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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9646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11-22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庆涛、刘悦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庆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方圆,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悦姣,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传勇,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惠英,女,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庆涛、刘悦姣因与被上诉人孙传勇、王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庆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为孙庆涛、刘悦姣共同偿还王惠英、孙传勇借款15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刘悦姣、王惠英、孙传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2015年11月15日,孙传勇、王惠英第二次借给孙庆涛10万元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5年11月15日,孙传勇、王惠英第二次向孙庆涛转款10万元,有借条证明借贷合意,所以这10万元是否用来购买涉案房屋,是认定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的重点。需要提请法院注意的是,是否购买涉案房屋应考察资金的最终流向,只要最终流向是用来购买涉案房屋,即可以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孙庆涛的陈述可知,这借款10万元,孙传勇、王惠英将现金直接存入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存入该账户后,在2015年11月17日在映月紫云城售楼处孙庆涛用该中信银行(尾号0923)通过POSS支付购房款35165元。另外,孙庆涛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支付宝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48060元,还完款后当天同样的在映月紫云城售楼处用交通银行信用卡通过POSS机刷出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虽然账单显示的是2015年11月17日通过POSS机支付的两笔款项汇入的账户是“济南市周燕服装”,但是这个情况,孙庆涛也是刷完款后才注意到。因为当时在付这笔款项的时候,孙庆涛只是刷了置业公司提供的一个POSS机。孙庆涛作为消费者,刷POSS机的对方是谁,孙庆涛并不清楚,在普通人的印象中,在售楼处刷的POSS机,那钱自然到了售楼处。这种情形是置业公司造成的,与孙庆涛无关,当时付这笔首付款的时候,刘悦姣、孙传勇、王惠英都在现场。所以,并不能因为汇入的账户是“济南市周燕服装”,就认为不是购房款,应该结合其他证据一起认定。在2015年11月17日,紫云城售楼处已经开具已付首付款的会签单,如未付款,对方不可能开具。而付款的金额也恰好能对的上首付款的数额,所以POSS机刷的这两笔钱,就是购房款。孙庆涛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支付宝偿还交通银行信用卡48060元,单纯只是因为信用卡的账期问题而产生的,众所周知,信用卡每个月都需要还款,如果不及时还款会使自己的信用受损。如果只是还了信用卡,确实是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关键是在还信用卡的当天又刷出了5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款。如果不还48060元,因为信用卡额度问题,支付首付款的5万元也刷不出来。所以,这种转账行为符合我们的习惯认知,并非挪作他用。因此,这5万元就是借父母的钱,用于买房,这5万元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2015年11月17日在映月紫云城售楼处孙庆涛用该中信银行(尾号0923)通过POSS机支付购房款35165元,这个证据链更加完整,就是父母将10万元存入孙庆涛的中信银行(尾号0923)卡中,孙庆涛用该卡支付购房款,该笔款项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剩下的14835元,孙庆涛也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2015年9月13日转款购房时,父母只给了10万元,但是孙庆涛实际上自己支付174500元,剩下74500元中部分是孙庆涛通过信用卡套现出来,再加上当时入不敷出,家庭生活开支又大,除了购房款之外,还需要网签费用等日常消费,14835元全部用于家庭生活,故该款项也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庆涛和刘悦姣共同偿还。因此,2015年11月15日,孙传勇、王惠英第二次给孙庆涛10万元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个人共同承担。二、一审法院对2019年6月10日,孙传勇、王惠英借给孙庆涛5万元没有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019年6月10日,孙庆涛、刘悦娇向孙传勇、王惠英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购车的事实在一审过程中刘悦姣已经予以认可,并且车辆也是孙庆涛、刘悦娇共同使用。结合孙庆涛的转账记录,可知孙庆涛确实是给周硕付了购车款。在二审中,我们将提交新证据,即周硕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向周硕购车的事宜,同时证明对于借款五万元刘悦姣知情,且该笔借款是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因购置的车辆也是刘悦姣与孙庆涛共同使用,所以该部分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对一审过程中的下列事实予以澄清:1.刘悦姣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系其故意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责任。