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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91民初2970号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0-08-24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新安、张瑛与张智铎、宋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新安,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瑛,女,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智铎,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丽,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伟,山东永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娇宇,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宋新安、张瑛与被告张智铎、宋娇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安、张瑛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杰,被告张智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丽、被告宋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新安、张瑛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以及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2.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宋娇宇是两原告女儿,张智铎是宋娇宇的前夫。2016年7月21日,张智铎、宋娇宇婚姻存续期间,向两原告借款60万元至今未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张智铎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是基于其女儿即宋娇宇与张智铎已经离婚,为争夺侵占张智铎财产,与宋娇宇串通的恶意诉讼,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一、张智铎与宋娇宇离婚期间,两原告就开始起诉争夺了张智铎名下的房产。二、两原告主张2016年7月21日转入张智铎尾号8199建行卡中的60万元系借款依法不能成立。1.张智铎尾号8199的建行卡是2016年2月15日张智铎与被告宋娇宇结婚后,基于两人的婚姻关系,以张智铎名义开设的两原告与张智铎及被告宋娇宇共同使用的银行卡,也是两原告使用的银行卡,而不是专属张智铎个人使用。2.张智铎尾号为8199、6816的两个建行卡中的款项全部用于两原告、两被告购买的三套房产、车辆、被告宋娇宇房屋的装修等家庭支出,张智铎没有私自隐藏、转移一分钱。3.宋新安2016年7月21日转入的60万元,是给予宋娇宇奥林逸城房屋的装修款。4.宋新安仅凭60万元的转账记录及汇款备注中“借款”字样主张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
综上,张智铎认为,两原告主张涉案60万元的借款,是基于张智铎与宋娇宇已离婚的事实,与宋娇宇串通,损害张智铎财产权益的恶意诉讼,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宋娇宇辩称,这笔借款张智铎与其商量过,因为其怀孕,张智铎和宋娇宇都没有工作就想做点生意,就商量从宋娇宇父母那里借点钱,就借了这60万元。具体这60万打到了张智铎的账户,用途张智铎也没有讲过。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宋娇宇系宋新安、张瑛的女儿。张智铎系宋娇宇的前夫,两人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8月1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2016年7月21日,宋新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智铎的尾号为8199的建设银行账户转款60万元,备注“借款”。
另查明,除本案中涉及的60万元外,宋新安分别于2016年5月18日向张智铎转款100万元、于2016年5月19日向张智铎转款60万元、于2016年8月13日向张智铎转款0.5万元。此外,宋新安在山东齐赛创意动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108万股票出让款也由张智铎领取,用于委托张智铎购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凤凰国际小区B-1地块B-2项目1号楼2-2503号房产和B2地块4号楼1单元1501号房产。上述两处房产的购房款均由张智铎代为支付。但在签订购房合时,张智铎将2503号房产的买受人变更为其自己。宋新安、张瑛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2503号房产的实际买受人。经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最终确认宋新安、张瑛为2503号房产的实际买受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提供借款、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宋新安向张智铎转款60万元,张智铎认可收到该笔转款,但认为该笔转款并非借款,而是宋新安给宋娇宇的“嫁妆”,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60万元转款是借款还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费用,且举证责任在张智铎、宋娇宇一方,其应当举证证明该60万元转账系用于家庭生活的赠与,已用于了家庭共同生活。张智铎称收取该60万元转款的账户为支付购房款、车款、房屋装修款等家庭消费支出的家庭共用账户,该60万元已全部用于宋娇宇房屋的装修。但已生效的(2018)鲁0191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显示,宋新安委托张智铎购买房屋的转款中并不包括此60万元。宋新安、张瑛并不与张智铎、宋娇宇共同生活,该账户宋新安、张瑛并不掌握此银行账户,张智铎也未指出该账户中的哪笔支出用于了与宋新安、张瑛的共同生活。至于张智铎辩称该60万元用于其与宋娇宇的家庭生活支出和宋娇宇房屋的装修,说明该60万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一同偿还。
在该60万元的转账过程中,宋新安备注“借款”,张智铎不予认可,但其至本案起诉时才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在张智铎提交的证据及答辩意见均无法证实该笔转款非借款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借款,故宋新安、张瑛与张智铎、宋娇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宋新安、张瑛与张智铎、宋娇宇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宋新安、张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智铎、宋娇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新安、张瑛偿还借款6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宋新安、张瑛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已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张智铎、宋娇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东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洪星
书记员 邓成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