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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10604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3 · 配偶担责 支持

闫吉娥、郑梦桥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吉娥,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浦,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梦桥,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浩焱,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吉娥因与被上诉人郑梦桥、郑浩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9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吉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浦,被上诉人郑梦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舒羽,被上诉人郑浩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闫吉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梦桥对闫吉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浩焱、郑梦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郑梦桥与闫吉娥、郑浩焱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误。闫吉娥与郑浩焱夫妻二人购买房屋时,郑梦桥作为郑浩焱的父亲,其出资行为是对闫吉娥与郑浩焱夫妻二人的赠与,郑梦桥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闫吉娥与郑浩焱二人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两人于2016年购买济南市房屋,该房屋登记产权人为闫吉娥,共有权人为郑浩焱。闫吉娥与郑浩焱购买该房屋时,郑梦桥出资20万元,在郑梦桥向郑浩焱支付该款项时并未约定是出借,在资金出借后的四年多时间内,郑梦桥从未要求闫吉娥与郑浩焱偿还资金的行为与意思表示,该出资行为完全是作为男方父母为已经结婚的闫吉娥与郑浩焱出资的行为,应视为对该夫妻二人的赠与。正如闫吉娥在一审答辩时所述,民间借贷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是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最核心要素。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自始未有借用与出借的意思表示,从行动上更没有一方要求还款,另一方实际还款的行为。郑梦桥称向夫妻二人出资是从战友刘某处借来,但是自出借以来直至郑梦桥知道闫吉娥与郑浩焱夫妻感情不和之前,郑梦桥从未要求闫吉娥偿还过款项,也未要求闫吉娥出具过借据。一审法院在不考虑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家庭关系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转账凭证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实属对事实的错误认识。既然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那么郑浩焱于2020年11月12日向郑梦桥出具的借据完全违背事实基础。在一审程序中,郑梦桥并未向法院申请调取或责令闫吉娥、郑浩焱提交购买房屋时的付款明细,但郑梦桥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却包含有郑浩焱向开发商支付购房款时的交易明细原件,这一事实可以印证,郑浩焱向郑梦桥出具的借据是虚假的,郑梦桥与郑浩焱二人是在制造虚假证据,进行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郑梦桥通过杨某账户支付给郑浩焱的49000元及郑梦桥自己汇给郑浩焱的12000元共计61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基础。在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间,郑浩焱与闫吉娥均有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且郑浩焱当时的工资较高。在一审程序中,闫吉娥向法庭提交了郑浩焱在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共33个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共21个月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这两张信用卡账单显示郑浩焱每月的消费与还款金额巨大,月度最高还款额与消费金额接近10万,远远超出了家庭正常开支范围。在一审中,郑梦桥作为原告未举证证明给予郑浩焱的资金是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郑浩焱也未能就该款项用途作出说明并举证证明,且不论郑梦桥在给付郑浩焱资金是否有出借的意思,即使是出借,也应当认定是郑浩焱的个人债务,与闫吉娥毫无关系,一审法院却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完全违背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以《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确定闫吉娥应当承担的义务错误,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但该解释第一、二、三条所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均与本案的事实基础不符。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完全脱离事实基础,无视基本事实,突破裁判基本规则与底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认定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却认定郑梦桥在闫吉娥与郑浩焱购房时的出资为借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郑梦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维持。一、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份期间,郑浩焱与闫吉娥两人为购买位于济南市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及该房产装修、偿还按揭贷款等事由,多次向郑梦桥借款。为满足两人上述购房等需求,郑梦桥年老有病收入有限,从亲戚朋友处筹措款项出借给两人。2020年下半年郑梦桥因心脏病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手续,前后花费近20万元,期间,郑梦桥希望两人能够偿还部分借款,但两人不予偿还。现郑梦桥四处举债,生活及后续治疗难以为继。