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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鲁01民终2083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3-29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炳超与毕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付印稿:(2021)鲁01民终2083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20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超,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秋林,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春晖,女,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凤,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炳超因与被上诉人毕春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平、项秋林,被上诉人毕春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炳超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毕春晖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于毕春晖与张坤之间存在的资金往来产生的原因没有查清。毕春晖主张其转给张坤的资金是张坤以看病所需,该陈述与毕春晖提交的转款记录中载明的“建行理财”相互矛盾。根据毕春晖在一审汇总提供的转账凭证及张坤所留的遗书,足以证实双方是委托理财的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一审中,王炳超申请调取张坤与毕春晖之间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以查清张坤与毕春晖之间的资金往来产生的原因及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导致案件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毕春晖转给张坤的资金的来源没有查清。如此密集的款项往来已经超出了生活所需,也超过了一般家庭的支付能力,王炳超请求法院调查毕春晖工作收入情况及资金来源,一审法院虽当庭要求毕春晖庭后说明。但一审法院对该关键问题既没有调查,更没有向王炳超出示调查结论。3、一审认定王炳超对张坤与毕春晖的资金往来知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相互矛盾。一审法院依据毕春晖和张坤聊天记录,认定王炳超知悉借款并以房产作为抵押,显然不能成立。首先,该房产在2018年已经卖掉,不可能能拿出房产证。其次,所谓的王炳超要求遮盖房产证号,纯属张坤个人说词。并不是王炳超向毕春晖的陈述。4、一审认定王炳超向毕春晖进行过还款,无事实依据。王炳超与毕春晖之间没有任何的资金往来,一分钱也没有。王炳超对于毕春晖与张坤的资金往来并不知情,怎么可能会还款。另外,根据常理,还款行为必须是明示,哪有偷偷摸摸通过第三人账户还款,而不告知出借人呢,一审法院认定王炳超向毕春晖履行过还款义务并进一步推断王炳超对于借款知情,显然没有事实依据。5、一审推定毕春晖转给张坤理财的资金,被张坤用于王炳超的家庭生活,无事实依据,无证据支持。王炳超月收入一万六左右,为了改善生活,张坤与王炳超在2018年出售了一套房产,得款50万左右。在此情形下,显然没有必要再以生活需要或看病需要,向毕春晖主张如此数额之巨款。6、王炳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借款数额亦有异议:毕春晖向张坤账户共转入8911810元,而张坤向毕春晖转入6029252元,差额是2882558元,这个金额和毕春晖的起诉的350万元之间的差额是:617442,这个差额是什么,又是如何计算的。7、一审法院对于张坤所留遗书的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因为该遗书是张坤生前使用的手机所留,而且该手机的微信号,也正是与毕春晖聊天所用。遗书且在去世前一天所留。张坤不但在遗书中向家人亲戚阐述了其受病痛和精神的折磨,难以正常呼吸,以及与各位亲戚朋友之间的资金往来等进行了解释,并进行了道歉。特别是给毕春晖留了一封遗书,遗书中阐述了毕春晖将资金交给张坤进行建行理财,但是张坤却背着毕春晖将款项投入了股市,导致血本无归,并愿意来世结草衔环偿还毕春晖。这与毕春晖提供的转账记录中载明“建行理财”可以相互印证。张坤留给王炳超的遗书内容显示,张坤背着王炳超借了这么多钱,害人害己,还拖累父母。王炳超也申请法院责令毕春晖出示其与张坤的全部聊天记录。以查清她和张坤之间产生的资金往来到底是什么原因,到底产生了多少金额,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该问题进行调查,也没有依据该遗书载明的内容进行认定。8、一审法院对于张坤与王炳超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因及背景没有查清。因为张坤生前曾经有多部POS机,王炳超的储蓄卡和信用卡均由张坤掌握。从毕春晖提交的账户往来明细可以看出,张坤的很多资金来源于“深圳银盛金融集团有限公司”“银盛科技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而且入账资金精确到角和分,这很显然是透支信用卡入账记录。一审判决后,王炳超又对张坤的账户明细进行了统计。统计显示,张坤控制的王炳超名下的银行卡转入张坤账户金额共计5768477.23,从张坤账户转到王炳超账户的金额共计5543981.95元,还少了224495.28元。转入的钱比转出的钱还少了20多万,更谈不到将毕春晖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这也充分说明王炳超名下的卡均由张坤控制,更说明王炳超对张坤与毕春晖包括其他资金方的资金往来情况不知情。9、一审法院判令王炳超承担保全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必然导致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将未质证的证据作为裁判的依据,程序违法。