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8206号
马居成、袁俊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居成,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俊杰,女,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伟,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亚龙,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岳,女,199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居成、袁俊杰因与被上诉人马亚龙、李金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居成、袁俊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李金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亚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马居成、袁俊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马亚龙、李金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未认定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袁俊杰转账时,其与李金岳存在姻亲关系,未当场要求李金岳在借条上签字合乎常理。子女成年后,父母已尽到抚养义务,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时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以外,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袁俊杰已履行款项出借义务,马亚龙、李金岳亦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偿还所欠马居成、袁俊杰的借款本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为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应由马居成、袁俊杰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李金岳对马亚龙向马居成、袁俊杰借款付首付款的事实明知,且案涉房屋已经登记在李金岳、马亚龙名下,属于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即案涉借款用于李金岳、马亚龙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金岳、马亚龙夫妻共同偿还。
被上诉人辩称
李金岳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虚假、不存在的。实为父母婚后自愿赠与给李金岳、马亚龙的购房款。一审法院认为:“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事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书面合意,事后仅有马亚龙向马居成、袁俊杰出具的收据,没有李金岳的追认,在李金岳对马居成、袁俊杰主张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马居成、袁俊杰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以马居成、袁俊杰现有的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存疑,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是否构成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构成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需要考虑夫妻双方是否均具有向出借人借款的合意。本案“收据”并非是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涉案收据在一审庭审中马亚龙也认可“收据”是事后补写的。李金岳始终不知情,也没有在收据上签名。从“收据”出具过程、转账背景、当事人陈述等方面分析,难以认定马亚龙、李金岳与马居成、袁俊杰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涉案钱款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作为购买房屋的首付款是袁俊杰通过银行转账给李金岳的,李金岳转交给开发商,收据上没有涉及到任何借款信息,李金岳根本没有签字,不构成借贷关系。首先,李金岳和马亚龙于2019年10月9日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并转账485987元的银行流水证实了涉案50万元已经支付了房款。其次,马居成、袁俊杰提供了马亚龙写下的收据,马亚龙也认可其父母马居成、袁俊杰的诉讼主张与证据,但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是亲子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李金岳没有在收据上签名,并且对该收据予以否认,马亚龙又明确表示其向父母马居成、袁俊杰写下收据时李金岳不知情也不在场。再者,袁俊杰出资时间(2019年10月8日转账50万元),而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都表明是因为李金岳与马亚龙协议离婚后,马亚龙事后补写的涉案收据,显然是虚假的诉讼。最后,马居成、袁俊杰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收据本身并不表明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只是表明了一种“收到款或物”的事实状态,不能把“收据”当然作为当事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所以说,马居成、袁俊杰出资购房款50万元(首付款)无法查明双方已经明确该出资行为属于借贷关系。实为马居成、袁俊杰婚后自愿赠与给马亚龙、李金岳的购房款。二、马居成、袁俊杰为子女购房的出资是赠与意义上的出资,婚后共同债务子虚乌有,借贷关系不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马居成、袁俊杰仅凭袁俊杰向李金岳转账的凭证以及马亚龙书写的收据主张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李金岳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各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系父子、母子关系,故不能仅仅依据“收据”认定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马亚龙单方面提供收据,此收据完全不符合马亚龙、李金岳向父母借款的条件,收据上既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还款利息,更没有马亚龙、李金岳的共同签字。涉案房屋是马居成、袁俊杰为马亚龙、李金岳结婚后购买的房屋,因为当时马居成、袁俊杰承诺待马亚龙工作稳定、为子女上学方便决定从济南出资买房,马居成、袁俊杰也承诺结婚后购买房屋是由马居成、袁俊杰出资,不需要子女出钱。事后,马居成、袁俊杰也从未向马亚龙、李金岳追问过此笔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无论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双方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婚后父母出资买房,最好由父母、子女和子女的配偶一起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父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子女,还是赠与给子女及其配偶。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本案中马亚龙、李金岳婚后因购房资金不足,袁俊杰作为母亲将50万元转入李金岳账户上又转给开发商,应视为马居成、袁俊杰为马亚龙和李金岳购置房屋的出资,是赠与意义上的出资。2021年3月24日从济南市房管局档案馆调出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已经明确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李金岳,共有人:马亚龙。房屋权属状态:已网签合同,是马亚龙、李金岳共同共有的房屋。根据法律规定,马居成、袁俊杰作为马亚龙的父母为马亚龙和李金岳购房出资的款项,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是赠与关系。