购置的房屋的确是孙庆涛和刘悦姣共同在购房合同上签字,但是,当时的房价和孙庆涛、刘悦姣的收入相比较而言,不通过借款而仅凭自己的能力购房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在一审的过程中,刘悦姣提交了孙庆涛银行流水,支付宝信息等,可见其对孙庆涛的财务情况非常了解,其不可能不知道借款的事实。借孙庆涛的父母的钱买房是由两人共同协商的,刘悦姣辩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系其故意避重就轻,逃避法律责任。2.刘悦姣在一审过程中声称自己患有宫颈癌等严重疾病,孙庆涛不陪刘悦姣看病且不支付医药费是其歪曲事实,扭曲真相影响法官对案件的判断。刘悦姣患有的是HPV感染属于常见妇科疾病,并非是宫颈癌,这是完全不同的疾病。心肌炎是刘悦姣从小就患有的疾病,并非是婚后才患有该病,并非是刘悦姣陈述的2020年9月份才查出的该病。真实的情况是孙庆涛除每月正常生活费外,每月额外支付不低于5000元的治疗费,但是到现在孙庆涛并没有见到刘悦姣治疗期间的任何医院的单据。刘悦姣的齐鲁医院的病历上明确写明通过LEEP术,无需住院,在门诊几千元就可以做这个小手术,但是刘悦姣自己采用民间偏方的方式治疗,花费巨大。故刘悦姣在一审中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孙庆涛尽到了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反观刘悦姣恶意诋毁孙庆涛,可见其道德品质不端。除此之外,在二审中,孙庆涛也会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孙庆涛曾向刘悦姣多次转款用于对方的生病治疗,并非对方所述没有陪同治病缴纳治病费用。3.并非孙庆涛逼迫刘悦姣离婚,而是刘悦姣自行提起离婚诉讼。感情到了这一步,也并非孙庆涛所愿,孙庆涛希望两人能够和平解决婚姻矛盾,但是刘悦姣已经自行在天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是在一审过程中,刘悦姣却陈述是孙庆涛逼迫离婚,这明显与事实严重不符,特此说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15万元借款由孙庆涛自己承担于法无据,于理不合,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孙庆涛和刘悦姣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孙传勇、王惠英辩称,一、孙传勇、王惠英与刘悦姣、孙庆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刘悦姣、孙庆涛因婚后购房、买车需要向孙传勇、王惠英借款,孙传勇、王惠英实际分三次共向刘悦姣、孙庆涛支付25万元,为真实存在的借款事实。孙传勇、王惠英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刘悦姣、孙庆涛购房、买车事实相符,刘悦姣认可事实的存在,在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否认孙传勇、王惠英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本证和反证的举证证明标准作出了区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因此,孙庆涛、刘悦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孙传勇、王惠英主张的事实存在。2.欠条虽系孙庆涛出具,但不能因此否认孙传勇、王惠英出借款项给刘悦姣与孙庆涛二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刘悦姣与孙庆涛向孙传勇、王惠英提出要买房,但称没有钱支付房款,称孙传勇、王惠英如果不借就去找朋友借钱。孙传勇、王惠英考虑借别人的还不如借自己的,为不让刘悦姣与孙庆涛为难,老两口于2015年9月12日转款给刘悦姣与孙庆涛10万元用于买房。后刘悦姣与孙庆涛又找到孙传勇、王惠英借钱,称房款还差10万元,面对刘悦姣与孙庆涛的借款,孙传勇、王惠英考虑别因此事再影响刘悦姣与孙庆涛的夫妻感情,再三思虑后,于2015年11月15日向刘悦姣与孙庆涛转款10万元。2019年,刘悦姣与孙庆涛又突然提出要换车,声称还差5万元,顾及刘悦姣与孙庆涛家庭和谐,无奈又将5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款给刘悦姣与孙庆涛。整个出借过程,孙传勇、王惠英均是无奈之举。孙传勇、王惠英出借的钱系其多年的积蓄,自钱借出后孙传勇、王惠英生活捉襟见肘,生活质量直线下降,多次找刘悦姣与孙庆涛偿还借款,均答复没钱。孙传勇、王惠英软磨硬泡,反复催要,最终孙庆涛在不耐烦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2日向孙传勇、王惠英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偿还。在此情形下,若孙传勇、王惠英非要儿媳刘悦姣在欠条上也签字才能认可该借款的性质,实属过于苛刻。二、孙传勇、王惠英已实际完成借款交付义务。1.一审庭审中孙传勇、王惠英已如实陈述25万元的借款来源,并有转款凭证加以证明。根据刘悦姣与孙庆涛2013年5月份结婚时济南的风俗习惯,结婚当天男女双方均有各自收礼金的人,女方收取的礼金至今仍在女方处,婚礼后没几天刘悦姣要求查看男方礼薄并抄录孙庆涛朋友同学的礼金明细,孙传勇、王惠英当天将抄录的总值11100元现金给了他们俩(收取的礼金中含孙庆涛朋友的礼金11100元,其余都是孙传勇、王惠英朋友随的礼金),根本不存在时隔两年刘悦姣所陈述的2015年9月12日转款的10万元中有3万元为刘悦姣与孙庆涛夫妻二人财产的事实。2.刘悦姣与孙庆涛婚后从未向孙传勇、王惠英交过工资,刘悦姣陈述毫无任何依据。刘悦姣所谓的每月将工资全部取出交于公婆简直无稽之谈,孙庆涛更是从未给过父母一分钱,更不存在财产混同之说。首先现在几乎没人无故提取现金,几乎都是网络转款的形式,若刘悦姣主张其每月取款全部交于孙传勇、王惠英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刘悦姣前后陈述矛盾,上诉状中前面主张10万元中的3万元系其与孙庆涛结婚时的礼金,后面又主张系其在2015年9月12日之前工资攒存的。显然是刘悦姣为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找寻的借口。3.一审法院对于孙传勇、王惠英出借事实与证据,以及刘悦姣与孙庆涛收款的证据结合并加以佐证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虽未完全支持孙传勇、王惠英的诉讼请求,但孙传勇、王惠英作为父母也不愿为此事再耗费精力,加之儿子儿媳现正在闹离婚,孙传勇、王惠英也是无奈之举。三、刘悦姣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刘悦姣在一审中陈述其患有宫颈癌且孙传勇、王惠英对其置之不理、不予治病纯属捏造事实。第一,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并非离婚纠纷,刘悦姣主张的其患病情形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审理无任何问题。第二,刘悦姣并非患有宫颈癌,通过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很清晰的看出其仅患有一般的妇科炎症。