具体是指毕春晖借款来源的说明及毕春晖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北京开拓明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天眼查询的截屏。一审中曾经申请法院调取毕春晖与案外人张坤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以查明毕春晖与张坤之间的接近一千多万元的资金往来的原因,一千多万元只是单方面的,如果是双方累积的话,总额超过了一千多万元。一审法院只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调取了张坤名下储蓄卡的明细。该明细所记载的其与毕春晖之间的资金往来非常密集,有的一天时间就达到一百万元。有的时候一天转三笔三十万元,共计九十多万元。而且在同一天双方互相转款,数额非常大,一审时,王炳超已提出对毕春晖提交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而毕春晖当庭同意出示手机,但是直至判决毕春晖也没有出示。关于其同意出示的记录,一审庭审笔录中9页中有所体现。另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张坤账户明细又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了分类统计及梳理,发现毕春晖向张坤账户转账共计8911810元,而张坤向毕春晖转账6029252元。如果毕春晖主张的双方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依据毕春晖主张的350万元欠款本金计算尚有617442元不能说明原因。三、一审法院准许毕春晖撤回对张坤的起诉,并没有依法送达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书,也没有口头裁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毕春晖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毕春晖辩称,一审判决书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炳超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张坤系以夫妻合意名义向毕春晖举债,借款实际也是由王炳超与张坤共同使用。本案借款数额巨大,一审中,毕春晖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张坤将其与王炳超共同购买的房屋房产证、结婚证及两人的身份证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毕春晖,足以证明张坤是以夫妻名义进行举债,毕春晖也是向张坤与王炳超共同出借。二、王炳超是本案借款的共同使用人,也是对张坤包含操作股票在内各项资金活动的共同参与人。依照张坤招商银行自2018年11月至今的流水所示,该资金账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张坤向王炳超汇款多达245笔,共计543万余元。经毕春晖整理,张坤收到本案借款当日或间隔几日向王炳超账户直接汇款多达113.463万元,张坤向其股票账户汇款时,多笔款项是王炳超先向张坤账户汇款再由张坤汇向股票账户,如:2018年12月17日王炳超转入张坤账户10万元,当日张坤将该笔款项转入股票账户,相同的还有2019年1月7日12万元、2020年2月18日102.2万元、2020年2月24日1万元等。张坤自股票账户转出资金后立即向王炳超转账数额达170.9018万元,王炳超获取了股票收益。如此数额巨大和频繁款项往来可以证明,王炳超对张坤的资金操作不但明知且是共同参与人。一审中,王炳超声称其“月收入8000元,加上加班费才16000元”,而张坤每月的药费近万元,王炳超收入显然不够其家庭生活开支。本案借款本金达350万元之巨,股票操作期间,张坤自股票账户向王炳超账户汇款高达170.9018万元,剩余买卖的股票也不可能全部亏损,但本案经一审法院诉讼保全措施,只冻结了王炳超与张坤名下约3万元款项,余款不知去向,鉴于张坤与王炳超间存在大量资金往来,本案部分借款不能排除王炳超自用或用于家庭开支的可能。三、王炳超不但直接或间接使用本案借款,借款期间亦通过张坤账户向毕春晖偿还过部分借款。一审中,仅张坤银行账户显示,王炳超通过张坤账户向毕春晖共同偿还借款计89.235万元,该事实亦能说明王炳超明知且共同使用了本案借款。四、本案即便如王炳超所称的“对张坤的借款不知情”,也不能免除王炳超的还款责任。张坤与王炳超款项往来巨大、频繁,自法律上能够推定王炳超明知且共同参与使用本案借款,当然,即便王炳超对此“不知情”,张坤与王炳超间的行为也已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外观表现,其是否“知情”不影响王炳超对毕春晖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本案一审已查明的事实与张坤生前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相符,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炳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推翻一审判决书,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二审诉求,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毕春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炳超偿还毕春晖借款本金350万元;2.判令王炳超偿还毕春晖借款利息3万元(借款50万元,自2020年7月3日至7月24日的利息3000元,借款300万元,2020年7月31日前的利息2.7万元);3.判令王炳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王炳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毕春晖共向张坤通过银行转款22笔,共计705.05万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张坤共向毕春晖通过银行转款41笔,共计348.8267万元,两者相差356.2233万元。