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2032号
苏现鹏与崔孝用、崔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现鹏,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华熙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舒,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瑶,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孝用,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瑶瑶,女,198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现鹏因与被上诉人崔孝用、崔瑶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10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苏现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崔孝用对苏现鹏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保全费由崔孝用、崔瑶瑶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崔孝用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崔孝用提交的“借条”证据上的时间为2015年9月27日,早已过诉讼时效,崔孝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错误,本案涉案款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驳回崔孝用对苏现鹏的诉讼请求。1、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崔瑶瑶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且有相应的转帐记录,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苏现鹏与崔瑶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崔瑶瑶向其父亲所借的2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苏现鹏主张系赠与,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两被告已离婚,对该债务应当各自承担50%的还款义务。”该认定实属事实认定错误。崔孝用提交的证据“借条”上没有苏现鹏的签字,崔孝用、崔瑶瑶均陈述借条仅为崔瑶瑶一人出具并签字,且崔孝用提供的借条与转账记录上的时间也明显不符和民间借贷规则。而苏现鹏对于涉案款项系借款既不知情,也从未进行追认,且涉案款项已经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根据原审判决做出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崔孝用应当证明苏现鹏知道案涉款项系借款。涉案款项虽然崔瑶瑶称系其因与苏现鹏婚内购房所借款项,而事实上崔瑶瑶支付的购房首付款项系从其个人账户支付,崔瑶瑶用个人款项支付婚后购房款并无不当,苏现鹏对崔瑶瑶的个人借款并不知情。3、崔瑶瑶与崔孝用系父女关系,崔瑶瑶与苏现鹏因离婚导致关系十分紧张,原审中崔孝用基本未进行陈述,相反均系崔瑶瑶的陈述,鉴于崔瑶瑶与崔孝用的特殊关系,原审判决不应当采信崔瑶瑶的陈述,崔孝用作为起诉方,应当自行陈述及提供证据,原审判决存在偏差,损害了苏现鹏的权益。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原审判决做出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及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涉案款项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仅为崔瑶瑶个人债务,与苏现鹏无关,原审法院未依法实质审理,原审判决存在错误。附法条:原审判决做出时尚有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二)对于本案,即便苏现鹏知道涉案款项是出自崔瑶瑶父母,苏现鹏也是一直认为涉案款项是崔瑶瑶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贷关系,苏现鹏与崔孝用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第一、债权人系崔瑶瑶的父亲、苏现鹏的岳父,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而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发生的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特别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位于同一效力等级,对同一诉争事项应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据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房屋未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司法解释将其法律效果拟制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本案崔孝用在其女崔瑶瑶婚后,为其女崔瑶瑶、其女婿苏现鹏购房出资,且房屋最终以其女崔瑶瑶、其女婿苏现鹏二人名义共同购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出资应系崔孝用对崔瑶瑶、苏现鹏二人共同的赠与,即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既是针对崔瑶瑶,也是针对苏现鹏。因崔瑶瑶系崔孝用己方子女,双方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崔瑶瑶单方认可并不足以证实苏现鹏、崔瑶瑶双方与崔孝用均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崔孝用亦得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苏现鹏存在借贷合意或苏现鹏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否则将不足以推翻司法解释拟制的赠与事宜。第三,崔孝用的主张不合常理。崔孝用至2015年7月17日就已完成争议款项的汇转,且2015年7月20日就已将该款项支付首付款,崔孝用在其不能证实转款时即与崔瑶瑶、苏现鹏达成了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则根据前述关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赠与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崔孝用提交落款时间2015年9月27日且仅有崔瑶瑶单方签字的借条,并不足以否定其对崔瑶瑶、苏现鹏双方进行赠与的事实。综上所述,崔孝用虽提交崔瑶瑶个人出具的借条,但在崔瑶瑶、苏现鹏婚姻存续期间,崔瑶瑶并未提及其向父母借款购房和为此出具借条的事宜,更未向苏现鹏提出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由此说明崔孝用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当存疑。崔瑶瑶虽对借条予以认可,但其与崔孝用系直系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单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崔孝用的主张成立。