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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1)鲁01民终5771号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1-07-23 · 配偶担责 支持

刘娜、马书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娜,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刚,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远,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书芬,女,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璐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帅,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娜因与被上诉人马书芬、刘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刘娜上诉请求:一、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第一笔借款400000元中的169975元购房出资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款为被上诉人对刘娜、刘帅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刘娜、刘帅应予偿还,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条款的意思是父母对结婚后的子女购置房屋出资的,首先应认定为赠与,除非父母有相反证据证明明确表示赠与给一方;同时该条款也明确了父母出资是赠与夫妻一方还是赠与夫妻双方,以及在父母出资意思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出资性质属于赠与的规定。但一审法院对上述规定进行了曲解,并将案涉款项是赠与的举证责任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于法不合,且违背了立法本意。其次,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刘娜、刘帅购置房屋的出资为借款,其作为出借人应当就各方存在借款合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一直主张购房出资款项系被上诉人的赠与并非借款,虽然被上诉人提供了刘帅出具了借条,但该借条没有刘娜的签字,且借条所涉及的款项与实际购房出资金额不符;再结合父母子女之间的借条证明力较低的事实,故不应认定为各方就购房出资行为达成借款合意。再次,在本案诉讼之前,上诉人刘娜与刘帅先后经历协议离婚及其后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案件,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以及在财产分割案件中,均未提起本案所涉借款,尤其作为本案借条出具人的刘帅也只字未提起,因此也能说明案涉借款并非真实存在。最后,本案发生在上诉人刘娜与刘帅离婚之后,不能用今天的结果定义昨天行为的性质,即父母出资是借贷还是赠与,应依据出资时的行为来判断,出具当时有效的凭证,是判断真实意思表示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出资购房款后,并未要求刘娜出具借据,之后又未主张偿还,在刘娜与刘帅离婚及财产分割纠纷之后,再主张此笔出资是借款,与常情常理不符,故从维护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角度,不应将该169975元购房出资款认定为借款。故上诉人对169975元购房出资认可为赠与不认可为借款,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二、对于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该款系刘娜与刘帅偿还信用卡、购买家具家电、孩子消费等所借款项,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系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刘娜与刘帅以偿还信用卡、购买家具家电、孩子消费等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刘帅向其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转账记录,但借条中并无刘娜的签字,刘娜对此不予认可,且该笔款项金额巨大,已远远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在被上诉人及刘帅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款系用于家庭日常消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以刘帅提供的不完整微信聊天记录就认定为该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明显认定事实及证据采信错误,且违背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款项的性质认定存在不当,并存在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故此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马书芬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刘娜的上诉请求。首先对涉案款项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的问题。在日常生活中,父母在子女需要经济帮助时给予资助,并不会明确说明是借款还是赠与,即使是借款也不会出具借条,故以是否出具借条认定双方是借款还是赠与,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马书芬基于与刘娜存在的家庭关系亦没有让刘娜刘娜在出具借条中签字、确认,也属情理之中,在刘娜、刘帅婚姻存续期间为避免因书写借条产生感情纠纷、制造矛盾,仅让刘帅出具借条与情理相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刘娜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马书芬的出资系赠与的事实。刘娜在本案审理过程仅辩称该出资的性质应认定为赠与,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赠与的事实,未能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证明标准,其主张马书芬为其夫妇出资系对其夫妇的赠与,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父母有赠与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解决赠与对象不明的问题。本案中,马书芬为刘娜夫妇购买房屋出资时,并没有明确出资的性质为赠与,本案对此不适用该规定,刘娜关于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再次,从公序良俗角度,一般不宜将父母出资认定为理所当然的赠与。敬老慈幼为人伦之本,也应为法律所倡导。慈幼对于父母而言,就是要承担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成年后,生活应当自立,父母续以关爱关心,子女应当心存感念,但是此时父母对子女不再负有法律规定应当负担的义务,子女因心智不全、身体残疾等因素生活不能自理的除外。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购房出资款为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窘期,子女理应负有偿还义务。以保障父母合法权益,也可避免子女成家反而使父母陷入经济困窘之境地,此亦为敬老之应有道义。至于父母事后是否要求子女偿还,系父母行使自己债权或者放弃债权的范畴,与债权本身的客观存在无关。其次,原审法院对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正确。马书芬于2017年6月8日将位于章丘区眼明堂小区房屋抵押300000元于放款当日现金存入刘帅账户200000元用于偿还刘帅、刘娜所欠信用卡,该事实发生于刘娜、刘帅婚姻存续期间,可以说明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基于刘娜、刘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该笔借款的花费明细,刘娜陈述200000元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纯属无生活经验,消费支出要考虑家具家电的价值、孩子的生活教育支出及200000元的消费时间等因素,且刘娜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以上借款的金额、消费明细进行了认可、确认,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综上,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帅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父母向我和刘娜出资购买诺德房屋事实清楚、真实存在。一审法院没有认定全部出资款为借款是基于证据不足,我也予以认可。对于20万元的就是用于偿还信用卡是我父母将自己的房屋抵押后给我们的钱,刘娜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和微信聊天记录中,刘娜也都认可。

