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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12民初4462号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10-30 · 配偶担责 支持

杜连绪与杜文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某甲,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腾学、孙洪涛,均系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某乙,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天津市。
被告:赵玥,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现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玲(系赵玥之母),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生,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赵玥、杜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赵玥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44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玥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鲁01民辖终4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万元及利息(以125万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017年12月原告向两被告出借125万元用于实际买房,原告于2017年12月16日将125万转至被告杜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并注明“购房款”;2019年12月9日被告杜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为年利率3%;两被告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其位于天津市东丽区商品房一套及购买理财;时至今日,两被告本息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玥辩称,一、赵玥与杜某乙是夫妻关系,杜某甲是赵玥公公。赵玥和杜某乙在2017年1月份认识,2017年7月2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2017年6月份,杜某甲和婆婆田延芳来天津在饭店商议赵玥和杜某乙结婚的事,吃饭前公公杜某甲和婆婆田延芳说叫赵玥把户口迁到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街道办事处冷水沟村,那里在拆迁按人头每人分75万元,分了钱后把钱带天津来买房子,当时在场人有赵玥叔叔赵富才、叔叔赵富成,赵玥之母刘进玲等。赵玥户口迁到冷水沟村后,公婆让赵玥要房子,公婆要钱。公婆分了拆迁款后给杜某乙和赵玥到天津买房,在2017年12月份赵玥婆婆给赵玥打电话说杜某乙带去了125万,杜某乙称剩余25万孝顺公婆了。二、杜某乙单方出具借条是否有效。杜某甲是2017年12月16日汇给杜某乙的购房款,杜某乙在2019年12月9日向杜某乙出具借条,赵玥与杜某乙于2019年6月份闹离婚,该借条没有赵玥的签名,只能说是杜某乙与其父母串通提供的假证据,如果杜某甲一直要求杜某乙、赵玥写借条,赵玥不同意写借条,杜某甲可以拒绝借款,现在杜某乙、赵玥婚姻出现问题了,杜某甲把赠与的购房款变为借款,法律不应支持;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杜某甲所诉借款125万元是赠与行为,杜某乙单方出具借条无效,请求法院驳回杜某甲的诉讼请求
杜某乙辩称,欠款属实,也同意支付利息。赵玥主张125万元是赠与不符合常理,且与杜某甲提供的微信记录相矛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杜某乙和赵玥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7年7月2日登记结婚。杜某甲是杜某乙之父、赵玥的公公。三人户籍均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庄街道冷水沟村,2017年冷水沟村拆迁,每位村民获得拆迁安置房补偿或货币补偿,本案中的杜某乙、赵玥均选择的拆迁安置房补偿,而杜某甲及其妻均选择的货币补偿,货币补偿款共计150万元已发放,拆迁安置房补偿尚未交付。
2017年12月18日,杜某甲将125万元转账至杜某乙账户,并注明购房款。
杜某乙为杜某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杜某乙于2017年12月18日向杜某甲借得人民币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元),用于在天津购房,利息年利率3%,特此证明。出借人:杜某甲借款人:杜某乙日期:2019年12月9日”。
对该借条的出具经过,杜某甲称2017年12月10日,其与其妻的拆迁补偿款150万元发放,杜某乙担心房价一直上涨,称要借拆迁补偿款买房,于是杜某甲就将下发的拆迁补偿款中的125万元转账给杜某乙,并备注为购房款;杜某甲多次让杜某乙和赵玥出具借条,但一直没有出具;因杜某甲将款项转账至了杜某乙的账户上,2019年就让杜某乙补了上述借条;一直向杜某乙和赵玥催要借款,但至今未还。杜某乙对杜某甲所称的借款经过无异议。赵玥对该经过不予认可,称2017年12月,婆波称拆迁补偿款发下来了,发了150万元,杜某乙回家拿了125万元,赵玥问杜某乙不是150万元吗,杜某乙称差额25万元孝敬父母了;杜某乙的工资不低,没有必要借款并支付利息买房。另杜某甲还解释称之所以未在借款时让杜某乙和赵玥出具借条,是因为当时只有杜某乙一人回家拿钱,后来在微信中要求过让二人出具借条,但考虑到二人刚结婚,不好强迫写借条。
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125万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杜某甲、杜某乙均主张系杜某乙和赵玥为购房而向杜某甲的借款,赵玥主张系杜某甲对其和杜某乙的赠与。