为此,郑梦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公平公正判决,维护了郑梦桥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中郑梦桥提交了借据、银行转款交易明细详单、涉案房产权属状况信息表等证据,结合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及付款时间的吻合度等因素,足以证实郑浩焱与闫吉娥购房期间,郑梦桥通过向朋友、亲属借款等方式筹款为其两人购房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用、还贷的事实。而且在同类案例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郑梦桥还提交了自身患有心脏病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的证据,证明郑梦桥因心脏病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前后花费近20万元。闫吉娥拒不还款的行为,导致郑梦桥生活极度困难。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依法认定郑梦桥向郑浩焱及闫吉娥支付的购房等款项261000元为对两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用于两人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等需要,并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应当予以偿还。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闫吉娥的上诉请求,保障郑梦桥合法权益。
郑浩焱辩称,闫吉娥的上诉状不符合实际,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郑梦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61000元;2.判令两被告按上述借款人民币261000元为基数,自出借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目前为年息15.4%);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本案支出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郑浩焱之父。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105年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闫吉娥曾于2019年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浩焱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两被告离婚。
两被告婚后,于2016年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融汇城四区2号楼2单元1404室房屋,该房屋已办理产权登记[(2021)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34438号],产权人:闫吉娥,共有权人郑浩焱。
对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焦点一,关于原告是否向两被告出借购房及装修、还贷款项的问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载明:自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份因购买济南市市中区融汇城2号楼2单元1404室房屋支付首付款及装修,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共计借父亲郑梦桥人民币261000元二十六万壹仟元整。上述借款承诺于2021年5月1日前偿还,到期不还可向借款人实际居住地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人郑浩焱2020年11月12日)、证人刘某建设银行转款20万元至被告郑浩焱名下的交易详单、被告郑浩焱向山东融汇西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济南市房产购房首付款197574元的建行交易明细、济南市房产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为购买济南市房产及房产装修、偿还该房的按揭贷款等事由,向原告借款261000元的事实,房产现登记在被告闫吉娥名下,被告郑浩焱为共有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为满足两被告上述购房,原告从战友刘某处筹措款项2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的事实。2、证人杨某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四张,转账回执五张,证明被告为济南市的房产的装修及偿还按揭贷款等事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从亲戚杨某借款给两被告装修及偿还按揭贷款共计49000元的事实。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原告给被告郑浩焱汇款12000元的电子汇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为购买家电物品,从原告处借款12000元的事实。4、原告患有心脏病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因心脏病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前后花费近20万元。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目前生活极度困难。
被告闫吉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由被告郑浩焱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该借条的出具时间2020年11月12日,可以看出原告在向被告郑浩焱给付金钱时并无出借的意思,补充借条完全是为了提起本次诉讼,从原告的诉状闫吉娥排在第一被告,可以证实原告主要是想由闫吉娥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所习惯采用的向借款人追索债务的做法不符。转账记录由于转出账户由案外人刘某所开设,所以与本案的关系需要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对证据首付款支付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付款的时间可以看出两被告的购房时间,该笔款项是由两被告购房的正常支出,对房屋权属信息表、杨某银行交易明细、河北省信用社电子汇款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显示原告向被告郑浩焱汇付过款项,但无法证实该笔款项是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民法典》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心脏手术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是即便属实也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闫吉娥承担责任的依据。更有甚者原告在开庭叙述身份时已表明其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医疗保险,也应当具有正常的工资收入。
被告郑浩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另外,原告方申请证人刘某、杨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并作如下陈述:“与原告是战友关系,认识郑浩焱,与闫吉娥在结婚时见过一次。向被告郑浩焱转款是在2016年6月27日转款20万元。郑梦桥说要给儿子买房子,找我借款。是他儿子要买房子,郑梦桥找我借钱说他儿子要买房子,郑梦桥还了大约7万元,没有利息。他儿子找父亲借钱,父亲没有,所以找我借钱,郑梦桥给了一个郑浩焱账户,所以就打给郑浩焱了。”
