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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114民初2772号

章丘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06-07 · 配偶担责 支持

林安林、林建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安林,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建平,男,199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景洁,女,199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济南市章丘区。

审理经过

原告林安林与被告林建平、景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芳、被告林建平、景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林安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等涉案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林安林系被告林建平父亲,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两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2020年9月7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袁庄社区8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以47.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赵兰弟后,将其中的40万元出借给被告用于购买房屋(其中赵兰弟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林建平37万元,现金1万元,赵兰弟外甥给被告林建平银行转账2万元),并由林建平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购买了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号楼××单元××房屋。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房屋的购买,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林建平辩称,无异议,借款属实,同意还款,我与景洁是夫妻关系,与原告林安林是父子关系。
景洁辩称,借款不属实,我不知情,借条是林建平给他父亲写的,上面没有我的签名和手印,是后来伪造的,让我承担不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当时购买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号楼××单元××房屋是原告卖了他自己在袁庄社区的房子总共卖了47.5万元,当时林建平交玖珑府首付39万元,39万元是原告卖房子的钱,直接打给了林建平,定金2万元是我转给林建平的,39万元是原告赠与我跟林建平的,2020年9月6日交的定金买的房子,结婚登记是2020年4月28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林安林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两被告户籍信息一份,证实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与赵兰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被告林建平农业银行账号为6228********交易明细1份、2020年9月7日被告林建平给原告书具的借条1份。证实两被告购买房屋自原告处借款40万元。具体过程及款项来源为:2020年9月7日赵兰弟以47.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所有的袁庄社区8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一处,2020年9月6日赵兰弟外甥乔瑞祥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林建平银行卡内购房定金20000元,当日两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赵兰弟于2020年9月7日给林建平购房现金1万元,当日转入被告林建平农业银行账户内购房款37万元,后两被告于2020年9月9日支付购房款39万元。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两被告房屋的购买,该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三、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出具的电子发票1份,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保全支出保险服务费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证据四、(2022)鲁0181民初32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案与本案情形一致,请求法院予以参考。
林建平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景洁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转账明细有异议,原告主张交定金日期是2020年9月6日不属实,定金是我与林建平一起交的,是我转给林建平的原告提交的2万元转账并不是购房定金,交首付日子是2020年9月8日,赵兰弟向林建平转账37万元无异议,赵兰弟给林建平现金1万元不清楚,林建平书具的借条不认可真实性不确定,借条的内容不知道,今天是我第一次见到借条。证据三,无异议。
二、景洁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林建平伪造的张以萍的农业银行的假存单,证实被一称父母有钱不到期,让我临时借钱,从网上借钱给他父母还账。证据二,(2021)鲁0114民初10946号民事卷宗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夫妻财产协议书、自愿放弃玖珑府所有权2号楼2单元902房屋所有权的声明一份。证据四,给林建平父母还钱的录音一份。证据五、购房合同一份。
林安林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我方不清楚。证据三,协议书及声明真实性不清楚,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是协议是真实的,损害我方利益,应当予以撤销。证据四的录音庭后补充意见。证据五无异议。
林建平质证称:证据一,对假存单有异议,存单不是我造的假存单。证据二,民事卷宗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和本案无关,夫妻财产协议书有异议,是我们在律师事务所写的,景洁说要好好过日子才写的,我是受胁迫写的。放弃所有权声明是我写的,与本案无关。证据四庭后提交补充意见。证据五无异议。
三、景洁庭后提交补充证据六:录音六份,证实林建平欠景洁父母欠款,以及林建平父母同意放弃玖珑府涉案房产首付的事实。林安林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林建平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林安林、林建平为父子关系,林建平、景洁为夫妻关系,202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20年9月7日,林建平将林安林位于袁庄社区8号楼5单元501号的房产卖予案外人赵兰弟,房款47.5万元。赵兰弟通过银行转账向林建平支付购房款37万元。林建平为林安林书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父亲林安林卖房款40万元,用于购买玖珑府房产”。林建平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上无景洁签字捺印。2020年9月8日,景洁与济南碧世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玖珑府2号楼2单元902房屋购房首付款484302元,其中景洁支付定金2万元,林建平支付39万元,景洁父母支付74302元。2021年10月18日,景洁、林建平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书》一份,约定:1、玖珑府房产归女方个人所有;2、男方为购买该房出资的40万元全部赠与女方个人所有;3、房贷由女方个人偿还;4、房屋增值部分亦归女方所有。2021年12月1日,林建平以离婚纠纷起诉景洁,2022年1月18日撤诉。2022年2月16日,景洁以离婚纠纷起诉林建平,2022年3月26日判决不准离婚。2022年3月29日,林安林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林建平、景洁,要求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建平将林安林名下的房产卖出后,利用所得价款39万元购买玖珑府涉案房产,景洁与济南碧世荣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林建平、景洁对此无异议。林安林提交转账记录、林建平书具的借条,主张款项性质为借款,林建平对此无异议,该款项林建平应予偿还。景洁抗辩称款项性质系赠与,并提交其与林安林妻子张以萍的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张以萍有书写放弃玖珑府首付的书面声明的意思表示。经同张以萍核实,该谈话录音系协商以玖珑府首付抵顶林建平所欠景洁父母之借款,且最终协商未果没有书具书面声明,并非要将购房款项赠与景洁,景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林安林夫妇就涉案款项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景洁提交的其与林建平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系夫妻之间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财产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主张债权,故涉案款项应当认定为林安林对景洁、林建平以购买房产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对该39万元借款,林建平、景洁依法应予共同偿还。
对于借条中涉及的剩余的1万元款项,林建平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林安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款项用于林建平、景洁夫妻购买玖珑府涉案房产等家庭共同支出,依法应由林建平单独偿还,景洁不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应依法调整为以4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3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800元,系林安林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诉讼中提出的其他债权债务等争议,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建平、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安林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林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安林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林建平、景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安林保全保险费800元。
四、驳回原告林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案件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林建平、景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宁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魏炳尧
书记员 蒋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