杜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除上述转账记录和借条外,还提供微信聊条记录一宗,证明2017年12月31日,在杜某乙借得杜连绪125万元后,杜某甲妻子在微信群聊中告知杜某乙、赵玥出具借条,进而表明该125万元借款用于两人婚后购房,系借款非赠与;2018年4月6日杜某乙和赵玥聊天记录中赵玥陈述“行啊、你写吧”、“钱都付上吧、你再写借条”证实杜某乙和赵玥共同商定给杜某甲出具借条、该125万元借款是杜某乙和赵玥共同意思表示。经质证,杜某乙对此无异议。赵玥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后经本院核实,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玥”系赵玥。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有如下内容:2017年12月31日,杜某乙称“妈,我和赵玥要钱买房,妈你和我爸要安置房,到时候我俩买房125万不够的话,你和我爸如果手头宽裕就看着再给我俩填点,就这样吧”、田延芳称“房子是你俩的名字,钱是爸妈的,你们写个借条吧”、赵玥称“帅帅和您怎么商量的就怎么办吧,我们不写借条了,分那么清楚干嘛,房写谁名字都无所谓,我们拿钱买房”、“我是说这条,多了了”、田延芳称“多啥?”赵玥称“正确的意思是我们没想写借条”……田延芳称“我是给你俩闹着玩的,不要光说钱钱的,没不了,希望你俩好好工作,把日子过好俺们就高兴了,是吧”;2018年4月6日的微信内容主要系杜某乙称其父母在天津买房受限,要求其与赵玥共同为共父母出具借条,赵玥称钱都付上吧,再写借条。
赵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申请其叔赵富才出庭作证。赵富才称2017年6月25日,在天津的一家酒店里商量杜某乙和赵玥的婚事,其第一次与杜某甲见面,当时在场人还有杜某甲夫妻、杜某乙、赵玥及赵玥母亲、姐姐及姐夫、赵富才的哥哥;当时杜某甲称老家征地拆迁,让杜某乙和赵玥将户口迁回老家,拆迁款用于买婚房,其理解的是杜某甲为其拆迁款为杜某乙和赵玥买婚房;但赵富才也认可杜某甲提到用拆迁款买房时没有提及赠与或借贷。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赵玥和杜某乙共同与天津滨海天瑞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东丽区新立街旌智道与日新路交口处西南侧蓝婷馨苑42#-1-501,并共同办理了该房产的预告登记。
杜某乙收到涉案125万元后,多次购买理财等,并于2018年1月29日从中转账给赵玥30万元、2018年4月18日从中交付上述房屋的首付款523634元、2018年5月23日从中转账给赵玥19万元。另杜某甲和杜某乙还主张涉案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契税、装修款及大额房屋按揭贷款还款均是从中支付。赵玥认可涉案125万元用于购买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杜某甲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并生效负有举证责任。杜某乙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相结合,可以看出杜某甲多次表示125万元为借款,并无赠与的意思表示。在杜某甲否认涉案款项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赵玥应当就涉案款项系杜某甲赠与这一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赵玥申请赵富才出庭作证,赵富才称用涉案款项买房时双方未提及赠与或借贷,且在杜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赵玥被要求为涉案款项出具借条时,赵玥虽拒绝但并未提及涉案款项系赠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杜某甲明确否认赠与,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另一方面,赵玥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规定,杜某甲为其与杜某乙购房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赠与,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解决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本案显然涉案款项无法认定为赠与。最后,在当前的社会实践中,刚参加工作的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购房、装修及生活中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这并非是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等的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上,涉案12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杜某甲对杜某乙和赵玥的借款,且根据庭审调查,该款项用于了杜某乙、赵玥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杜某乙、赵玥应共同偿还。对杜某甲主张的利息,虽然杜某乙给杜某甲出具的借条中载有利息约定,但该借条系在杜某乙与赵玥关系恶化时所补,且杜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未提及双方有利息的约定,结合涉案款项的用途及双方当事人关系,对杜某甲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因杜某甲主张的年利率3%低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对杜某甲主张按年利率3%计算利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杜某乙、赵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杜某甲借款125万元,并支付以1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自2020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杜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元,减半收取8025元,由杜某乙、赵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凤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雅楠
书记员 彭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