2020年1月17日后至2020年7月3日期间毕春晖共向张坤通过银行转款5笔,分别是:3月20日15万元、3月26日75万元、4月1日16.131万元、4月2日65万元、4月15日15万元、共计186.131万元;2020年1月17日后至2020年7月3日张坤共向毕春晖通过银行转款期间21笔,分别是:2月13日20万元(2笔)、2月14日83.395万元(4笔)、3月13日92.07万元(2笔)、3月20日750元、3月26日2625元、4月1日11,310元、4月10日2.7万元、4月30日1050元、5月1日4550元、5月8日2.7万元、5月14日15.075万元、5月28日15.105万元、5月29日15.455万元、6月5日2.7万元、7月3日2.7万元,共计253.9285万元。2018年11月至2020年7月张坤通过招行账户向王炳超账户转款多达245笔,共计543.2925万元,张坤收到毕春晖的借款当日或间隔几日向王炳超的账户转款113.463万元,张坤股票账户转回后直接向王炳超转账170.9018万元(如:2018年12月17日王炳超转入张坤账户10万元,当日张坤将该笔款项转入股票账户,相同的还有2019年1月7日12万元、2020年2月18日102.2万元、2020年2月24日1万元等),共计284.3648万元。张坤没有工作,平时无收入,生活主要来源是王炳超的工资,王炳超称其每月工资8000多元,加上加班费每月1.6万元左右,二人育有一子,2018年卖了一套房屋,五、六十万元。毕春晖与张坤系大学同班同学和多年好友,张坤与王炳超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张坤于2020年7月19日去世。2016年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张坤身患红斑狼疮疾病,与同学共同至济南看望,此后来往比较密切。毕春晖与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19年6月25日12:18张坤将其和王炳超的身份证上传给毕春晖,并说:房本晚上给你,我也不知道放哪里;13:02张坤将房产证(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水华路600号三箭汇福山庄4号楼2-502室,房屋所有人王炳超,单独所有),上传给毕春晖,并说:问我老公,找到了,他要把编号遮一下,总之,男人就是……,我的另一套房子是我爸妈名下,因为我有病,你知道,我父母提出的,反正早晚都是我们的……大饼也同意,13:08张坤将其和王炳超的结婚证(张坤与王炳超于2009年5月18日登记结婚)上传给毕春晖;2020年1月17日11:24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坤将其书写的借条两张上传给毕春晖,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毕春晖100万元整,续存至2020年2月14日,归还壹百万元零七千元整。落款:张坤,2020年1月17日;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毕春晖300万元整,续存至2020年7月3日,利息按四周一结算,每次27000元,共计6次。落款:张坤,2017年1月17日。2020年5月30日14:37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张坤将其书写的2020年5月29日的借条上传给毕春晖,载明:借条,今借毕春晖50万元整,于2020年6月26日归还50.35万元整,落款:张坤,2020年5月29日。毕春晖:上次的50万和这次的300万都属于续存一个月吧,你手要是没劲儿微信打字给我?好像一样具有法律效力;随即毕春晖将其书写的收条上传给张坤,收条载明:今收到张坤利息款27000元,该款有2020年1月17日存入的300万元整产生。2020年7月3日13:27,张坤回毕春晖借条两张,分别载明:今借毕春晖50万元整,于2020年7月24日归还50.3万元;借款人张坤,于2020年7月31日归还302.7万元。借款人张坤,谢谢。
张坤的电子遗嘱显示:“2020年7月18日22:31:04……爸妈,我生病之后就成了家里的负累,害你们劳累,你们老了还要给跟着我受苦,没有一天好日子过!我一直心里难受,一直都愧疚,一直都觉得对不起你们,欠父母的太多,我想加倍的偿还,结果却是这样,我真的承受不了了,对不起,我太累了,越来越喘不上气来了,正常呼吸都成了一件奢望,天天憋得难受极了。高息借款,一月近万元的吃药,买房子已经压的我窒息了,我实在扛不动了,胃刺痛喉咙火烙、腿骨痛心脏疼,天天全身上下没有一处不痛的地方……”、“2020年7月18日22:31:34对不起!晖!这些钱没有存在银行,我拿着做股票了,对不起!我骗了你。本来看好的股票,觉得能顺利在约定的时间把钱给你,没想到又跌了,我对不起你,最不想伤害的你却伤害了,我再也承受不了这种打击了,刚查出病的时候我就应该走了,也就不会害人了,对不起。身上的疼痛和精神上的折磨,我一个也承受不了了,只能下辈子结草衔环偿还你了。对不起。”“2020年7月18日22:31:58老公,对不起!我太坏了!背着你借了这么多钱!害人害己!还拖累你和父母!我就是个害人精!今天清除了吧!谢谢你的陪伴和照顾,我很幸福!”但是毕春晖对该遗嘱真实性存疑。
为本案诉讼,毕春晖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为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其二为该项借款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焦点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毕春晖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应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仅提供交付凭证就以民间借贷为由向法院起诉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交了通过银行向张坤的账户转账350万元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即交付凭证,以及张坤出具的两张书面借据,虽然王炳超在庭审中抗辩称交付凭证的备注是建行理财,因此成立的是委托理财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但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故毕春晖与张坤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关系。