第三,自刘悦姣向王惠英说其患病后,王惠英便一直关怀备至,要求陪同其去医院做检查,但刘悦姣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陪同去医院检查,同时王惠英还给其做饭补给营养等,而刘悦姣现主张孙传勇、王惠英对其不管不顾,致老人的情谊于何处。第四,自刘悦姣与孙庆涛结婚有孩子后,为不影响他们两人的正常工作,孙传勇、王惠英辞去工作一直帮助照顾刘悦姣、孙庆涛及孩子并一手带大孙女直至孩子上幼儿园。刘悦姣与孙庆涛于2017年下半年搬去新家,孙传勇、王惠英帮衬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并每周五接孙女回自己家,周日下午再送回刘悦姣与孙庆涛家,且寒暑假孙女基本都是在孙传勇、王惠英家度过,孙传勇、王惠英一直视刘悦姣为女儿,给其做饭,从未说过刘悦姣任何不好,更谈不上逼其与孙庆涛离婚。孙传勇、王惠英就这么一个儿子,希望其好好过日子,天下哪有父母逼着儿子离婚的道理。现刘悦姣为否认孙传勇、王惠英对其的帮助,否认还款,歪曲事实,致事实与证据于不顾,未念及孙传勇、王惠英对其的一点恩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孙传勇、王惠英举证了与孙庆涛之间基于借款合意签订的欠条及支付相应款项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悦姣认为不存在借款合意,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孙传勇、王惠英恳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刘悦姣辩称,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刘悦姣与孙庆涛目前正在进行离婚诉讼,本案是孙庆涛父母为帮助孙庆涛多获得夫妻共同财产故意以虚假的借条提起了诉讼,孙庆涛因家暴已经被公安机关进行训诫,这也是刘悦姣起诉离婚的原因,请法院在查明本案背景的情况下对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存在作出认定。孙传勇、王惠英所主张的借款发生于2015年,但至今已经5年多的时间,从未提起,反而是孙庆涛为配合其父母在2020年11月份向其父母单方面出具借条,这种行为本身就严重违背生活常识,双方之间根本没有借款关系。另外,刘悦姣曾多次申请法院调取孙庆涛银行账户信息,因为孙庆涛在一审时截取其账户信息的部分银行转账作为证据使用,而将对其不利的银行转账记录拒绝向法庭提交,这样的证据不能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刘悦娇再次恳请法院要求孙庆涛提供其中信银行尾号0923、交通银行尾号7089、工商银行尾号4151的银行账户明细,以便查明事实。
刘悦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被告孙庆涛、被告刘悦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勇、王惠英借款10万元”,改判刘悦姣对该10万元借款不承担还款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孙庆涛、孙传勇、王惠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悦娇与孙传勇、王惠英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只是因为刘悦姣与孙庆涛打算离婚,因此孙庆涛才指使其父母(即孙传勇、王惠英)以后补的虚假借条和先前的银行转账记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该情况视而不见,严重违背生活常识,机械的审理案件,做出了错误的判决。1.孙传勇、王惠英所主张的2015年9月12日的10万元并非其本人所有,更不是所谓的借款。2013年5月26日刘悦娇与孙庆涛举办婚礼,收取份子钱37196元,并交给公婆孙传勇、王惠英保管,孙传勇、王惠英二人于第二天将3万元整数存入银行,并于2015年9月12日现金取出并存入孙庆涛个人账户,该笔3万元本身就属于刘悦姣与孙庆涛的夫妻共同财产。2.刘悦娇与孙传勇、王惠英长时间共同生活,刘悦娇将工资交给孙传勇、王惠英用于家庭生活,双方存在财产混同。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刘悦姣、孙庆涛一直与公婆孙传勇、王惠英共同生活在济南市天桥区某某室,刘悦姣、孙庆涛的户口至今仍落在该地点。因为是与公婆同住,所以刘悦姣每月将工资全部取出交给婆婆王惠英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正是在这种情况下,公婆方能在2014年12月30日攒下3万元存入银行。该笔3万元在2015年9月12日现金取出并存入孙庆涛个人账户,但该笔款项并非孙传勇、王惠英单独所有,而是家庭共同财产,里面有刘悦姣、孙庆涛的一份。3.孙庆涛在法庭上不做抗辩,全面认可、配合孙传勇、王惠英的主张,其陈述明显有违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孙庆涛对上述借款的认可就采信并支持孙传勇、王惠英的诉求,忽视了孙庆涛为了离婚与其父母孙传勇、王惠英串通一气坑害刘悦姣的可能性。孙庆涛在法庭上不做抗辩、一味认同孙传勇、王惠英的主张,配合孙传勇、王惠英以达到胜诉的目的,一审法院对于这种明显不合情、不合理的庭审表现不做深究,违背了最高院审理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基本精神,放任纵容了虚假诉讼发生的可能。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刘悦娇曾多次反复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孙庆涛的银行账户信息,以查明其与孙传勇、王惠英之间的真实转账情况,但一审法院直到做出判决也没有答复。一审期间,刘悦娇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孙庆涛个人中信银行、工商银行的账户明细,以查明孙庆涛与其父母孙传勇、王惠英之间的真实转账情况,但一审法院迟迟不予调取,其后孙庆涛摘选其中信银行账户明细里面对孙传勇、王惠英有利的记录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刘悦姣多次表示这种摘选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再次要求法院调取孙庆涛的全部银行转账记录,但一审法院依旧没有答应,反而采纳了这种“人为编辑”过的银行转账记录。刘悦娇希望二审法院调取孙庆涛的中信银行6217732501XXXXXX、工商银行6212261602014XXXXXX、交通银行4349101043XXXXXX的账户明细,以查清事实真相。三、自2020年9月份刘悦姣查出宫颈癌后,孙庆涛与公婆孙传勇、王惠英就逼着刘悦姣离婚,如今刘悦姣自己带着孩子生活,全靠自己的工资还房贷和抚养孩子,因为婆家不管不顾,病情至今得不到充分治疗,相反孙庆涛多次对刘悦姣进行骚扰和家暴,致其两次昏迷休克,2021年8月17日更是被孙庆涛殴打致身体多处挫伤、双侧肩锁关节脱位被120送至医院。刘悦姣多次向一审法官反映上述情况,但均被冷漠的告知与案件无关。虽然以上情况在法律上可能与本案无直接关系,但本案既然是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关系以及案件发生的生活背景进行调查,否则做不到真正的公平公正。最后,请二审法院查明真相,依法判决。