而且,崔孝用不能证实与苏现鹏存在借贷合意或苏现鹏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崔孝用主张的借款与常理亦有不合之处,故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一)原审判决中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中“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期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崔孝用出具的借条证据内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审判决无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本案原审判决做出时尚有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涉案款项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直接损害了苏现鹏的权益,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自身存在重大瑕疵,恳请人民法院予以公正判决。补充:对于本案,即便苏现鹏知道涉案款项是出自崔瑶瑶父母,苏现鹏也是一直认为涉案款项是崔瑶瑶父母对双方的赠与,并非借贷关系,苏现鹏与崔孝用之间没有借贷合意。第一、债权人系崔瑶瑶的父亲、苏现鹏的岳父,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而基于这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发生的父母为双方购房出资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有特别规定。上述司法解释位于同一效力等级,对同一诉争事项应先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适用。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汇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据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且房屋未登记在己方子女名下的,司法解释将其法律效果拟制为父母对双方的赠与。本案崔孝用在其女崔瑶瑶婚后,为其女崔瑶瑶、其女婿苏现鹏购房出资,且房屋最终以其女崔瑶瑶、其女婿苏现鹏二人名义共同购买,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出资应系崔孝用对崔瑶瑶、苏现鹏二人共同的赠与,即赠与行为的法律效果既是针对崔瑶瑶,也是针对苏现鹏。因崔瑶瑶系崔孝用己方子女,双方本案中具有利害关系,单凭崔瑶瑶单方认可并不足以证实苏现鹏、崔瑶瑶双方与崔孝用均具有真实的借贷合意,故崔孝用亦得进一步举证证明与苏现鹏存在借贷合意或苏现鹏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否则将不足以推翻司法解释拟制的赠与事宜。第三,崔孝用的主张不合常理。崔孝用至2015年7月17日就已完成争议款项的汇转,且2015年7月20日就已将该款项支付首付款,崔孝用在其不能证实转款时即与崔瑶瑶、苏现鹏达成了借贷合意的情形下,则根据前述关于父母对子女赠与的司法解释规定,其赠与行为实际上已经完成。崔孝用提交落款时间2015年9月27日且仅有崔瑶瑶单方签字的借条,并不足以否定其对崔瑶瑶、苏现鹏双方进行赠与的事实。综上所述,崔孝用虽提交崔瑶瑶个人出具的借条,但在崔瑶瑶、苏现鹏婚姻存续期间,崔瑶瑶并未提及其向父母借款购房和为此出具借条的事宜,更未向苏现鹏提出涉案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主张,由此说明崔孝用主张的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应当存疑。崔瑶瑶虽对借条予以认可,但其与崔孝用系直系亲属,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单凭其个人陈述不足以证实崔孝用的主张成立。而且,崔孝用不能证实与苏现鹏存在借贷合意或苏现鹏事后对借款予以追认,崔孝用主张的借款与常理亦有不合之处,故其主张的借贷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辩称
崔孝用辩称,崔孝用有两个女孩,不可能直接把钱给崔瑶瑶买房子,是借给崔瑶瑶的,并要求崔瑶瑶打了借条。 崔瑶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这个钱崔瑶瑶承认是借的父亲的钱,不认可是赠与,一审已经提交20万元的借条和20万元的流水的证据证明钱怎么来的,钱的去向,20万元直接通过崔瑶瑶的账户给了开发商。
一审原告诉称
崔孝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9月28日开始,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计6126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均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崔孝用系被告崔瑶瑶之父。2015年4月20日,崔瑶瑶与苏现鹏登记结婚。2015年7月17日,原告崔孝用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崔瑶瑶转帐20万元,2015年9月27日,崔瑶瑶向崔孝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在济南购房现向崔孝用借款现金20万元整(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特此证明。”2015年7月20日,两被告与开发商山东钢铁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化纤厂路东侧、森林河湾南侧凯旋公馆7-1-903的房屋一套,价款812230元。2020年10月22日,两被告经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涉案债务因涉及崔孝用故未在离婚案件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就债务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崔瑶瑶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且有相应的转帐记录,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苏现鹏与崔瑶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故崔瑶瑶向其父亲所借的2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苏现鹏主张系赠与,未能提出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两被告已离婚,对该债务应当各自承担50%的还款义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崔瑶瑶、苏现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崔孝用借款10万元,共计偿还20万元;二、被告崔瑶瑶、苏现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崔孝用借款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崔孝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9元,由被告崔瑶瑶、苏现鹏分别负担1304.5元;保全费1838元,由被告崔瑶瑶、苏现鹏分别负担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20万元款项系借款还是赠与。崔孝用向崔瑶瑶转款20万元,该款已用于崔瑶瑶与苏现鹏购买房产,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2015年9月27日,崔瑶瑶向崔孝用出具借条一份,明确载明上述20万元款项系借款。苏现鹏虽未在借条中签字,但鉴于该款项实际用于其与崔瑶瑶购买房产,且双方在离婚后对该房产予以了分割,据此应当认定上述借款系崔瑶瑶与苏现鹏的共同借款。一审判决由崔瑶瑶与苏现鹏分别向崔孝用偿还借款10万元,并无不当。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无需支付利息,但自起诉之日起,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苏现鹏主张上述20万元款项性质系赠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苏现鹏一审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其又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在认定夫妻债务事实中虽适用法律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苏现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9元,由上诉人苏现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