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04民初995号
贾延明等与贾义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延明,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张凤荣,女,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山东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义清,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刘祖彤,女,199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云,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贾延明、张凤荣与被告贾义清、刘祖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被告贾义清、被告刘祖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训勇,被告贾义清、被告刘祖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桐、李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延明、张凤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3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贾延明与原告张凤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贾义清系两原告之子,被告贾义清与被告刘祖彤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两原告所有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兴福办事处油牌赵庄的房屋因济南国际医学科学中心项目被政府拆迁,政府为此支付拆迁补偿4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到位后,两被告以理财为由占用了两原告的拆迁补偿款。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两被告以购房为由向两原告借款230万元,以购车为由向两原告借款12万元,以理财为由分两次向两原告借款11万元,两被告用所借款项在济南市槐荫区济南恒大御峰小区购买住房一套(车位一个),另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期间两被告多次承诺还款,也曾口头承诺将所购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抵顶所借款项,但始终没有结果,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贾义清辩称,这个钱是父母的拆迁款,因为父母年龄比较大,对于银行的业务不熟悉,拆迁期间我一直在工作,我的父亲在福建省工作,母亲自己在家,自己无法对拆迁款自己弄不了,在家需要照看两个孩子,所以在这期间都是我和被告刘祖彤帮忙负责银行的理财,期间我一直在工作,有很多的网银转账,都是由刘祖彤自己本人操作,开始分的400多万元,后期因为购买理财,之后因父母拆迁,农村里的老房子已经无法居住,现租住在亲戚房子,所以父亲贾延明想要购买一套房子两老口以后居住,因为牵扯有两个孩子,大的六岁,小的三岁,大的马上就上一年级,所以购房过程中考虑到以后孩子上学能有一个好的学校,所以后来商量购买了恒大御峰,我们夫妻两人商量借父母的钱购房,房子落到个人名下有助于以后孩子上学,居住的方式是以后老两口使用,我们夫妻二人和孩子四人户口迁至到刘庄村,其名下已经分得两套房产,一套188平,一套120平,购房主要为老两口以后居住以及孩子上学,所以借了这笔钱。在此期间夫妻二人一直商量还款和房子的过程,被告刘祖彤是知晓这个房子的,一直同意过户,现如今调解不和所以对方不承认。 刘祖彤辩称,2019年9月4日,本案被告贾义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承认其与本案被告刘祖彤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和纠纷,感情破裂,并认可双方已经分居的事实。后,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鲁0104民初5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贾义清与刘祖彤离婚,且被告贾义清并没有在离婚诉讼中就借款问题而引发的夫妻债务主张权利。仅隔4天,2019年11月18日,被告贾义清的父母也即本案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即以民间借贷为由,向被告贾义清、被告刘祖彤主张其给予两被告的购房、购车、理财款项系借款,要求返还。一、本案属于一方父母在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予钱款,后父母以其子女单方出具的借条主张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共同还钱的情形。但本案该种情形不构成父母借款给子女及子女配偶的借贷法律关系,就两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的请求,法院应当驳回。结合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2018年1月22日,贾延明通过其持有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贾义清持有的尾号54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转拆迁款4272731.82元;2018年1月23日,贾义清尾号54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贾义清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8年1月24日,贾义清尾号54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祖彤持有的尾号7150的齐鲁银行账户转款127万元;2018年1月25日,贾义清尾号544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刘祖彤持有的尾号7150的齐鲁银行账户转款2502