证人杨某到庭,并作如下陈述:“我与原告是连襟关系。我给郑浩焱转款一共是六次,2017年7月2日转款3万元,2018年4月8日转账3800元,2018年5月7日转账3800元,6月5日3800元,7月8日转账3800元,8月6日3800元,提供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和回执单,3万元是装修,剩下的是还房贷。郑梦桥向我借款,他说他儿子买房子装修向我借钱。2018年每月3800元,是因为郑梦桥说他儿子贷款还不上了,从我这里借款帮他儿子还贷款。还过一部分,郑梦桥还的,没有利息。
原告认为,通过二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两被告为购买其共有的房产支付首付款、房屋装修、偿还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无奈之下只能向亲戚朋友借款,借款已实际交付给两被告,并用于了以上用途的事实。
被告闫吉娥认为,证人刘某陈述,其向被告2账户转账是根据郑梦桥的要求,其是将钱出借给郑梦桥,郑梦桥将这些钱给付给被告2,完全符合父母为已婚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条件,除非有特别约定,否则认定为赠与。对于杨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其向被告2汇过款,无法证明该款项的实际用途,而且在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之间被告2具有工作,而且工资收入不低,为什么连还房贷都需要借款,这与事实不符,另外被告1提交的证据三、四显示在此期间被告2信用卡每月应还金额巨大,最大的月还款金额近10万元,那么不排除被告2有其他的大项支出,所以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杨某给被告2的借款用于了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支出,鉴于原告对被告1提交的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以申请法庭责令被告2提交其名下的广发银行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
被告郑浩焱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问题,被告闫吉娥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闫吉娥与郑浩焱结婚证原件,证明两被告身份关系及两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不动产权证原件一份,证明证号为鲁(2021)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134438号的房屋权利人与共有权人为本案两被告闫吉娥与郑浩焱。3、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郑浩焱名下共33个月的广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打印件一宗,该宗单据显示被告郑浩焱在此期间每月的支出金额明显超过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标准,证明被告郑浩焱即便有对外所负债务也不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4、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郑浩焱名下共21个月的交通银行信用卡账单打印件一宗,该宗单据显示被告郑浩焱在此期间每月的支出金额明显超过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标准,证明被告郑浩焱即便有对外所负债务也不是因家庭共同生活所产生。5、2018年3月至2021年7月间,被告闫吉娥微信、支付宝支出记录打印件一宗共17张,支出项目有偿还房贷、孩子幼儿园学费、孩子课外培训班费用支出、家庭水电费与暖气费支出、办理房产证费用支出等。证明被告闫吉娥承担家庭支出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郑浩焱对孩子教育费用、家庭日常生活支出不管不顾、根本不存在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事实。6、被告郑浩焱所使用的即时通讯软件qq空间好友访问记录打印件一份三张,2017年起,被告郑浩焱经常在网络上与一些不良用户交流并进而产生不该支出的费用,该打印件证明被告郑浩焱个人非家庭支出需要的开支情况较多。7、GT健身济南领秀城馆会员卡一张,该卡系被告郑浩焱听信一女性建议去健身办理,同时提供该女性照片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郑浩焱个人非家庭支出需要的开支情况较多。8、2019年11月28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03民初102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闫吉娥与郑浩焱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在该起案件中,被告郑浩焱收到法院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不试图挽救婚姻,也不正面面对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采取消积对抗的方式对待感情,对待家庭,证明被告郑浩焱不承担家庭责任,不负担家庭支出的事实,进一步证明不存在借债用于家庭支出的事实。9、济南市市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登记申请受理回执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闫吉娥与郑浩焱因感情不和申请登记离婚的事实。10、《离婚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闫吉娥与郑浩焱就离婚及财产分配问题达成的协议,在该协议中,被告郑浩焱认可两人名下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而且无共同债务。证据8、9、10共同证明,产生本次诉讼的真正原因是两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婚,原告作为男方父亲一方与作为男方的被告郑浩焱为获得更多财产利益而提起的,同时也证明被告郑浩焱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郑梦桥出具借据完全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证据11、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527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闫吉娥与郑浩焱因未能按时偿还按揭贷款被银行起诉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郑浩焱不存在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情况。