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4878号
曹雷与李振泉、赵庆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雷,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松,山东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泉,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菊,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月辉,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雷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泉、赵庆菊、李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XX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曹雷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李振泉、赵庆菊的诉讼请求;2.依法改判一审判决;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李振泉、赵庆菊、李月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曹雷的答辩意见未采纳导致本案的判决错误,曹雷与李月辉因感情不合曹雷起诉离婚,才导致李月辉让父母打条、提供银行流水,并说137000元是借给曹雷和李月辉的,曹雷根本不知道该笔借款,是李月辉与其父母编造的借条,没说过有过借款之事,至于欠条李月辉承认是现在补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任何依据。二、曹雷与李月辉结婚、买房、抚养孩子等,短短的几年,有工商银行的打款记录直接给李月辉的,另外还有现金总共63万多元,是有能力买房抚养家庭,根本用不着借任何人的钱,一审法院没有采纳,才导致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疏忽了李振泉、赵庆菊的赠予行为和曹雷的经济实力,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依法驳回李振泉、赵庆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振泉、赵庆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一、李月辉与曹雷于2014年3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6年7月20日生一女孩。2015年10月初,李月辉与曹雷准备买房,但因结婚时间较短,李月辉与曹雷均没有多少积蓄,故李月辉与曹雷商量先由曹雷向其父母借钱,但未借到。后由李月辉向娘家父母借款,后经协商,曹雷、李月辉同意并于2015年10月份分别在赵庆菊的账户内提款115000元,借给曹雷、李月辉。不仅如此,在李月辉与曹雷买车位时,再次借给李月辉与曹雷22500元,以上两次合计1375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给李振泉、赵庆菊的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曹雷、李月辉归还借款137500元。 李月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李振泉、赵庆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原告系夫妻,为李月辉、李钦凯之父母。李月辉与李钦凯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结婚。 2015年9月28日,李月辉作为买受人,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月辉以751542元的价格向西开公司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号商品房(以下简称1XX号房屋)一套。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251542元,贷款50万元。该房屋已交付两被告居住使用。2020年李月辉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5年10月22日,李月辉与西开公司签订《济南·恒大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李月辉以75000元向西开公司购买XX号商品房一套。当事人均称该协议实际系购买机动车停车位的认购协议,协议中的商品房系停车位。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李月辉以其弟弟李钦凯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向西开公司刷卡支付22500元车位首付款。西开公司于当日向李月辉开具了车位款收据。李钦凯称该22500元虽在其账户内,实际为其父母所有。 两原告称,两被告购买1XX号房屋的首付款中的115000元为其向两被告出借的资金,购买车位的22500元首付款也是其向两被告出借的资金。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赵庆菊名下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以下简称栾湾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单取款凭证一份,显示赵庆菊2015年10月13日在该银行账户取款45094.94元。证据2.李月辉栾湾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记载其该银行账户在2015年10月13日存入45094.94元,2015年10月15日存入7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刷卡支付115000元。证据3.栾湾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显示2015年10月15日,在该信用社由付会霞向李月辉证据2中的银行账户存款70000元。证据4.付会霞的视频证人证言一份。付会霞称其是栾湾“农商银行”的农金员,其在2015年10月15日受赵庆菊委托将赵庆菊的70000元现金存入李月辉银行账户。证据5.POS单一份,显示李月辉证据2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2日在西开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115000元。证据6.李月辉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2015年10月初买房,积蓄不够,由李月辉向父母李振泉、赵庆菊借款115000元。后因购买车位再次借款22500元,以上两次合计借款1375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 李月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借条》系其在2021年元旦左右后向两原告补签的。 曹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李月辉的借款是李月辉与两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与买房没有关系,买房的首付款均是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存在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称其中2015年9月4日取款28000元,2015年9月28日刷卡28627元,2016年8月24日刷卡22100元为交纳房屋及车位首付款的记录。该银行交易记录还记载了其他曹雷向李月辉转账的记录。其另称其在单位领取的津贴5万元及其从其父亲处借款5万元现金也用于交纳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两原告及李月辉对该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上述款项为购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两原告称向两被告出借资金1375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为此两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月15日向李月辉共计支付115000元款项的事实。