731.82元;2018年1月24日,刘祖彤尾号7150齐鲁银行账户向贾义清持有的尾号198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2018年1月26日,刘祖彤尾号7150齐鲁银行账户向贾义清持有的尾号1980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8年1月26日,刘祖彤尾号7150齐鲁银行账户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刘祖彤持有的尾号41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0万元;2018年1月26日,刘祖彤尾号41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贾义清持有的尾号477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8年1月26日,刘祖彤尾号417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张凤荣持有的尾号4155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2018年1月29日,刘祖彤尾号7150的齐鲁银行账户向张凤荣持有的尾号6078的齐鲁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8年5月10日,刘祖彤尾号7150的齐鲁银行账户向张凤荣持有的尾号2053中国银行账户转款7万元;2019年1月19日,刘祖彤尾号7150的齐鲁银行账户向张凤荣持有的尾号6078齐鲁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一)两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出资时与被告刘祖彤、贾义清并无借贷合意。两原告主张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因两被告购房、购车、理财需要,两原告进行了出资,共出资253万元。但两原告在出资时并未与两被告约定该出资系借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首先,两被告购买恒大御峰房屋,开发商开具的收取最后一笔购房款收据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而购房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被告贾义清购买奥迪轿车取得购车发票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而购车借条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6日。购房、购车借条落款时间均系购房、购车实际交易行为完成后,不符合正常的先签订借据,获得借款,后将借款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事项。其次,再从原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据看,原告贾延明将拆迁款4272731.82元交付至被告贾义清账户(购房、购车、购买理财款项均来源于该笔拆迁款),该笔拆迁款转款交易行为实际发生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亦早于购房、购车、理财借条的落款时间。说明两原告在向被告贾义清交付拆迁款时并没有约定该笔款项系出借给两被告的款项。以债权关系发生的时间节点为准分析,两原告与被告贾义清之间形成的借条实为事后补签的借条,且借条后补的时间距离出资款项交付时间跨度较大,不足以证实两原告与两被告就购房款、购车款、购买理财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因此,两原告就涉案款项的出资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两原告出资的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亦符合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本案中,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购车、购买理财出资,在无切实借贷合意证据的基础上,亦没有证据证实两原告曾向两被告催讨过相应的还款,应当将两原告的出资行为视为赠与。(三)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款项一经交付即完成,赠与合同即已生效。如前述,涉案款项已于2018年1月交付给被告贾义清,涉案款项早已交付完成,应当认定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且通过被告贾义清、被告刘祖彤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两被告与原告张凤荣三人基于共同生活的需要互相转款,并非仅仅是原告给被告转款,即使被告刘祖彤的银行账户曾经接收过部分拆迁款(亦即本案购房、购车、理财款),但随后刘祖彤将该部分款项又转出至原告张凤荣或者被告贾义清的账户。(四)因两被告感情互有矛盾且长期分居,被告贾义清在此情形下向两原告出具购房、购车、购买理财的借条,且并未通知被告刘祖彤参与,亦未征得刘祖彤同意,借条上的刘祖彤的落款签字亦为被告贾义清代签,基于本案债权人两原告与债务人两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若为明确钱款的性质,应当在被告贾义清出具借条的同时得到共同债务人被告刘祖彤的确认,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这一事实,被告贾义清个人出具借条的行为有悖常理,因此不能认定两原告的出资性质已由赠与转化为借款。二、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该种情形构成借贷法律关系,那么被告刘祖彤认为,也应当属于被告贾义清的个人债务,由被告贾义清个人承担。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明确规定,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防止债务人以夫妻一方未具名、不知情为由转移资产恶意逃废债务。该条款所指的债权人泛指普通债权人。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并非普通债权人,两原告与被告之一贾义清存在血缘关系。