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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11230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2-14 · 配偶担责 支持

宋某华、李某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华,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满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济南市中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盛,男,195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帅,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蕾,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盛及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9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宋某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某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将涉案款项16万元认定为借款。1、双方没有借贷关系的合意。仅凭李某盛与其儿子李某之间的转款汇款协议书无法证明李某盛当时出资的款项为借款。因转款当时没有任何的书面借据,也没有明确的意思约定,事后也没有补签任何借据,所以宋某华与李某盛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意。另外,转款汇款协议书为李某盛和李某在李某和宋某华离婚诉讼期间共同出具的,且两人为父子关系,李某盛在相隔多年后,尤其是在李某离婚之后才提起本案诉讼,且该协议书中没有宋某华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故该存转款汇款协议书为虚假证据,不应被采信。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条文解释:如有约定,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另外从中国现实国情看,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正是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这也是常见的现象。因此,在父母一方作为原告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但一审判决却从所谓的公序良俗角度阐述观点,不顾及现实情况,有悖日常惯例。3、一审判决也没有考虑到本案三名主体之间的亲属关系,而是按照普通第三人与夫妻间的债务关系进行处理,这种处理方式与实际事实相距甚远。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1、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第二款及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该条法律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故宋某华认为10万元购房款为李某盛对李某及宋某华的赠与。但一审判决并没有援引上述法律规定,而仅仅引用了《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是适用于普通第三人与夫妻间的债务关系,不牵扯父母子女关系。但本案原被告三人并不是一般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具有特殊的亲属关系,所以宋某华认为应当首先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而不应该直接适用一审判决所引用的司法解释进行裁判。三、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宋某华认为,在宋某华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件中,虽然宋某华和李某之间提及过本案所涉款项,但李某盛在本案立案之前从没有向宋某华主张过相关权利,故本案已经远超主张上述款项的诉讼时效。四、对于一审判决中第三项认定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8日,宋某华认为该起算时间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不予认可。五、近一两年以来,宋某华与李某之间已历经多次诉讼执行程序,包括离婚诉讼、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腾房纠纷诉讼以及上述案件相应的执行程序,且李某已经足额拿到了法院判决的房款。李某之父李某盛目前有固定收入,并不是一审陈述的无收入。其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一是因为迁怒于宋某华曾起诉要求其腾房;二是因为其父子联合伪造虚假证据,故意歪曲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以便达到栽赃陷害宋某华的目的。综上,宋某华认为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李某盛的诉讼请求,维护宋某华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李某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1、李某盛与宋某华、李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转款汇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盛已实际向宋某华交付16万元借款,并且转账凭证上注明用于“购车款、购房款”,宋某华应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2、上诉状中宋某华主张是赠与关系,转款汇款协议是虚假证据系歪曲事实。一审庭审中及证据均证明宋某华收到的10万元购房款及6万元购车款是由李某盛转至宋某华账户。李某盛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利追回自己的养老钱。3、宋某华与李某均已成年,宋某华不能以为父母出资天经地义,成年之后仍要求李某盛继续无条件付出实为严苛,亦为法律所不能支持。因此,在李某盛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一审法院认定为对宋某华的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宋某华负有偿还义务并无不当。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李某盛系普通农民,无稳定的收入,常年体弱多病,一直需要药物维持正常生活,该借款系平时省吃减用的积蓄,在这种情况下,李某盛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小,其出资系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盖然性较大,本案中李某盛未明确表示赠与,其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如若因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借款就不形成借贷关系,父母借给子女的钱就不能起诉索要,这是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的。5、对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该条应为适用夫妻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之时,解决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前提是父母出资款已被认定为赠与性质。因此,在李某盛未有明确表示该款项系赠与的情况下,一审认定为临时性资金出资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6、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在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及转款汇款协议书载明的时间均可证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事实,一审中李某盛所提交的各项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完全成立。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宋某华上诉,维持原判决。
