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1722号
庞荟与台美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1722号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庞荟,女,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志起,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美娟,女,195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亮,济南天桥天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高强,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纸纺街7号楼2单元201。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荟因与被上诉人高志起、台美娟及原审被告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庞荟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5民初5599号民事判决,改判所谓的47万余元债务与庞荟无关,驳回高志起、台美娟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高志起、台美娟与高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既不审查本案诉讼的背景、原因,也不审查证据的真伪,对高志起、台美娟、高强一家合伙歪曲事实、伪造虚假债务47万余元予以支持,认为是庞荟与高强向高志起、台美娟的共同借款,将高志起、台美娟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1.庞荟对所谓的借款45万余元,根本没有借款的想法,也没有与高强一起借款的合意,更未有过向高志起、台美娟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中,高强称庞荟拒绝在借条上签字,也可以证明庞荟没有一起借款的行为和意思。同时,借条上也没有庞荟的签字,更证明庞荟没有向对方借款的意思,不应当为该借款45万余元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2.本案借条系虚假证据,借条记载的数额和时间均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新菜市街房屋成交价为399500元,如果真的是借贷关系的话,没有理由多写500元变成了40万元。高强与其父亲账户转账的时间是2016年12月和2017年4月13日,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系转账已经发生后才打的借条,时间间隔较大,与常理不符。由此可见,借条与实际转账的金额和时间都有问题。3.事实上,本案中的款项45万余元是高志起、台美娟是出于好意而给予高强和庞荟的赠与。在庞荟婚后4年购房时,高志起、台美娟自愿给与财物,资助子女买房。婚姻法相关法律也规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并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的,应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案中的款项根本不属于债务,系因为高志起、台美娟担心子女离婚,所以合伙以假债务霸占共同财产,以假诉讼妄图加重庞荟的负担。4.高志起、台美娟经济条件相对较好,具备赠与的能力。赠与发生前,高志起、台美娟名下当时有三套房产,生活并不困难,卖一套最小的房产后赠与其独生子高强完全符合常理,而且我国国情和社会生活中,父母在子女买房时给予支持,也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一审判决认为“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要考虑款项来源与父母经济情况,高志起与台美娟卖掉自己所住的房子给高强,借贷的可能性大”,完全违背了一般生活经验。 二、一审法院审理过程存在程序违法,法庭允许另一被告高强去原告席,与高志起、台美娟串供,帮助高志起、台美娟举证,法庭对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混为一谈;法庭引导高志起、台美娟回答,对高志起、台美娟的最初回答不如实记录进庭审记录,而是引导高志起、台美娟按其意思回答问题。 三、庞荟有新证据证明庞荟主张的事实。银行还贷流水证明庞荟没有借款的理由,庞荟在2016年7月成功向北京银行申请贷款46万元,月还款2373元,有足够能力还贷款,没有借款需要。在本案中,高志起与台美娟以及高强都主张借款用于购买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子,这一主张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同。双方当事人有没有发生债务,为什么发生债务,没有人比其本人更清楚,可高志起、台美娟陈述的事实是说庞荟买房借高志起、台美娟的钱。一审法院认定7万元是购房款,38.95万元是偿还银行贷款,根本不是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用于购房。可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高志起、台美娟陈述的事实不同。高强出具的2017年4月20日的借条上写明用途是买房,而2016年7月高强、庞荟已经购买此房,可见借条是虚假的。另外,法院庭审录像截屏证明一审法官多次程序违法,让高强与高志起、台美娟串供,并让高强去原告席帮高志起、台美娟梳理证据。庭审录像不连贯,多处引导高志起、台美娟改口回答问题的部分都已经被删减。