如果对债权人不作分类区分,那么在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婚姻体中,将始终存在债务隐患。因为在婚姻遭遇解体危机时,出资的父母与自己子女补签借据,或者是子女确认借贷关系,均非难事。由于在出资款项交付时,出资一方父母及子女并未披露相应出资为借款,相对方的配偶从社会风俗及自身阅历考量,加之基于共同生活的现状,会产生所获利益来源于对方父母赠与的认识,无从知晓相应债务的存在,更不能从源头上防范该类债务风险。一旦遭遇婚姻解体危机,自身认识中的对方父母赠与行为便可能演变为债务。这对于子女相对一方的配偶是不公平的。基于此,如果该债权人与夫妻一方存在血缘关系,对于该笔债务是否可纳入夫妻共同债务,对债权人应该有更高的证明要求,不能简单以子女出具的借条认定借贷关系存在,进而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就本案来看,涉及的出资款项是直接用于购置贾义清与刘祖彤生活居住的房屋,便于出行购置的车辆,以及部分理财。且本案亦有证据证实了两被告贾义清和刘祖彤基于感情破裂互有矛盾曾涉及离婚诉讼,且长期分居。被告贾义清在庭前调解及本案诉讼中的表述明显倾向其父母而背离其配偶刘祖彤。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父母为子女出资状况,在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亦或是被告贾义清将涉案出资系借款向被告刘祖彤披露的前提下,且被告刘祖彤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亦不知晓借条的形成过程。就不应将涉案债务简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应当将其认定为被告贾义清的个人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贾延明、张凤荣为贾义清、刘祖彤出资购买房屋、车辆、理财等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贾延明、张凤荣主张上述出资款项均系借款,提供借条、银行账户流水、通话录音证据为证,两被告应予返还。贾义清认可上述出资款项系借款。刘祖彤辩称贾延明、张凤荣出资时与刘祖彤、贾义清并无借贷合意,两原告就涉案款项的出资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定义,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原告出资的款项系父母对子女的赠与。经审查本院认为,贾延明、张凤荣所举借条、银行账户流水证据,能够证明出资款项交付真实存在、贾义清认可借款关系,借条虽是事后补签,并不违背父母子女之间的借贷习惯;所举贾延明与刘祖彤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据中刘祖彤所言“离完婚之后,你这个房子我就过给你”、“这个东西不过是早一天、晚一天给你,我给你打包票,早晚是给你”、“这个过给你是早晚都过给你,不就是房产证明年八月份下来,不就是到明年八月份,最多拖到明年八月份,早晚的给你,你放心我不会带着你房子跑了去”、“我给你借的吗,你儿给你借的”,可以证明刘祖彤认可贾延明、张凤荣出资款项系借款,但辩称系贾义清自己借的款项;另,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单务合同,应谨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刘祖彤辩称贾延明、张凤荣对购置房屋、车辆、理财出资的款项为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未提供证据佐证,认定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系基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赠与对象不明确时的认定依据,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况;综上,贾义清、刘祖彤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含车位)、车辆、理财,贾义清的父母出资且未明确表示赠与的,应定性为借款。 第二,贾义清、刘祖彤是否将贾延明、张凤荣转给其的款项全部转回的问题。贾延明、张凤荣主张:2017年11月13日,张凤荣通过刷pos机方式向刘祖彤齐鲁银行账户(7150)转账存入60000元;2018年1月22日,贾延明向贾义清中国民生银行账户(5443)转账4272731.82元;2018年4月4日,贾延明向刘祖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294)转账192108元;2018年4月20日,张凤荣通过pos机支付济南恒大御峰11号楼1304房屋购房款500456元;2018年5月7日,张凤荣向刘祖彤中国工商银行账户(5294)转账1003787.5元;2019年3月8日,贾延明向贾义清齐鲁银行账户(3398)转账存入30000.75元;2019年3月29日,贾延明通过汇兑向贾义清济南槐荫沪农商村镇银行账户(1055)支付102384元,以上贾延明、张凤荣共计向贾义清、刘祖彤转账(包含购置房屋款项)6161468.07元,另其中由贾义清协助理财的50万元2019年1月29日到期生息20219.18元。2018年1月26日,刘祖彤向张凤荣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155)转账1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刘祖彤向张凤荣齐鲁银行账户(6078)转账500000元;2018年2月2日,刘祖彤向张凤荣账户(1756)转账500000元;2019年1月19日,刘祖彤向张凤荣齐鲁银行账户(6078)转账90000元;2019年1月30日,贾义清向张凤荣中国工商银行账户(4155)转账500000元。并提交银行明细说明、双方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证明其主张。贾延明、张凤荣认可除上述转账外,还认可贾义清向贾延明、张凤荣转账1000000元;以上贾义清、刘祖彤共计向贾延明、张凤荣转回3590000元。综上,贾义清、刘祖彤未将贾延明、张凤荣转给其的款项全部转回。刘祖彤辩称贾义清现与其处于对立面,夫妻感情破裂,其购房款项、转给贾义清的款项、其为贾义清购买手表、为张凤荣购买戒指款项应视为转给贾延明、张凤荣的款项,两原告及贾义清共计向刘祖彤持有的银行卡转账4964839.82元,刘祖彤从其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中对外转出两原告及贾义清合计金额为5226649元,足以说明刘祖彤已将两原告及贾义清转账的数额全部转出,并且多转了30多万元。