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南父母出资地图 · 山崖官网 · 联系我们 · 公益工具首页

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6391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23 · 配偶担责 支持

万永、万昊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永,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莲,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永,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昊鹏,男,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晶莹,女,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永因与被上诉人万昊鹏、李晶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均由万昊鹏、李晶莹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两处房产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四建美林大厦2-704(办公公寓)及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新村三区2号楼1-402两套房产的首付、已还贷等款项,由原告及其妻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资,双方无争议。有争议的问题是:上述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双方争议巨大。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进行全面审查。1、未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诸如上述,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各方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应当将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来进行审理,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才能确定本案适用的法律,进行举证责任的分担。而本案一审法院自始至终未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导致本案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判决失衡。2、未阐明对万永提交的大量证明案涉款项系借款的证据不予采纳的理由。万永主张两被上诉人返还案涉款项系基于万永支付了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四建美林大厦2-704(办公公寓)及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新村三区2号楼1-402两套房产的购房款,并非仅仅依据借款协议,案涉借款协议系对万永支付房款行为所反映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和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万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一审法院不但未在判决书中阐明不予采纳该部分证据的理由,而且作出了“原告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论述,万永举证的相关证据在判决书中没有得到丝毫体现,不知一审法院是何用意。更甚者,一审法院仅在本院认为中通过简单的一句“借条属于事后补签,并无李晶莹签字,显得过分反常”就全盘否定万永的主张,着实不能令人信服。3、不予认定案涉款项系借款属事实认定错误。首先,通过万永在一审中提供的支付中介费、房款的银行流水、每月偿还房贷的银行流水、房屋出卖方出具的“收到万永购房款定金”的证明等,结合一审中万昊鹏、李晶莹均认可涉诉房产系万永出资的陈述,可见,涉案房屋系万永出资购买,之所以登记在李晶莹名下,是为了使用其公积金贷款,万永的真实意思并非为万昊鹏、李晶莹购置房屋。也就是说万永并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其次,万昊鹏出具的借款协议虽系事后补签,但借款人事后补签的借款协议与借款当时出具的借款协议或借条,在法律效力上并无二致。借款协议上之所以没有李晶莹的签名,是考虑到儿媳和公婆这种特殊的家庭成员关系,老人基于情面未强行要求儿媳在协议(借条)上签名,这完全符合常理,也符合我国的国情。案涉款项确系用于了万昊鹏、李晶莹夫妻共同生活,即购买学区房,根据婚姻法基本原则、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万昊鹏、李晶莹共同偿还。再次,本案有别于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涉案购房款项系万永毕生积蓄及向亲友所借筹集,一审法院加重万永的举证责任,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理,导致的结果将是万永积蓄全无,甚至背负巨额债务,万永晚年的生活将无法得到任何保障。一审法院此种违背客观事实作出的判决,必然显失公平、有违正义。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父母出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且万昊鹏、李晶莹一审答辩称本案应依据《最高法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审理。所以本案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审理。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适用的前提是父母购房出资已经明确是赠与性质的情形,解决的是父母购房出资是赠与一方还是双方的问题。但本案万永及其妻子对买房所出款项并未向万昊鹏、李晶莹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0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性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是否存在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万永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真实存在,万昊鹏、李晶莹亦认可,在父母一方没有明确赠与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法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万昊鹏、李晶莹应承担款项系赠与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其次,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借款合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实质审理后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仅简单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判决,并未进行实体审查,显然适用法律不当。再次,因一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明显加重了万永的举证责任,其判决结果必然不公。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万永在一审中提交了万昊鹏的协议(借条),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同时,万永亦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财付通(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万永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若万昊鹏、李晶莹抗辩转账系双方其他债务的,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万昊鹏、李晶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之后,万永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况且,万昊鹏、李晶莹当庭认可与万永之间的借贷关系,万昊鹏、李晶莹虽不予认可,但李晶莹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在此案件事实下,一审法院未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万永,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更体现了其在审理案件过程中逻辑混乱、因果倒置。三、父母出资无明确表示系赠与,子女无理占有有悖公序良俗。虽然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该义务到子女成年后即已完成,子女成年后应当独立生活,应感念、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法律更未苛以父母为成年子女买房的义务。