一审法院查明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颠倒举证责任,忽略本案庞荟、高强正在离婚这一重要背景,忽略证据链不完整存在多处漏洞这些事实。请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高志起、台美娟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庞荟的上诉请求。 高强述称,其没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高志起、台美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强、庞荟偿还台美娟2016年7月借款70000元,偿还高志起2017年4月借款400000元;2.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志起与台美娟系夫妻关系,高强系高志起与台美娟之子,高强与庞荟系夫妻关系。高志起、台美娟与高强、庞荟均认可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外海蝶泉山庄五区5号楼2-102房屋原登记在高强、庞荟两人名下,两人系共有人,2018年左右两人将该房屋出卖。。 另查,庞荟以高强为被告向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时,以上离婚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庭审后,高强到庭称其离婚诉讼案件已判决,且其已提起上诉。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高志起、台美娟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21日高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21日高强、庞荟向台美娟借款7万元,该借款是高强、庞荟用于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外海蝶泉山庄5区5号楼2-102号房屋;证据2、台美娟的招商银行交易流水一份(1页),证明台美娟于2016年7月22日将65000元转至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外海蝶泉山庄5区5号楼2-102号房屋的出卖人王均玲的账户中,该款项是高强、庞荟购买案外人王均玲、朱海龙的以上房屋,高强让台美娟将借款65000元直接转账付给出卖人王均玲,同日台美娟将其余5000元汇款到高强账户中,以上共计7万元是台美娟出借给高强、庞荟的款项;证据3、高强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一份(5页),证明高强于2016年7月22日收到台美娟转账的5000元后,高强于2016年7月23日将收到的该5000元及高强自己的24000元共计29000元转账给了庞荟,用于购买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上述5000元系台美娟出借给高强、庞荟7万元中的款项;证据4、出卖人朱海龙、王均玲与买受人庞荟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以上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系高强、庞荟共同购买的,以上证据1借条中的7万元借款是用于高强、庞荟共同购买房屋,所以该7万元是高强、庞荟共同向台美娟所借;以上证据1、2、3、4是证明台美娟出借给高强、庞荟7万元款项,用于高强、庞荟购买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证据5、2017年4月20日高强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高强、庞荟共同向高志起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以上外海蝶泉山庄的房屋;证据6、中国邮政储蓄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高志起将款项139500元转账至高强尾号5432的招商银行账户中,该款项是出借给高强、庞荟购买外海蝶泉山庄房屋的款项,在以上提交的证据3中显示2016年12月2日收到以上高志起转账的139500元,高强于同日将其中的500元转账给庞荟,又于同日将其中的39000元转给庞荟,又于同日将其中的10万元转账给庞荟,所以高志起转账的该139500元是出借给高强、庞荟的,高强、庞荟用于购买以上房屋;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入账汇款业务凭单一份、高强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一份(2页),证明2017年4月13日高志起向高强转账汇款25万元,该款项是用于高强、庞荟购买以上外海蝶泉山庄房屋,高强的账户明细显示2017年4月13日高强收到了该25万元,高强将收到的该25万元分5笔转到了庞荟的招商银行账户中,其中2017年4月13日转账1000元、19000元、4月14日转账30000元、4月15日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但是该明细中没有显示庞荟收款的户名及招商银行账号;以上证据5、6、7是证明高志起出借给高强、庞荟的40万元款项;证据8、2012年1月20日庞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2年1月20日庞荟向台美娟借款2万元,是庞荟个人向台美娟的借款,与高强无关;证据9、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高强、庞荟向高志起、台美娟借款的7万元、40万元用于高强、庞荟购买蝶泉山庄房屋,高强出具的两张7万元、40万元借条是真实的。 高强对高志起、台美娟以上证据1-9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 庞荟对高志起、台美娟以上证据1、2、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高强转给其139500元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房屋确实是其与高强购买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现在不确定是否收到了以上高强转账的25万元,庭后其需要核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没有收到该2万元的款项,对该借款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高志起、台美娟以上证据1-9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案庭审后,高志起、台美娟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高强邮政储蓄银行账号汇入庞荟招商银行账号的汇款交易记录凭证,一审法院依法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调取了庞荟账号9531的交易明细一份。经庞荟同意,一审法院通过网上送达平台将调取的以上交易明细一份(扫描件)推送给庞荟,庞荟接收后通过电话将其质证意见告知一审法院,庞荟称其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不予认可。 庞荟提交证据(2020)鲁010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2016)鲁02民终1016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根据以上案例,高志起、台美娟给其与高强两人出资购买房屋的款项应属于高志起、台美娟赠与给其两人的,不属于借款,所以高志起、台美娟所诉的借款不成立,应该属于赠与,高志起、台美娟具体的赠与款项的数额其不清楚。 