证据12、兴业银行行内转账回单一份,2021年6月30日,被告闫吉娥向郑浩焱账户转账用于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证明被告闫吉娥承担家庭支出,被告郑浩焱不存在借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闫吉娥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结婚证体现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时间是2012年,购房的时间是远在结婚登记之后,由此可见,并非是为了结婚才购买的该房产,对证据三、四、五、六、七真实性均有异议,该宗材料均为打印件,因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宗证据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均有明确的指向,即购房装修偿还按揭贷款,通过其出借的时间点,可以证实尤其是购房一事,购房时间与借款时间是相符的。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法院认定闫吉娥没有证据证明两人感情破裂,没有判决离婚,而被告闫吉娥未再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有近两年,可见并非是感情破裂,坚持离婚,因而证据九不足以证明被告闫吉娥的观点,证据十离婚协议是一份打印材料,并没有双方的签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体现被告闫吉娥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综合来看其八、九、十的证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已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用于了两被告共同家庭生活的支出,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对于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有异议,两被告未能偿还按揭贷款,不能对抗其向原告在其他时间点借款偿还银行贷款的事实,因而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可以证明两被告经济的窘迫,向原告多次借款偿还贷款的事实。证据十二与本案无关,无法对抗原告的请求,不应采信。
被告郑浩焱认为,被告闫吉娥提供的证据没有具体的还贷金额,该证据与我欠原告的钱没有关系。
被告郑浩焱对被告闫吉娥提供的其在广发银行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2017年2月至2019年9月,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信用卡明细及账单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其在广发银行信用卡账户2017年1月至2019年9月和交通银行信用卡账户2018年2月至2019年10月交易明细。
关于焦点二,利息损失。
原告方主张的利息依据是,出借款项确实有损失的。
被告闫吉娥认为,双方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无依据。
被告郑浩焱对原告的该主张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郑浩焱于2020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付款时间的吻合程度,足以证实两被告购房期间,原告郑梦桥通过向朋友、亲属借款等方式筹款为两被告购房支付房款及装修费用、还贷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两被告所购买的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闫吉娥、被告郑浩焱为共有权人,因此,应认定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购房等款项261000元,并没有证据证实系父母对于子女明确表示的赠与行为,因此应认定为对于两被告购房原告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且用于两被告婚后共同购买房屋等需要,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予以偿还。
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且原告向两被告出借款项时系基于帮助性的目的,双方亦没有支付利息的合意,因此应认定为没有利息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被告郑浩焱承诺的还款时间2021年5月1日的次日起计算,一审法院酌定,以26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吉娥、郑浩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梦桥借款本金261000元。二、被告闫吉娥、郑浩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梦桥借款利息:以26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梦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6元,减半收取2608元,由被告闫吉娥、郑浩焱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梦桥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用单据3张,欲证明郑梦桥因心脏病进行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前后花费近20万元。闫吉娥、郑浩焱拒不还款的行为,导致郑梦桥目前生活极度困难。闫吉娥质证称,该证据系郑梦桥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郑浩焱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证据由郑梦桥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梦桥在郑浩焱、闫吉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人转款共计261000元的出资行为应认定为赠与还是借贷。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闫吉娥抗辩款项性质系赠与,其应当举证证明存在赠与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在闫吉娥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郑梦桥民间借贷的主张成立。根据郑梦桥提供的郑浩焱于2020年11月12日向其出具的借据记载的事实,与证人刘某、杨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结合付款时间的吻合程度,足以证实郑浩焱、闫吉娥购房期间,郑梦桥通过向朋友、亲属借款等方式筹款为郑浩焱、闫吉娥购房支付房款、装修费用及还贷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闫吉娥抗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即认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行为,该财产由夫妻共同所有。经审查,上述规定源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的文义是如果争议款项依法认定为赠与关系,只是在对一方的赠与还是对双方所为的赠与问题上有争议时,则参照本条规定处理,也就是说该条文适用的前提是已有充分证据证明父母出资属于赠与的情况下,判断该赠与属于单方赠与还是共同赠与的问题,并不适用于本案对款项性质存有争议之情形,故闫吉娥的这一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闫吉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6元,由上诉人闫吉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