万昊鹏、李晶莹结婚后,工作时间不长,工资不高,尚无经济基础可言,考虑到万昊鹏、李晶莹之子的上学需求、房价攀升等因素,万永通过出借款项的方式对万昊鹏、李晶莹予以了帮助,但万昊鹏、李晶莹不能认为此种帮助是无偿的、是天经地义的,万永作为万昊鹏的父亲,没有责任在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因此,在万永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案涉款项应视为万永基于父子之情向万昊鹏、李晶莹临时性的资金出借,目的是帮助万昊鹏、李晶莹渡过经济困难的时期,万昊鹏、李晶莹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万昊鹏、李晶莹使用万永款项多年拒不偿还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更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万永在数年前倾其所有出资购买案涉房屋,现万永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万昊鹏、李晶莹不仅不尽赡养义务,反而非法占有万永的巨额财产拒不返还,万永老无所依、老无所养、老无所安。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未体现实体公正,着实寒了一名老父亲的心。万永特此提上诉,望支持万永的诉请。补充: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2021年6月2日发布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并且附有北京市高级法院裁定书(2019)京民申2635号,该裁定书的判决与上面的标题相符。济南中院微信公众号5月23日发布的信息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法律上如果认定房产归属一栏表当中对子女结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有界定。本案符合一方父母出资,出资部分视为对子女的借款。以上中院发布的信息舆论导向均为父母出资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临时性资金出借,本案应为借贷,而不是赠与。万昊鹏、李晶莹有偿还的义务。
万昊鹏辩称,同意万永的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李晶莹辩称,李晶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万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非民间借贷是在全面审查案件后的客观正确认定,反观万永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其行为应当予以惩戒。首先,万永在李晶莹与万昊鹏离婚诉讼期间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其主观上存有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属于虚假诉讼。本案中,万永自认其提交的《协议》系在李晶莹与被万永万昊鹏离婚诉讼发生后书写,且不能排除是为本次民间借贷之诉特意准备,结合本次民间借贷之诉的发生时间与万永与被李晶莹离婚诉讼阶段的敏感性与特殊性,可见万永显然是为二者的离婚析产有意制作本次民间借贷之诉,其与被万永万昊鹏捏造民间借贷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本案持续至二审阶段,已经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理应予以惩戒。其次,万永的诉讼目的纯属恶意,而主张民间借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行为的法律性质处于赠与或是借贷的真伪不明状态时,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父母主张是借贷的,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本案中,万永主张其出资的行为,系借贷给李晶莹和万昊鹏购房。万永虽然提交了万昊鹏向其出具的协议,但借条上仅有万昊鹏个人的签名,并无李晶莹的签名,且借条系购房多年后、万永与万昊鹏发生离婚诉讼后补写的,万昊鹏个人签字的借款协议不能形成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李晶莹亦不认可万永出资购房时已经明示其出资为出借,故仅凭借条并不能充分真实地认定万永出资购房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万永主张其与李晶莹、万昊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就其实际出资给付借款本金及与李晶莹、万昊鹏存在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者,万永声称原审法院自始至终未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将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实属自相矛盾。万永在原审诉状中明确载明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是民间借贷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在万永没有充分证实涉案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的前提下,并不存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况,况且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而万永又以李晶莹一审抗辩赠与作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显然是自相矛盾。最后,万昊鹏婚前婚后一直与万永共同参与经营济南永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收益用于万昊鹏与李晶莹家庭共同使用,双方家庭与公司之间、个人资金与公司之间密不可分、存在混同的情况,更能证实该笔款项并非借款的性质。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第一,万永逻辑不通,通过拼凑法条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属自身对法律规定的错误适用。万永在上诉状中声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分配举证责任错误,首先否定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又认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可是又依据民间借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主张李晶莹与被万永承担赠与的举证责任,而民间借贷解释第16条规定内容是对抗辩还款或者尚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并能做合理解释说明的,万永应当继续举证并由法院判断借贷是否发生,而原审法院在审查事实后已经对借贷并未发生作出正确认定,其上诉状引用的法律规定恰恰能够印证原审法院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法律性质予以认定,而万永自身存在错误适用法律的问题。第二,万永恶意诉讼的行为有悖公序良俗。本案款项的来源是双方家庭共同经营的公司收益所得,万永主张款项系借款首先存在自我认定性质错误,其次李晶莹名下不动产现在均由万永控制,其中美林大厦的办公室一直由万永、万昊鹏经营的济南永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无影山新村三区的房屋也被万永焊死大门,上述事实在原审庭审中已经万永自认,而本次诉讼也是基于万永与万昊鹏共同制作的借款《协议》,且时间节点发生在双方离婚诉讼之后,万永所谓的“使用万永款项多年拒不偿还的行为有悖于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更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万永不能正确理解并适用相关法律规定,而自己与万昊鹏的行为却能证实自己有悖于公序良俗。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万昊鹏对涉案借款的认可,因其与万永之间对此并无争议,其可自行向万永清偿,与李晶莹无关,请求驳回万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万永主张的济南中院公众号分别于2021年6月2日、5月23日发布的文章,作为自己支持上诉请求的理由,显然与本案实际情况并不相符,6月2日发布的案例当中与本案具体情况并不一致,其依据的北京法院的裁定书也不具备本案相似案例的可采纳性,公众号中明确记载因案情不同,则判决有别,属于依法处理案件的结果,而5月23日发布的资产一栏表明确指出结婚后一方父母全部或部分出资登记在对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并非借款,本案中万永主张的借款其构成的借款协议均系离婚诉讼之后,父子之间私自签字形成,涉案房屋及出资款项的性质也明显不属于借款,恰恰能够根据万永主张的资产一栏表证实该款项所购置的房屋属于赠与性质。

一审原告诉称

万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36995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两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8日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中路48-15号四建美林大厦2-704的房产一套,于2018年10月12日购买了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新村三区2号楼1-402的房产一套,均以被告李晶莹的名义办理贷款,均登记在被告李晶莹名下。