孙传勇、王惠英辩称,一、孙传勇、王惠英与刘悦姣、孙庆涛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刘悦姣、孙庆涛因婚后购房、买车需要向孙传勇、王惠英借款,孙传勇、王惠英实际分三次共向刘悦姣、孙庆涛支付25万元,为真实存在的借款事实。孙传勇、王惠英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与刘悦姣、孙庆涛购房、买车事实相符,刘悦姣认可事实的存在,在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否认孙传勇、王惠英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刘悦姣、孙庆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认定孙传勇、王惠英主张的事实存在。2.欠条虽系孙庆涛出具,但不能因此否认孙传勇、王惠英出借款项给刘悦姣与孙庆涛二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5年,刘悦姣与孙庆涛向孙传勇、王惠英提出要买房,但称没有钱支付房款,称孙传勇、王惠英如果不借就去找朋友借钱。孙传勇、王惠英考虑借别人的还不如借自己的,为不让刘悦姣与孙庆涛为难,老两口于2015年9月12日转款给刘悦姣与孙庆涛10万元用于买房。后刘悦姣与孙庆涛又找到孙传勇、王惠英借钱,称房款还差10万元,面对刘悦姣与孙庆涛的借款,孙传勇、王惠英考虑别因此事再影响刘悦姣与孙庆涛的夫妻感情,再三思虑后,于2015年11月15日向刘悦姣与孙庆涛转款10万元。2019年,刘悦姣与孙庆涛又突然提出要换车,声称还差5万元,顾及刘悦姣与孙庆涛家庭和谐,无奈又将5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款给刘悦姣与孙庆涛。整个出借过程,孙传勇、王惠英均是无奈之举。孙传勇、王惠英出借的钱系其多年的积蓄,自钱借出后孙传勇、王惠英生活捉襟见肘,生活质量直线下降,多次找刘悦姣与孙庆涛偿还借款,均答复没钱。孙传勇、王惠英软磨硬泡,反复催要,最终孙庆涛在不耐烦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2日向孙传勇、王惠英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偿还。在此情形下,若孙传勇、王惠英非要儿媳刘悦姣在欠条上也签字才能认可该借款的性质,实属过于苛刻。二、孙传勇、王惠英已实际完成借款交付义务。1.一审庭审中孙传勇、王惠英已如实陈述25万元的借款来源,并有转款凭证加以证明。根据刘悦姣与孙庆涛2013年5月份结婚时济南的风俗习惯,结婚当天男女双方均有各自收礼金的人,女方收取的礼金至今仍在女方处,婚礼后没几天刘悦姣要求查看男方礼薄并抄录孙庆涛朋友同学的礼金明细,孙传勇、王惠英当天将抄录的总值11000元现金给了他们俩(收取的礼金中含孙庆涛朋友的礼金11000元,其余都是孙传勇、王惠英朋友随的礼金),根本不存在时隔两年刘悦姣所陈述的2015年9月12日转款的10万元中有3万元为刘悦姣与孙庆涛夫妻二人财产的事实。2.刘悦姣与孙庆涛婚后从未向孙传勇、王惠英交过工资,刘悦姣陈述毫无任何依据。刘悦姣所谓的每月将工资全部取出交于公婆简直无稽之谈,孙庆涛更是从未给过父母一分钱,更不存在财产混同之说。首先现在几乎没人无故提取现金,几乎都是网络转款的形式,若刘悦姣主张其每月取款全部交于孙传勇、王惠英需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刘悦姣前后陈述矛盾,上诉状中前面主张10万元中的3万元系其与孙庆涛结婚时的礼金,后面又主张系其在2015年9月12日之前工资攒存的。显然是刘悦姣为拒绝承担还款义务找寻的借口。3.一审法院对于孙传勇、王惠英出借事实与证据,以及刘悦姣与孙庆涛收款的证据结合并加以佐证基础上做出的判决,虽未完全支持孙传勇、王惠英的诉讼请求,但孙传勇、王惠英作为父母也不愿为此事再耗费精力,加之儿子儿媳现正在闹离婚,孙传勇、王惠英也是无奈之举。三、刘悦姣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刘悦姣在一审中陈述其患有宫颈癌且孙传勇、王惠英对其置之不理、不予治病纯属捏造事实。第一,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并非离婚纠纷,刘悦姣主张的其患病情形与本案毫无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审理无任何问题。第二,刘悦姣并非患有宫颈癌,通过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很清晰的看出其仅患有一般的妇科炎症。第三,自刘悦姣向王惠英说其患病后,王惠英便一直关怀备至,要求陪同其去医院做检查,但刘悦姣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陪同去医院检查,同时王惠英还给其做饭补给营养等,而刘悦姣现主张孙传勇、王惠英对其不管不顾,致老人的情谊于何处。第四,自刘悦姣与孙庆涛结婚有孩子后,为不影响他们两人的正常工作,孙传勇、王惠英辞去工作一直帮助照顾刘悦姣、孙庆涛及孩子并一手带大孙女直至孩子上幼儿园。刘悦姣与孙庆涛于2017年下半年搬去新家,孙传勇、王惠英帮衬接送孩子上学放学并每周五接孙女回自己家,周日下午再送回刘悦姣与孙庆涛家,且寒暑假孙女基本都是在孙传勇、王惠英家度过,孙传勇、王惠英一直视刘悦姣为女儿,给其做饭,从未说过刘悦姣任何不好,更谈不上逼其与孙庆涛离婚。孙传勇、王惠英就这么一个儿子,希望其好好过日子,天下哪有父母逼着儿子离婚的道理。现刘悦姣为否认孙传勇、王惠英对其的帮助,否认还款,致事实与证据于不顾,未念及孙传勇、王惠英对其的一点恩情。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孙传勇、王惠英举证了与刘悦娇之间基于借款合意签订的欠条及支付相应款项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刘悦娇认为不存在借款合意,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刘悦娇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庆涛辩称,一审法院关于2015年9月12日孙传勇和王惠英转账的第一笔10万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链清晰,完整,法律适用正确,故应该驳回刘悦姣的上诉。一、孙庆涛和刘悦姣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的时候,孙庆涛父母给置办了婚房(梁府某某室)。结婚前期,孙庆涛和刘悦姣是单独生活的。在有了孩子以后,孙庆涛父母为了照顾刚出生的孙女,孙庆涛和刘悦姣就搬到父母所居住的房子生活(东方某某室),虽然共同生活,但是并没有产生任何财产混同。刘悦姣说存在财产混同,应该由其举证证明,其证明不了,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孙庆涛的工资用于自己和刘悦姣的生活开支,孙庆涛父母的工资由父母保管,并不存在刘悦姣所说的是她负责家里的生活开支,相反的,因为有小孩后住在父母家,平时买菜做饭都是父母在花钱,父母支付水电费,一直都是父母在维持家里的生活开支。孙庆涛和刘悦姣的收入都不高,一直住在父母家,花父母的钱,孙庆涛和刘悦姣也没给父母交过生活费,孙庆涛也觉得很惭愧,也知道这是啃老,但是当时为了方便照顾孩子,也没有别的办法。