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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地图 · 判决全文

(2022)鲁0191民初4386号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2022-10-11 · 配偶担责 支持

王式军、崔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式军,男,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崔英,女,195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跃,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正鑫,男,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路康,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帅,山东新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王式军、崔英诉王正鑫、路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式军、崔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跃,被告王正鑫,被告路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铭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式军、崔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正鑫、路康向王式军、崔英偿还借款人民币1270000元,自2020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王正鑫、路康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王正鑫、路康承担。事实与理由:王式军及崔英系夫妻关系,王正鑫与路康系夫妻关系,王式军、崔英与王正鑫系父子母子关系,路康系王式军、崔英儿媳。王正鑫、路康婚后因购买住房及装修向王式军、崔英多次借款,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761469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224000用于购买住房,后于2018年2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8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及67000元,2018年3月22日借33000元用于装修。2020年1月2日,王正鑫向王式军、崔英出具借条,借款1270000元,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现王式军、崔英向多次王正鑫、路康主张偿还上述款项,王正鑫、路康均未支付,遂王式军、崔英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王式军、崔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正鑫辩称,认可王式军、崔英诉讼请求事项。
路康辩称,一、王式军、崔英出具的借条仅有王正鑫的签字及手印,路康从未在借条上署名、按手印,路康与王式军、崔英之间并无借条等任何借据或其他书面文件,王式军、崔英主张的借款及利息与路康无关。二、路康与王式军、崔英之间没有借贷合意,路康对借款一事完全不知情,首付款系王正鑫、路康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路康支付购房首付前,先将部分首付款转至崔英名下的银行卡,由崔英代付,其中2015年11月13日,路康向崔英名下银行卡(尾号2759)转账15万元。此外,2015年11月3日、2015年11月4日,路康向王正鑫转账共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首付款项皆是王正鑫、路康的婚后收入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若王式军、崔英认为其对购房有出资,应当提供交付给王正鑫、路康用于支付首付的转账凭证。三、此外,王式军、崔英主张的2018年3月20日借款50000元及67000元,2018年3月22日借款33000元用于装修,没有任何事实及依据,王正鑫、路康从未向王式军、崔英借款。四、崔英与王正鑫系母子关系,母子之间出具的借据亦不足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五、根据王式军、崔英出具的借条显示,其向王正鑫借款共计1270000元系现金支付,该支付方式明显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借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1月2日,属于事后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王式军、崔英、王正鑫、路康存在借贷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结合王式军、崔英与王正鑫的特殊身份关系,路康认为王式军、崔英与王正鑫涉嫌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诉讼损害儿媳路康合法权益的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审查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对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予以制裁。综上所述:王式军、崔英主张路康偿还借款1270000元本金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式军、崔英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借条、POS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活期账户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房屋储藏室、停车位、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房屋及储藏室和车位的购买发票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王正鑫向崔英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母亲崔英(身份证号37010519********)现金1270000(大写壹佰贰拾柒万元整),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
2015年11月13日,路康、王正鑫与中垠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正鑫、路康作为买受人购买中垠雅苑房地产开发项目7#楼1单元1-402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总价款1205469元,房屋权利人为王正鑫,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路康。同日,路康、王正鑫与中垠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正鑫、路康作为买受人购买中垠雅苑房地产开发项目7#楼1单元1-102号,房屋用途为储藏室(地下室),房屋总价款41953元,房屋权利人为王正鑫,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权人为路康。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调取的本案各方银行流水以及各方提供的经庭审中质证的银行交易明细,在2015年买房期间、2018年装修期间,本案各方互相转账情况如下:
日期
金额/元
方式
崔英pos机转开发商
崔英pos机转开发商
王式军pos机转开发商
崔英转王正鑫
王正鑫转路康
王正鑫转路康
崔英转王正鑫
崔英转王正鑫
崔英转王正鑫
王正鑫转路康
王正鑫转路康
王正鑫转路康

本院查明

另查明,王式军、崔英系夫妻,王正鑫系王式军、崔英婚生子婚生子。王正鑫、路康二人系夫妻,于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路康起诉离婚,双方离婚纠纷案号为(2022)鲁0191民初4506号,一审判决不准离婚。
庭审中王式军、崔英称借款包含三部分:1.购买涉案房产约103万元,2.用于装修17万元,3.酌情收取利息约7万元。王正鑫对此表示无异议,路康称上述款项除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外其余均系赠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崔英在王正鑫、路康夫妻买房期间代为向开发商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系借款,父母资助购房目的在于帮助子女度过经济困难期,并非父母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因此,在父母出资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应认定出资款系对子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其次,王正鑫和路康在购房时,因其自身没有经济实力满足购房需求而由一方父母出资购房,王正鑫、路康基于公平原则理应承担偿还义务,王正鑫事后为此确认了崔英、王式军的出资行为为民间借贷关系,与社会民众借贷关系形成的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并不相悖。王正鑫与崔英通过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借贷合同的关键内容,包括借贷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利率等,能够认定双方具有借款合意并明确借条载明的款项为借款。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借款系王正鑫、路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正鑫名义所负债务且该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路康亦于崔英向开发商转账当日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正鑫、路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路康抗辩案涉房屋由夫妻婚内财产购买,剩余款项系王式军、崔英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具体数额,因民间借贷行为具有实践性,虽王正鑫向崔英出具过借条,但双方并未对实际借款数额进行过对账,王式军、崔英亦称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包含7万元左右利息,故对于实际借款数额须经计算后确认。根据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向银行调取的证据,路康在2015年11月13日买房当天向崔英名下齐鲁银行账户分四笔转账共计15万元,崔英于当日将761469元通过POS机转入开发商账户,上述十五万元应视为王正鑫、路康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案涉房屋,王正鑫辩称该15万元崔英已通过现金形式还给路康,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2015年11月3日、11月4日路康分两笔向王正鑫账户转账共计5万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为购买基金,路康称该5万元系购房款,由王正鑫事后转给王式军、崔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关于购房款,王式军、崔英累计向开发商支付1035469元(224000元+761469元+50000元),去除路康向崔英转账15万元,王正鑫、路康应向王式军、崔英偿还购房款885469元。
关于王式军、崔英所主张的127万元借款中的近7万元款项(实际计算为64531元),双方对此并无书面约定,且该笔款项属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式军、崔英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路康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王正鑫自愿坚持偿还该笔款项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崔英、王式军请求判令王正鑫偿还该645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式军、崔英主张的装修款17万元,由于在2018年2月至4月期间,王正鑫所有银行流水大额收入及支出均与崔英、路康有关,崔英分四笔向王正鑫账户转账共计17万元,在随后几天内王正鑫或直接、或通过理财方式将上述款项转入路康账户,故本院对于该17万元予以支持。路康对转账真实性亦无异议,但其辩称上述款项为崔英赠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王正鑫、路康应共同偿还王式军、崔英借款共计1055469元,王正鑫单独偿还王式军、崔英64531元。关于利息,借条于2020年1月2日出具,故本院支持王式军、崔英向王正鑫、路康主张利息以1055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王正鑫向王式军、崔英支付利息以645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正鑫、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式军、崔英借款本金1055469元;
二、被告王正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式军、崔英借款64531元;
三、被告王正鑫、路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式军、崔英利息(以105546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王正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式军、崔英利息(以6453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驳回原告王式军、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15元,由原告王式军、崔英承担958元,由被告王正鑫、路康承担6744元,由被告王正鑫承担4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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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冯小桐

审判人员

书记员  伊勇敏