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81民初7517号
张红专与张振、周洁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红专,女,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男,198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XX号楼XX单元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莉,山东瀛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洁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国良,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红专与被告张振、周洁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红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张振、周洁斐返还借款本金287237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87237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张振、周洁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振、周洁斐系张红专的儿子和儿媳。张振、周洁斐因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向张红专借款,购买房产的款项及税费都是张红专出借资金交纳的。后又因其他事由,张红专又多次借给张振、周洁斐款项,除偿还一小部分外,尚有2872371元未还,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张振、周洁斐共同偿还。后因还款发生纠纷,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振辩称,张红专起诉的事实清楚,张振与周洁斐夫妻存续期间,确实向张红专借钱购买了房产以及家庭生活中的大项的开支,同意承担所借款项。 周洁斐辩称,张红专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为虚假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周洁斐及张振与张红专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从未有过任何借贷的合意,张红专也从未向周洁斐及张振支付过任何借款性质的款项。1、关于购房款:周洁斐与张振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两人婚后没有自己独立的住房,为了解决的住房问题,婚前张振父母决定为周洁斐及张振购买婚房,房屋登记在周洁斐与张振名下。张红专为张振、周洁斐购房时,并未表示过购房款系借款,并且从情理、习俗、传统、张红专的家庭情况及经济能力看,张红专为独生子结婚购房出资根本不可能是借款。从另一角度讲,如果张红专为独子购买房屋的出资系借款,将来需要由儿子、儿媳共同偿还的话,周洁斐根本不可能同意与张振结婚;并且数额巨大的购房款,如果需要周洁斐与张振共同偿还的话,张红专或张振会在款项支付当时或之后的家庭生活中告知周洁斐,但周洁斐直到收到起诉状,才知晓所谓的“借款”的存在。2、关于其他款项,除购房款外,张红专所诉称的其他款项的借贷关系也均不成立,不能要求周洁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民间借贷以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为前提,意思表示真实方能有效,本案中周洁斐及张振与张红专之间在相关款项支付时,并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也没有任何借条、协议,转账时也无任何“借款”字样的备注,张振所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为其单方面意思表示,相关内容完全是虚假捏造的,且是在张红专支付相关款项之后出具的,不能代表款项支付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洁斐对张红专及张振所述借条及借款的事项根本不知情,借贷关系不成立。二、张红专支付款项行为应为对周洁斐及张振的赠与,赠与行为已完成,且无法定撤销事由,张红专主张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张红专为周洁斐及张振出资购房,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约定,也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任何一方,张红专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周洁斐及张振共同的赠与。2、从社会现实生活、传统习俗及情理上来看,子女年轻无经济实力,没有能力独立承担高额的购房费用,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或改善子女的住房问题,希望子女过得幸福,而不是有朝一日要求子女偿还。而且现实中父母借贷给子女买房,如果子女已婚,父母有意识让子女出具借条的话,一般会让子女及子女的配偶共同在借条中签名,而周洁斐对借条或借款事项一概不知,这不符合一般人的日常生活观念及常理。考虑到当时周洁斐与张振夫妻结婚不久,孩子刚刚出生的情况,为了小夫妻生活的更幸福,张红专特意出资购房,该出资行为应为赠与。3、除购房款款以外的其他实际支付的款项,因款项性质并非借款,也应认定为张红专为了周洁斐及张振的家庭生活,共同或单独的赠与。三、张红专起诉发生在周洁斐与张振离婚诉讼期间,在这之前张红专从未有过追偿借款的行为,张红专的诉讼企图是通过该诉讼抵销周洁斐在离婚诉讼中可能分得的一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典型的相互串通的虚假诉讼,周洁斐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人员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 张红专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振和周洁斐结婚证1份、银行流水明细12张,刷卡单1张,拟证明张红专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共出借款项2872371元给张振和周洁斐; 证据二、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专用收据2份,拟证明张红专出借2092371元为张振和周洁斐购买涉案房产; 证据三、还款承诺书1份,拟证明张振对张红专所出借款项进行确认,并承诺如离婚时偿还借款; 证据四、银行存款回单4份、借款凭证3份,拟证明张红专出借给张振和周洁斐的款项中部分系银行借款或向他人借款。 张振对张红专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周洁斐对张红专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10月13日的1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取,不能证明款项实际交付给了谁,也不能证明该款项为购买房屋的定金;2017年8月13日转款5万元,不能证明用途为缴纳契税,也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9年6月17日转款32万元,该款项系由第三人王茜支付给张振,并非张红专转出,该款项与张红专无关,另外该款项用于投资教育机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即便认定为借款,也应认定是张振个人的借款,周洁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转给周洁斐的16万元及2019年5月10日转给周洁斐的15万元,不能证明系张红专所主张的用于理财及周洁斐代其父亲借款,该两笔款项为张红专补贴张振和周洁斐日常家庭消费使用;2015年5月25日的632371元及6月7日的146万元两笔款项,也并非借款,而是张红专直接出资为张振和周洁斐购买房屋,其性质为赠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主张不能证明张红专所述款项的来源。 张振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其与周洁斐在2015年购买涉案房产及价格; 证据二、张振招商银行交易明细1份,拟证明2013年10月13日张振帐户存入现金10万元,与张红专帐户提现金10万元相一致,该款后支付房产定金; 证据三、《家族领袖项目合作协议》及项目明细表各1份,张振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张振中信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1份,拟证明张振借张红专的32万元,其中27万元用于投资教育项目,是婚后经营家庭、改善家庭生活条件所用,并非张振个人借款。 