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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03民初8918号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19 · 配偶担责 支持

李学俭、李振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俭,女,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李振,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王小霞,女,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学俭诉被告李振、王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俭、被告李振、被告王小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学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把我交的现在我住的房子的首付44万的本金及相应的增值款44万,由王小霞、李振各归还给我44万,由于我儿没钱,且还有120万的各种贷款需要他还,就把我的名字写在此房本上也行,这样到时候我也有房。事实和理由:2015年年底,两被告因购买房屋求我投资,承诺房产证必须有我的名字,且搬到新房后旧房出租的租金作为我日后养老所需。我交纳首付款44万元。后儿子王振与王小霞离婚,所购房屋已增值至310万元。经法院判决房屋为两被告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王小霞分得110万元,李振分得了房屋及100.8万元贷款。这对于我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房屋产值是我交的,没有我交的这首付,就买不了房屋。李振和王小霞就没得分,所以我要求王小霞、李振把应属于我的份额归还给我。现在两被告只承认该笔投资款为借款,拒不归还投资收益。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振辩称,2009年我与王小霞登记结婚,2021年6月双方判决离婚。2015年年底我与王小霞购买位于唐人中心房屋,首付489433元,剩余房款为商贷。买房时我与王小霞没有钱,我们商议让原告出钱交首付,办理房产证时写上原告的名字,后在签合同时因李学俭年龄问题无法贷款,故没有加上原告的名字。44万元是原告的出资款,当时承诺搬到新家后,郎茂山房屋出租后租金归原告。判决离婚后与王小霞微信聊天协商过将款项返还于原告,王小霞只承认44万元本金,其他不予认可。
被告王小霞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王小霞归还首付款44万元及相应的增值款44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本案争议款项系原告在王小霞与李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时的出资,双方并未有明确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其要求归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若不是王小霞与李振离婚,原告也不会起诉王小霞的,由此也可以印证原告当初的出资就是对王小霞与李振双方的赠与,而且涉案房屋购买后原告也是与被告一家三口共同居住的。现王小霞与李振离婚了,原告又要求王小霞归还出资款显然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出资是对被告双方的赠与,其要求归还出资款及增值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2020)鲁0103民初14880号、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42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王小霞与李振于2009年9月9日结婚。经一审、二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号楼××房××室××车库。房产登记为王小霞、李振共同共有。为购买该房产,李振之母李学俭支付首付款439433元。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王小霞、李振婚后购买,权属登记亦为王小霞与李振共同所有,故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振母李学俭虽曾为上述房产支付首付款,并不能因此认定该房产属于王小霞、李振、李学俭家庭共有财产。济南中院对于案涉房产确认为李振所有,酌定李振支付王小霞房屋经济补偿110万元。
原告李学俭提交两被告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1年6月28日李振:借我妈那44万怎么还王小霞:我一直说给她22万元。2021年7月5日,王小霞:让你妈撤诉吧,我给你妈22万元。我妈那3.5万元你私下给我吧。7月14日,李振:咱妈起诉的事你计划怎么处理。王小霞:我说了私了。李振:你抽空拿22万元现金送家来给她不就没事了,她还能坚持起诉原告另提交两被告未签字的民事判决执行和解协议载明:二、双方因购房2015年12月甲方母亲李学俭借予双方44万元,乙方自原向甲方支付22万元为甲方和甲方母亲李学俭做补偿。
原告李学俭主张,当时两被告要求买房没有钱,要求我出首付款,我同意后,要将款项作为我的投资款,我要求房产证写上我的名字,等搬到新房后郎茂山的房租归我。两被告同意将房产证写上我的名字,并负责以后养老共同居住于新房,郎茂山的房租归我。然后我就支付了首付款。我跟王小霞到银行后,将款项转出支付房屋首付款。王小霞明确承诺过房产证写上我的名字,我才给她钱。两被告离婚后房屋增值了1倍,两个人平分了。我认为我的是出资款也应该增值1倍由二被告偿还。
被告李振主张,购房时与王小霞口头约定,母亲出资款为投资款项,购买房屋后加上母亲李学俭的名字。
被告王小霞主张,购房为李振提出买房子给孩子上学用,我没有提出向原告要钱。整个购房均为李振与其母亲商量的。买房的时侯也没有说房产证加上李学俭的名字。原告李学俭所交的首付款也是和李振去交的,从来没有向我说过她付的首付款要还的事。我娘家出为买车、装修出过钱,当时也没有明确说还需要返还。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帐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学俭支付购房首付款性质。原告李学俭主张该款项为投资款其享有获得房屋升值部分相应份额。本院(2020)鲁0103民初14880号案件中,李振提出的相同主张,未予认定该房产属于王小霞、李振、李学俭家庭共有财产。济南中院二审判决中亦确认案涉房产为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学俭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出资时与两被告约定该款项为投资款。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小霞主张案款为赠予款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两被告在离婚后财产执行过程的协商记录,可以证实双方对于该款项为李学俭出借款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小霞主张首付款为赠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案涉首付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首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两被告现已离婚,为减轻双方诉累,本院确定两被告各自偿还50%的首付款。两被告未能偿还,应当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各自份额为基数按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俭首付款219716.5元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97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俭首付款219716.5元及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9716.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学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李振负担1575元,被告王小霞负担1575元,由原告李学俭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