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2020年1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于2020年2月13日、14日还清;2020年1月17日的300万元借款续存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利息2.7万元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3日分6次还清,2020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张坤没有按时还清本金,又出具借条,将该300万元借款再续存一个月至7月31日,截止今日该300万元以及一个月利息2.7万元仍未偿还;2020年5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其利息3500元于2020年6月26日还清,但本金未还,张坤又出具借条,将该笔借款续存至2020年7月24日,截止该日该50万元以及一个月利息3000元仍未偿还。综上,张坤仍欠毕春晖本金350万元以及利息3万元。
对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据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判断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按照通常理解,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情形。本案中,张坤系以夫妻合意名义向毕春晖举债,借款实际也是由被告与张坤共同使用,被告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借款数额巨大,原告本意是向张坤与被告共同出借款项,从原告与张坤的聊天记录显示,张坤把与王炳超的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发给毕春晖,且王炳超还让张坤将房产证编号遮挡住,向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所借。二、该资金账户在不到两年的时间里,张坤向被告汇款多达245笔,共计543.2925万元。如此数额巨大和频繁款项往来可以证明,被告对张坤的资金操作及账目往来称不知道,很难让人信服。三、从张坤的招商银行明细可以看出,张坤收到原告借款当日或间隔几日向被告汇款多达113.463万元。借款期间,仅张坤账户显示被告通过张坤账户向原告偿还借款计89.235万元,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与张坤共同借款、共同使用。四、张坤向其股票账户汇款,多笔款项是王炳超先向张坤账户汇款再由张坤汇向股票账户,如:2018年12月17日王炳超转入张坤账户10万元,当日张坤将该笔款项转入股票账户,相同的还有2019年1月7日12万元、2020年2月18日102.2万元、2020年2月24日1万元等,当然,张坤自股票账户转回款后当日或间隔几日以向王炳超转账多笔,计170.9018万元。如此巨额款项可见,王炳超称自己一概不知晓,难以服人。依照张坤招商银行自2018年11月至今的流水显示,王炳超对张坤包含操作股票在内的各项资金活动共同参与,同时被告也是本案借款的共同使用人,王炳超与张坤共同生活,张坤在家使用多少资金炒股、资金来源哪里、炒股情况如何,应当知情。王炳超抗辩称银行储蓄卡和信用卡是由张坤使用,信用卡套取的款项也都是由张坤管理,其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五、王炳超自称张坤无收入,其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其工资(月收入8000元,加上加班费1.6万元),而张坤每月仅药费近万元,即便张坤向毕春晖借款时未告知王炳超,亦不能排除张坤向原告的借款或炒股的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王炳超与张坤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巨额的款项往来,距今已历经多年,该数额往来早已超出了王炳超和张坤正常家庭收入。结合张坤银行流水,王炳超称其对张坤的借款及资金操作不知情,显然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出于对张坤的信任,出借本案款项,庭审证据也能够证明被告直接和间接使用了原告借款、被告亦偿还过部分借款,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张坤向毕春晖的借款350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炳超应对其妻张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毕春晖要求王炳超偿还借款35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300万元,月息2.7万元,50万元,月息3000元,均未超出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毕春晖自愿要求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借款300万元应自2020年8月1日起,借款50万元应自2020年7月24日计算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毕春晖要求王炳超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炳超偿还原告毕春晖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王炳超偿还原告毕春晖借款利息人民币3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王炳超支付原告毕春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王炳超支付原告毕春晖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王炳超支付原告毕春晖诉讼保全保险费人民币6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六、驳回原告毕春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炳超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炳超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张坤的微信个人信息资料截屏打印件一份,显示张坤使用手机号是18653166226。