后来,在孩子一岁左右,孙庆涛和刘悦姣就时不时的在自己的婚房居住。刘悦姣声称存在财产混同,这是不真实的,并不是财产混同,而是孙庆涛和刘悦姣在花孙庆涛父母的钱。2013年5月26日,孙传勇和王惠英存入的3万元,是什么钱孙庆涛不知道。但是孙庆涛知道份子钱这个事情,按照常理份子钱都是男方收男方这边的彩礼、女方收女方那边的彩礼,也就是父母这边的彩礼有父母的亲戚朋友街坊邻居。婚礼过后没几天刘悦姣已经将孙庆涛这边上账的彩礼明细抄录了一份,当晚孙庆涛父母就以现金的形式将孙庆涛的同学和朋友的礼金给孙庆涛和刘悦姣了。所以不存在这个3万元和孙庆涛、刘悦姣有什么关系的问题。2014年12月30日的3万元,也与刘悦姣无关,因为在共同生活的时候,各自夫妻的钱归各自管,刘悦姣也没有将工资取出来给父母,相反是父母在补贴家用。所以,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二、一审中,并非孙庆涛不做抗辩,而是因为借款本来就是事实,无需争辩。当时买房子的时候,都住在一起,都是商量着来的,刘悦姣对借款的事实也是清楚。孙庆涛已经成年了,孙庆涛父母收入也不高,孙庆涛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孙庆涛买房,何况是孙庆涛结婚的时候,父母已经给孙庆涛和刘悦姣单独安排了住房。是刘悦姣觉得安排的房子是老人的名字,并且刘悦姣看中的楼盘离她学校近,方便上下班,才提出要求再买一套房子,所以,没有办法,孙庆涛就和父母开口借钱,刘悦姣对此也是明知的。要不,以孙庆涛和刘悦姣的收入根本就买不起。也不存在孙庆涛配合父母诉讼,因为本来就是这个情况。三、再次提请法庭注意,刘悦姣只是HPV感染,这是常见的妇科病,并非是宫颈癌,这完全是两个概念,通过一审中,刘悦姣提交的病例以及诊疗单据都可以看出。刘悦姣的疾病经齐鲁医院妇科董瑞英主任在病例中写明LEEP术(利普刀,在门诊就可以做的一个小手术无需住院),但是在一审的过程中,刘悦姣多次混淆概念,号称自己有癌症,不给其钱看病,博得同情。而且,此部分内容与本案无任何联系。孙庆涛在2020年时,因为疫情的原因,收入也不好,但是在孙庆涛没有收入的情况下,孙庆涛每月还刷信用卡给刘悦姣5000元用于她治疗,还有生活费,可是到了2020年年底,孙庆涛要刘悦姣拿出医药费单据,用于商业险的投保人豁免权,但是刘悦姣什么也拿不出来,在齐鲁医院打针的单据都没有。孙庆涛这6个月给刘悦姣36000元用到哪里治疗了,到现在孙庆涛都不知道,更不用说孙庆涛每个月都在给刘悦姣生活费。但是就这样依然挡不住刘悦姣去美容院做美容、上一对一的瑜伽私教课,孙庆涛都不知道说什么好了。孙庆涛觉得已经尽到了自己做丈夫最大范围内能尽到的最大义务,个人赚钱能力有限,达不到刘悦姣的要求,孙庆涛也没办法。这么多年她挣的钱孙庆涛基本没有过问过,都是刘悦姣自行支配。另外,孙庆涛父母也没有逼孙庆涛、刘悦娇离婚,相反期初,孙庆涛父母一直劝孙庆涛,但是后来因为刘悦姣实在是无理取闹,刘悦姣父母去孙庆涛家、去单位闹,闹的是人尽皆知,孙庆涛父母都觉得丢人。并且刘悦姣的父母在孙庆涛、刘悦娇夫妇的家住了好几个月,不但不缓和关系,还添油加醋。孙庆涛被逼的没有办法了,只能离开家,孙庆涛前脚被逼搬离自己家后不出一个星期刘悦姣父母也搬走了。婚姻,走到今天这一步,孙庆涛也觉得对不起父母。但是,这跟父母借给孙庆涛钱买房子是两码事情,孙庆涛父母赚钱也不容易,他们没有义务给小辈买房子。另外,刘悦姣是在编的小学老师,收入稳定,治病都有医疗保险报销,并非刘悦姣所说的活不下去。本案中,孙庆涛共计借父母20万元买房,5万元买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希望法院支持孙庆涛的上诉请求,驳回刘悦姣的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孙传勇、王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孙传勇与王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涛与刘悦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涛系原告孙传勇与王惠英之子。
2015年9月12日,原告王惠英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庆涛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办理该笔业务时摘要备注为“购房”。2015年11月15日,原告孙传勇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庆涛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办理该笔业务时摘要备注为“购房”。2019年6月10日,原告王惠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庆涛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转账5万元。
2015年9月13日,被告孙庆涛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745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庆涛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089)还款4806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庆涛分别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089)、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商户“济南周燕服装”消费支出50000元、35165元。2019年6月11日、6月18日,被告孙庆涛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周硕分别支付100000元、5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签订《映月紫云城商品房预售合同会签单》,载明:“买受人:孙庆涛,买受人共有权人:刘悦姣;销售房号:某,地下某某;认购优惠:活动期间叁万抵伍万,七日内按时签约优惠伍仟元整,按揭九九折,地下室不参与优惠,某某中学老师每平优惠伍佰元整;优惠后房屋总价647594元,地下室总价42105元,合同总价款689699元;首付金额289699元”。2016年1月28日,两被告与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0年11月2日,被告孙庆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孙庆涛,2015年借父母200000元用来购买我们紫云城房屋,在2019年买车的时候友借父母50000元。我现在没钱,保证尽快偿还。