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05民初7752号
张美荣、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美荣,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张某某,住南市天桥区。 被告:刘某某,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秀,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荣,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借张美荣的8万元本息全部还清,起诉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张美荣的8万元本金及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两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某给刘某某买车,2015年向原告张美荣借款人民币8万元,两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张某某辩称,原告张美荣是我的母亲,在我和被告刘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借原告张美荣8万元,用于被告刘某某买车和生活用。经比较我和被告刘某某的工资单流水可以看出我的工资全部给了被告刘某某,由此可以看出我的夫妻共同财产都在被告刘某某手中,由于离婚被告没有和我进行夫妻财产分割,所以我不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 刘某某辩称,对此债务并不知情,考虑到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相隔多年,并在两被告离婚后才主张,被告刘某某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无法证明系原告将4万元存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中,其出资义务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借贷关系本身并不成立。被告刘某某的工资流水仅仅显示其工作收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全部收入转交给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也从未收到被告张某某的工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张某某之母。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21年3月离婚。2015年12月14日,案外人那龙在黑龙江孙吴县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转款4万元。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美荣人民币八万元整,用于刘某某买车及生活用。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的xxxxxxxxxxxxxxx账户中通过现金存入31000元。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某的xxxxxxxxxxxxxxxxx账户先后消费四笔,款项分别为61800元、3000元、3844元、2983元,合计为71627元。同日,两被告购买车辆一台,车辆含税总价为69800元,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产品等及车船税合计3844元,车辆购置税为2983元。 据原告陈述,其在两被告结完婚后在两被告位于白马山的家中借给两被告现金4万元,之后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4万元,合计8万元,借款目的为购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原告张美荣是否按案涉借条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相应款项。本案中,原告主张8万元借款由4万元转账汇款与4万元现金构成。 (一)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转账汇款部分,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案外人那龙于2015年12月14日在黑龙江省xx县邮政支行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张某某转款4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因该笔款项的汇款人并非原告张美荣,原告的款项交付义务并未履行,本院认为,款项的实际给付人究竟是谁,不能仅凭汇款单据的记载认定,应当结合款项汇出时间、用途及地点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款项的汇出时间与两被告实际买车的时间前后仅相差8天,款项的最终用途也确系用于购车使用,款项的汇入地点则为黑龙江省孙吴县,该地点与本案的唯一联系为:黑龙江省孙吴县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原告自2016年年底才从黑龙江来到济南定居,在此之前仍生活在黑龙江省xx县。在庭审之后,本院曾就该笔4万元的汇款事宜向案外人张启生进行了调查,其陈述道:那龙系其好友,2015年冬天,原告要求其帮忙汇款4万元给被告张某某,因张启生当时未带身份证,所以请求案外人那龙帮忙汇款。目前案外人那龙因为酒驾被判刑,所以无法联系上案外人那龙。原告该主张符合日常逻辑,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经通过汇款方式向被告张某某交付了4万元。 (二)对于原告主张的4万元现金部分,原告并未能够提出相应证据对案涉事实的发生进行佐证,但考虑到现金给付存在的隐蔽性、难以举证的特征,对于现金给付是否发生应结合审理查明事实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写到“被告张某某给刘某某买车2015年借张美荣人民币捌万元”,在本案2021年9月8日14时进行的第一次庭审中,审判员问道:“原告,当时被告的借款目的为何?”,原告答道:“买车”,可知原告认为案涉款项系用于两被告购买车辆。在(2021)鲁01民终781号离婚纠纷案件中,两被告在2021年1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有如下陈述:上(即上诉人张某某):“买车款是我母亲借给我的,其中有现金三万多是我俩的钱”,审:“车登记在谁的名下?”,被(即被上诉人刘某某):“登记在我的名下,刷的上诉人银行卡,但里面也有我的钱。上诉人卡里存入的现金是我存入的”,结合购车款在7万元左右且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的银行卡账户中确有一笔3.1万元现金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的陈述与事实基本能够对应,购车款由两被告所有的3万多元现金及原告转给被告张某某的4万元款项构成应属无误,且被告张某某亦认可该3.1万元是被告刘某某提供的,并非原告所有。在购车款的来源已经得到合理说明的情况下,原告关于该4万元现金借款系用于买车的主张显然难以令人信服,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进一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其曾向被告出借4万元现金的事实不予认可。 二、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美荣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张某某签字的借条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已经提出证据证明其为两被告购车出资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据此可以认为原告已经就本案中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的出资行为系赠与,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被告刘某某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父母在其购置房产、车辆时给予适当资助已经属于当前社会的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子女成年之后,父母并无继续供养的义务,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车辆的,除明确表示赠与的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张美荣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汇款的4万元的款项性质应认定为借款。 三、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然仅由被告张某某出具了相应的债权凭证,但涉案款项确系用于两被告购买车辆,且该车辆亦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该借款确实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8万元借款的问题,本院已认定借款金额为4万元,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问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两被告应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夫妻共同财产都在被告刘某某手中,因离婚时两被告未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其不应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产生的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辩称的上述事实与原告在本案中向两被告主张偿还债务并无关联,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并不能成为不承担债务责任的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美荣借款4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美荣相应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起至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450元,由原告张美荣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淑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娄风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