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05民初5599号
台美娟等与高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志起,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第三纺织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原告:台美娟,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济南市灯具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高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红濮假日酒店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庞荟,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中国中铁十局职工,住陕西省咸阳市。
审理经过
原告高志起、原告台美娟与被告高强、被告庞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志起、原告台美娟、被告高强、被告庞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志起、台美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强、庞荟偿还台美娟2016年7月借款70000元整(柒万元整),偿还高志起2017年4月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整);2、被告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0000元(贰万元整)。事实和理由:1、原告台美娟、原告高志起夫妻于2017年4月借款给高强、庞荟夫妻70000元,用于购买市中区房产,当时通过台美娟招商银行账户转入外海蝶泉山庄五区5号楼2-102室原房主王均玲账户65000元,剩余5000元转入高强账户。并有借条、转账凭证、购房合同予以证明。2、原告高志起、原告台美娟夫妻于2016年11月12日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的房产出售,出售价款为399500元,出售当时购买人将10000元定金打入被告庞荟支付宝,剩余款项借给被告高强、庞荟用于购买市中区二房产,有借条、转账凭证、售房合同予以证明。3、被告庞荟在与被告高强恋爱期间,被告庞荟借原告台美娟20000元用于司法考试,此时因为被告庞荟和高强正在谈婚论嫁,故借给庞荟20000元,有借条为证。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必须偿还原告470000元的借款,及被告庞荟偿还原告台美娟20000元的借款。两原告已经老了,这是两原告的养老钱,高志起有高血压、心脏病,台美娟有糖尿病,家里没有存款。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高强辩称,对高志起、台美娟两人起诉的7万元借款、40万元借款没有异议,7万元是高强和母亲将款项汇给原房主王均玲,40万元是父亲将老房子卖掉汇到高强账户上的,高志起汇到高强的招商银行139500元,高志起汇至高强邮政储蓄银行25万元,后高强将139500元汇至庞荟招商银行名下,然后高强将25万元汇至庞荟招商银行名下,以上47万元借款是用于高强、庞荟购买济南市市中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高强和庞荟名下。 庞荟辩称,一、本案的背景是被告庞荟现与高强已有两次离婚纠纷,在婚姻和财产分割问题上发生重大矛盾;高志起、台美娟、高强串通起诉的目的是以假债务霸占共同财产,以假诉讼妄图加重庞荟的负担。上一次是高强起诉要求与庞荟离婚,第二次是庞荟起诉要求与高强离婚。在市中区法院审理庞荟与高强的二次离婚案件中,高强已经提出涉及本案所谓40余万元的债务问题,庞荟在庭审中发表了对该虚假债务不认可的意见,庭审记录中也有明确的记载。在此,不再重复阐述,仅想提醒法庭注意高志起、台美娟的诉讼目的,是与高强串通起来,制造本次虚假诉讼,试图以假的夫妻债务来由庞荟承担,从而让高强在离婚诉讼中多分割共同财产。二、原告诉称的47万元债务系虚假债务,更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更没有经过庞荟的同意,没有夫妻举债的合意。所谓的证据借条,在长达数年的共同生活期间,尤其是夫妻关系较好时,被告庞荟从未见过,也未听原告或者高强提起过。根本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具体如下:1、该债务根本不存在。此前,原告为了帮助其子高强在婚后改善生活居住条件,自愿卖掉旧房,在庞荟和高强购房前多次表示,没有其他子女,反正早晚是给子女的,明确表述了赠与的意思,我们当时也愿意接受。而现金赠与是单务合同,从原告向高强转款汇款即已经完成了赠与行为。《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庞荟不否认以前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出于让我们过得更好,出资赠与帮我与高强购房,帮助过我们,因为当时我们是和谐的一家,是幸福的一家,当时我从内心里感谢老人的出资,希望能和高强有一个好的归宿。但是我不认可他们现在借我和高强离婚之机,将原来出资赠与之意变成借贷之举,恶意想让我承担非法债务。2.借条时间存疑,该借条不具备合理性,与常理不符。按照正常的社会经验,债务人借款时向债权人出具借条,或提前写好借条,目的是一方交钱一方交货(即借条),符合交易习惯。而本案中,40万借条中出具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而高志强、台美娟转款的时间是4月13日。这明显不符合借款的常理,背离交易习惯,难道债权人就不怕债务人拿了钱跑了,不给借条吗?就本案来说,当时高强收到原告出资赠与款,根本不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也没有出具过借条,现该2张借条是2019年高强起诉庞荟离婚后才产生,才写的伪证。3.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不存在共同债务的事实。其中,7万元是我与高强的共同财产,在买房前已交到高强手中,2016年7月21日,高强将7万元存入其母亲名下银行卡内,22日,房产大厅过户当日,只有被告高强、庞荟和原房主以及房产中介在场,原告台美娟并未在场,也没有台美娟支付该7万元的行为发生。被告高强在交易过程中偷偷将交易用的手机换成其母亲台美娟的手机交易,被告庞荟虽在场但当时并没有发现,以为还是用的之前两人的存款7万元。