李某未作陈述。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李某向李某盛返还借款10.5万元;2.请求宋某华向李某盛返还借款10.5万元;3.请求宋某华以1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宋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盛系李某之父;李某与宋某华曾系夫妻关系,李某、宋某华于2011年1月登记结婚,2019年8月8日经槐荫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4年底,因李某、宋某华购买车辆,李某盛于2014年12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宋某华银行账户6万元,业务凭证备注为购车款。2015年中旬,李某、宋某华需支付购房首付款,李某盛于2015年6月1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宋某华银行账户10万元,在业务凭证备注为房款。2020年2月13日,李某盛和李某签订转款汇款协议书,载明:“宋某华与李某()因购买车辆需要,由李某向李某盛借款,李某盛于2014年12月14日按李某提供账号向宋某华转款6万元整(备注购车款)。上述两人因购买大尧风华盛景花园1号楼1单元某室房屋需要,由李某向李某盛借款10万元整。李某盛于2015年6月14日按李某提供账号将10万元款项转入宋某华账户。上述款项均是李某因购买车辆和房屋向本人的借款,因李某是本人李某盛的儿子,故当时仅是口头协议,未约定还款时间。现本人年事已高,需要用钱,特将上次借款做个说明,以兹共同遵守本协议。借款人签字:李某并按捺指印出借人签字:李某盛并按捺指印2020年2月13日”。另李某盛称李某、宋某华购房后因装修房屋向其借款5万元,其将5万元现金交给了李某,但李某盛未提交证据,宋某华对该笔5万元借款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李某盛未明确表示赠与,其赠与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从公序良俗的角度,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责任,父母对因子女购房、购车提供资助的除明确表示赠与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李某盛提交的汇款凭证等证据,李某盛主张的21万元中的16万元分两笔汇入了宋某华的银行账户,因汇款时间系李某、宋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李某、宋某华的共同生活所需,故16万元款项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某、宋某华共同偿还,对李某盛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李某盛要求宋某华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因当事人未约定借期利息,可支持李某盛自网上立案之日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李某盛主张的5万元装修款,因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宋某华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宋某华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李某盛提交的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3618号民事判决书及转款汇款协议书证实,李某、宋某华在离婚诉讼中就涉案款项是否为借款的问题表明过观点,槐荫区人民法院未对涉案款项一并处理,且转款汇款协议书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2月13日,亦证明李某盛在此时间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李某盛于2021年7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宋某华的该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盛借款8万元;二、宋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盛借款8万元;三、宋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某盛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李某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计2225元,由李某盛负担615元,李某、宋某华负担161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一、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二是涉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三是涉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是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宋某华为证明本案涉争款项为赠与款项,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从以上法律规定的内容可知,法律条文主要系针对父母以赠与为目的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是夫妻一方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是为了解决夫妻之间对于父母赠与资金的归属问题。从以上法律规定内容,不能当然解读出“父母出资”即为赠与的结论。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是赠与还是借贷的问题,系款项往来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之争议,属于债法应当解决的范围,不属于涉婚姻家庭之纠纷。对于父母出资性质的认定,应当结合出资人与接受人的意思表示、付款用途的记载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评判。
关于焦点二,涉争款项的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某盛提交了涉争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已尽到了初步举证责任。宋某华抗辩涉争款项为赠与款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某华于本案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能够证明赠与事实的存在,故李某盛以民间借贷关系提起诉讼,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另外,李某盛作为李某之父为李某结婚后购房、购车提供部分资金,其目的系出于对子女的关心与爱护,希望子女婚姻幸福、家庭美满。但李某盛提供资金不到5年的时间,李某与宋某华即已离婚,离婚造成家庭的破裂,亦让李某父母对子女美好生活的希望破灭。此时,如果因为李某与宋某华离婚而分割李某盛之出资款项,既有违公序良俗,亦有失公允。
关于焦点三,涉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某盛提交借款时,未约定偿还日期,李某盛可随时主张权利。李某盛与李某于2020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提出“需要用钱”之意思表示,至本案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宋某华关于本案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利息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盛于2020年2月13日在签订转款汇款协议书时,即已表达“需要用钱”之意思表示,利息自此应当起算。一审法院以网上立案之日为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宋某华的民事权利未受损害。宋某华关于利息起诉时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某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宋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褚 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周晓菲
书记员  李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