张红专对张振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周洁斐对张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不能证实该款项是房产定金,也不能证明是由张红专支付给张振的,且款项发生在周洁斐结婚之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款项系案外人王茜转给张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周洁斐对相关事项并不知情,且张振所称的教育投资机构并未实际运营,未产生任何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收益,即使是借款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周洁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20)鲁0103民初7818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准予周洁斐与张振离婚,在之前张红专没有向周洁斐催要过借款; 证据二:周洁斐与张红专聊天记录截图1份,拟证明张红专明确表示当初出资购房是给张振和周洁斐购买,当时并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张红专支付款项的行为实为赠与。 张红专对周洁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张振对周洁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离婚诉讼中,因为不同意离婚,所以没有提及财产问题。 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主张,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张红专系张振之母亲,张振与周洁斐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张博尧。2020年8月3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周洁斐诉张振离婚纠纷一案,并于9月23日判决双方离婚。张振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4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34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2013年10月13日,张红专名下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80251655600012)中显示提现10万元。2014年11月18日,张红专从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6228480251655600012)中提现16万元后,存入周洁斐中国民生银行帐户。2015年5月25日和6月7日,张红专通过银行共支付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2092371元,为张振和周洁斐购买涉案房产。2017年8月13日,张红专通过银行向张振转款5万元。2019年5月10日,张红专通过银行向周洁斐转款15万元。2019年6月17日,张红专通过银行向王茜转款32万元,当天,王茜通过银行向张振转款32万元。 3、2015年5月25日,张振、周洁斐与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振、周洁斐购买涉案房产,合同价款为2092371元。 4、2019年6月30日,张振与深圳家族领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联营合作教育机构,张振向深圳家族领袖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7万元。 5、2020年4月3日,张振书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书中,张振主张其因购买鲁能领秀城的房产共向张红专借款2242371元,因投资办教育机构于2019年6月17日向张红专借款32万元;周洁斐于2014年11月18日向张红专借款16万元用于理财,后来该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周洁斐于2019年5月10日向张红专借款15万元用于消费。张振承诺如果其与周洁斐离婚,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并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张红专为涉案房产而支出的费用2092371元以及张红专转给张振和周洁斐款项的性质认定问题。关于张红专为涉案房产支出的费用2092371元,应当认定为借款,理由如下:一、周洁斐主张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张红专为其与张振购置房产而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赠与,但该条款适用于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但目前本案当事人对该款项性质尚存在争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张红专对赠与意思明确表示否认,故本案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张红专支付购房款真实存在、张振认可借款关系,在张红专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周洁斐应就赠与性质进行举证,但周洁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张红专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看,不宜将父母的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父母对子女在购房、装修及日常生活时给予资助虽属常态,但这并非父母应当负担的法律义务。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子女买房等提供出资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因为张振、周洁斐共同购买涉案房产,故张红专为涉案房产而支出的费用2092371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关于张红专支出的其他款项,张红专在2014年11月18日转款16万元给周洁斐,在2017年8月13日向张振转款5万元,在2019年5月10日向周洁斐转款15万元,上述36万元,因系在张振和周洁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理由同前,不再赘述。张红专主张2013年10月13日其转给张振1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房产定金,要求和周洁斐共同偿还。张振对此无异议,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该款系张红专在张振结婚前借给张振,且根据此后张红专支付山东鲁能亘富开发有限公司2092371元购房款的事实,该款与商品房合同中的房款一致,因此,该10万元不能证实系支付涉案房产定金,故周洁斐对该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9年6月17日的32万元,张振向张红专出具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视为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张振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张振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无周洁斐签字认可,且该款系张红专转给王茜后,王茜又转给张振,另外该款系张振用于投资教育机构,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张红专要求周洁斐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张红专主张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红专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张振、周洁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张红专借款2452371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52371元为基数,按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张振负担6420元,由张振、周洁斐共同负担13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锐剑 书记员 谢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