诉简要”之答辩意见,郑瑞泉自称2014年11月26日借条所涉借款20万元“是用于购买名泉春晓房产的首付款,我是认可的,我之所以打借条就是为了证明我从原告处收回了多少钱”,由此可见,郑瑞泉已自认其实际收到该2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2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一审对此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郑瑞泉主张上述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明显与事实不符,亦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二,关于2007年6月14日所涉208713元借款,根据郑瑞泉向一审法院提交的“6月24日应诉简要”,郑瑞泉自述“金额不是所说的20.87万元,应是10万元多点(以发票为准,发票已被徐晶偷走),是徐继富为了给其闺女徐晶争取房屋权益的出资。”由此可见,郑瑞泉已自认徐继富出资10万元为郑瑞泉、徐晶两人购买天桥区重汽翡翠郡房屋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郑瑞泉上诉欲否认其收到该款项,与其自认事实不符,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徐继富主张其实际出资208713元,其虽提交徐晶出具的收条以及徐继富之配偶王若奇的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但根据查明事实,上述房屋购买时,存在房屋调换以及价格调整的事实,故结合郑瑞泉的上述自认事实,本院确认徐继富为郑瑞泉、徐晶两人购买天桥区重汽翡翠郡房屋出资10万元。关于该10万元款项性质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问题,首先,徐继富主张该款项系借款,提供了徐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徐晶对此亦予以认可。郑瑞泉虽否认该借条的证明效力,并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赠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徐继富依据其为郑瑞泉、徐晶购买房屋出资10万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借贷关系,郑瑞泉虽主张该款项为赠与,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出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赠与对象不明确时予以适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徐继富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上述条款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最后,郑瑞泉、徐晶系已成家立业的成年人,徐继富、王若奇作为父母已尽到其抚养义务。对于徐继富、王若奇在郑瑞泉、徐晶两人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款,在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郑瑞泉、徐晶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徐继富为郑瑞泉、徐晶两人购买天桥区重汽翡翠郡房屋出资10万元的款项性质应认定借款。
其三,关于2016年8月29日所涉借款17万元,根据查明事实,徐继富于2016年8月29日自其银行账户取现金10万元,同日,徐晶存入其银行账户10万元,徐晶亦认可徐继富以现金方式向其交付1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徐继富向徐晶交付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日,徐继富向徐晶转款7万元,有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当日,徐晶将上述17万元转入案外人账户,并述称该款项系支付其与郑瑞泉购买的名泉春晓房屋的第二笔首付款。关于涉案名泉春晓房屋首付款427934元,虽然合同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付清,但根据徐继富的主张,郑瑞泉和徐晶购买房屋时,享受了购房优惠政策,即首付款于交房前分三次付清,第一次由徐继富于2014年11月26日向开发商转款98250.66元,第二次由徐晶于2016年8月29日向开发商指定账户转款17万元,第三次由徐晶于2016年11月1日向开发商指定账户转款16万元。对于上述首付款的付款情况,徐晶予以认可,并提交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三笔付款数额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数额基本相符,发票出具时间与最后一笔付款时间相互吻合,可以印证徐继富的上述主张。郑瑞泉虽否认上述付款及该17万元系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的事实,但鉴于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情况予以反驳,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本院对徐继富关于其出资17万元款项用于支付徐晶、郑瑞泉购买名泉春晓房屋的第二笔首付款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上述17万元的款项性质,根据本案对2007年6月14日所涉208713元借款的分析理由,亦应认定为借款,在此不再赘述。
其四,关于2014年3月14日所涉2万元借款,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继富向徐晶交付现金2万元的事实,郑瑞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五,关于2016年7月29日所涉借款4.4万元以及2016年8月2日所涉借款2万元,徐继富主张郑瑞泉、徐晶因购买重汽翡翠郡车位向其借款6.4万元,并提交徐晶出具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车位购买合同以及收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徐继富的上述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其六,关于2016年10月28日所涉借款15万元,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徐继富向徐晶交付现金15万元的事实,郑瑞泉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其七,关于2017年1月20日所涉借款10万元以及2018年5月15日所涉借款1万元,徐继富主张郑瑞泉、徐晶因支付名泉春晓房贷向其借款10万元、因支付两人之女郑欣妤学费向其借款1万元,并提交徐晶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相应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从上述证据来看,徐继富取款的数额及时间与徐晶存款的数额及时间相互吻合,结合徐晶出具的收条,可以证实徐继富向徐晶交付现金11万元的事实。但鉴于上述借条仅有徐晶个人签字,并无郑瑞泉的签字认可,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用于徐晶与郑瑞泉共同家庭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徐晶的个人借款。徐继富主张上述款项系郑瑞泉与徐晶的夫妻共同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郑瑞泉、徐晶共同向徐继富借款53.4万元(20万元+10万元+17万元+6.4万元),该借款系徐晶、郑瑞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人共同偿还;徐晶个人向徐继富借款11万元,应由徐晶个人偿还。关于利息,上述2014年11月26日借条所涉20万元借款约定年利率3分,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借期内无需支付利息,但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徐继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5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
二、郑瑞泉、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继富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计算);
三、郑瑞泉、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继富借款33.4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3.4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四、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继富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五、驳回徐继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26元,由徐晶、郑瑞泉共同负担7654元,徐晶负担1577元,徐继富负担39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52元,由徐晶、郑瑞泉共同负担15308元,徐晶负担3154元,徐继富负担79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宏伟
审判员  李莎莎
审判员  焦玉兴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