另外,从高强持台美娟手机并能掌握他人密码进行支付来看,也属于赠与行为,与民间借贷不同,不属于借贷关系。上述借条也没有被告庞荟的签名,仅有高强一人签名,现我不认可,因为始终也不知有借贷之意。4.借条与转款数额存在矛盾。证据2和5所示,高志起将139500元于2016年12月2日转于高强,将250000元于2017年4月13日转于高强,共计3895000元,无论是时间还是金额均与高强在2017年4月20日打的400000元借条都不吻合。如果真的是借款,没有事后补借条的道理,时间相去甚远。何况这两张借条均无被告庞荟的签名。三、不存在被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的成立。被告庞荟虽曾出具2012年1月20日的借条,但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关联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交付该2万元。首先,我在2012年并没有参加过司法考试,更不存在以此向原告举债该2万元的理由,原告编造我向其借款的虚假事由,荒唐可笑。事实并非原告所说。其次,打借条仅因当时因为遇到事情,拟借钱处理,而当时恋人高强之母原告台美娟提出愿意帮助,但是她说毕竟我与高强二人还没有结婚,原告可能害怕受损失要求被告先写借条,我遂写了借条以备日后借款所需。但我个人事情出现转机,不需要借这笔钱了,被告也没有交付这笔钱,也没有任何转账记录或者收条予以佐证。再次,此后原告曾说这个借条已经撕了,我就一直没有再管、再想这件事。婚后这些年来只字未提,也能证明该借条仅是当时产生借款需要才出具的,但不代表真的借了钱。最后,从证据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被告未拿到这2万元,原告也没有发生财产变动和交付情况,也没有证人证言证明,该债务是不成立的。综上,两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原告不能将当初为子女更好的生活出资购买房屋的行为,在子女面临婚姻问题时,主张以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贷行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返还。被告庞荟与原告、高强之间所谓的债务或夫妻债务没有关系,更不需要为该债务负责。恳请法庭看清原告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是因为原告与高强串通,试图以民间借贷关系、通过虚假诉讼制造夫妻共同债务,让高强多分得财产。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高志起与台美娟系夫妻关系,高强系高志起与台美娟之子,高强与庞荟系夫妻关系。高志起、台美娟与高强、庞荟均认可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原登记在高强、庞荟两人名下,两人系共有人,2018年左右两人将该房屋出卖。。
本院查明
另查,庞荟以高强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时,以上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庭审后,高强到庭称其离婚诉讼案件已判决,且其已提起上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志起、台美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21日高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高强、庞荟向台美娟借款7万元,该借款是高强、庞荟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 证据2、台美娟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1页),证明台美娟于2016年7月22日将65000元转至济南市市中区的出卖人王均玲的账户中,该款项是高强、庞荟购买案外人王均玲、朱海龙的以上房屋,高强让台美娟将借款65000元直接转账付给出卖人王均玲,同日台美娟将其余5000元汇款到高强账户中,以上共计7万元是台美娟出借给高强、庞荟的款项; 证据3、高强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5页),证明高强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台美娟转账的5000元后,高强于2016年7月23日将收到的该5000元及高强自己的24000元共计29000元转账给了庞荟,用于购买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上述5000元系台美娟出借给高强、庞荟7万元中的款项; 证据4、出卖人朱海龙、王均玲与买受人庞荟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上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系高强、庞荟共同购买的,以上证据1借条中的7万元借款是用于高强、庞荟共同购买房屋,所以该7万元是高强、庞荟共同向台美娟所借;以上证据1、2、3、4是证明台美娟出借给高强、庞荟7万元款项,用于高强、庞荟购买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 证据5、2017年4月20日高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强、庞荟共同向高志起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以上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 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高志起将款项139500元转账至高强尾号5432的招商银行账户中,该款项是出借给高强、庞荟购买外海蝶泉山庄房屋的款项,在以上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2016年12月2日收到以上高志起转账的139500元,高强于同日将其中的500元转账给庞荟,又于同日将其中的39000元转给庞荟,又于同日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庞荟,所以高志起转账的该139500元是出借给高强、庞荟的,高强、庞荟用于购买以上房屋; 