并提交对账明细表(刘祖彤)、银行账户流水证明其主张。贾延明、张凤荣主张贾义清与刘祖彤均系本案被告,两人以家庭共同支出(购房、购车)向两原告借钱,刘祖彤当庭抗辩将其转给贾义清的钱视为转给两原告的款项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8年5月10日刘祖彤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转账的70000元是否系转给贾延明、张凤荣款项的一部分。刘祖彤辩称2018年5月10日其通过齐鲁银行账户向张凤荣中国银行账户(2053)转账70000元,后辩称无论该笔70000元是转给张凤荣还是其妹妹张凤英,都足以说明该70000元从刘祖彤账户中转出。贾延明、张凤荣主张收款账户2053的户名是张凤英,张凤英系张凤荣妹妹;该70000元是张凤英临时借款,且该借款于2018年6月27日以现金返还,被刘祖彤当日存入其齐鲁银行账户中,该款项并未转出到贾延明、张凤荣名下。经审查刘祖彤齐鲁银行账户(7150)流水,刘祖彤于2018年5月10日确系向张凤英转账70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以现金存入70000元。贾延明、张凤荣的陈述与银行流水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8年5月10日刘祖彤通过其齐鲁银行账户转账的70000元不是转给贾延明、张凤荣款项的一部分。2.关于刘祖彤购房款项、为贾义清购买手表款项、为张凤荣购买戒指款项、转账给贾义清款项是否应视为转回贾延明、张凤荣的款项问题。经审查,贾义清与刘祖彤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祖彤、贾义清共同购房款项、刘祖彤为贾义清购买手表款项均应视为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张凤荣系贾义清母亲,刘祖彤为张凤荣购买戒指,更不能认定系转回贾延明、张凤荣的款项。刘祖彤转账给贾义清的款项是家庭内部往来,且贾义清、刘祖彤认可贾延明、张凤荣出资款项用于夫妻购买房屋、车辆、部分理财,用于夫妻日常生活,其转账给贾义清的款项不应视为转回贾延明、张凤荣的款项。综上,贾延明、张凤荣提交的银行明细说明与银行流水情况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017年11月到2019年3月,贾延明、张凤荣共计向贾义清、刘祖彤转账(包含购置房屋款项)6161468.07元,另其中由贾义清协助理财的50万元2019年1月29日到期生息20219.18元。贾义清、刘祖彤共计向贾延明、张凤荣转账3590000元。贾义清、刘祖彤未将贾延明、张凤荣转给其的款项全部转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贾延明与张凤荣系夫妻关系,贾义清系贾延明、张凤荣之子。刘祖彤与贾义清系夫妻关系。 2017年11月到2019年3月,贾延明、张凤荣共计向贾义清、刘祖彤转账(包含支付购置房屋款项)6161468.07元,另其中由贾义清协助理财的50万元2019年1月29日到期生息20219.18元。贾义清、刘祖彤共计向贾延明、张凤荣转回3590000元。贾义清、刘祖彤至少还有款项2590000元未转回贾延明、张凤荣,上述款项用于购置贾义清与刘祖彤购买的恒大御峰房屋(含车位)、便于出行购置的车辆,以及部分理财等。 贾义清、刘祖彤购买恒大御峰小区房产共支出2311914元,其中于2018年4月20日通过张凤荣账户支出500456元、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贾义清账户支出1506340元、通过刘祖彤账户于2018年4月19日支出20000元、于2018年4月20日支出125118元、于2018年5月16日支出160000元。2019年4月23日,贾义清购买奥迪牌车辆一辆,价税合计266000元。 贾义清向贾延明、张凤荣出具借条两份、欠条一份。借条一内容为“兹有贾义清、刘祖彤,因购买济南市槐荫区恒大御峰商品房壹套及车位壹个,向贾延明、张凤荣借款230万元整(贰佰叁拾万元整)。如不能如数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贾义清,共同借款人:刘祖彤(贾义清代),日期:2018年5月16日。”借条二内容为“兹有贾义清、刘祖彤,因购买奥迪A4L汽车一辆,向贾延明、张凤荣借款12万元整(壹拾贰万元整),如不能如数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贾义清,共同借款人:刘祖彤(贾义清代),日期2019年4月26日。”欠条内容为“因购买理财产品,欠贾延明、张凤荣借款11万元。贾义清、刘祖彤(贾义清代),2019年1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贾延明、张凤荣出借款项为贾义清、刘祖彤购买房屋(含车位)、车辆、理财,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贾义清、刘祖彤至少还有贾延明、张凤荣借款2590000元未偿还,现贾延明、张凤荣要求贾义清、刘祖彤偿还借款2530000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祖彤辩称如果法院认定出资性质为借贷,也应是贾义清的个人债务。经审查,虽然贾延明、张凤荣出具的借条中“刘祖彤”签名均为贾义清代签,但由于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途用于双方日常购房、购车、购买理财等共同生活,因此该借款应由贾义清、刘祖彤两人共同偿还。父母养育儿女成人已为不易,儿女成年之后尚要求父母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贾延明、张凤荣要求贾义清、刘祖彤支付借款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2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义清、刘祖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借款2530000元; 二、被告贾义清、刘祖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延明、张凤荣借款利息(以25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40元,减半收取计13570元,由被告贾义清、刘祖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世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孔凯琼 书记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