孙庆涛2020年11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素,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这二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两原告将涉案款项25万元支付给被告孙庆涛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两原告主张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孙庆涛的10万元、10万元,系两被告向其所借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给被告孙庆涛的5万元,系两被告向其所借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孙庆涛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用于了购买涉案房屋与车辆,被告刘悦姣辩称其未向两原告借款且上述款项未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与车辆。对于涉案款项25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其个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两原告补写借条,可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孙庆涛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涛偿还涉案借款2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悦姣未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确认,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借款系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25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其所借。关于涉案款项25万元是否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与车辆,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两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孙庆涛支付10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并且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均主张该10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是被告刘悦姣不予认可。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该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被告孙庆涛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孙庆涛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后便于次日向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174500元,这一事实能够证实该10万元用于了购买涉案房屋,即用于了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并且两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被告孙庆涛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被告刘悦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两原告赠与的款项,因此,在两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该10万元应认定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应对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悦姣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次,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孙庆涛支付10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均主张该10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是被告刘悦姣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孙庆涛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被告孙庆涛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孙庆涛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后,用于偿还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48060元,并且其于2015年11月16日有44829元转入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其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85165元(交通银行信用卡50000元、中信银行(尾号0923)35165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10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10万元用于了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悦姣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两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孙庆涛支付5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5万元系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均主张该5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但是被告刘悦姣不予认可。经查实,两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的购买系两原告进行车辆置换,由被告孙庆涛办理的。被告孙庆涛主张从周硕处购买涉案车辆,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购买情况。并且根据被告孙庆涛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孙庆涛受到两原告支付的5万元后银行账户余额显示为91762.86元,其于次日便向自己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且有25634.46元与11921.4元两笔款项转入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周硕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孙庆涛还于2019年6月18日向周硕转账支付5万元,并且其提交的账户明细也不完整、连贯。