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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04民初922号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4-16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振泉、赵庆菊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振泉,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原告:赵庆菊,女,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济南槐荫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雷,男,1986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军,济南槐荫恒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复,济南市中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月辉,女,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振泉、原告赵庆菊(以下简称两原告)与被告曹雷、被告李月辉(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前,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裁定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志,被告曹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复,被告李月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7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3月4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2016年7月20日生一女孩,取名曹仟玉,现年4岁。2015年10月初,两被告准备买房,但因结婚时间较短,两被告均没有多少积蓄,故两被告商量先由第一被告曹雷向其父母借钱,但未借到。后由第二被告李月辉向两原告(娘家父母)借款,后经协商两原告同意,并于2015年10月分别在第二原告赵庆菊的账户提款115000元借给两被告。不仅如此,在两被告买车位时,两原告再次借给两被告22500元,以上两次合计137500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其行为给两原告的经济造成一定损失。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7500元。本案的诉讼费判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曹雷辩称,答辩人与李月辉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现诉至槐荫区人民法院离婚,李月辉的父母也就是被答辩人以答辩人和李月辉欠他们13.7万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求与事实不符,通过庭前举证的证据,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也不清楚李月辉向被答辩人“借款”的事,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是李月辉自己所借不能证明是给两被告出资购房款。购房首付答辩人付了178927元。(其中包括答辩人的军贴78627元),答辩人向自己的父母借了5万元,加上军贴5万元,共计交首付178627元,不够的由答辩人每月支付给被告李月辉的生活费存款支付,这就是买房首付款的事实经过。自我和李月辉结婚至今,光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至-2020年)共给李月辉63万余元(不包括现金)。根本用不着借她父母的钱买房。该借款是李月辉与第一,二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被告用此“借款”干什么答辩人不清楚,答辩人与被告李月辉在该院审理的离婚案立案时(已开庭待判决)答辩人未见过这张借条,被答辩人家庭是为了加大婚姻债务所以自家造出了“借条”,对于被答辩人提供假证据人民法院应追究被答辩人的法律责任。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借条”的具体书写时间,李月辉“借款”时间,“借款”支付方式。“依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李月辉辩称,曹雷是2015年9月3日休假,我们去看房,最后决定买恒大的房子。因为恒大的房子首付款是三年付清,售楼处说提前还首付是有优惠,想着能省一点就省一点,他就回去向他父母借钱,他父母一分钱没借出来。我就向两原告借款,我父母通过两次转账一共转了11.5万。后来因为11月22日提前首付的房款,又定了22500元的车位,因为钱不够就拿着我弟弟的卡,一共借款是137500元。他说给了我六十三余万,从我们结婚到2015年买房前他没有给我一分钱,我有明细,也没有给过我现金。他给我的所有转账是339400元,其中房贷占了189509.54元,维修基金加契税22656.94元,买家电大概是在20079.30元,孩子的保险至今两年是10614.52元,他父亲生病的时候他转钱是3500元到4000元左右。期间我还替曹雷还账1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平阴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储蓄定期存单、交房款存根、房款收据、李钦凯出具的视频证言、付会霞出具的视频证言,曹雷向本院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由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两原告系夫妻,为李月辉、李钦凯之父母。李月辉与李钦凯系姐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4年3月4日结婚。
2015年9月28日,李月辉作为买受人,济南西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开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月辉以751542元的价格向西开公司购买坐落于济南市槐荫区恒大世纪广场A-3地块4号楼1单元1104号商品房(以下简称1104号房屋)一套。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按揭贷款,其中首付款251542元,贷款50万元。该房屋已交付两被告居住使用。2020年李月辉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
2015年10月22日,李月辉与西开公司签订《济南·恒大世纪广场认购协议》一份,约定李月辉以75000元的向西开公司购买恒大世纪广场一期10063号商品房一套。当事人均称该协议实际系购买机动车停车位的认购协议,协议中的商品房系停车位。签订该协议的当日,李月辉以其弟弟李钦凯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向西开公司刷卡支付22500元车位款首付款。西开公司于当日向李月辉开具了车位款收据。李钦凯称该22500元虽在其账户内,实际为其父母所有。
两原告称,两被告购买1104号房屋的首付款中的115000元为其向两被告出借的资金,购买车位的22500元首付款也是其向两被告出借的资金。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两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赵庆菊名下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栾湾信用社(以下简称栾湾信用社)银行账户存单取款凭证一份,显示赵庆菊2015年10月13日在该银行账户取款45094.94元。
证据2.李月辉栾湾信用社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记载其该银行账户在2015年10月13日存入45094.94元,2015年10月15日存入70000元,2015年10月22日刷卡支付115000元。
证据3.栾湾信用社存款凭证一份,显示2015年10月15日,在该信用社由付会霞向李月辉证据2中的银行账户存款70000元。
证据4.付会霞的视频证人证言一份。付会霞称其是栾湾“农商银行”的农金员,其在2015年10月15日受赵庆菊委托将赵庆菊的70000元现金存入李月辉银行账户。
证据5.POS单一份,显示李月辉证据2的银行账户2015年10月22日在西开公司刷卡支付购房款115000元。
证据6.李月辉书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2015年10月初买房,积蓄不够,由李月辉向父母李振泉、赵庆菊借款115000元。后因购买车位再次借款22500元,以上两次合计借款137500元。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
李月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并称《借条》系其在2021年元旦左右后向两原告补签的。
曹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称,李月辉的借款是李月辉与两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且借款与买房没有关系,买房的首付款均是以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不存在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其向本院提交其名下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称其中2015年9月4日取款28000元,2015年9月28日刷卡28627元,2016年8月24日刷卡22100元为交纳房屋及车位首付款的记录。该银行交易记录还记载了其他曹雷向李月辉转账的记录。其另称其在单位领取的津贴5万元及其从其父亲处借款5万元现金也用于交纳房屋及车位的首付款。两原告及李月辉对该工商银行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否认上述款项为购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自出借人实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两原告称向两被告出借资金137500元,用于两被告购买涉案房屋。为此两原告提交的取款凭证、存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10月13日、10月15日向李月辉共计支付115000元款项的事实。李月辉在收取该115000元款项后,即在2015年10月22日以收款的银行账户向西开公司刷卡支付了115000元的购房款。由该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向西开公司支付的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中,包含两原告向李月辉转付的115000元资金。而两被告向西开公司购买车位时,支付款项中的22500元系直接通过李钦凯的银行账户支付。李钦凯自认其中的资金属两原告所有,由此可认定两被告支付的车位款中的22500元资金亦来源于两原告。
李月辉认为其收取的两原告上述137500元为其与曹雷夫妻的共同借款,曹雷则称系李月辉单方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两被告对上述款项属于借款的性质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虽然相应的借款为李月辉收取,但该借款用于了两被告共同购房,系基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曹雷作为购房人之一,其应当对首付款的具体来源存在明知。在购房款及车位款的部分款项明显系来源于两原告的情况下,作为夫妻关系其称不知道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提供资金,有违生活常理。曹雷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购房首付款均为两被告的自有资金。因此,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137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李月辉、曹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振泉、赵庆菊偿还借款13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计1525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李月辉、曹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