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0)鲁01民终6221号
薛凯与尚海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0)鲁01民终6221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6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凯,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蕾,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海霞,女,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海军,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凯因与被上诉人尚海霞、原审被告尚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薛凯不承担还款责任;2.上诉费由尚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不清。1.本案不存在借款关系,是虚假诉讼。根据尚海霞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2016年5月23日,尚海霞是在收到尚景信(尚海霞与尚海军的父亲)23万元现金进账后,又将该款中的21万元转到尚海军账户上的。很明显,该款并不是尚海霞的个人存款,而是他们之间故意走账。如果是借款,就应当在当时让薛凯和尚海军共同出具借条,当时双方感情很好,但是,事隔二年多以后,在薛凯与尚海军感情破裂,离婚过程中让尚海霞与尚海军恶意串通,伪造了借条并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共同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是一起经过精心策划的虚假诉讼。2.薛凯不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薛凯对尚海军借款不知情,在其后补的借条上没有签字,事后也没有追认。20多万元的借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尚海霞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尚海军、薛凯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薛凯不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薛凯与尚海霞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本案尚海霞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是初步证据,薛凯在一审中已经提出了抗辩,并提交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并非借款。一审庭审中,尚海军也承认去济南后和薛凯在尚海霞处工作的事实,据薛凯称,并没有见到尚海军收到工资。所以,尚海霞称涉案款项是借款,证据不足,尚未完成证明借贷关系举证责任。三、本案尚海军出具的借条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是无效的。1.尚海霞称借款是发生在2016年,但是案涉借条却是在2018年才出具,很明显该借条系伪造。在一审庭审中,薛凯提出对涉案借条进行鉴定后,尚海霞就承认该借条为后补的。因此,涉案借条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除此之外,尚海霞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购房合同、结婚证、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权证均为原件,很明显不符合常理。这些材料的原件都应是尚海军和薛凯持有的,薛凯怎么会有这些材料的原件,很明显尚海霞与尚海军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欺骗法院,目的是为霸占薛凯的夫妻共同财产,这是违法犯罪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护薛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上诉至二审法院,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公正审理,支持薛凯的上诉请求。补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以下事实:(一)本案中涉及的212000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及出资人是谁。(二)上述款项转给尚海军用于购房这一法律行为的性质是什么。1.根据尚海霞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的212000元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及出资人是案外人尚景信,并不是尚海霞,该笔款项仅是通过或者说借用尚海霞的账户给付尚海军。因此,尚海霞无权作为债权人向薛凯主张权利。2.结合本案实际,212000元款项的实际出资人是案外人尚景信,他是尚海霞和尚海军的父亲,是薛凯的公公。之前尚景信、尚海军、薛凯一直共同生活,涉案款项系家庭共同收入。尚景信作为父亲,因儿子尚海军一家要购买房屋,将上述款项用于购房,是将代为保管的家庭共同财产用于支付房款,退一步讲,也可以看做是尚景信作为父亲对尚海军、薛凯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父母为子女购置房产的出资应视为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尚海霞主张其与尚海军、薛凯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尚海霞应就其实际出资给付借款本金及与尚海军、薛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借款买房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决定,需要二夫妻双方平等协商,实际生活中,家庭购房过程中一般本身就有大额银行贷款,首付款若也通过借贷支付不符合现实情况;尚海霞提交的借条系后补且仅有尚海军的签字,没有薛凯的签字,不能证明“借款”系尚海军和薛凯平等协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尚海霞与二人之间有借款的合意。综上所述,尚海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尚海霞系涉案款项的实际出资者以及与尚海军、薛凯存在借贷合意,故尚海霞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
尚海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中252000元确为尚海霞借给薛凯和尚海军购买房屋所用,且所购涉案房屋用于尚海军和薛凯共同居住使用,根据尚海霞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记载,薛凯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首付款金额210000处签字按手印、在主申请人配偶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在抵押物共有人签字处签字按手印、在骑缝处签字按手印。可见薛凯对于整个购房过程是知晓的,对于购房首付款21万元的来源也是知晓的。根据这些证据可证实,薛凯、尚海军购买涉案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中介费、还信用卡的钱均是从尚海霞处所借,且对于上述借款薛凯是明知的,是基于薛凯和尚海军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规定,本案中薛凯虽然没有在借条中签字,但是薛凯对于涉案购房款21万元及还信用卡的款项的来源是明确知晓的,也是默认的,这符合上述第一条规定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薛凯和尚海军购买的涉案房屋用于自己居住,属于上述第三条规定的“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情形,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尚海军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尚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000元及利息5879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尚海军与被告薛凯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尚海霞系被告尚海军的姐姐,尚景信系尚海霞、尚海军的父亲。2019年8月2日,薛凯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19)鲁0102民初7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薛凯与尚海军离婚。2016年6月1日,尚海军作为买受人与杨俊兰签订济南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历下区某室,房屋价款为52万元,杨俊兰收款账户:621226160201XXXXXX。