高志起、台美娟对庞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是其两人出借给高强、庞荟的借款,不属于赠与。 高强对庞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认可高志起、台美娟是出借给其与庞荟两人的涉案款项,不属于赠与。 对庞荟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高志起、台美娟要求高强、庞荟两人偿还台美娟借款7万元,要求高强、庞荟两人偿还高志起借款40万元。高强对此没有异议,其同意偿还以上款项。庞荟不同意偿还以上款项,其不认可借款事实。 高志起、台美娟要求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万元,认为该2万元借款是台美娟在家中以现金支付给庞荟的。庞荟不同意偿还以上款项,认为台美娟没有向其支付该2万元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高志起、台美娟与高强、庞荟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向高强、庞荟支付7万元款项的情况,根据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1、2、3、4,能够证明台美娟于2016年7月22日将65000元转至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外海蝶泉山庄五区5号楼2-102号房屋出卖人王均玲(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朱海龙、王均玲,买受方为庞荟)的账户中,同日台美娟将5000元汇款到高强账户中,2016年7月23日高强将其账户中收到的该5000元加上其自己账户的24000元共计29000元转账至庞荟账户中。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台美娟为高强、庞荟两人购买以上房屋而支付了7万元的事实,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于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向高强、庞荟支付40万元款项的情况,根据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3、6、7及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招商银行庞荟账号9531的交易明细一份,能够证明高志起将139500元款项转账至高强账户中,高强收到该款项后于同日分三笔500元、39000元、10万元转账给庞荟,摘要均载明为还房贷;2017年4月13日高志起向高强转账汇款25万元,高强于2017年4月13日收到该25万元后,高强于同日向庞荟转账1000元、19000元(摘要均为还贷款)、于2017年4月14日向庞荟转账30000元(摘要为还贷款)、于2017年4月15日分别向庞荟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5万元。结合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证明高志起向高强、庞荟转账支付共计389500元,该款项用于高强、庞荟偿还房屋贷款,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高志起、台美娟主张向高强、庞荟支付的其余10500元,其未提交转账或其他支付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台美娟为高强、庞荟购买房屋而支付7万元及高志起向高强、庞荟转账支付共计3895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 对于双方争议的台美娟向高强、庞荟支付的7万元及高志起向高强、庞荟支付的389500元是借款还是赠与款项的问题,首先,涉案的7万元、389500元由台美娟、高志起支付给高强、庞荟用于购买房屋,庞荟在庭审中称“其知道高志起卖以上新菜市街的房屋这个事情,但是具体出卖房屋的款项数额不清楚,只知道卖房款不到40万元,但是卖房款去向其不清楚,其他的不清楚”“我与高强购买房屋时,高志起、台美娟给过钱让两人购买该房屋,但具体高志起、台美娟给钱的数额庞荟不清楚,而且高志起、台美娟给两人出钱购买房屋是赠与两人的款项,不属于借款。”根据以上庞荟的庭审陈述及答辩意见的内容,结合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庞荟应该知道以上款项来源于台美娟、高志起,即庞荟应该知道以上7万元、389500元由台美娟、高志起分别支付的事实。其次,父母为子女出资用于购买房屋,父母的出资款并非必然就应定性为赠与性质。本案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庞荟认为涉案款项属于高志起、台美娟对其与高强两人的赠与款项,庞荟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庞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高志起、台美娟明确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再者,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购房,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出资给予子女购房资助也属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就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抚养子女的义务,父母为子女买房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最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也应考虑款项的来源及父母的经济条件情况,如果父母经济条件非常充裕,出资款项对于父母的经济上来说可能并没有多大的影响,则存在赠与的可能性较大,一般情况下,普通的百姓家庭,父母辛苦一辈子所得积蓄更多是为了自己年老体弱时用于医疗、生活支出等养老所用,本案中,高志起、台美娟均系一般的退休职工,两人卖掉了自己的房子,其款项来源于两人的卖房款和积蓄,在此情况下,其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较小,其出资系帮助子女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的概然性较大。