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高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2页),证明2017年4月13日高志起向高强转账汇款25万元,该款项是用于高强、庞荟购买以上外海蝶泉山庄房屋,高强的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4月13日高强收到了该25万元,高强将收到的该25万元分5笔转到了庞荟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其中2017年4月13日转账1000元、19000元、4月14日转账30000元、4月15日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但是该明细中没有显示庞荟收款的户名及招商银行账号;以上证据5、6、7是证明高志起出借给高强、庞荟的40万元款项; 证据8、2012年1月20日庞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庞荟向台美娟借款2万元,是庞荟个人向台美娟的借款,与高强无关; 证据9、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高强、庞荟向高志起、台美娟借款的7万元、40万元用于高强、庞荟购买蝶泉山庄房屋,高强出具的两张7万元、4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 高强对高志起、台美娟以上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庞荟对高志起、台美娟以上证据1、2、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高强转给其139500元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房屋确实是其与高强购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现在不确定是否收到了以上高强转账的25万元,庭后其需要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该2万元的款项,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高志起、台美娟以上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后,高志起、台美娟向本院申请调取高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汇入庞荟招商银行账号的汇款交易记录凭证,本院依法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调取了庞荟账号的交易明细一份。经庞荟同意,本院通过网上送达平台将调取的以上交易明细一份(扫描件)推送给庞荟,庞荟接收后通过电话将其质证意见告知本院,庞荟称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予认可。 庞荟提交证据(2020)鲁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2016)鲁02民终1016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以上案例,高志起、台美娟给其与高强两人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应属于高志起、台美娟赠与给其两人的,不属于借款,所以高志起、台美娟所诉的借款不成立,应该属于赠与,高志起、台美娟具体的赠与款项的数额其不清楚。 高志起、台美娟对庞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其两人出借给高强、庞荟的借款,不属于赠与。 高强对庞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认可高志起、台美娟是出借给其与庞荟两人的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 对庞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高志起、台美娟要求高强、庞荟两人偿还台美娟借款7万元,要求高强、庞荟两人偿还高志起借款40万元。高强对此没有异议,其同意偿还以上款项。庞荟不同意偿还以上款项,其不认可借款事实。 高志起、台美娟要求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万元,认为该2万元借款是台美娟在家中以现金支付给庞荟的。庞荟不同意偿还以上款项,认为台美娟没有向其支付该2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志起、台美娟与高强、庞荟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向高强、庞荟支付7万元款项的情况,根据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台美娟于2016年7月22日将65000元转至济南市市中房屋出卖人王均玲(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朱海龙、王均玲,买受方为庞荟)的账户中,同日台美娟将5000元汇款到高强账户中,2016年7月23日高强将其账户中收到的该5000元加上其自己账户的24000元共计29000元转账至庞荟账户中。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台美娟为高强、庞荟两人购买以上房屋而支付了7万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向高强、庞荟支付40万元款项的情况,根据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3、6、7及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招商银行庞荟账号的交易明细一份,能够证明高志起将139500元款项转账至高强账户中,高强收到该款项后于同日分三笔500元、39000元、10万元转账给庞荟,摘要均载明为还房贷;2017年4月13日高志起向高强转账汇款25万元,高强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25万元后,高强于同日向庞荟转账1000元、19000元(摘要均为还贷款)、于2017年4月14日向庞荟转账30000元(摘要为还贷款)、于2017年4月15日分别向庞荟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高志起向高强、庞荟转账支付共计389500元,该款项用于高强、庞荟偿还房屋贷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