故法院应该驳回马居成、袁俊杰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该以“共债共签(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为识别标准,此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对于马亚龙写下的收据,李金岳始终不知情,事后也没有告知李金岳,李金岳也没有追认该收据的真实情况。完全是马亚龙协议离婚后事后补写的涉案收据,更不能认定是马亚龙、李金岳的共同债务。综上,马居成、袁俊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马居成、袁俊杰依据借款关系主张马亚龙、李金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仅有马亚龙自己事后补写的收据,不足于证明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所以,仅有马亚龙自己事后补写的收据,不足于证明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全是虚假诉讼,依法予以驳回。 马亚龙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马居成、袁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居成、袁俊杰系夫妻关系,马亚龙系马居成、袁俊杰之子。马亚龙、李金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7日协议离婚。 2019年10月8日,袁俊杰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李金岳名下银行账户。马居成、袁俊杰主张,马亚龙、李金岳因购买房屋支付首付款向其借款5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马亚龙书写的、载明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的收据为证。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父母转账500000(伍拾万元整)由母亲袁俊杰账号转至妻子李金岳账号,此款用于支付房子首付。特此证明。收款人:马亚龙(手印)”。马亚龙对银行转账及收据均无异议,并称收据是10月底在老家写的,当时因其与李金岳两人感情不合,其父母认为50万元是借给其与李金岳的,就写了收据。李金岳对收到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转款当日其与马亚龙都在场,当时没有说是借款,直到2020年11月份马亚龙给其打电话时才知道,其对收据并不知情;收据并非是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据是事后补写的,落款时间和内容的笔迹显然不一致。 庭审中,李金岳称2020年1月6日由马亚龙在银行的叔叔马延诚从李金岳账户取走10万元,用于马亚龙父母鞭炮进货资金周转,当时并未提及任何收据及借款问题。马亚龙称对于李金岳提到的10万元,当时其父母说及时给李金岳,所以就未提到关于借房款50万元的事情。 另查明,涉案50万元用于支付某1号楼1203室房屋购房首付款,该房屋登记在李金岳、马亚龙二人名下,登记时间为2019年12月28日。2020年8月7日,马亚龙、李金岳达成离婚协议,载明:“1.子女安排婚后有一子,姓名:马学铭,性别:男,……。2.财产处理房:现在济南天桥区某有一套房(1#楼,1203),财产属于男方父母出资,房产证上是双方的名字,经双方协商后决定,房屋居住权归男方所有,待男方再婚之后,男方将不再有居住权,待马学铭成年之后双方必须将房产过到他的名下。……贷款:有山东农商银行贷款118万用于购房(由男方偿还)。3.其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马居成、袁俊杰仅凭袁俊杰向李金岳转款的凭证以及马亚龙书写的收据主张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在李金岳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各方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当事人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至少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当事人双方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有支付款项的事实。现在各方当事人对于李金岳收到袁俊杰转款5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述行为能否认定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是本案关键所在。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看出,涉案50万元虽由袁俊杰转至李金岳名下银行账户,但实际上系马亚龙、李金岳婚后用于支付某1号楼1203室房屋的购房首付款,该购房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后不久。马居成、袁俊杰主张涉案50万元为其向马亚龙、李金岳出借的款项,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马亚龙书写的收据,即使马亚龙认可马居成、袁俊杰诉请的借款事实,但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马亚龙与李金岳因感情不和已协议离婚的特殊情况,在李金岳对收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马居成、袁俊杰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马居成、袁俊杰与马亚龙、李金岳事先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书面合意,事后仅有马亚龙向马居成、袁俊杰出具的收据,没有李金岳的追认,在李金岳对马居成、袁俊杰主张的借贷关系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马居成、袁俊杰仍应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以马居成、袁俊杰现有的证据,其主张的借贷关系存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马居成、袁俊杰要求马亚龙、李金岳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马居成、袁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马居成、袁俊杰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马居成、袁俊杰向马亚龙、李金岳主张涉案5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能否成立的问题。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要有借贷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马居成、袁俊杰依据向李金岳的转款凭证以及马亚龙书写的收据向马亚龙、李金岳主张涉案借款,但李金岳并不认可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特殊关系分析如下:第一,马居成、袁俊杰系夫妻关系,马亚龙系马居成、袁俊杰之子。马亚龙、李金岳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9年6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8月7日协议离婚。该款项发生在马亚龙、李金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时双方均为亲属关系,该款项的发生不能简单等同于普通人之间的借款。第二,涉案50万元虽由袁俊杰转至李金岳名下银行账户,但实际上系马亚龙、李金岳婚后用于支付某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后马亚龙、李金岳达成离婚协议时亦对该房屋作出约定,该房屋属于马亚龙父母出资,房产证上是双方的名字,房屋居住权归马亚龙所有,待马学铭成年之后双方必须将房产过到其名下,现马学铭由马亚龙抚养,且李金岳并不享有所购房屋的居住权,即未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权利。第三,马亚龙系马居成、袁俊杰之子,由其向其父母出具的收据,在李金岳对收据不予认可并提出合理质疑的情况下,马居成、袁俊杰需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马居成、袁俊杰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下,对于其主张的涉案借款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居成、袁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马居成、袁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