综合以上事实,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5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5万元用于了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悦姣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孙庆涛、被告刘悦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勇、王惠英借款10万元。二、被告孙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勇、王惠英借款15万元。三、驳回原告孙传勇、王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庆涛负担2020元,被告刘悦姣负担50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庆涛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周硕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周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视频一份(提供光盘),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保单详情截图打印件2页,微信截图打印件4页,拟证明车辆的购买情况。根据保单截图可知,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11月24日的被保险人为周硕,微信截图可知,2018年4月份的车辆也是在周硕控制之下,在2019年11月份时,当时要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候,都是通过周硕联系的。在结合周硕的情况说明可知,孙庆涛在2019年6月11日给周硕转款10万元就是用来买车(车辆定价85000元)。该10万元的款项来源,是孙庆涛借了孙传勇和王惠英5万元,孙传勇和王惠英在2019年6月10日给孙庆涛转款5万元,这5万元有借贷的合意,也用于买车,车辆一直是夫妻共同使用的,因此,涉案的5万元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刘悦姣和孙庆涛共同承担。证据二、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共计16页),微信截图打印件一张,拟证明孙庆涛每月都会给刘悦姣转款,2020年9月份转款2000元(本月孙庆涛收入也就2065.67元),2020年10月份ATM支取5000元(结合微信截图可知,9月19日刘悦姣微信要钱,孙庆涛取出5000现金交给刘悦姣),2020年10月份转给刘悦姣6750元等等,以后每个月孙庆涛都有给刘悦姣转款,数额经常为5000元以上。因孙庆涛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极其不稳定,一个月的收入好一点的时候也就8000余元,差的时候只有2000元,可以说孙庆涛工资收入的90%都转给了刘悦姣,刘悦姣一审时还说对其病情不管不顾,实在是令人寒心。证据三、微信截图打印件13页,系刘悦姣和孙庆涛的微信截图,从微信中可以看到,孙庆涛因为收入问题,精打细算,而刘悦姣继续各种高消费,而且每次刘悦姣要治疗费或者生活费,孙庆涛都毫无迟疑的打款过去,并非刘悦姣所说的没有管他治病。也不存在逼迫他离婚的情况,孙庆涛的态度一直是积极支持刘悦姣治疗,反而是刘悦姣采取保守治疗的方式,导致花费更大。刘悦姣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且在一审时刘悦姣已经向法庭提交过周硕与孙庆涛之间合伙开设公司,双方之间的账目往来非常复杂,孙庆涛以此证明孙传勇和王惠英在2019年6月10日转款的5万元是购车款根本达不到证明目的,而且在一审时孙庆涛提供的其银行记录中本身就显示了其与周硕之间存在多笔款项往来,孙庆涛从其中找出一笔5万元说是购车款完全不符合事实。从周硕录制的视频中也看不出周硕能够证明孙庆涛向其父母借款。对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其次,孙庆涛的转款是用于孩子的美术、书法等辅导班,而且孙庆涛自2020年3月份之后就已经搬出另住,对妻子与孩子不管不顾,而且孙庆涛还在2021年8月份对刘悦姣进行家暴,且被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截图仅是孙庆涛截取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而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孙庆涛提供该组证据也说明其对刘悦姣的病情是了解的,但孙庆涛与其父母在法庭上却拒绝承认刘悦姣患有宫颈癌,这本身才是令人心寒的。孙传勇和王惠英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孙传勇和王惠英对买车过程具体不清楚,该证据也能说明孙庆涛、刘悦姣花10万元用于买车,虽不能证明款项来源,但可以印证孙庆涛、刘悦姣向父母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的事实,刘悦姣对此事实如果不认可应当向法庭说明购车的款项及具体来源并提供相应证据。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刘悦姣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嘉宾提名册(礼簿),拟证明2013年5月26日刘悦姣与孙庆涛举行婚礼,当天收取礼金37196元,因当时夫妻与孙传勇、王惠英一同居住,上述款项交由王惠英保管,王惠英在2013年5月27日存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就是王惠英在一审时举证证明的其从银行取款6万元中的3万元。证据二、开庭传票一张,证据三、槐荫区公安分局出具的反家庭暴力告诫书,证据四、槐荫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孙庆涛对刘悦姣实施殴打,刘悦姣伤情构成轻微伤,刘悦姣与孙庆涛之间正在起诉离婚。证据五、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鲁0105民初82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发生的背景是刘悦姣与孙庆涛离婚引发的家庭矛盾,考虑到家庭成员之间的款项往来,尤其是父母一方给子女的,有可能是借款,但更多的是赠予,本案发生于2015年,当时孙庆涛与其父母虽有银行账目往来,但没有借条,也没有通知刘悦姣,直到2020年10月份,孙庆涛与刘悦姣准备离婚,孙庆涛始向其父母出具借条一份,而且上面没有刘悦姣的签字,即便孙庆涛自认是借款关系,也是发生在孙庆涛与其父母之间,刘悦姣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也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且刘悦姣多次在庭审中表示当时买房子的钱是足够的,不会向其公婆借款,因此该债务与刘悦姣没有关系。