李月辉在收取该115000元款项后,即在2015年10月22日以收款的银行账户向西开公司刷卡支付了115000元的购房款。由该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向西开公司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两原告向李月辉转付的115000元资金。而两被告向西开公司购买车位时,支付款项中的22500元系直接通过李钦凯的银行账户支付。李钦凯自认其中的资金属两原告所有,由此可认定两被告支付的车位款中的22500元资金亦来源于两原告。 李月辉认为其收取的两原告上述137500元为其与曹雷夫妻的共同借款,曹雷则称系李月辉单方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虽然相应的借款为李月辉收取,但该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共同购房,系基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曹雷作为购房人之一,其应当对首付款的具体来源存在明知。在购房款及车位款的部分款项明显系来源于两原告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关系其称不知道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提供资金,有违生活常理。曹雷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购房首付款均为两被告的自有资金。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3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月辉、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泉、赵庆菊偿还借款13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李月辉、曹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曹雷在二审中提交士官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曹雷现役军人的身份,双方结婚登记时曹雷每月收入约7千元,结合当时房价曹雷具备购房的收入条件,该证据结合一审曹雷提交的收入流水可以证明曹雷在收入固定的情形下将个人收入约90%都用于家庭支出,涉及金额达45万余元,即使存在借款,按照曹雷的个人收入以及李月辉的收入也早已偿还完毕,曹雷系军人身份,无法了解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所有的家庭支出和收入均由李月辉打理,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近6年时间内从未提及尚有借款未偿还,在双方因感情不和已起诉至法院离婚之际,却突然出现以其父母为债权人的欠款关系明显属于虚构借贷,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李振泉、赵庆菊对曹雷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证明曹雷本人的身份,不能证明曹雷的收入情况。李月辉对曹雷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曹雷的证明目的。 李月辉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曹雷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拟证明曹雷的工资收入情况,2014年每月仅有2800余元,2015年每月是4800余元,不具备买房的能力。证据二、曹雷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曹雷的工资收入情况,曹雷给李月辉转账64笔,共计363900元。证据三、李月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李月辉自2015年10月至2020年11月期间,李月辉共收到曹雷转账64笔,共计363900元,与证据二相吻合。证据四、363900元支出明细一份,拟证明1.支出房贷192663.39元;2.替曹雷还账2笔共10000元;3.帮曹雷父亲看病5000元;4.交房屋维修基金契税23186.94元;5.孩子保险15921.78元;6.家用电器30491元;7.孩子学费6801元;8.暖气物业费、车位管理费11081元;9.孩子疫苗自费、给曹雷买手机及生活用品、话费、水电费合计6945元。以上合计64笔,合计363900元。 曹雷对李月辉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的没有异议,由于部队将伙食费扣除,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一年工资近7万元,说明曹雷即使不具备全款购房的能力,具备按揭买房的收入能力,仅仅是曹雷个人的收入,没有包含李月辉的个人收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整个流水来看曹雷收入比较固定,收入随其工资增长,从每月几千元增至最多每月一万七千元,如果存有家庭共同债务,李月辉早已向曹雷催要偿还,不至于婚姻关系存续6年期间从未提及此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印证了曹雷的主张,曹雷几乎将个人收入的约90%转给了李月辉,其有能力在偿还房贷的同时,将即使存在的十几万元的欠款偿还完毕。在后续李月辉向曹雷催要转款时,从来没有提及过家庭共同债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根据明细记载,每年的汇款和消费后均有余额,最多的余额在3万元以上,而且该份明细没有计算李月辉的个人收入,其在一审当中曾经向法庭表述其个人收入甚至高于曹雷,双方组建家庭共同的消费包含房贷应该共同偿还,不能以曹雷一人的收入情况衡量。李振泉、赵庆菊对李月辉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由曹雷、李月辉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李振泉、赵庆菊要求李月辉、曹雷共同偿还借款1375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李振泉、赵庆菊提交了李月辉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借款的交付,李振泉、赵庆菊提交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赵庆菊于2015年10月13日在银行取款45094.94元,同日向李月辉账户存入45094.94元,付会霞于2015年10月15日受赵庆菊委托向李月辉账户存入现金70000元,共计向李月辉支付115000元款项的事实;另外22500元的交付系李月辉、曹雷在购买车位时,支付款项中的22500元系直接通过李振泉、赵庆菊之子李钦凯的银行账户支付,李钦凯自认其中的资金属李振泉、赵庆菊所有,且李月辉对收到以上款项均无异议,能够证明137500元借款已全部实际交付。故,李月辉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 关于曹雷是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李月辉在收到李振泉、赵庆菊115000元借款后随即用于支付其与曹雷向西开公司买房的购房款,而22500元亦直接用于李月辉与曹雷购买车位的款项,通过款项的流向能够认定涉案借款均用于李月辉与曹雷的共同生活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应为李月辉与曹雷的夫妻共同债务。曹雷虽辩称涉案款项系李振泉、赵庆菊对其与李月辉的赠与,但其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赠与关系的成立,曹雷所称即使借款存在也已偿还完毕的主张,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振泉、赵庆菊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曹雷的上述抗辩意见及主张均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李振泉、赵庆菊要求李月辉、曹雷共同偿还借款1375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曹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曹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