2016年5月20日,尚海军、薛凯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大观园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45万元,以上述房屋为抵押。历下区某室登记在尚海军名下,房产证号为鲁2016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6XXXX号。 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海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及妻子薛凯需要购买济南市历下区某房产,特向尚海霞借款232000元人民币,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16年5月10日,向尚海霞借款1万元现金用于支付购房款定金。2.2016年5月23日,向尚海霞借款21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等费用。3.2016年6月29日,为了办理房屋贷款顺利,向尚海霞借款12000元还薛凯信用卡欠款,由尚海霞直接将12000元转入薛凯银行账户:6228480258267XXXXXX。4.上述借款共计232000元人民币,按照年利率10%支付利息。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底还清。5.如果无法还款,同意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除尚海军签名、捺印外借条中其他内容均为打印。 2018年9月6日,被告尚海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本人和薛凯需要还信用卡和房贷,特向尚海霞借款现金20000元人民币。借款利息按照年利率10%计算。承诺上述借款于2018年底还清。截止目前我和妻子薛凯共计向尚海霞借款人民币本金252000元及利息。如果到期无法还款,同意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条为打印版,尚海军签名并捺手印,另有手写“已收到现金20000元尚海军”。 尚海霞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10日分四次支出现金3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共计1万元;2016年5月23日分两次支出现金5000元、5000元共计1万元;同日由尚景信账户转存到尚海霞账户230000元,后转账到尚海军账户20万元;2016年6月29日转支到薛凯账户12000元。尚海霞工商银行千佛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8年9月6日ATM分四次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共计2万元。 尚海军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5月23日由尚*霞跨行汇入20万元,后向杨*兰柜面转款19万元,杨*兰账号为6212261602*****3306;2018年9月6日ATM现存9900元、9900元、200元共计2万元。 庭审中,被告薛凯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对此陈述,两张借条均是在2018年形成,形成时间差不多,2018年的时候两被告离婚,原告就要求被告还钱,但两被告无力偿还,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时,被告薛凯不出具,只有被告尚海军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借贷行为。2.两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3日由原告账户转账到被告尚海军账户的20万元、2016年6月29日由原告尚海霞账户转支到被告薛凯账户12000元,往来账目清晰,与借条、购房合同、房款转账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为借款。2016年5月10日、2016年5月23日、2018年9月6日现金支取的4万元,资金去向不明,原告未提供证据补强证明,且5月23日既有转账又有现金,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虽然被告尚海军出具借条予以认可,但考虑到两被告婚姻处于危机之中,原告尚海霞与被告尚海军系姐弟关系,该4万元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为借款。所以,原被告间的借款总额为212000元。 关于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借条中载明了利息,但原告庭审中自认借条为后补,考虑到后补借条之时,两被告婚姻亮起“红灯”,并到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实际,借条对两被告的约束力应区别对待。案存证据不能证明2016年款项出借之时,借贷双方就利息进行了约定,按照上述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尚海军后补借条,同意支付利息,并对还款期限进行了承诺,该借条对其有约束力,被告尚海军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薛凯不认可借条内容,原告作为被告尚海军的姐姐,对两被告的婚姻状况应当明知,在此情况下,被告尚海军自己签名的后补借条,不因家事代理权而对被告薛凯产生效力。所以,被告薛凯承担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借条载明的利率、还款期限对其无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上述规定,被告薛凯应当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逾期还款之日为原告提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9月16日。据此,判决:一、被告尚海军、薛凯向原告尚海霞返还借款本金2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海军向原告尚海霞支付借款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薛凯向原告尚海霞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1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尚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981元,由被告尚海军、薛凯负担2500,原告尚海霞负担48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二、薛凯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根据尚海霞提交的由尚海军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条虽然尚海军在后期出具,但结合尚海军在收取该款项后购买住房的事实可以说明其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关于款项的交付,尚海霞亦提交了向尚海军账户转款200000元、向薛凯账户转款12000元的银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款项已经交付的事实,尚海军对以上借款及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尚海霞与尚海军之间存在本金共计212000元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0%,并不不当。 关于焦点二,薛凯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因上述涉案借款中的200000元虽转入尚海军个人账户,但用于尚海军与薛凯夫妻存续期间购置的房产,且该房产为其夫妻共同所有,系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薛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涉案借款中的12000元,因系尚海霞直接转入薛凯账户,薛凯对此亦明知,并由其用于偿还尚海军的信用卡,应系共同意思表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故薛凯亦应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薛凯是否对涉案借款利息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其未在约定利息的借条中签字,且考虑到其与尚海军婚姻关系出现问题,尚海霞与尚海军的姐弟关系,以及借条为后补的事实,一审法院只要求薛凯承担尚海霞自提交诉状之日即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共同支付责任,亦无不当。薛凯虽主张涉案款项系尚景信对其与尚海军的赠与,但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薛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上诉人薛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振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