高志起、台美娟主张向高强、庞荟支付的其余10500元,其未提交转账或其他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台美娟为高强、庞荟购买房屋而支付7万元及高志起向高强、庞荟转账支付共计3895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对于双方争议的台美娟向高强、庞荟支付的7万元及高志起向高强、庞荟支付的3895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项的问题,首先,涉案的7万元、389500元由台美娟、高志起支付给高强、庞荟用于购买房屋,庞荟在庭审中称“其知道原告高志起卖以上新菜市街的房屋这个事情,但是具体出卖房屋的款项数额不清楚,只知道卖房款不到40万元,但是卖房款去向其不清楚,其他的不清楚”“我与被告1购买房屋时,两原告给过钱让两被告购买该房屋,但具体两原告给钱的数额被告2不清楚,而且两原告给两被告出钱购买房屋是两原告赠与两被告的款项,不属于借款。”根据以上庞荟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的内容,结合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庞荟应该知道以上款项来源于台美娟、高志起,即庞荟应该知道以上7万元、389500元由台美娟、高志起分别支付的事实。其次,父母为子女出资用于购买房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庞荟认为涉案款项属于高志起、台美娟对其与高强两人的赠与款项,庞荟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庞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志起、台美娟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再者,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购房,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出资给予子女购房资助也属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最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也应考虑款项的来源及父母的经济条件情况,如果父母经济条件非常充裕,出资款项对于父母的经济上来说可能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则存在赠与的可能性较大,一般情况下,普通的百姓家庭,父母辛苦一辈子所得积蓄更多是为了自己年老体弱时用于医疗、生活支出等养老所用,本案中,高志起、台美娟均系一般的退休职工,两人卖掉了自己的房子,其款项来源于两人的卖房款和积蓄,在此情况下,其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小,其出资系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概然性较大。综上,综合分析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7万元、3895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情况、款项来源,结合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庞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以上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涉案款项7万元、389500元用于高强、庞荟购买房屋,系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且两人知道款项的来源,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高强、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高强、庞荟偿还高志起借款40万元的主张,对其中的389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庞荟抗辩涉案的7万元是其与高强的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庞荟抗辩主张高志起、台美娟所诉的47万元债务系虚假债务,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万元的主张,根据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庞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庞荟本人借台美娟现金两万圆整,贰万。此借条与高强无关。2012.1.20.庞荟。”庞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台美娟没有实际支付2万元款项。首先,庞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及后果。其次,按照一般常理,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且在庞荟与高强恋爱期间,如果台美娟在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而要求未来的儿媳庞荟出具借条,从双方当时的关系来看,这种情况存在的可能性较小。最后,借款2万元并非较大的数额,以现金方式支付也属正常。所以,根据以上借条内容及以上分析,本院认定庞荟向台美娟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庞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强、庞荟共同偿还台美娟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高强、庞荟共同偿还高志起借款38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驳回高志起、台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高志起、台美娟共同负担93元,高强、庞荟共同负担4056元,庞荟负担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清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