一审原告诉称

马书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马书芬与刘帅系母子关系,刘帅与刘娜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8日离婚。2013年8月5日,刘娜、刘帅与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中国中铁诺德名城第1-3#*单元*号房产一处,总金额731108元,其中首付款为331108元,公积金贷款400000元。2013年6月26日,马书芬向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30000元;2013年7月4日,刘娜向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220000元;2013年8月5日,刘娜向山东中铁诺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81108元。
2、2013年8月5日,马书芬向刘娜银行账户转账139975元。
3、2013年8月10日,刘帅向马书芬书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书芬人民币现金小写?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备注:此款用于刘帅、刘娜购买中国中铁诺德名城一期商品房首付款。刘帅签字确认。2017年6月10日,刘帅向马书芬书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马书芬人民币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刘帅签字确认。
4、2019年10月8日,刘娜、刘帅协议离婚。后各方就房产出资款产生争议,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笔借款400000元,刘娜、刘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刘帅的母亲提供部分资金,刘帅为此书具借条,认可向马书芬借款400000元。关于购房首付款331108元,刘娜认可第一笔30000元系由马书芬付款,认可2013年8月5日收到马书芬银行转账139975元,其虽抗辩该两笔款项系马书芬对其与刘帅的赠与,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马书芬明确表示该款性质为赠与,应当认定为马书芬对刘娜、刘帅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刘娜、刘帅应予偿还。关于入伙费用明细表中的13088.4元,马书芬未提交证据证实系其支付,不予支持。关于刘娜书具的欠条50000元,系刘娜书具给如家房产的,马书芬在一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丽园小区房产出售后的收款记录及款项的去向等证据,应视为证据不足,故对马书芬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款项16693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借款人首先应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其次应当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马书芬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实际交付给刘娜、刘帅,刘帅虽认可借条系其书具,亦未提交收取款项的证据,鉴于马书芬、刘帅的母子关系及刘娜、刘帅的婚姻状况,该款是否属于实际交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刘娜、刘帅仅应偿还马书芬借款169975元。
关于第二笔借款200000元,马书芬提交刘帅书具的借条及向刘帅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刘娜对该款不予认可,但通过审查刘帅与刘娜的聊天记录,刘帅问:“我就问之前用我妈眼明堂的房子抵押从银行借的还咱俩信用卡的那20万怎么办”,刘娜称:“你不知道怎么花的,买家具家电你掏钱了吗,卡来回倒你不知道吗”;刘帅再次问:“我就问之前用我妈眼明堂的房子抵押从银行借的还咱俩信用卡的那20万怎么办”,刘娜称:“现在是给孩子花的钱,不是花我身上”,通过聊天记录可知刘娜对于刘帅向马书芬借款200000元是知情的,且该款项系刘娜、刘帅用于偿还信用卡、购买家具家电,子女的抚养等方面,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的范畴,该款刘娜、刘帅应予偿还。综上,刘娜、刘帅应偿还马书芬3699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应调整为以369975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即2021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娜、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书芬借款369975元及利息(以3699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马书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马书芬负担1880元,由刘娜、刘帅负担3020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刘娜、刘帅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8日,刘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00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涉案169975元购房出资款性质应如何认定;二、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169975元购房出资款性质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刘娜认可涉案30000元系由马书芬付款,认可2013年8月5日收到马书芬银行转账139975元,足以认定马书芬已经交付了上述169975元,马书芬提交了刘帅的借条,刘娜虽上诉主张以上两笔款项系马书芬对其和刘帅的赠与,但未提交赠与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马书芬明确表示该款项为赠与,刘娜未完成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上述169975元属于借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涉案借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娜、刘帅于201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2017年6月8日,刘帅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入200000元;2017年6月10日,刘帅向马书芬书具200000元借条,可以认定200000元借款事实存在。根据刘帅与刘娜聊天记录的内容,足以认定刘娜对于刘帅向马书芬借款200000元知情,且该款项用于偿还信用卡、子女抚养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涉案169975元用于购房。上述款项均足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涉案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刘娜承担偿还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刘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亓雪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敬星
书记员 赵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