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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05民初4952号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8-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孙传勇、王惠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传勇,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王惠英,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庆涛,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刘悦姣,女,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山东瀛在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传勇、王惠英与被告孙庆涛、刘悦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岳、陆杰,被告孙庆涛,被告刘悦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传勇、王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传勇与原告王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涛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刘悦姣为被告孙庆涛配偶。xx3年,被告孙庆涛与被告刘悦姣结婚,为此两原告花费了一大笔积蓄,婚后被告与原告一起生活,衣食住行均从原告孙传勇的工资中支出,原告王惠英为了照顾孙女辞去工作,没有任何收入,原告孙传勇的工资寥寥,根本无法支撑全家人的开销,而被告一直声称没钱供家庭花销,无奈原告孙传勇于2017年只能再出去打工补贴家用。至今被告也未给过原告生活费及赡养费。2015年,两被告向原告提出要买房,但称没有钱支付房款,称原告如果不借就去找朋友借钱。原告虽然没多少积蓄,但考虑就这么一个儿子,借别人的还不如借自己的,为不让两被告为难,无奈老两口于2015年9月12日转款给被告10万元用于买房。没过多久,两被告又找到原告借钱,称房款还差10万元,两人拿不出来,房子已经交了一部分钱,没法退,只能继续交。面对被告的借款,原告考虑别因此事再影响被告两人的夫妻感情,再三思虑后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可能是被告感觉钱来的太容易了,原告本以为借钱到此结束,2019年两被告又突然提出要换车,声称还差5万元,他们手头上周转不开,上次借的钱没还又要借,原告十分焦虑,他们也不是取款机,都说养儿防老,赡养费不给还总借钱,但顾及被告家庭和谐,无奈又将5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转款给被告。上述25万元借款系用于被告支付房款及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生产经营,且该笔借款为原告多年的积蓄,自钱借出后原告生活捉襟见肘,生活质量直线下降,多次找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答复没钱。原告软磨硬泡,反复催要,最终被告孙庆涛在不耐烦的情况下于2020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尽快偿还。但截至目前,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两被告仍迟迟不还,电话也经常不接。原告年迈,劳动力下降,要求被告赡养而不得,借给被告的钱也迟迟不能得到清偿。原告借钱给两被告本是心疼子女的不容易,却不曾想竟成为被告两人趾高气扬、变相啃老的资本,现老两口生活堪忧,整日忧心忡忡,情绪几近崩溃,身体也大不如以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生活、经济及精神压力。原告为了能对今后的生活有所保障,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孙庆涛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被告都认可。
被告刘悦姣辩称,被告刘悦姣对原告所说的借款事实毫不知情,对于原告所说的借款用途不予认可。被告刘悦姣在2020年9月份查出患宫颈癌、心肌炎等疾病,曾多次昏迷,原告及被告孙庆涛一直逼迫被告刘悦姣离婚,不给被告刘悦姣足够的钱去看病,致使被告刘悦姣到现在为止只能接受民间偏方式的保守疗法。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孙庆涛相互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目的是防止被告刘悦姣因为不同意离婚而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治病,被告刘悦姣对于原告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并希望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如果法院真的支持原告这种虚假的诉讼主张,被告刘悦姣生活无以为继,只有死路一条。

本院查明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传勇与王惠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涛与刘悦姣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庆涛系原告孙传勇与王惠英之子。
2015年9月12日,原告王惠英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庆涛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办理该笔业务时摘要备注为“购房”。2015年11月15日,原告孙传勇通过银行现金存入方式将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庆涛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办理该笔业务时摘要备注为“购房”。2019年6月10日,原告王惠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孙庆涛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转账5万元。
2015年9月13日,被告孙庆涛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款17450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庆涛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089)还款4806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孙庆涛分别通过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尾号7089)、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商户“济南周燕服装”消费支出50000元、35165元。2019年6月11日、6月18日,被告孙庆涛通过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向周硕分别支付100000元、50000元。
2015年11月17日,两被告签订《某某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会签单》,载明:“买受人:孙庆涛,买受人共有权人:刘悦姣;销售房号:XXX,地下室号:-xx;认购优惠:活动期间叁万抵伍万,七日内按时签约优惠伍仟元整,按揭九九折,地下室不参与优惠,济微中学老师每平优惠伍佰元整;优惠后房屋总价647594元,地下室总价42105元,合同总价款689699元;首付金额289699元”。xx6年1月28日,两被告与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0年11月2日,被告孙庆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孙庆涛,2015年借父母200000元用来购买我们紫云城房屋,在2019年买车的时候友借父母50000元。我现在没钱,保证尽快偿还。孙庆涛2020年11月2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事实包括借贷合意与款项交付两个要素,两原告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应对借贷合意、款项交付这二要素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两原告将涉案款项25万元支付给被告孙庆涛的事实均无异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述款项的性质及用途。两原告主张分别于2015年9月12日、11月15日支付给被告孙庆涛的10万元、10万元,系两被告向其所借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给被告孙庆涛的5万元,系两被告向其所借用于购买涉案车辆。被告孙庆涛认可上述款项系借款并用于了购买涉案房屋与车辆,被告刘悦姣辩称其未向两原告借款且上述款项未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与车辆。对于涉案款项25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款项系借款,其个人于2020年11月2日向两原告补写借条,可以证实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孙庆涛应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涛偿还涉案借款2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悦姣未在上述借条中签字确认,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借款系基于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25万元系两被告共同向其所借。关于涉案款项25万元是否系用于购买涉案房屋与车辆,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两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向被告孙庆涛支付10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并且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均主张该10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是被告刘悦姣不予认可。根据两原告提交的该款项的支付凭证以及被告孙庆涛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孙庆涛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后便于次日向涉案房屋的出卖人“济南齐郡置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174500元,这一事实能够证实该10万元用于了购买涉案房屋,即用于了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并且两原告主张该10万元系借款,被告孙庆涛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被告刘悦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系两原告赠与的款项,因此,在两原告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该10万元应认定为两原告对两被告的临时性资金出借,两被告应对该笔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悦姣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两原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被告孙庆涛支付10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10万元系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均主张该10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但是被告刘悦姣不予认可。根据被告孙庆涛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合被告孙庆涛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孙庆涛收到两原告支付的该10万元后,用于偿还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48060元,并且其于2015年11月16日有44829元转入其名下的中信银行账户(尾号0923),其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85165元(交通银行信用卡50000元、中信银行(尾号0923)35165元)。因此,根据上述事实,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该10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10万元用于了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悦姣对该10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两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孙庆涛支付5万元,被告孙庆涛认可该5万元系借款,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均主张该5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但是被告刘悦姣不予认可。经查实,两被告均认可涉案车辆的购买系两原告进行车辆置换,由被告孙庆涛办理的。被告孙庆涛主张从周硕处购买涉案车辆,但是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购买情况。并且根据被告孙庆涛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实被告孙庆涛受到两原告支付的5万元后银行账户余额显示为91762.86元,其于次日便向自己名下的其他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万元,且有25634.46元与11921.4元两笔款项转入账户,后其于当日向周硕转账支付10万元。同时,被告孙庆涛还于2019年6月18日向周硕转账支付5万元,并且其提交的账户明细也不完整、连贯。综合以上事实,两原告与被告孙庆涛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该5万元用于了支付涉案车辆的购车款,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5万元用于了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刘悦姣对该5万元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庆涛、被告刘悦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勇、王惠英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孙庆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传勇、王惠英借款15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传勇、王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孙庆涛负担2020元,被告刘悦姣负担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程连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