这个微信号与毕春晖在一审提供的聊天记录中显示的张坤使用的微信号一致。欲证明该微信绑定的手机号是18653166226,说明微信号和手机号都是张坤常用。证据二、王炳超名下的招行卡手机网银截图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该绑定的手机号是18653166226,手机银行APP绑定的手机由张坤使用,张坤可以通过该手机进行网银操作。证据三、招商银行开具的个人客户资料维护清单照片打印件一张,欲证明王炳超名下的招行卡绑定的也是18653166226,进一步证明王炳超的储蓄卡由张坤实际控制并使用。证据四、张坤所用手机绑定的POS刷卡交易详情截屏及到账记录截图打印件20张,欲证明王炳超名下信用卡资金直接到张坤账号,这证明王炳超的信用卡也由张坤管理,王炳超不知道张坤刷卡这件事。至于张坤是否还有其他POS机,王炳超并不知情。证据五、医院的证明打印件两张,欲证明张坤就一直服用中药治疗,每年6个疗程,每年的费用总计花费3万多元,完全没有必要向毕春晖借钱看病。证据六、王炳超的工资发放记录截屏打印件一张,欲证明王炳超的月收1万6左右,足以维护家庭正常生活开支,即使张坤不上班,也完全没有必要向毕春晖借钱看病,更没必要借款几百万。证据七、卖房合同及购房款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四张,欲证明王炳超与张坤为改善生活质量,2018年5月将出售房产,盈余六十万左右,这更说明完全没有必要向毕春晖借钱看病及用于其他的家庭生活。毕春晖质证称,对王炳超所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新证据,而且属于当庭提交,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毕春晖对该证据不予质证,但愿向法庭作出说明。证据一系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毕春晖的意见同一审时我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毕春晖从未向法庭主张过本案全部借款系张坤看病所举债。本案借款除家庭生活开支以外,还有其他所用。对证据二毕春晖曾在一审中提交过张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毕春晖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为准。毕春晖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时我方发表的意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证明系张坤在掌控王炳超名下的银行账户,况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在一定法律意义上两人系财产的共同体。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及证据三都不能证明王炳超对张坤的资金操作不知情。证据四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以上一到七个证据都不能证明王炳超的证明目的,部分证据包含王炳超个人账户,系由王炳超亲自操作张坤手机,这也说明了王炳超能够使用和控制张坤手机,反而证明了王炳超对张坤的资金操作是明知的。
以上事实由王炳超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款项性质如何认定;二、涉案款项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焦点问题一,毕春晖提交了通过银行向张坤的账户转账350万元的招商银行电子回单即交付凭证,以及张坤出具的两张书面借据,虽然王炳超在庭审中抗辩称交付凭证的备注是建行理财,因此成立的是委托理财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但张坤向毕春晖出具借据表明其认可与毕春晖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王炳超该项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毕春晖与张坤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和借贷关系,涉案款项应认定为借款。
对于焦点问题二,本案借款数额巨大,毕春晖本意是向张坤与王炳超共同出借款项,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张坤把与王炳超的身份证、房产证、结婚证发给毕春晖,且王炳超还让张坤将房产证编号遮挡住,向毕春晖表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所借。王炳超称张坤无收入,家庭生活主要依靠其工资,而张坤每月仅药费近万元,即便张坤向毕春晖借款时未告知王炳超,亦不能排除张坤向毕春晖的借款或炒股的款项用于家庭生活。王炳超与张坤的银行账户存在频繁、巨额的款项往来,距今已历经多年,王炳超与张坤共同生活,该数额往来早已超出了王炳超和张坤正常家庭收入,张坤在家使用多少资金炒股、资金来源哪里、炒股情况如何,王炳超应当知情,王炳超抗辩其银行储蓄卡和信用卡是由张坤使用,信用卡套取的款项也都是由张坤管理,其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结合张坤银行流水,王炳超称其对张坤的借款及资金操作均不知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王炳超应对其妻张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毕春晖要求王炳超偿还涉案借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炳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元,由上诉人王炳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尹逊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姜 晓
书记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