另查,被告李晶莹于2020年7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不准被告万昊鹏与被告李晶莹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借贷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应当在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案件审理情况,综合考虑社会生活一般常态,作出合理认定。考虑到原、被告各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两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较于一般的民间借贷纠纷而言,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时应负有更高的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条的签署时间为2020年9月19日,案涉两套房产分别购买于2015年4月8日及2018年10月12日,借条属于事后补签,却并无被告李晶莹的签字,并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借条内容中亦无具体金额、利息、还款时间等在借款合同中常见的约定,仅约定了购房的一切支出均视为借款、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出借人对购买房产有使用的权利等对借款人而言显得过分苛刻的条款,显得过分反常。如上述款项确系借款性质,为了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理应要求被告李晶莹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或在案涉转款发生时便向两被告明示款项性质,避免后续发生纠纷。结合被告万昊鹏婚后工作收入情况,在被告李晶莹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在案涉转款发生时存在借贷的合意,上述转款并不能认定为借款性质。综上,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万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6.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万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万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济南永昊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该房屋为涉案两套房屋之一;证据二、物业费发票两份,证明济南永昊装饰有限公司在证据一中地址实际经营,并且缴纳物业费。共同证实涉案美林大厦房屋购买之后一直由济南永昊装饰有限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李晶莹主张的房屋出资系赠与李晶莹的观点不成立。万昊鹏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李晶莹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万永的自认,李晶莹名下的房屋一直由万永及万昊鹏共同经营的济南永昊装饰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能证实万永诉争的款项系双方家庭经营所得,并非借款,万永并未向李晶莹支付占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其行为也侵犯了李晶莹的合法权益,根据其提交的发票及自认,李晶莹保留向万永继续主张租金的合法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亦不能证明相关证明内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1.万永为李晶莹、万昊鹏两人购买涉案美林大厦2-704房屋出资如下:2015年3月4日,万永支付定金1万元;2015年4月8日,万永支付首付款453247元;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期间,万永或通过其妻子王丽共向还贷账户转账或存款381000元。上述房屋出资合计844247元。2.万永为李晶莹、万昊鹏两人购买涉案无影山新村三区2号楼1-402房屋出资如下:2018年10月10日,万永支付定金10000元;2018年10月12日,万永支付中介费15000元;2018年10月24日,万永支付购房款290000元;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万永共计向还贷账户转账13700元;2018年11月27日,万永缴纳契税4300元;2018年11月27日,万永补交土地价款4300元;2018年12月6日,万永缴纳登记费80元。以上房屋出资合计33738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万永出资为李晶莹、万昊鹏购房的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万永主张其与李晶莹、万昊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及万昊鹏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根据付款凭证以及房屋交易事实,可以证实万永出资用于李晶莹、万昊鹏购买涉案房屋并登记在李晶莹名下的事实。虽然万昊鹏出具的借条系其个人事后补签,没有李晶莹的签名,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万永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出资为李晶莹、万昊鹏购买涉案房屋并由万昊鹏出具借条的事实,万昊鹏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万永对涉案款项系借款的主张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在此情况下,李晶莹辩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赠与,其应当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但李晶莹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其次,当前房价高企的社会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具体到本案,万永为李晶莹、万昊鹏购房涉案房屋出资,该巨额款项几乎属于万永的终生积蓄,如果将该款项认定为万永对李晶莹、万昊鹏的赠与,则万永无疑将面临积蓄全无的境地,这显然违背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的司法理念。综上,涉案万永出资为李晶莹、万昊鹏购房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识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仅由万昊鹏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涉案款项用于其与李晶莹夫妻两人购买涉案房产,即该借款实际用于两人的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晶莹、万昊鹏共同偿还。一审判决驳回万永的诉讼请求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借款数额问题,万永为李晶莹、万昊鹏两人购买涉案美林大厦2-704房屋出资844247元,为两人购买涉案无影山新村三区2号楼1-402房屋出资337380元,上述款项合计1181627元,应认定为李晶莹、万昊鹏向万永的借款。万永主张的其他款项,美林大厦2-704房屋维修基金、契税、房屋登记费因没有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万永提交的购买无影山新村402号房屋相关费用中,万永转至李晶莹除涉案房屋还贷账户之外的其他银行账户的款项,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支出的款项,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借款性质,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李晶莹、万昊鹏共计应偿还万永借款1181627元。
综上所述,万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266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晶莹、万昊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万永借款11816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66.5元,由被上诉人李晶莹、万昊鹏负担7568元,上诉人万永负担3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李晶莹、万昊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33元,由被上诉人李晶莹、万昊鹏负担15136元,上诉人万永负担7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黄宏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记员 李在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