孙庆涛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名册系女方家庭的,孙庆涛从来没有见过,并且其收款也是由女方家里收取,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法证明37196元交由王惠英保管,更无法证明即是2013年5月26日存入银行账户的3万元,达不到证明目的,名册上面的人员全是女方亲戚,与孙庆涛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并且该离婚诉讼系刘悦姣提起诉讼,现刘悦姣却声称孙庆涛逼迫她离婚,与事实不符。该起诉离婚是在孙庆涛父母告孙庆涛与刘悦姣民间借贷案件一审开庭后提起的。对证据三、四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家暴是需要长期持续的殴打行为才构成家庭暴力,但本证据只能反映出刘悦姣被殴打,评定轻微伤,无法证明是谁殴打,反家庭暴力告诫书也仅是告诫行为,无法证明孙庆涛实施家暴,被告诫人处也没有签名,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从2015年就真实存在的,当时因为孙庆涛和刘悦姣感情还好,所以父母就没有索要款项,该借条虽无刘悦姣签字,但从转账流水可以看出父母出资的款项用于购房,而购房是登记在孙庆涛和刘悦姣名下,故该款项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刘悦姣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父母没有义务给子女出资买房。孙传勇和王惠英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刘悦姣所述其收取礼金交由孙传勇和王惠英,且孙传勇和王惠英于2013年5月27日存入银行一事,且该证据为女方礼簿,男方礼簿在孙传勇和王惠英处,结婚时男女双方是分开收礼。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孙传勇和王惠英于2021年5月20日起诉,而上述证据均发生在孙传勇和王惠英起诉之后,恰好说明因孙传勇和王惠英起诉民间借贷一事,在一定程度上加深了二人的矛盾,也正因于此,明知一审判决不对,孙传勇和王惠英才没有再上诉。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恰恰证明刘悦姣于2021年8月20日起诉离婚,而孙传勇和王惠英于2021年5月20日起诉刘悦姣、孙庆涛偿还借款,刘悦姣起诉离婚发生在孙传勇和王惠英起诉之后,即刘悦姣主张的孙传勇和王惠英因离婚而虚构债务一事与事实不符。其次,刘悦姣与孙庆涛购房买车是事实,刘悦姣若对此细节毫不知情严重不符合事实和常理,显然其是为了逃避债务。第三,刘悦姣在一审中表示对借款事实不知情,现又主张为赠予,前后矛盾。
以上事实由孙庆涛、刘悦姣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孙传勇、王惠英主张的2015年9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存在,应否由孙庆涛、刘悦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孙传勇、王惠英主张的2015年11月15日的10万元及2019年6月10日5万元是否属于孙庆涛、刘悦姣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否由刘悦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借贷双方的合意,实质要件是要有交付的事实。本案中,孙传勇、王惠英提交了孙庆涛于2020年11月2日出具的25万元欠条,能够证明孙庆涛与孙传勇、王惠英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关于款项的交付,孙传勇、王惠英提交了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2015年11月15日、2019年6月10日支付给孙庆涛的10万元、10万元、5万元的银行业务凭证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款项的交付,孙庆涛亦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能够认定孙传勇、王惠英与孙庆涛之间存在25万元的借贷关系。关于2015年9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王惠英将10万元现金存入孙庆涛银行账户时,办理该笔业务的摘要备注为“购房”,孙庆涛于收到借款的第二日即2015年9月13日通过收款账户向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74500元,购买的房产为孙庆涛、刘悦娇共有,能够证明该借款为孙庆涛、刘悦娇家庭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悦娇亦未提交该款项为赠与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孙庆涛、刘悦娇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孙庆涛在收到2015年11月15日的10万元后,用于向其名下交通银行信用卡还款48060元,后分别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账户向商户“济南周燕服装”消费支出50000元、35165元。孙庆涛在收到2019年6月10日的5万元后,于2019年6月11日、6月18日,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周硕分别支付100000元、50000元,该款项与孙庆涛主张的从周硕处以85000元购车的数额并不一致,且涉案车辆在过户前并未登记在周硕名下,孙庆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购买车辆的实际价款及在周硕处购置涉案车辆的情况。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孙庆涛与刘悦娇的夫妻共同生活支出,孙庆涛主张该部分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刘悦娇承担共同还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庆涛、刘悦姣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孙庆涛负担3300元,刘悦姣负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闫振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金鹏
书记员 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