综上,综合分析高志起、台美娟主张的7万元、389500元款项的支付情况及其家庭经济情况、款项来源,结合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庞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述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以上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赠与。涉案款项7万元、389500元用于高强、庞荟购买房屋,系用于两人的共同生活,且两人知道款项的来源,应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高强、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7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高强、庞荟偿还高志起借款40万元的主张,对其中的389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庞荟抗辩涉案的7万元是其与高强的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庞荟抗辩主张高志起、台美娟所诉的47万元债务系虚假债务,其该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万元的主张,根据高志起、台美娟提交的2012年1月20日庞荟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庞荟本人借台美娟现金两万圆整,贰万。此借条与高强无关。2012.1.20.庞荟。”庞荟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台美娟没有实际支付2万元款项。首先,庞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及后果。其次,按照一般常理,借款人收到借款后会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而且在庞荟与高强恋爱期间,如果台美娟在没有支付款项的情况下而要求未来的儿媳庞荟出具借条,从双方当时的关系来看,这种情况存在的可能性较小。最后,借款2万元并非较大的数额,以现金方式支付也属正常。所以,根据以上借条内容及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定庞荟向台美娟借款2万元的事实成立,对高志起、台美娟要求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庞荟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一、高强、庞荟共同偿还台美娟借款7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高强、庞荟共同偿还高志起借款389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庞荟偿还台美娟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高志起、台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高志起、台美娟共同负担93元,高强、庞荟共同负担4056元,庞荟负担176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庞荟提交:证据一、北京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拟证明庞荟当时已经有足够贷款,没有必要再借钱。证据二、视频及截图。拟证明一审程序违法,让高强与高志起、台美娟串供,并让高强去原告席帮高志起、台美娟梳理证据,庭审录像不连贯,多处引导高志起、台美娟改口回答问题的部分都已经被删减。 高志起、台美娟质证称,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也不能够证明庞荟的证明目的;证据二不能证明庞荟的证明目的,我方提供书面证据是真实有效的。 高强质证称,证据一情况不清楚;证据二只是截取的其中一部分,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当时是休庭了,高强父母年纪比较大,法官审理时父母找不到资料,法官说休庭,然后高强才过去整理的资料,庞荟说是截取的视频,高强不认可。 二审中,庞荟认可在2016年12月2日收到高强向其转账的139500元,以及在2017年4月13日收到高强向其转账的25万元,但主张上述款项其中一部分系高强、庞荟的共同存款,另一部分系高强父母高志起、台美娟赠与其二人买房。庞荟另陈述台美娟在电话里答应将2万元借条撕掉,庞荟没有收到2万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7万元以及389500元。7万元中的65000元,由台美娟转账至外海蝶泉房屋原房主王均玲账户,另外5000元由台美娟转至高强账户后,次日高强转至庞荟账户;389500元系由高志起于2016年12月2日、2017年4月13日分两日转账至高强账户后,高强于当日又转账至庞荟账户。上述459500元款项中65000元转给了庞荟与高强共同购买房屋的原房主用于支付房款,其余款项也通过高强账户转到了庞荟账户,庞荟与高强系上述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庞荟虽主张上述款项包括其与高强的共同存款和高志起、台美娟赠与其二人的款项,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在高强认可上述款项系共同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高强、庞荟共同偿还台美娟70000元,共同偿还高志起389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万元,庞荟称借条上载明的现金2万元台美娟并未实际支付,台美娟在电话中答应庞荟撕掉借条,但未提供录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结合该借条仍被台美娟持有的事实,判决庞荟偿还台美娟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庞荟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问题,二审中庞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高强与高志起、台美娟存在串供的行为,亦不能否定涉案借贷事实的存在,且高志起、台美娟、高强对庞荟该主张均不予认可。故此,一审认定高志起、台美娟与高强、庞荟之间涉案借贷关系成立,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庞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庞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